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齐国法律制度对汉代制度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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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来讲述汉代政治法律制度渊源的著述,都认为是“汉承秦制”。从皇朝的更替、法统主流的演变来说,这样讲当然是正确的。但是不应以此而忽视历史发展的多样性。从战国到秦汉几百年的历史进程,在政治上经历了由分裂割据走向统一的中央集权,在文化上则经历了由区域文化整合为统一的全国文化的过程。这种文化上的变迁,不仅反映在思想意识这个层面上,而且同时反映在政治法律制度的互相吸收与融合上。商鞅相秦,带去李悝的《法经》,是三晋的制度文化影响秦国历史发展的例证。近来学术界有人开始注意到楚制与秦制、汉制的关系,注意到楚制对汉制的影响[1]。战国时期,齐国同秦、楚一样蔚为大国,与秦同有“东西帝”之称。像稷下学派曾辉煌于一时一样,齐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也有弥足取者。秦朝统一时间短暂,还来不及吸收和消融齐的文化成果。楚汉之际,齐地曾为刘邦集团的重要战略后方。韩信任齐王,曹参长期担任齐相。二人在汉初的政治史和立法史上都是极其重要的人物。齐国的思想文化遗产和制度文化遗产必然会通过他们影响汉初的政治。关于前者,黄老无为而治的学说曾经由胶西盖公传曹参而成为孝惠高后文景时期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2],历来论述颇详。而关于后者,关于制度文化的方面,由于史缺有间,则很少有人问律。

银雀山汉墓竹简《守法守令十三篇》的出土,开阔了我们的历史视野。关于《守法守令十三篇》,学术界认为是战国时齐国法律[3],已成定论。本文试以此为依据,结合传世的文献资料,探讨齐国法制对汉代法制的影响,按内容分为军法、刑法、市法、大小县制四个方面,兹述于后。

一、军法

《汉书·司马迁传》:“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韩信申定的《军法》同萧何编次的律令皆已亡佚。《汉书·胡建传》载守军正丞胡建斩监军御史后上奏曰:“臣闻《军法》,立武以威众,诛恶以禁邪。今监御史公穿军垣以求贾利,私买卖以与士市,不立刚毅之心,勇猛之节,亡以帅先士大夫,尤失理不公。用文吏议,不至重法。《黄帝李法》曰:‘壁垒已定,穿窬不由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臣谨按《军法》曰:‘正亡属将军,将军有罪以闻,二千石以下行法焉。’丞于用法疑,执事不诿上,臣谨以斩,昧死以闻。”

上述引文说明:第一,胡建所引之汉代《军法》“正亡属将军”条,显然来自齐国军法。因为军正这一职务的设立,在先秦诸国中唯见于齐,不见于其它国家,尤不见之于秦[4]。《史记·司马穰苴列传》:“召军正问曰:‘军法期而后至者云何?’对曰:‘当斩’。……问军正曰:‘驰三军法何?’正曰:‘当斩。’”时司马穰苴为齐景公将军,军正显然为军中专职司法官吏。可见胡建引汉代《军法》关于军正名称及其职责范围的规定,实渊源于齐国军法。

第二,《汉书·胡建传》引《黄帝李法》,苏林注:“狱官名也。《天文志》:‘左角李,右角将。’”孟康注:“兵事之法也。”颜师古注:“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也,故称其书曰《李法》。”《守法守令十三篇》第六为《李法》,兹录于后:

1155 李法(此二字系篇题,书在简上端正面)

1242 ……□之邑啬夫夺半岁之艾(刈)其余□□

1454 ……吏啬夫有罪巠(轻)重皆在国□谨以从事国□……

1458 ……□弗能得者□啬夫以其官罚□

1760 ……□然而置李者所以守国邑之□……

1819 ……□公人三月李主法罚为公人

1948 ……啬夫与地吏斩所……[5]上述简文虽然缺损严重,但也可以看出,孟康说《李法》是“兵事之法”是不准确的,苏林、颜师古说近是。“李”为“主法”的司法审判人员,《李法》实际上是战国时齐国法律的一部分。胡建引《李法》“壁垒已定,穿窬不由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作为他斩监军御史的依据,而汉武帝又认可了他的陈述,说明了齐国的《李法》,至少其中部分法律条文,在汉代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说,《李法》的部分内容已成为汉法的组成部分。

