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李玉强[1]2006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民事实务问题。不动产因其价值相对较高,又涉及民众生计的方方面面,各国对此均采取严格的程序,加大监管力度,故其产生和变动均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学理上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我国自周朝开始形成了土地管理制度,此后历代均有严格、系统的登记管理制度。现代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日耳曼法。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均是西制东渐的产物,而非中土所生。本文通过对国外及我国历史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借鉴,并结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理论及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提出我国应构建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

王正涛[2]2007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本文首先探讨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历史、性质和功能,对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叁种立法例作了比较研究,通过立法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现行的立法情况和不同国家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的区别。其次分别对这些方面进行了讨论研究。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应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并建议采用瑞士法上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生效模式。同时采用实质审查,顺应登记要件主义。对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引起的纠纷,比较恰当的选择是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这便于确定权属、解决双方的纠纷。最后通过总结我国现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其成因,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提出建议。

郭佑宁[3]2016年在《论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的信托实践在2001年《信托法》颁布后迅猛发展,但资产来源基本为资金,不动产因缺乏信托登记制度的保障一直无法有效成为信托资产。不动产信托在我国具有广阔的需求空间,也是信托业转型发展的重要方向。推动不动产信托在我国的实践和发展,应当尽快建立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目前,各界对于建立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仍存在不少模糊和争议之处。本文论证了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下构建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方案。本文主要内容如下:引言。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不动产信托实践难以有效深入开展,解决这一问题在根本上要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为抓手。正文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章为总论,后叁章为分论。第一章讨论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本章综述了各界关于建立不动产信托公示制度必要性的共识,指出信托公示要支撑和服务于我国对信托制度的功能性移植。我国应以登记作为不动产信托的公示手段。由于不动产信托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既有根本区别,又有密切联系,我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体系下,依托现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来构建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第二章讨论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框架问题。一是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机构应当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构保持一致,但可增设统一的信托登记受理窗口。二是不动产信托登记有七种类型,其中多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有牵连。叁是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效力应改采登记对抗主义,此时不动产信托登记相对独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四是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内容应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需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增设“信托关系登记信息”部分。第叁章讨论不动产信托登记应当登记的内容。不动产信托登记应以信托外部关系为登记客体。不动产信托登记只需特别记载信托关系主体信息和信托外部关系内容,其核心内容是信托目的和受托人处分权限,信托目的事项应明确记载功能性信托目的,受托人处分权限事项应以反面登记方式记载信托文件对受托人处分权的限制。在表现形式上,应以公定的格式化文本记载和公示登记内容。第四章讨论不动产信托登记程序方面的特殊问题。不动产信托登记原则上应由信托行为当事人会同申请,例外情形下由受托人单独申请。立法应当直接规定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不动产信托登记应当建立与不动产信托产品登记、不动产信托受益权登记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庞雯文[4]2011年在《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构建研究》文中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相对于分散登记制度而言的,指由统一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载于统一的登记簿,并颁发统一的权属证书,采取统一的收费标准的制度。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呈现多层级、多头登记的特点,存在诸如缺乏统一法律依据,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类型体系不完善,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机关缺乏专业性,权属证书不统一,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保障不动产物权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性,促进不动产交易的进行,我国必须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当前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不利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但该制度在我国是现实可行的,其前途是十分光明的。纵观国际社会,多数国家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分为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和契约登记制叁种类型。这叁种类型各具特点,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和渗透,都包括了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立法、统一登记簿等必要的内容。结合国内外建设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践,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动产登记状况,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需要明确不动产登记范围,应当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法律体系,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制定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形式和内容,还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加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化和电子化。

贾忻[5]2008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第一章中,首先就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表述,接着就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了阐述,重点介绍了实质登记主义和形式登记主义两种不动产物权登记类型。鉴于不动产物权物权登记制度对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所以各国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给予高度重视。在第二章中,首先介绍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叁种类型:契约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结合其各自的特点以及在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和种类方面的区别展开论述,然后介绍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渊源,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中存在的诸如登记机关不统一、“多头执政”,权属证书不统一、“多证并行”,法律法规不统一,登记效力不明显、具有行政管理的现象和特点。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物权公示原则,新增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同时,指明了今后要建立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明确了登记的效力、登记簿制度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中的许多程序性内容尚未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留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出现了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局面。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分散在各个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而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早就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第叁章中,论述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诸多不完善之处,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针对法律法规不统一、缺乏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多头管理、分级登记,登记种类、效力、程序和权属证书不统一,登记类型不完备,登记范围不明确等一系列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在程序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样一个总论点,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选择房产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二是进一步扩大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叁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实质审查功能;四是改变重视权属证书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五是完备信托登记、涂销登记等登记类型。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举例说明的方法,详细论述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制度。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只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不断完善、健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使《物权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以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又好又快地发展。

