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的实证研究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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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10)05-0038-13

一、重新犯罪的状况与趋势

据对天津市2005年、2006年、2007年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① 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② 的占当年入狱罪犯总数的比重分别为20.6%、14.5%、4.9%,其中,重新犯罪前属于刑满释放的分别为84.9%、90.7%和90.1%,属于解除劳动教养的分别为15.1%、9.3%、9.9%。

(一)重新犯罪主体的特征

1.男性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多数;19—25岁的重新犯罪突出;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随其年龄增加而减少;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频率快。在性别分布中,据2005年、2006年普查,男性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分别为97.4%和96.8%。在年龄分布中,一方面,据2005年、2006年普查,19—25岁的重新犯罪人员在各个年龄段中的比重是最高的,2005年为36.4%,2006年为33.5%,所占比重居于第二位的是26—35岁的,在2005年和2006年分别为29.5%和34.9%,而其他年龄段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相对较小;另一方面,若以9年为一个年龄跨度区间,则25岁以后的重新犯罪人所占比重随其年龄增加是依次减小的,也就是说,随着刑释解教人员的年龄增大,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递减;再者,14—18岁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在2005年与2006年两年中的比重变化不大,基本保持在10%左右,相对而言,该比重在重新犯罪人员的各年龄段中不是最大的,但是,在14—18岁这一4年的跨度区间内能保持如此一个恒定态势,表明了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频率较快,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见表1)。

2.务农农民和城市无业人员是重新犯罪的高发群体。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重新犯罪人员犯罪前的职业状况分布中,所占比重均居于前六位的是务农农民、城市无业人员、城市散工或临时工、务工农民、自己做生意以及城市无照做小生意的,其中,务农农民与城市无业人员所占的比重均分别为第一和第二位(见表2)。对于重新犯罪人员中务农农民最多,一方面与重新犯罪人员中农业人口多于非农业人口有关系,如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犯罪前系农业户口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所占比重分别为51.5%、52.9%、53.2%,而系非农业户口的分别为48.5%、47.1%和46.8%;但另一方面,由于农村人口在当前存在职业的多元化打破了务农在农村人口职业构成中的唯一性,所以,务农农民在重新犯罪人员的职业分布中所占比重最大仍能从一定侧面反映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特点与重新犯罪的关系。

(二)重新犯罪的性质与方式

1.重新犯罪的罪名相对集中。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实施盗窃、抢劫的重新犯罪人员均分别居于第一和第二位,而且,实施此两种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之和在2005年、2006年、2007年重新犯罪人员中分别占到44.1%、40.2%和49.4%(见表3)。在重新犯罪中,除盗窃、抢劫两种犯罪较突出以外,实施聚众斗殴、伤害③、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强奸、诈骗、敲诈的所占比重也较高。如在2005年普查中,所有重新犯罪人员触犯的罪名所占比重为前七位的依次是盗窃、抢劫、聚众斗殴、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伤害、寻衅滋事和强奸,实施这七种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比重之和为77.4%;在2006年普查中,所有重新犯罪人员触犯的罪名所占比重为前七位的依次是盗窃、抢劫、诈骗、聚众斗殴、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伤害和强奸,实施这七种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比重之和为73.8%;在2007年普查中,所有重新犯罪人员触犯的罪名所占比重为前七位的依次是盗窃、抢劫、聚众斗殴、伤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敲诈、强奸,实施这七种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比重之和为84.9%。如果将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重新犯罪人员的犯罪性质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盗窃、抢劫、聚众斗殴、伤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强奸六种罪名是重新犯罪中出现频率最高的。

2.以非暴力方式实施犯罪的多于以暴力方式实施犯罪的,采用暴力的重新犯罪人员中实施暴力的程度高。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重新犯罪人员中采取暴力方式④ 犯罪的分别占47.7%、47.2%、49.8%,所占比重分别低于采取非暴力方式的4.6、5.6、0.4个百分点。但如果着眼于实施暴力方式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可以看出,直接实施暴力的人员所占比重远远高于只以暴力相威胁的人员所占比重,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直接实施暴力的重新犯罪人员分别高于只以暴力相威胁的重新犯罪人员34.1、33.6、34.4个百分点(见表4)。

3.犯罪具有预谋性,犯罪目标多为临时确定的。在重新犯罪动机的形成方面,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属于犯罪动机早有预谋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在所有重新犯罪人员中均为第一位,分别为52.7%、49.9%、53.9%;其次是属于因事物引诱偶然产生犯罪动机的,所占比重分别为35.2%、37.8%、37.9%;而属于情感冲动的所占比重均为第三位,分别为10.3%、11.3%、8.2%。在犯罪目标的选择方面,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属于临时确定犯罪目标的为53.9%、57.3%、52.7%,所占比重均为第一位;其次是属于犯罪目标原来确定的,所占比重分别为39.2%、36.3%和27.2%(见表5)。

