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讯逼供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注:《中国公安百科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 页。)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注:《简明公安辞典》,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23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注:《中国警官辞典》,沈阳,沈阳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440页。)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这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注:《公安学刊》1998年3月第48页。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
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有效的对策(措施)。其所以要这样做,是由辩证唯物论的因果关系论决定的。因为,唯物论因果观认为,任何事物现象的发生(结果)均有引起其发生的动因(原因)。要禁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针对其动因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唯其如此,才能收到预期效果。同理,对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现象)来说,要预防和制止其继续出现,也必须在找出其产生的原因之后,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才能收到明显的成效。现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试作如下研究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法学理论界的学者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进行过不少研究。我认为,究其原因,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原因,另一类是主观原因。现分述如下:
1.客观原因
客观原因,是指客观事实引起刑讯逼供产生的动因。这表现在: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唯物主义认为,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联系性和历史延续性,作为刑讯逼供这种现象来讲,亦不例外。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注: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52~53页。)笔者认为,这些刑讯逼供的做法和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当今的办案人员。例如,1995年3 月21日至1997年1月6日,陕西韩城市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及几名警察,怀疑青年孙清君偷盗一辆自行车,在搞刑讯逼供时,拿来两个健力用的哑铃,分别穿在黄帆布的两端中间,进行转动绞动,还用着火的打火机烧烫其手指,将其双脚用绳子捆住固定在椅背上,再用绳子把双手捆住固定在一个横梁上,使他面孔朝地,搞吊成直脚直臂的飞行物。(注:《刑讯逼供的标本》,1998年8月《南方周末》。 )这些人员搞刑讯逼供,不能不认为是受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毒害所致,这种毒害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社会原因。(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注:同原:《美国警察似凶神》, 199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或违法行为已被他人控告,就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995年月19日至21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长焦志帮组织指挥四名民警搞刑讯逼供致一人死亡。事后,由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6.5万元; 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此后双方不再追究付的死亡有关事宜,否则,负法律责任。(注:沃文佳:《岂能如此执法》,1998年8月5日《检察日报》。)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或想方设法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千方百计地搞成从轻处罚;还有的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查处等。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搞了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受残,但只要破了大案,也给立功、受奖。这种错误做法,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公安法制建设》1998年第9期,第29页。)凡此种种, 均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和发生的客观条件。(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逼供手段。据报载;山西省某行署1990年共发生刑讯逼供案件3起,涉及干警8人;1991年上半年又发生刑讯逼供案件1起,涉及干警3人。从这4起案件涉及的11 名干警情况看,具有5个特点:年轻干警多;非党团员多; 从其他机关调到公安机关的多;新调入公安机关的多;文化程度低。近几年来,情况虽有所转变,但很不明显。这些特点表明,参与搞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确实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5 )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6 )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和基层办案机关缺少像美国纽约市警察那些先进的获取能证明这类犯罪证据的设备,因此,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就求助于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图索骥去收集其他证据。这种情况表明,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又一个客观原因。(7 )法律监督不力。这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不力,又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不力。
2.主观原因
