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一度被大陆法系国家“拒之门外”。我国自1994年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后,目前已在诸如《侵权责任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等诸多法律中设计了有关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但上述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各条款分散且难成体系,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不合理,惩罚数额的规定不统一。我国应设置侵权惩罚性赔偿德一般条款,将重大过失侵权、足以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预防、阻却恶意侵权行为的作用。
关键词: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
1.前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散见于《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中,但条款设置分散,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不合理,惩罚数额的规定不统一。上述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境,使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在梳理制度沿革的基础上,分析当前惩罚性赔偿条文设置存在的不足,并对侵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的具体设计进行勾勒。
2.我国现行法中的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
我国立法上真正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字眼,并在侵权领域得以建立,源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客观行为方面,侵权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的行为,关于“产品”和“缺陷”的认定,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行为人须为“明知”,但未规定“明知”的具体认定标准,也未明确重大过失是否包含在明知之内,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明知即故意且不包括重大过失。至于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和健康严重损害两种后果,可知,财产损害和一般的健康损害,以及足以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形都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
此外,在特别法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
总的说来,虽然我国目前各法律对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上述规定有一些共通之处。对于主观恶性,我国的立法倾向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至少具有故意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损害后果,食品、药品方面的法律排除了财产损害,要求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基本上要求情节严重,但《专利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列出考量因素要求法官自由裁量,这未免不是未来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走向。再说赔偿数额,一般要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最高为损失的三倍,大多数规定都属于一种弹性模式,法官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除此之外,考虑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最低额,可以起到鼓励被侵权人维权的作用。
3.设立侵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的必要性
3.1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太狭窄
我国目前仅仅在产品责任和商标侵权领域建立了侵权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于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可见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并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而是以例外或特殊的形态存在。同时,尽管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产品”做出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界定,所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中,产品范围一般不包括不动产(如房屋、桥梁)、初级农产品、特殊商品(如电力、煤气)等,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
3.2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不合理
现有法律体系中缺少对“恶意”、“明知”的认定标准。“明知”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出现的频率较高 ,何为“明知”?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明知”理解为“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以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但该“知道”是仅指“确定知道”,还是也包括“可能知道”、“应当知道”等?未有规定。法律将“明知”作为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却没有对“明知”的认定标准做出规定,这必然影响到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而《商标法》中规定的侵权人主观须为恶意,法律对于恶意也未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也没有规定认定恶意的具体因素,这难免让法官在审判时无以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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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条件对损害后果的要求过高。《侵权责任法》和《消保法》都将“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规定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作为具有惩罚性质的制度,将损害后果限定于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也予以认同。然而现行法中对于损害后果的要求过于严苛,很有可能使一些主观恶性严重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
3.3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合理
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我国目前有四种方式:一是规定固定的数额,即以被侵权人损失的一定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二是规定最低的赔偿数额 ;三是规定在一个范围之内 ,留给法官可选择的空间;四是无固定数额也无固定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
整体看来,由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数额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统一性,容易造成实践中类似案件裁判差异过大的情况。倍数标准缺乏灵活性,操作起来未免过于机械;但是如果仅像《侵权责任法》一般,只规定“相应的”,没有任何解释和限制,又过于抽象。
4.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的具体设计
本文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之后,设计如下条款: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有足以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危险的,行为人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下文将具体解释该一般条款的设计理由。
首先,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质上属于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规定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而侵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是以损害赔偿为适用前提和计算基础,将其规定在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之后,符合法律逻辑。
其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社会上存在很多危害性巨大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如严重的环境污染、性质恶劣的医疗事故、大规模的知识产权侵权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此类侵权案件亟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入。
再次,损害后果中增加足以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生活中,很多损害的发生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这在环境污染、药品、食品侵权中尤其常见,如果不赋予这些损害尚未发生的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或让他们在损害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都不利于损害的预防。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条款的设置,本文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几种方法进行综合,规定一定的幅度,在此幅度内,法律规定一些必须参考的因素,如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规模、损害后果等,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5.结语
我国陆续在《消保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才在一般法中予以确立。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用,实现司法统一,我国有必要从适用范围、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更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能起到很好的阻吓和遏制作用,但是一旦滥用,将会造成社会不公。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指导适用惩罚性赔偿,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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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薪凝(1994年10月—),女,四川省岳池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曾薪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7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7/18
标签:惩罚性论文; 责任论文; 制度论文; 数额论文; 条款论文; 我国论文; 适用范围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7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