4.在共同犯罪中,重新犯罪人员多为主犯,犯罪成员较稳定,且以犯罪为指向纠合在一起的居多。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重新犯罪人员中的共同犯罪情况可概括为三个特点:一是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所占比重最大,在上述三年普查中,重新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分别占58.7%、59.2%、53.3%。二是属于共同犯罪成员稳定的所占比重大,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资料显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中,属于共同犯罪的成员很稳定的分别为2.7%、2.6%、9.1%,属于较稳定的占65.3%、52.2%、64.5%,属于不稳定的占28.2%、44.5%、23.9%,属于很不稳定的占3.8%、0.7%、2.5%,即属于共同犯罪成员稳定的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占68%、54.8%、73.6%。三是共同犯罪成员因共同犯罪而纠合在一起的所占比重最大。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成员能够纠合在一起往往是由于不同的原因,如兴趣相投、相互帮忙、哥们义气等等,也就是说,有些共同犯罪的成员在一起的原因并不是为了犯罪,但是,在重新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其成员纠合在一起的目的是明确的,有相当一部分人就是为了共同犯罪。如据对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在实施共同犯罪的重新犯罪人员中,属于为了共同犯罪而纠合在一起的在各种共同犯罪成员纠合在一起的原因中所占比重最大,分别为53.4%、27.9%和36.8%(见表6)。

(三)重新犯罪的周期

所谓重新犯罪周期是指,刑释解教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解除劳动教养到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据普查资料分析,重新犯罪人员中属于上次回归社会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都在70%以上,其中,重新犯罪的高峰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一年内。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被释放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占所有重新犯罪人员的29.8%、26.9%和38.5%。如果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五年内为一个计算周期,那么,可以发现,随着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时间的延长,重新犯罪人员的比重依次减少(见图1)。由此可以推论,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随其回归社会时间的延长呈降低态势。根据图1的资料,当前重新犯罪的周期状况揭示了重新犯罪的两个现象:一是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一年内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二是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五年后有可能出现重新犯罪的反弹。

图1 重新犯罪周期⑤

(四)重新犯罪心理

1.主张吃穿享乐、自私自利和崇尚金钱的突出。据对重新犯罪人员的调查,认为“做人应当吃穿享乐”的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分别占59.5%、63.7%和47.9%,比重均为第一位;其次是认为“做人应当只顾自己而不顾别人”的,所占比重为25.3%、28.3%和41%;认为“做人应当恃强凌弱”的占10%、3.4%、10.7%;认为“别人的快乐是自己最大幸福”的占5.2%、4.6%、0.4%。另据对“捕前最佩服什么样的人”这一指标的调查,“最佩服有钱人”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最高,2005年为74.8%,2006年为82.7%,2007年为81.2%。

2.以钱财为犯罪目的的在重新犯罪中最多,其原因主要是生活困难。普查资料显示,在“为了报复”、“为了钱财”、“为了性满足”、“为了朋友”、“为了制造社会政治影响”、“恶作剧”六种犯罪目的中,“为了钱财”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所占比重最大。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重新犯罪人员中为了钱财而犯罪的占65%、67.9%、73.3%,所占比重均为第一位;所占比重为第二位的是“为了报复”,分别为18%、13.3%、20.9%(见表7)。目的反映人的需要,而导致同一需要的原因也不尽相同。在当前认为以钱财为犯罪目的的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出于生活困难的最多,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为钱财犯罪的原因是“生活困难”的分别为41.3%、47.7%和54.7%(见表8)。

3.对刑罚的畏惧感和犯罪风险预期值低。一方面,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在对“如果你这次未被抓获有什么想法”这一指标的调查中,认为“继续这样干”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均为第一位,分别是62.7%、63.6%、63.1%;认为“太害怕而洗手不干”的只分别占31.2%、23.9%和29.4%。该普查结果表明,大部分重新犯罪人员对刑罚的畏惧感低。另一方面,重新犯罪人员的犯罪风险预期值也较低。对此,可通过两个指标的普查结果说明,一是在对“犯罪前是否想到过刑罚后果”这一指标的调查中,认为“没想”的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重新犯罪人员中分别占49.6%、31.3%和55.6%,而认为“想过但没想到处理这么严重”的分别占36.2%、51.3%和29.5%;二是在对“你犯罪前是否想到被抓获”这一指标的调查中,认为“可能不会被抓住”的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重新犯罪人员中占54.9%、38.8%和57.4%,认为“有可能被抓住但可能性不大”的则分别占43.1%、59.1%和37.9%。

二、重新犯罪的影响因素

(一)个体因素

1.重新犯罪人员大多数为初中和初中以下的文化程度。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重新犯罪人员的文化程度为初中及以下的占88%、87.2%、86%,其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39.1%、41.9%、34.6%。文化程度的高低是体现社会个体适应社会能力的重要部分,尤其在信息开放和知识爆炸的现阶段社会中,文化往往成为人们占有、支配社会资源的主要能力来源。所以,文化程度偏低不仅直接影响着刑释解教人员对正常生活手段的获取,如就业或其他合法的谋生技能,而且还影响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与自我控制能力。

2.职业的有无、职业的稳定与否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关系。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属于犯罪前无工作的所占比重最大,分别为67.4%、58%和58.2%;其次是属于有临时工作的,比重分别为24.9%、27.1%和33.1%;在犯罪前有相对稳定工作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所占比重最小,分别为7.7%、14.9%和8.7%。根据上述调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刑释解教人员犯罪前的职业越稳定,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小。职业是人们获取生存资源的重要手段,在上述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状况和重新犯罪之间的相关性中,不排除由职业状况所产生的经济因素对重新犯罪的影响,但是,也不能忽略职业状况对人的社会角色所特有的规范与塑造功能。正如国外学者指出的,如果我们想职业只是一种吃饭问题,那我们是错误了,工作的最大原因是因为职业能与人以自尊心的基础,而失业是毁灭这种自尊心[1]。