主观原因,是指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和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存在着错误认识的动因。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1 )侦查机关主要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刑讯逼供现象的多少,在某种意义上讲,关键在于领导重视的程度。如果领导重视,包括对侦查人员进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正面教育和依法查处搞刑讯逼供者,那么,禁止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完全是可能的。但是,在事实上,不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却未能这样做。非但如此,在少数主要负责人的思想认识上,却存在这样几种错误理论:一是刑讯逼供难免论,即认为个别侦查人员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搞点刑讯逼供事在难免;二是逼供有时管用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时还真管用,对某些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方法逼取真实供认以后确实能破获案件。由于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存在,就对刑讯逼供不加严禁。(2)侦查人员认识上的错误。 他们在认识上的错误,除了也有上述几种错误理论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一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是证据之王,它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一起案件没有他们的供认, 即使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定案,但总觉得心理不踏实。鉴于这种情况,为了使案件办得扎实,心里感到踏实,于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就采用刑讯的方法逼供。还有的认为,口供是突破案件的“缺口”,口供是调查取证的“线索”,口供是认定犯罪的“要害”。出于上述认识,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的时候,想方设法掏口供。如果经几次讯问还不供认,就采用刑讯方法逼供。二是“刑讯逼供有理”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理。例如,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分子大多是文盲或半文盲,对他们讲道理是对牛弹琴”,他们奉行的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因此,他们是不打不招。三是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论,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经过立案程序确认犯了罪的人,肯定犯了所控罪行。对这种有罪而拒不认罪的人,使用刑讯手段逼取供认完全应当,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四是侥幸心理论。即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时,“只要对象选得准,不致伤、死没问题”、“只要运气好,小动作算不了什么”、“只要不打死人,领导会关照”,等等。
产生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1)办案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置刑法、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严禁刑讯逼供之规定于不顾;主要负责人纵容或包庇使用刑讯逼供手段的人。(2)主观唯心主义思想作怪。搞刑讯逼供的人, 往往以先入为主,在取得一定数量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犯了某种罪行以后,就武断地认为此案就是他所为,不认罪是顽抗的表现。殊不知,实践表明,在不少案件中,经侦查取证,大量证据证明某人不是该案的作案者而是其他人。(3)认识上存在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搞刑讯逼供者, 只看到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破不了案这一面,看不到只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还能运用其他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认,或在其拒不供认而有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条件下也可以定罪这一面;只看到刑讯逼供有时也管点用的一面,没有充分认识到它有严重危害性的一面,且权衡利弊,刑讯逼供是弊大于利,等等。
(二)严禁刑讯的对策
要严禁刑讯,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即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现分述如下:
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邓小平理论中有关加强法制建设的内容丰富,其中,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所有干警铭记,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必须重调查研究,不搞刑讯逼供;凡违反法律规定搞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治理国家。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25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政法战线在推进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负有重大的责任。各级政法委员会,作为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职能部门,要加强执法工作监督,支持和帮助政法部门排除干扰和阻力,指导和督促政法部门完善内部制约机制,严肃纠正各种执法违法现象,更好地领导和推进政法工作的建设与改革”。(注:吴恒权、毛磊等:《政法工作要不断开创新局面》,199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第1版。)这就要求, 各级政法委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领导,基中包括监督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也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觉地接受政法委的监督;既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狠抓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也包括要求广大干警不得搞刑讯逼供。从依法治国的高度讲,不应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个工作态度粗暴、取证手段简单的问题,而是一个没有做到严格执法,把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实到实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更高的层面加深对严禁刑讯逼供的思想认识,并提高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的自觉性。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虽然公安部和省一级公安厅局的领导十分重视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一些基层的公安机关部门领导则不然。针对他们对少数干警搞刑讯逼供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了问题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纵容包庇等问题,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铁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在省地市公安机关内部通报,以一警百。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为提高和保障公安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推行干警公开考试、择优录用、不合格人员辞退的制度;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严把进入关,抵制和杜绝违反法律规定进人的错误做法。在评定警衔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把质量关,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的干部调配到刑侦第一线当领导。
