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学的几个基本观点_法律论文

生态法学的几个基本观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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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学及其分支学科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生态法学,是法学领域的新成员。它的产生必将引起人们思想观念上的变革。树立正确的生态法学观念是生态法学发展与完善的出发点,也是人类利用法律手段维护生存环境和地球上的生命,解决当前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理性选择。为此,本文拟从生态法学的价值观、正义观、权利观和责任观四个方面阐释生态法学的基本观点。

一、生态法学的价值观

生态法学的价值观,就是承认自然有其特殊的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价值。自然界的价值,不仅仅是对人类需要和利益的满足,而且包括对一切地球上的生物需要和利益的满足以及对地球生物圈系统整体的完善和健全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自然界的生态价值是内在固有的,是地球亿万年生物进化的产物。人类的价值只是千百万物种价值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应当服从地球有机整体的价值。

生态法学价值观与以往法学价值观的不同之处在于:以往法学只重视自然界对人类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忽视甚至无视地球有机整体的价值。将自然看作是单纯的法律行为的客体,则不承认自然是活的有机整体,自然也有其结构与功能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存在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就是说,自然价值是人类没有产生以前就存在于地球上,人类即使没有意识它也依然存在的客观价值。生态法学不仅强调自然为人类服务,同时,也重视自然本身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考虑人类的利益,也考虑其他生物的利益。这就是两种价值观的区别。

由于传统法学是从人类中心的角度来考虑自然,不承认自然本身的价值,因此,自然界整体的结构与功能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有当自然界被人类利用和控制,为人类的功利目的服务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只有当自然具有财产意义时,才列入法律调整范围。在旧的价值观指导下,人们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自然界容纳废物的能力也是无限的,对环境质量的关心没有什么必要,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无需花费太大的力气。尤其在生产规模不大的情况下,也没有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越发有恃无恐,导致了采取掠夺式开发自然资源的态度以及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战略,终于造成了全球生态危机的人为性质。生态法学的价值观则要求人们,必须重新认识自然的整体结构与功能,从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入手考虑人类的法律行为,自觉利用法律手段维护生态平衡,恢复和实现自然有机体的生态价值。

二、生态法学的正义观

生态法学的正义观,就是要求人类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必须与生态自然法则相一致。当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违反了生态自然法则的时候,提出这一法律是否有效与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是合理的;当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处理生态法律纠纷的时候违反生态自然法则,提出他们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是必要的;当守法者法律监督部门和法律教育宣传人员在活化物化法律、阐释诠释法律和传授传播法律的过程中违反生态自然法则的时候,提出应否纠正其上述行为的问题是应当的。生态法学的正义观要求:静态的生态法律规则、规范、技术、体系要与生态自然法则相一致;动态的生态法律运作和实现也要追求与生态自然法则相吻合的实际效果。自然的、规范的生态法要将生态自然法则权威化、定型化、法律化,历史的、社会的生态法也要将生态自然法则同民族法律传统、社会功能结构协同一致。生态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将生态自然法则有效地转化为法律原则和人们的自觉行动。

生态法学正义观确立的基础是生态自然科学和生态社会科学研究深化的结果。当代生态学及其分支和边缘学科的研究结果表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统一、协调、相互依赖、互惠共生的,当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自然规律的时候,当人类行为的限度不超越生态自然规则阈限的时候,人与自然都能得到共同的生存与发展,反之,则都处于危机之中。因此,作为调整人类行为重要手段的法律,也应当与生态自然法则相一致。生态法学的正义观,为具体生态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具体生态法律后果的出现提供了客观标准。

很明显,生态法学的正义观冲破了以往法学合理性、合法性这种正义观的束缚,提出了正义的客观标准。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有三:

第一,源于法律调整的局限性。以往法学的出发点和基础是调整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或某一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使人的主观意志性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即使是这种发挥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也没有发现与控制,结果主观的臆想代替了客观的实在;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自然界也被纳入法律调整系统中,自然究竟在此系统中处于何种地位,起着何种作用,发挥何种功能的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正义的客观性当然孕育于问题之中。

第二,源于人类认识的能动性。以往法学调整的结果,加速了当代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进程。也引发了人类对自己行为的检讨和反思,增强了自觉向生物圈聪明智慧学习的主动性,产生了应当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向和行为模式的认识。如果没有人类的自我意识和自觉行动,就无法产生对生态自然法则的认同,也不可能确立符合客观理性的生态法学正义准则。

第三,源于社会需要的迫切性。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解决有关资源、环境、公害、生态等方面问题时,遇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难题,这些难题正在逐渐演化成更多国家的重大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具有相通性和相同性,并不局限于一种社会形态,也不局限于一种法律制度。传统的强调合乎理性、强调人的主观意志决定论的正义观念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代之以客观的正义标准成为改造社会法律观念的先锋。

三、生态法学的权利观

生态法学的权利观,也就是生态法律权利,是指生存在地球上的任何生物都有依其自然属性和进程继续生存和繁衍在地球上的权利。人类没有消灭物种的权利,也没有促使物种加速灭绝的自由。当人类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即人类无权为任何目的而人为地、故意地消灭物种或加速任何物种灭亡的进程。如果人类行为有临近或超越这一界限的危险时就应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受到法律规范的自觉调整。这与传统法律权利观念存在很大不同,传统法律权利的主体主要是人和人的集合体,而生态法律权利的主体是地球上的任何生物物种,其中也包括人类。传统法律权利是以人类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生态法律权利则是以自然史、进化史所载明的自然法则为依据的。生态法律权利与传统法律权利的不同有其深刻的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时间序列来讲,生态法律权利始于传统法律权利之前,也必将终于传统法律权利之后。物种的生存与繁衍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它产生在人类社会出现以前,也不会以人类社会的消亡为终点。后来的人类自然没有权利终止或推迟自然进化的历程。如人类利用自己在生物中所占的优势地位随意改变生物多样性的历史选择,不加限制地剥夺其他物种继续、持续在地球上生存和繁衍的权利,那么,自然法则必将惩罚人类的妄为。