3.在个人经济生活状况方面,经济收入不稳定,主观贫困现象明显。一是就重新犯罪人员犯罪前经济收入的稳定情况看,经济收入不稳定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大,经济收入稳定的所占比重小,而且,大致呈现出经济收入稳定程度高、重新犯罪可能性小,反之则可能性大的现象。如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重新犯罪人员中属于犯罪前经济收入不稳定的占68.1%、67.4%和80.5%,属于比较稳定的占30.8%、32%和18.7%,属于很稳定的占1.1%、0.6%和0.8%。二是就犯罪前的日常收入与支出的对比情况看,认为“犯罪前收入和支出相比支出大于收入”的重新犯罪人所占比重最大,而认为“收入和支出相比持平或富裕”的所占比重小,如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犯罪前支出与收入相比不够”的占54.4%、39.9%和57.3%,认为“差得远”的占6.6%、9.1%和12.9%,认为“持平”的占20.9%、27.7%和25.7%,认为“比较富裕”的占17.7%、22.5%和3.7%,认为“很富裕”的只分别占0.4%、0.8%和0.4%。如果以犯罪前支出与收入相比持平这种情形为分界线,那么可以发现,重新犯罪人员在犯罪前收入与支出相比越富裕,其所占比重越小,即重新犯罪可能性越小。三是就重新犯罪人员对犯罪前个人经济生活状况的主观认识看,自我贫困感明显。如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中,一方面,认为“犯罪前生活水平与周围相比较低”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所占比重为52.5%、38.2%、50.6%,认为“犯罪前生活水平与周围相比很低”的占9.7%、10.7%、17.2%,认为“犯罪前生活水平与周围相比较高”的占3.4%、3.8%、2.5%,认为“犯罪前生活水平与周围相比很高”的占0.1%、0、0;另一方面,认为“个人经济生活富裕”的在重新犯罪人中所占比重最少,而认为“经济生活困难”或“一般”的所占比重较大,如在2005年和2007年普查中,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个人经济生活有困难”的占51.4%和54.3%,认为“很困难”的占7.4%和17.7%,合计比重分别达到58.8%和72%,在2006年普查中,认为“个人经济生活状况一般”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为51.7%,尽管大于认为“经济生活困难”与“很困难”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之和8.2个百分点,但是,仍然也远远大于认为“经济生活富裕”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见表9)。

(二)矫正经历

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矫正经历与重新犯罪进行考察涉及两个指标,一是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狱、劳教场所的表现,二是其对改造效果的认同。

1.在上次矫正中未获得奖励和处罚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最大,其次是曾获得奖励的,所占比重最小的是曾获得过处罚的。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重新犯罪人员在上次改造中未获得奖励和处罚的分别为52.5%、63.8%和65%,其次是获得奖励的,所占比重分别为46.2%、31.2%和34.5%,而改造表现不好的只占1.3%、5%和0.5%。对于改造表现好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大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方面,客观上,刑释或解教人员在上次矫正中获得奖励或处罚的所占比重可能在总数上小于未获得奖励或处罚的人员,由此造成了重新犯罪人员中未获得奖励或处罚的基数也大;另一方面,从刑释或解教人员矫正经历和重新犯罪的关系分析也有不可忽略的问题。

(1)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狱、劳教场所的表现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人的心理与行为受环境影响,监狱和劳教场所是专门矫正违法犯罪人员的机构,环境的相对封闭、管理手段的严格、教育手段的针对性,以及违法犯罪人员渴望早日回归社会的心理,可能促使一部分人在改造表现上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和虚假性,即以奖励获取减刑或减期,这种心理支配下的改造表现当然与违法犯罪人员真正地认识违法犯罪的性质和矫正自身违法犯罪心理之间具有一定距离。然而,在回归社会以后,环境的变化则会导致这些人尚未破除的违法犯罪心理得到重新滋生和再现。

(2)在接受矫正过程中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是制约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与否,需要该群体具有更强的自我控制力,换言之,“只有使罪犯在释放后的自由环境中,能够坚决抵御诱惑、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去犯罪,才能说明罪犯得到了真正的改造。”[2]这种自我控制力一方面来源于监狱、劳教场所矫正措施的运用,另一方面则来源于违法犯罪人员对矫正自身恶习的真实期望。改造表现一般,说明这些违法犯罪人员对矫正自身的违法犯罪心理与行为方式没有明确的目的和积极心理,从而易产生混刑、混期度日的现象。对于这些群体来讲,刑罚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限的结束并不意味着违法犯罪心理的同步消除。