4.在全体干警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教育,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水平。应通过采用各种措施,使广大干警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执法人员所不应当仿效的。刑讯逼供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产物,以这些不正确的思想方法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错误的。相反,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看到,犯罪嫌疑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他们的供认,只是证明犯罪存在的一种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还应当通过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获取其他证据;即使他们矢口否认犯罪,在取得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定罪,等等。基于上述认识,应当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重点,放在重调查研究、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方法上,不应当迷信他们的供认。
5.加强专业培训和实行传、帮、带。鉴于目前侦查人员新手多,外专业调入的多,普遍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经验少、讯问策略少等情况,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为加强业务培训,可以分期分批派他们到政法院、校、系或公安、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举办的专业培训班学习几个月、半年或一年,也可以在本单位组织短期培训。通过专业培训,重点使他们熟练地掌握讯问策略,如循序渐进、攻其不备、“上屋抽梯”、声东击西、利用矛盾、巧转话题、迂回包抄、“惊弓”之术、因人施言、巧于应对、刚柔相济等。通过参加技侦培训,掌握现代的取证科技方法。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指派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带领他们,让其当助手,在干中学,在干中提高;可以组织经验交流会,互相切磋、取长补短;还可以编写实用性强、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侦查人员阅读。有条件的,可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等等。总之,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上述形式和方法,使广大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和取证技术等方面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6.适当增加办案人员的编制。由于人力少、任务重,侦察人员容易产生急躁情绪,并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单位领导应当向人事部门经常反映实情,力争人事部门适当增拨侦查人员的编制,以增加办案力量,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7.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虽然侦破案件需要侦查人员竭尽全力,但是,必要的技术设备也起很大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也在采用先进的技术进行作案,为此,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制服犯罪嫌疑人,也自然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当前,急需向财政部门申请相当数额的办案经费,以添置先进的取证设备和先进的现代化检验设备,等等。在这方面,美国某些地方的作法可供借鉴。例如,拥有36498名警员的纽约市警察局,配有各种大小车辆4272辆,二轮、 三轮摩托车1899台,直升飞机7架,巡逻艇37艘, 手提式无线电话对讲机15000个。在市内十字路口都装有电视监视器, 以利交通管理和破案。同时还注意科技成果在侦破案件中的推广和应用,如指纹鉴定,血型鉴定等都采用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科技成果。(注:《美国社会法制见闻》,《当代检察官》1997年第3期,第14页。 )虽然我国国力不如美国,但是,借鉴美国政府十分重视加强警察部门的人员和刑侦装备建设的做法,公安机关在现有的基础上要求增加人员编制和增拨经费以购置更多的刑侦装备是完全应当的,也是有可能的。
8.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严禁刑讯逼供,重在预防,这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建立比较科学的讯问制度。例如,明确要求讯问人员讯问前必须熟知案情,拟定讯问提纲和重点等;严禁缺乏讯问素质的办案人员讯问;不允许治安联防队员参加讯问;严禁带警具进讯问室,讯问中不得搞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有条件的,可建立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分离的讯问室,并实行录像监控,等等。其二,建立讯问责任制度。例如,规定讯问时两人中有一人为主讯人,主讯人员负主要责任,搞刑讯逼供的,一经查实,按二人的责任大小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探长或有关办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教育责任,监督下属警官不得搞刑讯逼供之类,等等。
9.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要使侦查人员自觉做到,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接受本机关中法制部门、纪检和政纪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等等。为此,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接受监督的情况,对已发现刑讯逼供的,及时纠正。对犯有一般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依法惩治,不允许任何人消极对抗,更不准设置障碍。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应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以一警百,惩前毖后。
三、采用有关措施严禁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思考