《守法守令十三篇》一○《兵令》从另一个方面提供了有意义的线索:

0347 吏戍一岁战而失其将吏及将吏战而死卒独北而環(還)其法当尽斩之将吏将其卒北

1542 ……皆当斩及大将左右近卒在□□……

4911 ……□□□□□三岁军大战大将死吏□五百以上不能死啇(敵)者……上述三支简的大意是:如果在战斗中将领战死而属吏、兵卒败归,则要处以包括死刑在内的相应刑罚,1542号简还特别提到了大将的“左右近卒”,虽然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我们在青海大通上孙家寨汉简中发现与上述简文意思相近的一条汉代军法:“将长及死不出营,营私卒将吏皆耐为鬼新(薪)其。”(351)[6]简文的大意是,将长的私卒将吏要对将长的死(不清楚是怎样死的)负有法律责任,要处以鬼薪的刑罚。很明显,“私卒将吏”即相当于银雀山1542号简中的“左右近卒”。用刑罚的强制手段确保下级军卒及保卫人员对将领的服从和护卫,在这一点上齐《兵令》和汉代军法是一致的。

汉代军法有“亡军”的罪名。史载:“元朔六年,……右将军苏建亡军,独身脱还,赎为庶人。”[7]我们在齐国《兵令》中也找到了相同的罪名:1237“述(遂)亡不从其将吏比于亡军父母。”秦汉军法有关于“失期”的规定[8],前引《史记·司马穰苴列传》说明早在齐景公时,齐国就规定“军法期而后至者当斩”,在《兵令》中大概还有更加详细的规定:1480“后将吏至大将之所一日”。

综上所述,韩信在审定汉代《军法》时,无疑吸收了齐国法律的许多内容,特别是《李法》和《兵令》。

二、刑法

《守法守令十三篇》九《田法》有如下与本文有关的简文:

1120 ……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三百斗者罚为

1121 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

1270 ……之卒岁少入三百斗者罚为公……

1411 ……刑以为公人叔(菽)(萁)民得

4512 ……公人二岁出……

《守法守令十三篇》六《李法》亦收有下简:

1819……□公人三月李主法罚为公人一上述简文明确地规定了一种称之为“公人”的刑徒的刑期,有无期徒刑(1121),有二岁刑(4512),有一岁刑(1120),有三月刑(1819),说明了战国时期齐国有期徒刑制度的确立是明白无误的。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刑徒刑期的法律条款。众所周知,秦简出土以后,秦的刑徒有无刑期的问题是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热点。认为秦的刑徒是无期刑的理由有:在墓主喜抄录的法律条文中,涉及到徒刑刑名百次以上,不见有对各类徒刑刑期的任何正面规定。作为参加审判实践的县级司法官吏抄录法律条文备用时,决不会将刑期略掉,而且也不会在这个问题上遗漏。“因此,喜抄录徒刑刑名而不同时抄录下刑期,这一事实本身就是秦徒刑是无期刑的铁证。”[9]对照齐国《田法》、《李法》有关“公人”刑期的明确规定,这一说法是能够成立的。