2.自认为犯罪意识得到一些矫治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最大,其次是自认为犯罪意识没有得到矫治的。据2005年、2006年、2007年普查,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在上次改造中犯罪意识得到一些矫治”的占49.1%、60.7%和64.6%,认为“犯罪意识得到较大矫治”的占10.2%、15.6%和11.2%,认为“犯罪意识没有得到矫治”的占35%、20.3%、21.9%,认为“犯罪意识更强烈”的占5.7%、3.4%和2.3%。根据普查资料,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违法犯罪人员犯罪意识矫治程度高的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犯罪意识矫治程度是影响重新犯罪的一个因素;二是违法犯罪人员犯罪意识矫治的程度和阶段性是在考察重新犯罪过程中应坚持的一个标准。在以往的一些理论研究或常识中,认为犯罪意识得到矫治较没有得到矫治的人重新犯罪可能性小。实质上,作为在监狱或劳教场所有过矫正经历的违法犯罪人员,在犯罪意识方面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矫治,而关键是矫正程度,尤其在回归社会后外在环境的影响下,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尚未完全得到矫治的犯罪意识往往容易再度爆发。此外,违法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意识是否得到矫治也只能说明其在矫正阶段的情况,而犯罪是人和社会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在考察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意识矫治程度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其特有的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环境与阶段,不能将违法犯罪意识得到矫治作为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的代名词,也不能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因素完全归为矫正经历的缺陷。

(三)社会处遇

社会处遇是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后所接受的来自社会有关方面的生活待遇的总称,结合调查资料,主要涉及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有关方面开展的安置帮教两方面。

1.认为“家庭持热情帮助态度”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最大。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中,认为“上次回归社会后家庭热情帮助”的重新犯罪人员占全部重新犯罪人员的比重分别为58.2%、60.7%和51.9%,均为第一位;认为“家庭放任不管”的分别为33.1%、26.1%和21.1%,比重为第二位;认为“家庭冷淡歧视或没有收留”的所占比重更少(见表10)。对于家庭采取放任态度的容易滋生重新犯罪是一个大众化的道理,但对于家庭采取热情帮助态度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情况突出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在承认该部分人群的比重分布客观上确实较高的因素以外,还有一些有待分析的问题。首先,不能排除家庭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处遇意义,因为,在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家庭采取放任态度的还是占一定比重的。其次,就是家庭的态度与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契合度的大小。刑释解教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面临三大问题:一是对重新犯罪的自我抑制能力;二是回归社会后所特有的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需要结构;三是日常行为的规范程度。那么,家庭能否较好地解决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直接影响着家庭预防重新犯罪的效果。不否认,家庭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热情帮助可以使这些人消除与社会的隔阂,增强对正常家庭生活的向心力,但这种热情帮助是否契合预防重新犯罪的需要则是应予以分析的。一方面,刑释解教人员对重新犯罪的自我抑制力首先与其对以往违法犯罪的正确认识有关系,如果刑释解教人员回到社会后没有真正认识以往违法犯罪经历对自己生活的消极影响,那么,家庭所采取的各种帮助也不会收到良好的效果,甚至可能使部分刑释解教人员滋生违法犯罪是当然的这样一种偏激心理。另一方面,刑释解教人员回到社会后的正常社会生活较一般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具有一定的压力,其中一部分需要家庭解决,而还有一部分需要社会解决,如就业、就学等。有的观点将不正常的家庭关系作为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问题[3],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家庭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功能有限,尽管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家庭中受到热情帮助,但是,能否真正解决其生活问题仍然是未知数。再者,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是正常的社会公民,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由,尤其对于一些处于成年期、家庭生活压力大的刑释解教人员而言,由于对社会生活的社会期望值较高,决定了这些人和社会接触的频率要高于家庭。因此,这些人的行为方式能否得到规范及能否认同社会规范,也是非家庭所能解决的。所以,在认识家庭对于重新犯罪的预防功能方面,既要看到家庭的重要性,也要看到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特点对家庭的依赖性大小,一般来讲,对家庭的依赖性越大,家庭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意义越大,否则越小。

2.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心态不积极的在重新犯罪人员中的比重最大。就业难是现阶段的一个社会问题,尤其对于具有违法犯罪经历的刑释解教人员来讲,就业竞争力可能低于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所以,一些研究成果认为,“要有效预防重新犯罪,必须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生计,使其不至于因为温饱问题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4]。但是,就业压力只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稳定的外在客观因素,就主观因素而言,达到就业年龄、具有就业能力的人是否就业还有一个就业心态问题,即是否愿意就业。普查资料表明,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心态与重新犯罪之间具有相关性,即就业心态积极、渴望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小于不愿意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在“上次回到社会后是否找到工作”这一指标的调查中,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未找工作”的所占比重最大,分别为70.9%、43.7%、48.9%;而认为“找到了并且去了”的所占比重最小,分别为1.8%、0.7%和1.7%;认为“找到了但未去”的在2006年、2007年的重新犯罪人员中所占比重分别为38.1%和28.1%,仅次于这两个年度中认为“未找工作”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的比重;认为“找了但未找到”的占23.2%、17.5%、21.3%。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未找工作”、“找到了但未去”和“找到了并且去了”这三种情况,代表了刑释解教人员的三种就业心态。其中,回归社会后“未找工作”表明了刑释解教人员缺乏就业的积极心态,对于这些人而言,不劳而获的人生观仍然占主导地位,由此也就排除或降低了通过合法途径满足生活需要的可能性;回归社会后“找到了工作但未去”这种情况,虽然在不愿就业的程度上低于未找工作的情况,但是也具有就业的消极性,相反,“找到工作并且去了”则说明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心态积极,对通过合法途径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期望值大。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刑释解教人员能否就业是一个方面,但不能忽视这些群体的就业心态,对于就业心态不积极的人最主要的不是能否就业,而是如何解决对就业的正确认识问题。目前我国整体的就业形势不乐观是一个事实,但笔者认为,对于预防重新犯罪而言,这不是最主要的,例如,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中,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上次回归社会后就业困难”的所占比重不是最大的,只分别为23.8%、13.8%、26.5%;认为“就业很困难”的占5.3%、2.5%、7.3%;而认为“就业难度一般”的所占比重最大,分别为57.7%、70.9%、55.9%。所以,在注重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过程中,能否有一个积极的就业观是不可忽略的内容,否则,若单一强调就业率,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思想认识问题。