(一)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例如,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用计算机犯罪(目前我国已较常见的有7种电脑犯罪), (注:王亚文:《七种常见的电脑犯罪》,1998年9月13日《检察日报》。)有的运用电子遥控技术犯罪, (注:范东:《警惕利用电子遥控技术进行犯罪》,1998年10月3 日《法制日报》。)还有的利用电子仪器等其他高科技手段犯罪。针对上述情况,必须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否则,就会致使侦查人员在法定的侦查期限内为破案而搞刑讯逼供。换言之,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破获案件,就必须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人。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例如,美国纽约市警察局用机器人警察队追击犯罪嫌疑人,日本在各机场码头安装散射形X射线检验装置, 检查出恐怖分子携带的手枪、炸弹、麻药等。我国也已在国内各民航机场安全检查站装备了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器材,发现和控制犯罪,还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注:张振文等:《论高科技与智能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第53页。)在打击电脑犯罪方面,日本创制了电脑警察,(注:贤华:《日本创制“电脑警察”》,1998年8月5日《检察日报》。)美国采用电脑缉凶,(注:道顿:《电脑缉凶》,1997年9月28 日《检察日报》。)美国还采用电脑心理描述破案法侦破案件,(注:潘家永:《电脑心理描述破案法》,1996年11月3日《检察日报》。 )加拿大拟创建DNA资料库,以加强破案缉凶的力度。 (注:王硕军:《加拿大拟创DNA资料库》,1998年10月9日《检察日报》。)我国大陆公安机关也普遍采用现代科技侦破电脑犯罪。例如,上海市的“网络警察”进驻企事业单位,(注:1998年9月17日《新民晚报》。)1998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侦破首例电脑“黑客”案;(注:董斌、谢军:《上海侦破首例电脑〈黑客〉案》,1998年9月17日《光明日报》。 )我国台湾“刑事警察局”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防范、查缉电脑网络犯罪的电脑犯罪小组,专事侦破此类犯罪。(注:彦明:《专门对付网络犯罪》,1998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虽然在国内外、境内外警察机关运用现代高科技设备能侦查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但是,还有少部分难以侦破。为了改变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继续深入大力开展高水平的刑侦技术研究,不断研制出侦破用的高科技设备。这种科研活动,应当与相应的电子化学、医学等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逐步取得重大的进展。在我国,尽管在研制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和管理科学仪器等侦破高科技犯罪案件上有些突破,但是还显不足。据笔者管见,就运用纹理学科技手段侦破案件方面,我国目前还只能运用肤纹和声纹方面的科技手段侦破案件,如运用科技手段获取指纹、掌纹、足指纹、脚底纹和声纹来破案,但是,还缺少采用眼纹、唇纹、毛(发)纹、耳纹、气纹、味纹等方面的现代高科技设备,故仍不适应破案的迫切需要。
2.应当继续加强刑侦科研经费的投入和扩大科研机构的规模。为了对付外来侵略,我国既有强大的军队,又有庞大的国防科研机构,如国家有国防科工委,各兵种、军种有科研机构和相当数量的科研人员。作为维护国内稳定、安定的公安机关,与其相比,就相差甚远。据笔者所知,仅公安部才有几所刑侦科技研究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公安机关均无这方面的机构。为了改变这种落后状况,笔者建议公安部把此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经过论证和作出筹划,向国务院呈报,申请增拨经费,购置设备,大规模地组织刑侦人员开展科技研究,从而取得丰硕成果。邓小平同志曾指出,科学是第一生产力。如果把这种理论运用到刑侦当中来,可以说先进的刑侦科技也是第一生产力,有了高水平的刑侦科技并运用去突破案件,有时就能产生数十名、数百名、甚至数千名干警为破案付出辛劳的效果。
3.应当加速培养大批能掌握和运用高科技的技侦人材。毛泽东同志说过,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侦破案件亦不例外。在我国,目前只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包括合并列到该校的中国人民警官大学)两所高校培养刑侦科研人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然在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内已开办技侦课程,但参加学习的人数少,设备差、水平低,且无专门的技侦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虽有技侦处(室),可大部分力量和精力只为实践服务,无暇从事科研活动。凡此种种,极不适应当前和今后的侦破案件需要。据此,笔者建议除了继续办好和扩大各正规大学的技侦专业和成立技侦研究所以外,还应当在各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设立技术专业,招收本科生,有条件的还应当成立技侦研究所,厅、局设立技侦研究处等。只有这样,才能研究出大批技侦科研成果,也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大批掌握和运用现代高科技的技侦人材,从而提高破案率,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采用测谎器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测谎器,亦称测谎仪,是一种测谎技术在心理测量方面的运用的一种仪器。它是运用心理学、化学、生物电子学等科学成果,通过测谎器测量出接受测量的人的各种生理、心理指标,从而了解其心理活动的技术。19世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C.Lumhroso,1836—1909)首次将神经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理论应用到测谎领域。1902年,他亲自对一名杀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在此之后,经过科学家们几十年的努力,测谎器已从单通道测试到多通道测试,技术水平和精确度越来越高。在美国,测谎技术虽几经周折但发展很快。据美国测谎协会统计,在有关的3030个案例中,测谎的准确率达98%。美国联邦有三十多个州允许将测谎结果作为法庭证据采用。除美国以外,英国、日本、加拿大、西欧等国家和地区在侦查和司法活动中,也广泛使用测谎器。(注:王秀梅、徐玉明:《现代测谎技术与公安审讯工作》,《警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28页。)在我国80年代以前, 人们一直视测谎器是不可信的伪科学,一直持批判和排斥的态度。80年代初,在公安部的领导下,我国刑侦专家与有关科技部门联手,经过艰辛的努力研制出了国产L[,2]—Ⅱ型心理测试仪,即俗称“测谎器”。1995年5 月又研制出并推广使用PG—Ⅰ型心理测试系统的样机,已接近和达到了国外同类产品水平。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与国外相比使用率较低,尤其基层公安机关对此技术尚不大了解,更无运用的自觉性。而有的省对此项工作则很重视。例如,山西省公安厅正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推广使用1996年底从公安部购置的第一台PG—Ⅰ型心理测试仪,太原市公安局运用该仪器对一起使用麻醉药品抢劫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取得了突破并及时结了案。(注:王秀梅、徐玉明:《现代测谎技术与公安审讯工作》,《警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29页。)1995年末, 江苏省武进县公安局的审讯人员在公安部第四研究所两位测谎专家的指导下,运用一台国产PG—Ⅰ型测谎仪测试了犯罪嫌疑人宋岩的心理变化,迫使其交代了罪行,并被其他证据证实。(注:薜宏伟、顾炜:《测谎仪,悄然走进审讯室》,《警方》1996年第4期,第16页。)由此可见, 在犯罪嫌疑人不交代罪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器,再通过依法讯问查明案情。为使测谎器在更广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继续加大财力的投入,研制和生产出大批的测谎器。由于我国现有三千多个县级公安机关,而大量案件由它们承办。如果每个县级公安机关配备一台,那么,全国就需要三千多台,加上省级、地级公安机关也需配备,那就更多了。因此,研制和生产大批的测谎仪势在必然。
