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学教师退出政策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小学教师论文,我国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高教育质量是当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而教师是影响教育质量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2012年,我国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分别达到99.81%、99.12%、96.44%。[1]然而,与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的教育需求相比,我国教师队伍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教师学科结构性矛盾突出,中西部农村学校部分学科教师短缺;教师培养培训“学非所教”问题严重,教师专业化程度不高;“教学不合格”教师占一定比例。[2]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形成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尤其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相应的准入标准和退出制度,使得不合格教师占用教师岗位,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整体质量。《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健全教师管理制度,不仅要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严把教师“入口”关,还要加强教师管理,完善教师退出机制。2011年以来,教育部实施了教师资格考试改革和定期注册试点,在严把教师入口关、建立教师退出机制方面迈出了坚实步伐。 我国自实行教师聘任制以来,教师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逐步受到关注。本文所指的教师退出主要指公立中小学校不合格教师的强制性退出,不包括自愿流动、自然退休等情况。不合格教师的判定标准、处理主体、退出程序是退出机制的关键环节。本文以我国现有与教师退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借鉴国外教师退出相关政策,深入分析当前我国关于教师退出的政策特点,为完善教师退出机制提供对策建议。 一、我国中小学教师退出的相关政策回顾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不合格教师退出的法律法规制度。与教师退出相关的政策在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和聘任制度等法律法规里有所体现。1985年国家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一支足够数量的,合理而稳定的师资队伍”,“要争取在五年或更长一点的时间内使绝大多数教师能胜任教学工作。在此之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者考核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此后,我国开始着手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历史性突破,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教师资格的国家标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在《义务教育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作了更全面、具体的规定。1995年颁布《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颁布《〈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师资格制度在我国真正开始进入实施阶段,教师任用开始规范化、法治化。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各地纷纷进行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教师聘任制。《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1999年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颁布)、《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013年颁布)、《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2013年颁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2013年颁布)等政策文件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合格教师标准、教师不恰当行为及处理给予规定。 (一)关于不合格教师的判定标准 我国对“不合格教师”尚未有明确定义,各部法律法规大多从合格教师的认定资格方面进行了说明。《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法》作为第一部专门针对教师权利与义务制定的法律,指明了教师的职责与义务。第十条提出:“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教师是“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教师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对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明确要求。《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教师考核内容主要是履行《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法定职责,以及完成学校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实绩,包括师德和教育教学、从事班主任工作等方面的实绩。《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评价标准,有良好的师德表现;每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了从合格教师方面进行规定外,部分法律法规还对教师的不恰当行为进行了界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指出,教师不恰当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是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是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其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修订颁布后,各省纷纷制定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对师德考核不合格者实行一票否决,明确规定了将教师划分“合格”与“不合格”等级的具体标准。如福建省规定了20条不合格标准,包括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的;对教学工作不认真负责,上课该讲授的内容不讲授,留到课后进行有偿家教谋取私利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推荐、暗示学生接受有偿家教或到社会培训机构学习培训的,等等。山西省规定了七条不合格标准,包括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等等。2013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要求严格师德考核,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摆在首要位置。师德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和特级教师评选等环节实行一票否决。 (二)关于不合格教师的处理 不合格教师退出由谁处理,如何处理?我国在关于教师聘任的相关政策中进行了规定。《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指出,教师出现不恰当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教师出现不良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在各地制定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中,对师德考核不合格教师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如福建省规定:“师德考核不合格者,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不得评先评优,按有关规定扣发绩效工资,必要时可调整岗位。教师违反师德规范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解聘。”山西省规定:“师德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在职务评聘、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评选各类型骨干教师、表彰奖励时一票否决,在岗位聘任中予以低聘、缓聘或解聘。