常鹏翱[6]2016年在《论可登记财产权的多元化》文中认为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登记机制的发展情况以及实践对登记的需求来看,可登记的财产权是多元化的,不动产物权是其主干而非全部。可登记财产权的标的物须载入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本身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并于登记后能产生积极效用,据此,除了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有法律关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均可登记。为了登记这些多元化的财产权,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进行适度调整,主要表现为调整登记簿的编制方式、栏目等,并通过扩张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来调整登记类型。上述调整也影响到物权法的相关制度,会改变物权客体特定的标准,并扩张不动产的形态,会导致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在登记后对抗第叁人,还会改变法定原则的对象和标准。

李慧强[7]2004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制度基础,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是真正民法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制度,带着浓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已不适应日益发展的不动产市场和保护不动产财产权益的需要。本文试图从物权立法的角度,以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叁大基本问题为切入点,结合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分别对登记规则、效力、制度作一分析,并以此为据,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构做一点法律思考。 1、统一的登记规则包括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权属证书和统一的城乡规则是登记制度的基础。 2、登记效力是不动产登记的核心问题,意思主义立法的登记对抗模式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缺乏理论协调性。本文通过不动产登记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认为瑞士折衷主义立法的登记生效模式是我国的最佳选择,在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上,我国应持肯定态度即承认登记公信力。 3、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以及登记请求权制度在保护不动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权益上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应予以建立。

韩峰[8]2004年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为保全将来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等行为而为的请求权登记。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产生排他性,对抗性,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成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现象日趋增多,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移转中,由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原因,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先于不动产的移转登记,并且二者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在民事立法中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现有的登记制度基本上将登记范围局限于已经完成的、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对于尚未实现的,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否纳入登记范围鲜有涉及,立法的不完备不仅助长了不动产交易中双重买卖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发生,而且给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统一和改造现有的不动产登记规定,建立完整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架构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本文通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理论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论述,同时分析了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提出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内

宋旭平[9]2007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历史表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必不可缺的重要物质基础,无论是对国家、社会或是普通老百姓而言,不动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在于不动产具有不可再生和不可被复制特殊的物理性质,这就决定了不动产作为人类资源时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的特点,二是在目前人类未能有效利用外太空等其他空间的情况下,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空间又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必备前提与物质载体,这就决定了不动产相当长一段时间是人类都必须拥有和利用的并且无其他资源可以替代的重要社会资源。正是由于不动产的这种特殊的物理性质以及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决定了其与众不同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价值,这也正是法律在很久以前就明确把物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原因及意义所在。因此,一个国家关于不动产的法律制度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一直以来就是该国民法的重要内容,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则是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要核心问题之一。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交易非常活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交易安全比交易本身更显重要,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它是物权变动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内容及效力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是国家登记机关在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和物权的变动状况,并赋予这种登记以权利推定力和公信力,从而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保障权利人以及善意第叁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梁彗星先生说:“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本文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介绍,来具体分析阐述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分析归纳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认为《物权法》的通过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做出了原则、框架性的规定,基本上建立起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必须通过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来具体和细化这一制度,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牛淑锦[10]2010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及至2007年,中国立法者将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规定在《物权法》中(第10条)。但这一立法过于简约,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为此,文章以物权法的相关理论为指导,运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功能、基础理论及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提出了适宜的见解。通过这些研究,指出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此希望能够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实践中的规范运行做出理论上的贡献。文章共有六章:第一章,即导论,主要介绍国内外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研究现状及该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及研究方法等内容。第二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主要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性质、功能进行介绍和界定。第叁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理论的阐述,这是该文的理论难点。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理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模式理论的探讨,分析并指出这些基础理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所产生的影响。第四章为世界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与实践的介绍。通过考察和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采取的立法体例,对叁种立法例进行简要的评析,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思考。第五章是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状的分析。通过评析我国《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指出其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完善,并分析归纳了目前仍然存在的缺陷。《物权法》的颁布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做出了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但距离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目标和现实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第六章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建议。针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的缺陷这一问题,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即从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统一登记机关、建立便民查询的不动产物权信息查询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等方面要具体和细化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 李玉强. 黑龙江大学. 2006

[2].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D]. 王正涛. 苏州大学. 2007

[3]. 论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D]. 郭佑宁.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4].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构建研究[D]. 庞雯文. 中南大学. 2011

[5].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D]. 贾忻. 山东大学. 2008

[6]. 论可登记财产权的多元化[J]. 常鹏翱. 现代法学. 2016

[7].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 李慧强. 黑龙江大学. 2004

[8].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D]. 韩峰.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9].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探讨[D]. 宋旭平. 四川大学. 2007

[10].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D]. 牛淑锦. 新疆师范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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