第二,从权利比较的角度看,生命权相对于其他任何权利来讲都是最重要的,种的生存繁衍权比生命权更重要。这是因为,地球上如果没有人类这种生命形式,就不会有人类的权利;如果没有其他物种的生存繁衍,人类既不会产生,更不会独存于地球上。所以,不管是现存的任何权利都不能与物种的生存繁衍权相比拟,没有种的繁衍就没有人类社会,没有人类社会又何谈自由权、财产权等诸如此类的其他权利?

第三,从主张权利的方式上看,千差万别的物种不是用语言而是用行为表明其有生存繁衍于地球上的能力和资格。不论世事如何变迁,他们都找到了适于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方式,并且世代相传。只是有了人类大规模的破坏力以后,它们主张权利的方式才受到威胁,面临严峻的考验。因此,人类有义务限制自身的破坏力,应当代理其它生物主张生存方式权,使它们继续在地球上生存与发展。人类的代理行为同时也解决了其它物种行使权利的又一可能性问题,为保护生物物种创造了条件。

第四,从权利行使的限度上看,生态法学所主张的物种生存繁衍权的权限是严格的。只有当人类的行为致使某物种处于濒危状态时,物种的生存繁衍权才是绝对的,人类的其它权利才受到限制。这时就产生了权利的对抗与放弃问题。对抗是指人类其它法律权利与生态物种生存繁衍权的对抗;放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的对抗,只有放弃人类其它法律权利而服从物种的生存繁衍权。

第五,从权利发展的历史来看,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原始社会权利平等,阶级社会权利不平等。在原始社会,人类崇尚万物有灵论,人与其它生物权利平等,共同遵循生态自然规律而生存,与万物和睦相处,并不认为自己有高于其它生物的特殊权利,相反,甚至崇尚自然神,认为某些自然物的权利高于自己。在阶级社会里,法律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奴隶社会的权利主体里没有奴隶这种自然人,封建社会的农奴也只是半个主体,不同种族,不同肤色的人法律地位不同,行为能力有差异的人权利能力也受到诸多限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同的自然人主体地位尚且不同,其它生命的权利就更被拒之千里之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在更高层次上谈人与自然万物的平等权意义更加重大。这是人类的实践活动得出的科学结论,是对客观自然规律的认识和认同。它较之原始社会的平等权具有更强的自觉性和科学性,是对人类未来平等的描绘。

四、生态法学的责任观

生态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生态法律规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由有关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生态法律关系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性,单纯任何一种责任方式都无法解决现实中的责任难题,现实法律责任形式的任何一种也难当此任。因此,只有根据生态法律关系的特殊需要来确立新的责任原则才是明智的选择。

生态法学的责任观,就是确立生态法学的特殊连带责任原则。凡是与生态损害后果有关的责任者都应承担生态法律责任。这里不存在免责情况,即不考虑责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与责任主体的存废问题,是一种扩大了的责任形式。从主体上看,无论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可能成为生态责任的主体;从时间上看,无论是上一代的损害者还是上几代的损害者都应继承承担损害责任;从损害范围来看,不论是涉及多少国家或地区,都应担连带责任。确立这种严于任何现存法律制度的责任原则,原因有多方面,概括地说,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生态损害的严重后果来看,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都不能与生态损害相比拟。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害有特殊性:一是损害的非特定性。传统的违法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是可以确定的,生态损害则很难确定。如一次核泄露事件会危害多少人的健康,影响多少物种的生命进程很难确定。二是损害程度的广泛性。如大气污染、臭氧层的破坏对生命损害程度之深之广到目前还无法明示于人们。三是损害的难恢复性。如湿地的破坏,生物栖息环境的丧失是很难恢复原状的。四是损害无法补偿性。如一个生物物种消失了,一种不可再生资源耗尽了,用什么办法都无法弥补这种损失。可见,如此程度的损害不加重责任者的责任就无法避免或制止损害的发生。

第二,从损害持续的时间来看,生态损害后果的影响不仅限于当时当代,有时甚至持续影响几代、几十代亦或是子孙万代。有时当代人受损害并不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而是上几代人的过错。有时当代人受益却危害了子孙后代的利益。如果按照传统法学的观点承担责任,那么责任主体已经消失,责任自然消失,谁还来为子孙后代的利益着想呢?因此,生态责任不仅是连带责任,也是继承责任,由责任者将自己的责任延续给后来的继承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

第三,从损害的范围来看,生态损害往往不限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有时波及几个国家、几个地区甚至是全世界。这种损害涉及的主体也不是单一的,有时责任主体的范围相当广泛。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一样广泛。不论是国际组织、国家、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只要有损害生态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从发生损害的主观方面看,有些责任者很难确定有无过错,只要有客观的损害事实,并且能证明与损害行为间有必然联系,就可以一并承担损害责任。这就是生态损害承担责任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确立正确的生态法学观念是研究生态法学的基本前提,也是深入研究生态法学的思想基础。为了有效解决当代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生态法律工作者必须继续探索,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寻找到一条通向成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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