2.大力培养善于使用测谎器的技术人员。测谎器再好,如果没有人用或者不会用,欲想取得好的效果,那是不可能的。在美国, 目前每3万警察中就有一名测谎员。(注:薜宏伟、顾炜:《测谎仪,悄然走进审讯室》,《警方》1996年第4期, 第17页。)我国虽然做不到这样,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培训出三、四千名善于运用测谎器的技侦人员也必不可少。虽然这是一个长远规划,然而也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并分期分批实施。
3.应当正确认识测谎器的作用和证据效力。测谎器是通过测试仪器,测量出犯罪嫌疑人的皮肤电阻、呼吸波、脉搏波(血压)三项参数来观察其心理变化的,然后分析和判断他是否说谎,再通过讯问来查明案情。测谎器在审讯中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能代替审讯。如果通过讯问又取得其他物证、书证等,可以与这些证据一起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数度被抓或者受过专门心理训练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运用测谎器进行测试,很可能因他们能保持心理稳定而发现不了问题,对上述两点,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三)关于修改现刑诉法有关规定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现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有的对禁止刑讯逼供不力(如第12条和第43条),有的还成了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借口(如第93条)。从严禁刑讯逼供的角度出发,确实有修改必要。
1998年10月5日上午,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符福渊、周德斌:《中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6日《 人民日报》。)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五周年的实际行动。秦华孙还郑重指出,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 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根据严禁刑讯逼供的需要,结合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笔者试就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作如下探讨。
在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指导思想上,我认为应当注意两点:其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本准则来研究我国现刑诉法与其如何相趋同;其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修改和完善我国现刑诉法的某些规定。就严禁刑讯逼供而言,试作如下构想:
将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
对我国现刑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注: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出版,第183页以下。熊秋红:《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之辨析》,《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王洪祥、欧阳寿:《刑事诉讼的价值与冲突》, 《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樊崇义、 锁正杰:《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第68页。)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据笔者所知,表述有三种:其一,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注:邓瑞祥:《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第34页。)其二, 认为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注:吴春香、张晋萍:《浅析无罪推定原则和庭审方式改革》,《法林》(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24页。) 其三,认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注:李麦娣、杨凤英:《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山西审判》1997年第1 期,第22页。)就第二种观点而论,据笔者了解,大致可分三种表述;其一,认为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原则;(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72页。武延平、周国钧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39页。)其二, 认为确立了“定罪有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注: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26页。)其三, 认为确立了“罪从判定”原则。(注:谢彤:《论修改后的刑诉法与无罪推定原则》,《湖南审判》1997年第4期,第21页。 )笔者认为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这项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对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和无罪判决等。但现刑诉法第12条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未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么将现刑诉法第12条修改成“无罪推定”原则已为必要。至于采用何种表述值得研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在国外有原始表述和继受表述两种:原始表述是指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无罪。比较典型的是《法国人权宣言》所载:“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再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称:“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还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确认:“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继受表述则是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例如,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 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注:卞建林:《联合国刑事政策与中国刑事法律:无罪推定》,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诉讼法专论~1997年卷),《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印刷,1998年9月第1版,第304页。)