汉代有期徒刑制度的设立,经过了一个过渡时期。汉初,从刘邦起就定期“大赦天下”或“大赦罪人”,使无期徒刑变成不定期刑。但是,这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有期徒刑。真正实行有期徒刑,还是从汉文帝十三年刑法改革开始的。如果我们仔细推敲一下这次刑法改革的起因,就不难发现齐国的有期徒刑制度对汉法可能产生的影响。汉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其女缇萦上书愿没入官奴婢,赎父刑罪。为此,汉文帝下诏:“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具为令。”[10]汉文帝的诏书要求解决的共有两个问题:废除肉刑和制定“有年而免”的刑期。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的上奏文书,就是根据这两个要求草拟的。在徒刑的刑期问题上,张苍、冯敬建议:“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汉文帝“制曰可”[11],就完成了由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制度的转变。汉文帝十五年晁错对策在颂扬文帝的政绩时,既提到“肉刑不用”,也提到“罪人有期”[12],说明当时的刑法改革确实涉及到废除肉刑和设立徒刑刑期两个方面。而关于徒刑刑期的法律规定,接受已成定制的齐国法制的影响是可能的。因为这批包括《守法守令十三篇》的竹简主人是汉初任司马军职的中级军官[13]。而张苍秦时即为御史,主柱下方书,明习天下图书计簿[14],也是应该熟悉齐国的法律文献的。另外,与这次刑法改革有直接关系的淳于意为齐太仓长,也应该熟悉齐法,当用有刑期的齐法同无刑期的“秦汉旧律”作比较而产生怨恨的可能也是存在的。这次刑法改革后,关于肉刑的废立在两汉曾争论不休,而关于有期刑的实行则没有疑议,大概与齐法有先例在不无关系。当然这些细节没有文献记载,还仅仅是一种推测。

然而,在罪名的设立上汉法接受齐法的影响就不仅是推测,而是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说明的了。除前述“亡军”、“后期”的罪名外,还有“擅出界”罪。如《守法守令十三篇》一○《兵令》:

1509 后其将吏出於县部界……

汉律中有“擅出界”罪,《汉书·功臣表》有如下数例:“邗侯李寿坐为卫尉,居守擅出长安界,送海西侯至高桥,诛。”“嗣终陵侯华禄,坐出界耐为司寇。”“嗣宁严侯魏指,孝文后三年坐出界,免。”《汉书·王子侯表》亦载:“嗣阳侯偃,孝景四年坐出界,耐为司寇。”按,“列侯所食县曰国”[15],上述汉代“出国界”的范围同齐《兵令》“出县部界”一样。而在秦代文献和出土简册中,不见同样的规定。说明汉法直接源于齐法的内容还是相当可观的。

三、市法

《守法守令十三篇》第五为《市法》。傅筑夫先生在谈到中国古代的市的时候说:“市是城的一个部分,城既然是官家根据其自身统治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建立起来的,不是自由发展而成的,则城中之市当然也是由官家设立,并且由官家管理的。”[16]这种由国家运用行政力量建立起来的市,必然会有一系列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市法》则是我们现在发现的我国最早的关于市的设立和管理的法律条文。秦简《秦律十八种》有《关市律》和《金布律》,江陵张家山汉简有《金布律》。但是我们仍可考见由《关市律》和《金布律》不能详细说明的,但同齐国《市法》却能互相对释互相衔接的汉代市场建制和法规的一些内容。如:

(一)市啬夫。汉代的市除长安、洛阳等大城市设市长外,一般县的市是由市啬夫主管的。《汉书·何武传》:“何武,字君公,蜀郡郫县人也。……武弟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市啬夫求商捕辱显家。”但是,秦代是不设市啬夫这一官职的。裘锡圭先生说:“……在秦代亭啬夫兼管‘市’务,所以在汉代用市印的场合,秦人则用亭印,这一看法可以从秦律得到支持。在已发现的秦律里,虽然提到过市,而且还有《关市》律,但是却没有出现过市啬夫的官名。在与财物、帐目有关的《效律》里,与仓、库、田等部门啬夫并列的,是亭啬夫而不是市啬夫。把这个现象与上述关于亭印、市印的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就可以看出汉代市啬夫的职务在秦代是由亭啬夫兼管的。”[17]虽然市啬夫之制不见于秦,但却不是汉代的首创,而是从齐国继承来的。从《守法守令十三篇》五《市法》中可以看出关于市啬夫的职务名称以及其职责范围,齐已有明确规定。如,1440“□如此则小国置市”,2066“□也市啬夫使不能独利市邑啬夫”;2353“□职于肆列间”,2495“也欲利市吏必力事焉民□□”。齐市法和汉市法之间的渊源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二)市籍与市邑。汉代的市籍制度,除前引《汉书·何武传》外,还见《汉书·武帝纪》张晏注。《汉书·武帝纪》:“[天汉]四年春正月,……发天下七科谪及勇敢士,遣贰师将军李广利等将六万骑,步兵七万人出朔方。”张晏曰:“吏有罪一,亡(人)[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凡七科也。”又见《汉书·酷吏尹赏传》:“赏以三辅高第选守长安令,……乃部户曹掾史,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务,而鲜衣凶服被铠扞、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关于秦的市籍制度,见于晁错的追述:“错复言守边备塞,……曰:‘臣闻秦时北攻胡貉,筑塞河上,南攻扬粤,置戍卒焉。……先发吏有谪及赘婿、贾人,后以尝有市籍者,又后以大父母、父母尝有市籍者,后入闾,取其左。’”[18]但是在《商君书》、《史记》以及《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还未发现有关秦市籍制度的明确规定。如果追溯市籍制度的起源,则是从管仲的“四民分业定居”制度开始的。《国语·齐语》:

桓公曰:“成民之事若何?”管子对曰:“四民者,勿使杂处,杂处则其言咙,其事易。”公曰:“处士、农、工、商若何?”管子对曰:“昔圣王之处士也,使就閒燕;处工,就官府;处商,就市井;处农,就田野。……令夫商,群萃而州处,察其四时,而监其乡之资,以知其事之贾,负、任、担、荷,服牛,轺马,以周四方,以其所有,易其所无,市贱鬻贵,旦暮从事於此,以饬其子弟,相语以利,相示以赖,相陈以知贾,少而习焉,其心安焉,不见异物而迁焉。是故其父母之教不肃而成,其子弟之学不劳而能。夫是,是故商之子恒为商。”上述引文说明,由于管仲的建议,齐国的商人要“群萃而州处”。在同书“令夫士,群萃而州处”下韦昭注:“萃,集也;州,聚也。”就是说,商人也要和士、农、工一样,要按其从事职业集中居住。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商人熟悉市场,商人子弟自幼可以受到商业经济氛围的薰陶,使“商之子恒为商”。如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推行这一做法,那么市籍制度事实上就产生了。上述引文还说明,与后来汉代限制、歧视商人的目的不一样,齐国市籍制度的建立,是从稳定商人阶层、发展商业这个积极意义出发的,这与齐国的重商主义传统有相当的关系。因此,这种积极意义上的市籍制度,不可能产生在重视农战、抑制末业使民就农的秦国。《国语·齐语》下文记述桓公接受了管仲的建议,建立了二十一乡,其中“市立三乡”。因此,所谓市籍制度,是由商人因其职业而集中居住作为基础的,是商人集中居住这一事实的法律表现。在《守法守令十三篇》五《市法》中,这样的集中居住地区叫做“邑”,是由邑啬夫进行管理的,如:0335“吏者乃为市之广陕(狭)小大之度令必爯(称)邑便利其出入之门百化(货)财物。”2066“□也市啬夫使不能独利市邑啬夫”;2441“利之市必居邑”。2441号简可以理解为要在“市”中从事商业活动必须要在“邑”中获得居住权(也就是获得“市籍”)。这条简文的意义同前引《汉书·酷吏尹赏传》禁止没有市籍的人从事“商贩作务”是完全相同的。这种由法律规定的市和邑分布的格局,商业经营和商人聚处的制度,在汉代长安也可以看到。《三辅黄图》说:“《庙记》云:长安市有九,各方二百六十六步,六市在道西,三市在道东,凡四里为一市。”里是居住地区。班固《西都赋》说:“内则街衢洞达,闾且千,九市开场,货别隧分。”“闾”是里门,“”是里中门[19]。说明汉代长安作为商品交易的市和作为商贾居住区的里是按规定的格局互相错杂分布的。王符《潜夫论·淫侈篇》:“……今举俗舍本农,趋商贾,牛马车舆,填塞道路,游手为巧,充盈都邑。……天下百郡千县,市邑万数,类皆如此。”王符说的“市邑”,显然不是指行政序列上和县平级的“县、邑、道”之邑,而与前引《市法》里的市、邑一样,是指商业聚会之地和商人聚处之所。正如前述市啬夫设于一般的县一样,王符说的“市邑”也存在于“百郡千县”之中,而在市、邑中获得经商和居住两个方面的认可,就是有市籍了。同齐制一样,汉代的市籍之制也是以市邑之制作为基础的。