3.认为“社会帮扶力度弱”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最大。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普查,在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上次回归社会后有关部门没有帮助找工作”的占80.6%、73.6%和80.1%,认为“帮助找工作了但未找到”的占15.5%、17.7%、8.3%,认为“帮助找工作了但没有去”的占3.5%、5.8%、9.2%,认为“帮助找工作并且去了”的占0.4%、2.9%、2.4%,可见,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有关部门没有帮助找工作的所占比重最大。就该现象与重新犯罪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其中重要一方面是因社会有关方面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扶而产生的该群体的社会融合度对重新犯罪的影响。作为具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在重新回到社会之后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与社会的融合,而能否与社会融合,对于正常心理结构有缺陷的刑释解教人员来讲,会产生一个与社会之间的心理试探期,即通过参与社会活动感知社会对他们的认识和态度。在一定意义上,由社会有关方面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扶不仅可以解决该群体回归社会后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而且,还可以起到来自家庭、亲朋的各种帮助所起不到的作用,即让刑释解教人员感觉没有被社会所抛弃。因而,如果社会有关方面缺乏一定的帮扶,则会使刑释解教人员产生心理隔阂,从而增强违法犯罪心理的复生。

三、重新犯罪的预防

现阶段的重新犯罪是刑释解教人员犯罪易感性和社会弱势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意义而言,犯罪易感是从行为与心理相统一的角度阐释行为人犯罪可能性变化的一个概念,具有犯罪易感性的人,其犯罪的可能性较高,而不同的人或群体,其犯罪易感性是不同的。本文之所以认为刑释解教人员具有犯罪易感性,主要是基于其已有违法犯罪经历所形成的心理与行为习惯使刑释解教人员的心理与行为结构相对于一般社会人群更容易滋生犯罪心理以及认同和选择犯罪的行为方式。如据对2005年的普查,33.5%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重新犯罪的最主要原因是“改造几年不合算而应加以补偿或发泄”,21.1%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是“一时冲动”,此二者比重分别为第一和第二位;在2006年普查中,28.3%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重新犯罪的最主要原因是“一时冲动”,所占比重为第一位;在2007年普查中,17.9%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重新犯罪的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时冲动”,比重为第二位。在上述普查结果中,无论是补偿心理还是情感冲动,都可以表明刑释解教人员的犯罪易感性较高。社会弱势是一个社会性较强的概念,不同人群以及标准不同,社会弱势的表现也是有区别的。至于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弱势性,在此是专指刑释解教人员在运用合法手段支配社会生活资源方面相对于一般社会人群呈现缺位和不足。如据2006年的普查,20.3%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重新犯罪的最主要原因是“社会歧视”,比重为第二位;在2007年普查中,36.2%的重新犯罪人员认为重新犯罪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困难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解决”,比重为第一位。因而,犯罪易感与适应社会生活弱势的共生,决定了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应该是一个使消除刑释解教人员的犯罪易感和适应社会生活的弱势形成均衡的过程,而不是片面强调其中某一个方面。

(一)调整刑事立法中的累犯制度,充分发挥刑罚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功能

累犯在我国《刑法》中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分为特殊累犯和一般累犯两类,对于特殊累犯的构成,除要求犯罪人已罚之罪和未罚之罪的犯罪性质均应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没有其他条件限制,而对于一般累犯,尽管没有已罚之罪和未罚之罪的犯罪性质限制,但在犯罪人已罚之罪和未罚之罪的已处罚程度和应处罚程度、再犯罪的时间间隔与犯罪主观方面等都有限制,即特殊累犯构成条件较一般累犯相对宽松,换言之,对特殊累犯的打击较一般累犯更为严厉。当然,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突出了对国家安全的保护。但前述普查资料表明,现实生活中,70%以上的重新犯罪人员的再犯罪罪名是盗窃、抢劫、聚众斗殴、伤害、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强奸这些非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犯罪学角度,重新犯罪不同于初次犯罪的明显之处在于犯罪人对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社会和他人资源的高度认可的人身危险性,由此可以认为,在刑法中规定累犯制度的实质不仅是防止重新犯罪的客观危害,而且还具有预防潜在重新犯罪者人身危险性滋生之目的。但如果按照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大多数重新犯罪者在适用从重处罚方面只能局限于一般累犯的框架下,从而,一部分重新犯罪者可能无法被从重处罚,甚至会出现同样的人身危险性而不同罚的现象。当然,有观点可能认为,在提倡刑法谦抑的社会条件下,刑罚有宽缓之必要;也有观点曾指出:“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加重处罚理由,缺乏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5]。然而,刑罚宽缓的前置条件是罚当其罪前提下的刑罚区别于其他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而且,无论是否承认,寓于犯罪易感性之中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是在重新犯罪者与初次犯罪者之间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不否认,再犯罪性质、再犯罪的时间间隔、刑罚处罚的程度等这些显形条件可以作为衡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刑事司法裁判的主观化过程中往往使重新犯罪人在司法中的应受之罚与其应担之责难以形成实质上的均衡,甚至会出现有些职业化的重新犯罪者永远不会被作为累犯处罚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是相对确定法定刑,除个别罪状以外,多数罪状的法定刑所表现都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或刑期的序列,在我国目前没有实行量刑标准量化的条件下,对累犯从重的标准和结局实际上都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完成的。再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一般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重新犯罪人员能否被从重,首先需要司法人员对重新犯罪者的未罚之罪做出是否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先期判断,这个过程也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过程。基于上述,在发挥刑事立法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和防止刑事司法弱化刑罚预防重新犯罪的语境中,有必要调整现有的累犯制度,注重刑罚预防重新犯罪功能的应然与实然的均衡。一是在现有特殊累犯制度的基础上,将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明确纳入特殊累犯范围。二是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除现行规定的前罪、后罪的犯罪性质、犯罪主观方面和前罪的刑罚处罚程度等条件外,将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代替为再犯罪次数。三是将累犯的处罚分为加重和从重两个档次,针对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可以对特殊累犯规定为加重处罚,对一般累犯中再犯罪为一次的为从重处罚,再犯罪两次及以上的为加重处罚。