对经教育仍不改正、师德考核仍不合格的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但是,解聘教师的主体究竟是学校还是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机构究竟包括哪些?我国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给予清晰的表述。 关于不合格教师的处理程序,相关政策法规中提到了考核、申诉等过程。《教师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指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过程需要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和其他教师、学生的意见。对于考核处理,教师如果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二、我国中小学教师退出政策的特点分析 (一)道德品行问题是判定不合格教师的最重要标准 综观这些政策规定发现,我国关于教师合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可以分为四个方面:道德品行、教育态度、教育教学能力和触犯刑法。在这四个方面中,道德品行方面提及最多,《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更是对教师的职业道德进行了专门规定,各地也纷纷采取师德“一票否决制”,反映出师德是我国当前判定教师合格与否的最重要标准。同时,在各部法律法规中,都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见下表) 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不合格教师判断标准方面进行了大量研究和实践,形成了比较清晰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不道德、不胜任、不服从和身心不健康四个方面,在每个方面都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并对具体指标进行了详细说明。[3]如不道德方面,包括不当性行为、对学生的虐待、课堂中淫秽言语、酗酒、吸毒、欺诈、挪用公款等;不胜任主要包括在管理学生、专业知识、教育效果等方面不能胜任;不服从是指忽视或拒绝遵守上级的合理规定;身心不健康是指患有身体、心理疾病,经医生诊断表明无法胜任教师工作。通过对不合格教师行为及表现的具体描述,增强了教师退出标准的可操作性,提高了对不合格教师判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另外,这些国家对教师教育教学能力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和描述,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技能和班级管理等能力,都是重要的评价内容,而教师的心理健康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二)不合格教师的处理主体界定不清,处理程序不够完善 我国教师相关政策对于由谁处理不合格教师,并未有明确而一致的规定。由政策文本来看,解聘教师的主体既可以是学校,也可以是教育行政部门,甚至是教育机构。 笔者曾对某市的14位校长和教师进行访谈,了解这些学校解聘教师的情况,发现这些学校在解聘教师时,解聘主体并不一致,有的学校校长可以直接解聘教师,有的学校教师的解聘权归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由于目前教师的聘任、考核由学校负责,各校解聘标准不一、处理办法不同,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给教师管理带来诸多问题。 英、美等国均明确规定了公立学校教师退出的权力主体。美国教育行政制度属于地方分权制,教育的最高权力在州。州议会往往通过州法律,将权力授予地方学区。根据各州法律的规定,公立学校教师聘约解除的权限,属于学区教育委员会。[4]英国教师的解聘主体是地方教育当局。无论学校校长、学校董事会或学校管理委员会,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退出教师,提出解聘该教师的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最终解聘教师的权力。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教师退出的权力主体表述模糊,教师退出的处理主体亟待明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合格教师的处理程序,提出了教师的考核、申诉等要求。但究竟如何申诉、向何种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并没有具体说明。 此外,我国教师退出程序的相关政策中只涉及觉察期和申诉期,缺乏对教师的辅导帮助,也缺少听证审议的具体环节。 三、完善中小学教师退出政策的建议 (一)建立判定不合格教师的国家标准 不合格教师的判定标准,是教师退出的重要依据。一项调查表明,中小学教师认为,当前在处理不合格教师时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对不合格教师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5]制定国家层面的不合格教师判定标准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针对我国当前在判定不合格教师时存在的问题,在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拓展并细化不合格教师的标准,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国家层面的不合格教师判定标准。《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中从师德表现、年度考核和培训情况等几个方面对教师资格注册进行了规定,进一步需要地方教育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程序,对每项标准的实施进行具体说明,增强可操作性。第二,在重视教师道德品行的同时,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身心健康等给予明确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教师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心理健康问题重视不够,只是在《教师资格条例》第六条提到“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新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提到“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教师的心理健康问题和师德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当前频频发生的教师伤害学生事件,暴露出教师的心理问题,令人担忧。教师的心理健康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发展。[6]因此,在制定政策时,应增加教师心理健康方面具体内容,对教师心理健康标准和诊断有所涉及。第三,针对不同层次教师,标准应有所不同。《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对小学教师和中学教师的专业标准要求不尽相同,对于不合格教师的判定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二)明确不合格教师退出的权力主体 教师退出主体的选择,关系到教师退出制度的公信力,也关系到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教师退出机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调查表明,在处理不合格教师时,教师不赞同“将解聘不合格教师的权力交给学校”,主要是因为有些学校直接解聘不合格教师,但缺乏明确的解聘标准,受校长个人因素影响,显得主观随意,让部分教师对学校产生了不信任感。[7]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解聘教师的做法,结合我国中小学教育管理实际,建议将解聘中小学教师的权力交给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学校没有解聘教师的权力,但要参与解聘教师的全过程,即由学校提出解聘教师的理由与证据,交由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构来决定。 (三)完善退出程序,充分保护教师权益 目前,我国关于教师退出的法律法规忽视了退出的程序问题,导致在解聘教师的过程中出现了解聘程序简单化、缺乏民主性、得不到有效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对教师的辅导措施,使得我国的教师退出制度不够完善和严谨。借鉴西方国家不合格教师的退出程序,需构建觉察期、辅导期、审议期、申诉期等一套完整的退出程序。在觉察期,应收集家长、教师、学生多方的证据,增强教师评价的客观性。对于违反法律或触犯师德严重的情况,可以直接取消当事人任教资格,而对于教育教学能力欠缺的教师,应给予他们进修、辅导和改进的机会,制定完整的辅导计划和具体的辅导措施,着力于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化水平。要制定规范的审议听证程序,成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机构,受理教师申诉,切实保护教师权益。标签:师德论文;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论文; 教师资格条例论文; 义务教育法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法律论文; 教师资格证论文; 行政部论文; 教师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