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党内监督制度的难点与对策_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论文

贯彻党内监督制度的难点与对策_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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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条例》)颁布实施,这是我们党建党以来的第一部“监督大法”。《监督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们党的内部监督工作在制度化、法制化的道路上已迈出了新的一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监督条例》,需要我们对《监督条例》贯彻实施的难点有明确的认识,并深入探讨解决难点的对策。

一、贯彻《监督条例》的难点

监督的实质是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问题,《监督条例》明确了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政领导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重点即难点,对权力的监督难度之大人所共知,《监督条例》在这方面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

1.传统政治文化影响颇深

《监督条例》明确了党员是监督主体,对各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代会代表、普通党员的监督权利和职责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上述人员能否自觉地履行监督职责首先取决于有无强烈的权利意识。我们国家封建社会时间比较长,封建主义政治文化影响特别深,长期以来我们在党员教育方面也是强调履行义务多,强调行使权利少,甚至要求党员要作“驯服工具”。民众中崇拜权威、盲目服从、权利意识淡漠和“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的“官本位”、家长制、特权意识都十分严重。一方面,很多党员干部奉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处世哲学,不愿意积极主动地行使监督权利,另一方面,一些党员领导钟情于“唯我独尊”的感觉,缺少责任意识,不愿意接受监督。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党员干部队伍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不浓,势必对其在党内监督方面发挥主体作用形成严重障碍。

2.权力授受意识倒置

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看,源自权力授受关系的监督制约是最有力的。因为权力的授予者一旦发现权力的领受者行使权力时有违自己的意愿就会毫不客气地收回权力另授他人,受权人要想持续保有权力就必须注意使自己的行为令授权人满意。在民主法制社会,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现代政党的领导机关的权力是广大党员授予的,人民群众和广大党员干部对党政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的监督首先应是通过权力授受过程来进行。但在目前的体制下,很多人的权力授受意识实际上是倒置的,虽然我们讲“领导干部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事实上各级领导干部基本上认为决定权在上级机关甚至上级的某些个人,因此就有了大量虚假“政绩”和“买官卖官”问题。现在的权力授受意识方面的转变尚未到位,无疑会使《监督条例》的许多内容落实起来有非常大的难度。

3.权力配置不够科学

党章规定,党代会和党委会是党的领导机关。《监督条例》也突出了党委会和党委委员的作用,但现行的党内权力配置结构无疑又对此形成了限制。一个是代行权力问题,党代会闭会期间,由党委会行使党代会职权,党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行使党委会职权。职权代行必然会形成书记办公会代替常委会,常委会代替党委会,党委会形同虚设的现象。二是《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书记主持召开常委会,确定常委会议题,常委会主持召开党委会,确定党委会议题,如此,一把手从照章办事到独断专行只是一蹭一滑的事,而党委委员如要监督书记也只有“上访”一途。三是上级可以随时调整下级组织负责人,这就不能不使下级在对上级进行监督时有极大的顾虑。邓小平在党的八大作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提出,要使党的和政府的下级组织,有充分的便利和保证,可以及时地无所顾忌地批评上级机关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但至今也做不到,原因恐怕就在于此。

4.制度规定“刚性”不足

我们的许多制度“刚性”不足、“柔性”有余,这始终是制度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一般”、“应当”、“原则上”等模糊词用得多,如《监督条例》第三章“监督制度”、第四章“监督保障”里都大量使用了“应当”这个柔性词,而从中国人的特性和“从严治党”的要求出发,无疑应用“必须”。二是制度规定本身存在活动余地。如关于“上级党组织在必要时可以调整下级组织负责人”的规定就没明确什么是“必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时又留有活动余地。“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实际上决定权还在常委会。《监督条例》则规定“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制度本身如果不够严密就难免会导致在监督过程中对某些情况难以把握。

二、破解难点的对策思考

《监督条例》制定后,能不能很好地贯彻实施,是人们更关注的。要贯彻好《监督条例》,就必须抓重点、解难点。

1.强化广大党员干部作为监督主体的基础作用

广大党员干部是贯彻《监督条例》的主体,强化广大党员干部的监督意识,调动起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实施《监督条例》的基础性工作。要打好这个基础,一是要深入开展《监督条例》的学习活动。吴官正同志在讲话中提出了要求:领导干部要精通,全党要熟悉,全社会要了解。这是根据领导干部、全体党员、人民群众的职责差别提出来的。领导干部既是监督的重点对象,也是监督的重要主体,所以首先要学深学透,增强贯彻《监督条例》的自觉性。全党同志熟悉《监督条例》,才能积极主动地、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利。全社会都了解《监督条例》,就能在一个更广的范围内形成贯彻《监督条例》的有利环境。二是要从制度上保障党员监督主体地位,最主要的是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党内民主最基本的形式就是广大党员充分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把自己信任的同志选进党的领导机关。党员充分行使选举权是理顺党内权力授受关系的关键,是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最有力的监督,也是党内监督“多米诺骨牌”的第一张。要通过选举制度改革使党内选举由神秘走向公开,充分体现选举活动“竞争”、“选择”、“推举”这“三要素”,使广大党员干部的基础作用得到发挥。

2.抓住重点监督对象和重点监督内容

条例规定的党内监督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维护党内法规和中央权威、依法执政、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保障党员权利等。这些重点,是在总结以往党内监督特别是反腐败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抓住这些重点,就能带动党内监督的其它工作顺利开展,贯彻落实条例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抓住这些重点,一是要依法公开党内事务。《监督条例》明确规定了要实行“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和平建设时代执政党活动规律和利于广大党员干部监督要求,对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硬化”。二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督保障机制。下级监督上级,一般党员监督领导干部总是因双方地位权力方面的差异而要冒一定风险的。对借监督之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行为要进行处理,但必须对上述情况进行严格界定,要考虑到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主观动机以及后果,要以保护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为重点。同时还应明确对监督机关和有关人员监督不力的情况进行列举,以便追究责任。要把《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结合起来实施。

3.科学配置党内权力是保证党内监督的根本举措

反腐败斗争的实践充分证明,腐败行为总是以侵犯民主权利为前提的。吉林省靖字县原县委书记李铁成利用提拔、调动干部等权力收受贿金,行贿者包括县直所有的领导干部,连县委副书记都给他送礼,“权力垄断”危害之重可见一斑。《监督条例》以发展党内民主为主线,贯彻执行条例,就应当抓住党内民主这个根本,对党内权力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发展党内民主的重点,现在党代会常任制尚处于试点阶段,所以目前就要强化党的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党领导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委员、政治局委员分散于各个根据地,有的还在国外,集中开会很难,所以形成了书记处代行政治局乃至中央委员会职权的体制。建国后党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教训表明,代行职权的体制在党已经执政的条件下不利于党内权力合理配置,不利于党内民主的发展。现在交通与通讯都极其发达,工作方面又极少有生死攸关的大事需临时决断,凡是应由党委会决定的事情就召开党委会来讨论决定已具有完全的现实可行性。如此,党内权力配置上就可以党委会为权力机关,常委会为执行机关,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可以提出议题,一定人数的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也可提出议题。常委内部的分歧首先要提到党委会讨论决定,定不了再交上级党委。实行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共同对党委会负责的权力格局,解决代行职权问题。

贯彻落实《监督条例》是当前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能否切实地解决好贯彻实施《监督条例》的难点问题,事关党内民主建设的大局,决定着反腐倡廉的成效。只要对此进行认真的探讨研究,确定切实可行的对策,贯彻好、实施好《监督条例》,就必定能使《监督条例》在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中发挥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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