(二)延伸刑事司法裁判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功能

刑事司法裁判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是刑事司法当然之含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只是机械地套用立法规定,因为“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的戒律之间保持一种关系”[6]。所以,刑罚的预防重新犯罪功能同样应该体现刑事司法裁判之中,这也是目前的刑事司法裁判需要完善的方面。例如,有研究表明, “无论在报应或预防角度,受刑人感受的主观之刑与实际接受处罚的客观之刑之间都存在刑罚轻重均衡的差异”[7],因此,通过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使被告人了解罚之理性、罚之正当和罚之必然应成为刑事司法裁判的内容之一。然而,我国在现行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阐释罪罚相当的庭审教育作为审理所有刑事案件的一个环节加以明确规定,换言之,裁、教结合没有成为刑事司法必须遵循的刑罚裁量原则,其结果易导致司法只强调裁判功能,忽略司法应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尤其在犯罪人逃避制裁和法院适用制裁的博弈中,重裁失教的裁判模式不仅不会使犯罪人认罪,反而会增强对刑罚的抵触。对于拓展、延伸刑事司法裁判的预防犯罪功能,笔者认为,可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引入犯罪原因研究报告制度,将犯罪原因分析作为在刑事司法裁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参考;(2)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在审理犯罪案件中的教育环节和教育内容;(3)建立预防重新犯罪的司法建议制度,由法院在对犯罪者宣判后,综合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建议,并根据对犯罪人犯罪原因和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报告,向其居住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预防重新犯罪的建议,作为对犯罪人实施矫正和回归社会后社会处遇模式的参考;(4)建立对犯罪者服刑情况的跟踪制度,由法院根据犯罪人犯罪原因和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报告,定期对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进行分析和测评,作为以后裁定减刑、假释与否和减刑幅度的依据之一。

(三)完善行刑、劳动教养的特殊预防和社会化恢复功能,实现矫正的双重效果统一

对违法犯罪人进行矫正是行刑⑥ 和劳动教养预防重新犯罪功能的体现,主要表现为,一是对违法犯罪者再犯罪人身危险性扩张的遏制的特殊预防,二是提高违法犯罪人员适应正常社会生活能力的社会化恢复。2008年6月,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以下简称“首要标准”)。当然,犯罪现象是人和社会环境中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期间矫正恶习的程度和思想改造的程度如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够对控制重新犯罪产生重大影响,但却未必是决定性的影响”[8],前述有关对重新犯罪相关因素的分析也表明了这一点。但值得指出的是,“首要标准”的提出,明确了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两种矫正制度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矫正体制内的效果与矫正体制外的效果的统一,即对违法犯罪人的矫正不仅要在矫正期间达到对其人身危险性和适应社会生活弱势的消除,而且还要将这种效果延伸至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中。客观而言,正确认识和坚持“首要标准”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发挥预防重新犯罪功能的基本前提。不否认,预防重新犯罪依赖外在的社会控制,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行刑和劳动教养的预防重新犯罪功能在通过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自觉抵制犯罪的控制力增强得以实现方面存在着一个无法克服的矛盾,即违法犯罪人员心理、行为的情境化。具体讲,在被执行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强制环境下,违法犯罪人员的心理与行为易远离违法犯罪的结构组合,但是在脱离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环境下,刑释解教人员的心理与行为又可能会趋近于违法犯罪的结构组合。对此,在行刑、劳动教养与重新犯罪的预防之间似乎难以达成合意。事实上,现阶段风险社会中的犯罪现象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即预防犯罪的确定和犯罪现象的不确定永远是一个博弈过程,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在预防犯罪对减少犯罪的非必然性中寻找必然性。预防重新犯罪是一个系统,当在该系统中无法精确测定哪种预防犯罪资源最有效的情形下,做到预防重新犯罪系统功能最优的途径就是,寻求每一种预防犯罪资源预防重新犯罪功能的最大化,在行刑和执行劳动教养的语境中,这种预防重新犯罪功能最大化的指向则是通过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自觉社会化能力的提高,消除和减少来自行为人方面的重新犯罪因素。