至于修改现刑诉法第12 条时如何表述,笔者认为,还是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的表述相趋同为宜。这是因为,我国已签署了该公约;我国已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1990年4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 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这样做,既与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也与作为我国领土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现笔者试拟修改现刑诉法第12条的条文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既然把无罪推定确立为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为有罪以前都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因此,侦查人员就不能搞有罪推定把他们当作罪犯对待,自然也不能对其搞刑讯逼供。
(四)关于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并从重处罚。这些法律规定既充分表明,我国法律确实严禁刑讯逼供,又体现了国外法律所规定的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我归罪的精神。但是,现刑诉法第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有的内容涉及到无罪、罪轻;有的涉及有罪、罪重。对前者的如实回答,属于辩解;对于后者的如实回答,属于供认。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的侦查人员在他们不认罪或为其避重就轻的情况下,就采用刑讯的手段逼供,甚至致人伤、亡,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说,现行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也是造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理由和原因之一。为了严禁刑讯逼供,有必要结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吸收其合理因素进行修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就将反对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据笔者理解,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包括:其一,追诉者(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其二,被指控者享有沉默权,即拒绝供述权。前者是禁止追诉者采用非法手段强迫或诱骗被指控者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赋予被追诉者在追诉者依法或非法被取供的情况下享有沉默的权利。前者,是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后者又是前者内容的突出和补充。在这个问题上,不少国家或国际文件都有规定或确认。首推者为16世纪的英国国会确立的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后来,英国的法官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确立了此项权利。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也相继规定了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4款。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的精神,也相继被联合国的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 届代表大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7条。
从上述国家的刑诉法规定和联合国及有关组织的文件对确认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观之,就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而言,有的表述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就沉默权观之,有的表述为:“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每个质问拒绝供述”(《日本刑诉法》第311条第1款);“依法他有……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1款);“他们有权不回答问题”(《意大利刑诉法》第210条第4款);被追诉者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
根据借鉴国外刑诉法和联合国及有关组织的文件合理因素的原则,为与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 款的规定相趋同,从我国国情和中文表述习惯出发,笔者对犯罪嫌疑人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试作如下表述:“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他们的提问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或者沉默权”,并以此取代现刑诉法第9 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对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是否适用一切刑事案件?对此,有必要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对如何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国情、案情和参照国外的有关立法来决定。例如,从我国国情观之,由于我国属发展中国家,财力尚不强盛,拨给公安部门添置高科技刑侦设备的资金匮乏、取证器材欠先进;囿于历史和现实条件侦查人员中特别是讯问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讯问水平较低,此为其一。其二,由于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多样化,破案越来越困难;加之有个别类型的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就无法定案(如非法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国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在判例中,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或者有沉默权,如英国限制在严重的欺诈案件和恐怖活动中的各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这两项权利。(注: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46~147页。)那么,在我国如何规定适用案件的范围?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可采用一般规定与特殊案件除外的方法作出规定,即在我国现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或者沉默权,但是,洗钱罪(刑法第191条)、黑社会性质犯罪(刑法第294条)、非法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除外”。笔者拟出的这三类案件不一定合适,仅供立法机关和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考。但是,我认为有两条原则必须遵守:“第一,“除外”的案件不宜过多,否则就会大大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的权利;第二,不得在“除外”案件后面加“等”字。如果这样,就容易造成“除外”案件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