四、大小县之制

《守法守令十三篇》一《守法》:

1513 ……大县二万家中县小县以民户之数制之

2774 数也中县小县以民……

3336 ……大县二万家中县小县……

《守法守令十三篇》三《库法》:

4009 ……万五千家小……

4411 ……十里小县……

1553 ……以县小大为赋

综合上述数简,齐国法律关于大、小县的划分标准是:①大县二万家;②中县一万五千家;③按大、中县之间的户数差别递减,小县是一万家。大、中、小县的划分意义在于军赋的征收。《库法》对此有具体的规定:0867“之数也车可用者大县七十乘”;1117“乘小县五十乘诸库器善否美恶及穀(角)试”。《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时,“集小(都)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六国年表》:“初聚小邑为三十一县,令。”两处均未提大小县之别。《秦本纪》载孝公十二年“并诸小乡聚,集为大县,县一令,四十一县。”这里提到了大县,但未提小县,四十一县皆为大县,每县都置一令,并没有汉代文献记载里的大、小县之分以及随之而来的大县长官称“令”、小县长官称“长”的区分。在秦简中,关于县的主管官吏,有“县道啬夫”[20],“令丞”[21]的提法。据不完全统计,秦简中提到县令的地方有15次以上,而从来没有提到县设“长”。当然,秦简中也提到“长”,但却与此不同:

可(何)谓“官长”?可(何)谓“啬夫”?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22]。

据此,秦的长是用来称呼都官(中央或郡派驻县的机构)的负责人。因此,严格地说,《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说的“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的记载是有问题的,因为秦既无小大县之别,又无县长这一职官。《百官公卿表》接着说:“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汉旧仪》:“县户口满万置六百石令,多者千石;户不满万,置四百石、三百石长。”严耕望认为:“两书小异,乃由成帝阳朔二年省五百石秩就四百石之故。”[23]因此,《百官公卿表》和《汉旧仪》的说法完全是根据汉朝典制讲的,不能证明秦有大小县之分及县令、长之别。《史记·秦本纪》孝公十二年“置大县”的说法,是用汉的大小县的标准衡量秦的县制,所以四十一县都是大县,都置县令。因此,汉代的大小县之制实际并不是从秦继承来的,而是渊源于齐制而加以变通:取消了大县和中县的差别,万户以上一律称为大县。而随着军赋之制的消亡,在这方面的意义就不存在了,而代之以令长名称的不同和秩禄等级的变化。

注释:

[1]卜宪群:《秦制、楚制与汉制》,《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1期。

[2]《汉书·曹参传》。

[3]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3期;刘海年:《战国齐国史料的重要发现——读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4]《列子·说符》:“好兵者之楚,以法干楚王,以为军正。”《列子》后人伪托,不可为信史。

[5]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释文》,文物出版社1985年。以下引自该书的简文不再出注。因有简号,不注页码。

[6]《大通上孙家寨汉简释文》,《文物》1981年第2期。

[7]《汉书·武帝纪》。

[8]见《史记·陈涉世家》、《史记·大宛列传》、《汉书·武帝纪》。

[9]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8页。

[10][11]《汉书·刑法志》。

[12][18]《汉书·晁错传》。

[13]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释文·叙论》,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

[14]《汉书·张苍传》。

[15]《汉书·百官公卿表》。

[16]傅筑夫:《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28页。

[17]裘锡圭:《啬夫初探》,《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75页。

[19]《后汉书·班固传》李贤注。

[20][21][22]《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第20、第192页。

[23]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编,台湾史语所1961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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