1.将违法犯罪人员的自觉悔过认罪作为矫正的出发点。对违法犯罪人员施以刑罚处罚或强制性教育是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的特征,但这种刑罚处罚和强制性教育能否最终实现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矫正,其关键是能否使违法犯罪人员自觉悔过认罪,如有观点指出的,“只有当一个惩罚力求让被惩罚者悔过时,惩罚所生之痛苦对被惩罚者来说才是有意义的。”[9]在诸多犯罪现象中,不排除来自类似被害人或其他外在环境刺激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的情形,然而,即便如此,行为人是否犯罪也是自主选择的结果。因而,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产生自觉的悔过认罪心理,既是其真正认识违法犯罪危害性和当然接受矫正的基础,同时也是心理、行为良性转化和增强自我控制能力的内在主导因素。但是,在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中却往往有这样一种现象,违法犯罪人员的悔过认罪被认为是不易量化的,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践中,考核机制导向上的以生产劳动为主的倾向、考核方法上的主观判断倾向、考核内容上的严重缺项[10]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一部分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对悔过认罪认识的模糊,从而产生“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混刑、混期思想,或者可能出现为获得假释、减刑、减期而单纯追求奖励的功利化改造的现象,而这部分人重新犯罪可能性最大。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没有有关在对附加刑的执行过程中如何考察、测量犯罪人悔过认罪的规定,这种现象也会使一部分犯罪人只知罚而不知罪。对于上述问题,一是在我国《刑法》中应明确对单纯获得附加刑或获得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悔过认罪程度的考察和认定,增加社会行刑中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的实质环节,如美国针对缓刑犯开发了一种缓刑犯人风险和需求评估量表,通过风险评估分值的测定,缓刑机构可以对每个犯人所需要的监督数量和类型做出更为客观的决定[11]。二是结合服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在监所的生活学习表现,制定悔过认罪的量化评价标准,纳入对其日常改造情况的整体评估考核体系之中,并作为减刑、假释或减期的重要依据。三是突出管理的严格和家庭帮教在提高违法犯罪人员悔过认罪程度方面的运用。因为,据对曾经入狱服刑的重新犯罪人员的调查,认为严格管理和家庭帮教对悔罪认罪有帮助的所占比重是相对突出的。如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普查表明,在上次入狱的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对自己悔罪认罪帮助最大的是严格管理”的所占比重为44.9%、43.7%和55.7%,2005年和2006年普查表明,在重新犯罪人员中,认为“在上次的监狱或劳教场所需要家庭关心”的所占比重分别为43.9%和43.2%。

2.建立服刑、被劳动教养人员人身危险性矫正和再犯可能性评估档案。按照我国《监狱法》规定,管理、教育、劳动是矫正服刑人员的三大手段,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矫正也做了有关管理、教育、劳动三个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的矫正过程中,无论是监狱还是劳动教养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对管理、教育、劳动大多采取的是一种仅将其作为矫正手段而忽视效果的常规式矫正,“在目标和手段之间,只有抽象—笼统—抽象的联系,而没有建立起分层的目标和相对应的方法、措施体系以及考核评价机制”[12],造成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矫正需要个性化差异的忽略,最终导致矫正形式和矫正效果的分离。这其中既有矫正手段的运用因素,同时也不排除对矫正手段目的性确定的因素。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矫正是一个系统结构,在不同的矫正阶段,针对不同的对象,矫正手段的运用是不同的,但在一个系统结构中总是存在着起主导作用的因素。笔者认为,在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矫正的对象系统中,人身危险性应作为首要方面,抛弃对人身危险性的矫正而过多强调对违法犯罪人员回归社会能力的培养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在矫正过程中,应将矫正违法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矫正的主要目标之一。一方面,在违法犯罪人员入狱、入所之初即进行人身危险性测评,建立个案化的矫正档案,在此基础上,根据违法犯罪人员的矫正进程对其人身危险性矫正效果进行阶段性测量,调整矫正方案;另一方面,在违法犯罪人员释放前,监狱或劳教场所应根据违法犯罪人员人身危险性矫正情况,对不同违法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在矫正档案中做出鉴定,在剔除外在社会性因素对重新犯罪的影响之后,对再犯可能性情况做出评估,并移交至违法犯罪人员回归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为对不同的刑释解教人员制定预防重新犯罪方案提供参照。