(五)关于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对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实践中,侦查人员均把上述二者采纳为证据。基于此,侦查人员为了破案常常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这表明现刑诉法未规定不得将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认作为证据是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为此必须进行研究,增补相应的规定。
在国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判例确认,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认(即非任意自白)甚至不得将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取的物证、书证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论理论上,将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对于“毒树”与“毒果”,有的国家只将“毒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也一并予以排除。例如,在英国,早在18世纪末期,其判例法就确立了将被告人非任意自白作为证据的排除法则。(注:熊秋红:《英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所获得的证据处理之评析》,《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1页。)1964 年英国《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非任意自白(包括刑讯逼供所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注:熊秋红:《英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所获得的证据处理之评析》,《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54页。)在美国,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联邦法院规定凡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所获取的自白也不得采用。日本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出于强制、拷问……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意大利刑诉法第190 条规定:“……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该法第191条规定:“1.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有关国际文件或者公约也有此方面的规定。例如,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这就是指由“毒树”产生的“毒果”也不能被当作证据采信。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这个公约(但是,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 款予以保留)。既然如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就应当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从而实现:一方面与该公约的上述内容相趋同,另一方面以此来严禁刑讯逼供。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在如何对待“毒树”与“毒果”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另一种是“砍树食果论”。对这两种观点的理由,限于篇幅,在此不述。笔者同意前者。我认为,在我国实行“砍树弃果”,既是为堵死刑讯逼供后路的有力措施之一,又是大势所趋,还有一定的基础。谓其堵死后路,这是指排除采用除刑讯方法获取供认的证据效力而言;谓其大势所趋,是因为我国已加入了有关不得把酷刑逼取的口供作为证据的国际公约;谓其有一定的基础,是指1994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1997年1月30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 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现刑诉法第43条第2 句“严禁刑讯逼供……收集证据”之后,增加“对刑讯逼供和用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六)关于使用“诚实剂”与严禁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美国,警察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然不采用酷刑(刑讯),但是,很喜欢用“诚实剂”来使其供述案情。“诚实剂”是一种注射液,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这样,犯罪嫌疑人就会不由自主地供述知道的一切,“诚实剂”对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有效,经过专门训练的人能够控制自己的下意识来对付“诚实剂”。(注:梅子:《外国审讯犯人各有各招》,1998年1月24日《法制日报》。)在此, 笔者姑且不论“诚实剂”究竟是否百分之百的有效,只是就采用这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合乎人道和是否合法作一探讨。笔者认为,此项做法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诚实剂”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假眠状态,也就使其失去了自主意识和意志自由,在十分推崇人的自由的美国来说,就很不人道。再者,犯罪嫌疑人被注射“诚实剂”所作的陈述,究竟是任意的自白还是非任意的自白?我认为,这是非任意自白。按照美国的非任意自白排除的证据规则,这种自白就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法国刑诉法第136 条也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服用药物……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由此可见,在法国,刑诉法是禁止使用“诚实剂”这种药物催眠方法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意志自由的。
为了不出现刑讯逼供行为,在我国,是否可以研制出并使用“诚实剂”这类药物来使犯罪嫌疑人供述?我认为给犯罪嫌疑人注射“诚实剂”,实则是一种精神折磨,既不人道,其供述也不足为信,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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