3.将回归社会训练作为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必修的矫正项目。提高矫正质量是一个需要在矫正体制内不断根据矫正目的需要调整矫正手段的过程。应当看到,在封闭性或半封闭性的矫正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偏离于矫正目的的问题,主要可以描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监狱环境的人工化和隔离状态,罪犯的生活‘完全制度化’”[13],二是“罪犯入狱之后立即开始的监狱化过程”[13]P927。相对于监狱行刑,劳动教养虽然在管理方式上较为开放,但是,因为其也是以将被劳动教养人员限制在特定环境中进行强制教育,因而,在矫正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具有与监狱行刑类似的特点。如何避免封闭或半封闭环境下的矫正所带来的消极效应,其中既可着眼于矫正体制之外的措施调整,如扩大非监禁刑或推广社区矫正,另外还需要着眼于矫正体制之内的措施调整,即提高服刑、被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后的适应能力。一段时间以来,矫正实践在这方面的做法多是在违法犯罪人员释放前一段时期采取相关的教育和管理方式。该做法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对于短期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来讲则易出现入狱、入所即离狱、离所的心理效应,缺乏时间和矫正效果上的可操作性,对于长刑期服刑人员也难以起到预期的融入社会的效果。基于此,可以在服刑、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矫正过程中采用引入矫正项目的做法,推行回归社会训练项目,目的即在于消除服刑与被劳动教养人员适应社会生活的弱势和为封闭或半封闭的矫正环境这种特殊情境所掩盖的再犯可能性的心理与行为方式。回归社会训练项目的实施在目标层面主要包括:一是形成公民意识;二是学会以合法方式处理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的技巧与救济方式;三是养成自食其力的就业意识、学会就业知识及必要的就业技能;四是培养社会归属感。在回归社会训练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不同服刑、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违法犯罪性质和原因、社会经历、违法犯罪前的职业与社会角色状况、矫正阶段等应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与效果衡量标准。

(四)注重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矫正效果的衔接和再犯可能性预防,确立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保安处分制度

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有一个社会适应期,在该适应期内,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可能性并不会随着被释放而消除,反而会由于宣泄被限制的心理压抑或弥补所谓的损失而产生强烈的违法犯罪意识。由此,对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应该有一个巩固矫正效果、预防重新犯罪的过程。就目前看,我国在这方面相对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内所采取的帮教只是一种非强制措施,难以对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采取必要的控制方法;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这些被视为在刑法之外的所谓保安处分手段是以违法犯罪事实的出现为前提的,换言之,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这些手段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再者,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刑释解教人员适用的重新犯罪的预防性措施。所以。针对以上问题,可以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加以调整,明确保安处分制度。一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确立准累犯制度,将有违法犯罪经历作为加重行政处罚和应当适用强制教育的一种情形。二是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对于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再实施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而适用劳动教养时,取消屡教不改的条件限制。三是由我国《刑法》规定保护观察和保安拘禁制度,对于没有实施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有人身危险性的刑释解教人员,在由其原审批或司法裁判机关、执行机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联合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由司法裁判机关决定是否可以采用保护观察,对于有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则可以单独适用保安拘禁。

(四)形成政策指导与法律调整相结合、系统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的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模式

多年来,我国在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社会处遇方面采取的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以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主导、社会有关方面参与的安置帮教模式。当前,这种模式除受到市场经济社会的冲击以外,还存在一些其他障碍性因素,总体上可归结为两方面:一是调整机制不均衡,表现为政策调整多于法律调整,法律调整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在调整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过程中所依据的多是有关部门颁布的政策,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只集中体现在《监狱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而且,这些法律规定本身除带有一些指导性的含义以外,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和对义务主体责任追究的实体规定。政策调整范围的有限、约束力不强,加之法律调整的模糊,往往使安置帮教的主体在现实工作中缺乏约束。二是安置帮教缺乏系统化和专业化。按照目前安置帮教的做法,是一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协调下的各个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综合模式。该模式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两大难题,即协调难、各自为战和指标考核的隐性成分大,其结果是工作的持续性差、专业性含量低。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工作,尤其在风险社会条件下,安置帮教能否发挥预防重新犯罪、提高刑释解教人员适应社会能力的预期目标,在一定意义上需要遵循社会状况和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应有的内在规律。为此,一是在发挥政策指导的基础上完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社会有关方面的权利与义务都应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防止在实际工作出现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松散状态;二是调整既有观念,以系统化、专业化的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的概念代替传统的安置帮教的概念,明确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应包含的内容,赋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以相应的监督权限,增强其组织、协调的功能;三是成立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的规划、指导、管理和考核,处理刑释解教人员在社会中所遇到的问题,改变现有的安置帮教机构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模式;四是由政府牵头成立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处遇指导中心,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就业指导、培训、过渡性就业安置,以及制定有关部门对刑释解教人员开展教育的目标、操作规程,培训相关的社会工作者;五是建立专职的社会工作者队伍,以居民区、村为单位配备专职的社会工作者,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缓解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资源的紧张。

注释:

① 2005—2007年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普查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共同组织,笔者为调查的实施者,本文凡未特别指明的数据,均来自此三年的调查数据库。在2007年的调查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包括女性和未成年人,但由于女性和未成年人在往年犯罪中的分布数量很少,在重新犯罪中的分布数量更少,所以,有关2007年重新犯罪人员的比重不影响其与往年相比得出的规律性结论。

② 本文中的重新犯罪是指,被处以刑罚处罚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服刑完毕或依法解除劳动教养之后的任何时间再实施犯罪而被处以刑罚处罚的情形。

③ 包括故意和过失,后文同此。

④ 在调查中,所谓暴力方式被定义为以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实施暴力。

⑤ 此处的1年以内包括1年;1—2年不包括1年,包括2年;2—3年不包括2年,包括3年;3—4年不包括3年,包括4年;4—5年不包括4年,包括5年;5年以上不包括5年。

⑥ 行刑不仅包括在监禁场所对自由刑、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还应包括对非监禁刑的执行。长期以来,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过度注重封闭场所的刑罚执行问题,非监禁刑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功能往往容易被忽略。事实上,就预防重新犯罪的主旨来看,非监禁刑的执行也应作为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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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的实证研究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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