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规范地方自由化加强保险费率管理_保险费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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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管理包括其形成、使用、调节、监管等诸方面因素,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行为实行有效监管的一个重点。建立一整套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保险费率管理体系,对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效益,并以良好的市场环境迎接加入WTO的挑战,具有十分积极和重大的意义。

一、保险费率管理的特点与重要性

保险费率简称“费率”,指计算保险费的比率。即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危险性的大小、损失率高低和经营费用多少等因素而确定的单位保险金额与所收保险费的比率。保险费率的构成包括两部分,一是纯费率,即根据预定损失率来制定,是保险人为准备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而确定的费率;二是附加费率,即以保险人的业务开支为依据,是保险人为支付业务费用而确定的费率。

很明显,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实质性价格。而由于保险产品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效用,其收取的保费主要是应付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补偿,这就决定了保险费率的厘定及调整与一般产品有着不同的特点:

1、从价格形成的基础看,保险产品定价具有较强的虚拟性。 一般的物质产品价格是由其价值——即生产该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同时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服务价格是服务产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同样是由物质劳动和活劳动的社会必要耗费量组成,并受供求关系影响。体现在保险产品价格上则是由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组成,两者又以前者为主。但保险产品的价格不是依据现有产品生产、服务过程中的劳动耗费确定的,这与一般的物质产品或者服务产品不同。如财产险类险种的纯费率主要是根据以往的损失概率确定,人身险类的险种(主要指寿险)纯费率则依据“生命表”精算厘定。也就是说,保险定价主要是根据以往的经验及预期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而确定的,这就使保险产品价格具有了较强的虚拟性。

2、从价格运行的状态看,保险产品价格具有稳定性。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一般的物质产品或服务产品价格是易变的。很多情况下,产品供给方和需求方可以即时协商定价。而保险产品价格则比较稳定,其原因:一是保险费率的精算较为复杂,对市场的反映往往滞后。如去年以来人民币存贷款利率连续七次下调,对寿险的利差造成了巨大影响,但寿险品种的价格调整却经历了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二是我国对保险费率实行了严格的刚性管理,保险产品基本费率的制定权高度集中在各保险公司的法人一级管理机构;审批权又高度集中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总部,致使每一保险费率的厘定和调整都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

3、从价格的制约因素看,保险产品价格更具复杂性。 一般的产品价格主要是由开发成本、制作成本、销售成本加平均利润率构成。而保险产品价格除受上述因素制约外,还受到标的风险、利率调整、投资收益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制约。如标的风险就包括自然风险、社会风险、地区风险、道德风险、行为风险等,因此更具复杂性。

因此,加强保险费率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增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基金的来源是保险费收入。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需要,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它的确定必须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前提。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态势已经形成,价格竞争无疑是最有效的直接竞争手段。如果不加强费率管理,必然会导致保险人为争夺市场而展开不顾成本的恶性削价竞争,进而造成偿付能力不足,削弱保险的基本职能。

其次,它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费率水平过高,特别是附加费率过高,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获得同样保障的情况下,需要付出超额的经济代价。这就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特别是强制性保险险种,它是国家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的,而且险种范围正向不同领域扩展。即使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但保险费最终是要转嫁给被保险人的。只有加强费率管理,使费率水平维持在一个合理的幅度,才能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它有利于促进民族保险业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市场竞争手段由以价格竞争为主向以非价格竞争为主转化,这是保险市场竞争理性化的主要表现,也是国际保险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加入WTO在即,面对外国保险公司的挑战,民族保险业必须加快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步伐。而只有加强费率管理,堵住价格竞争的主要途径,才能更好地引导民族保险企业苦练内功,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从而走出一条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保险费率管理的发展状况与当前存在的问题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统一条款费率制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一经营时期,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都执行总公司的统一条款费率。1986-1988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但由于其经营规模尚小,技术力量较为薄弱,因此基本上是参照执行人保公司的条款费率。1991年4月26日, 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第二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标志着保险市场竞争将由局部地区转向全国。当时的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1991年6 月下发了《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于1993年4 月颁发了《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企业均应按核准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执行”。199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施行,第106 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而首次提出了“批准费率”和“报备费率”的区分。

1999年4月1日,刚成立不久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推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重新颁发和施行新的车险条款及费率。同时,根据深圳市车险业务经营的特殊性,决定深圳实行单独的条款及费率。这是首次实行单一险种的区域性费率。今年3月1日,中国保监会制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正式施行,第6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68条规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一直以来基本上是实行主要险种的统一条款费率制度,而且这种制度还将继续延续下去;而监管的职能正由人民银行向保监会转移(省级以下机构的职能转移尚未完成)。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原有的费率管理制度和监管方式已出现了明显的滞后现象,直接导致了以下的一些问题:

1、费率厘定过于标准化,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国幅员辽阔, 情况复杂。各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状况大不相同,而因经济基础和发展条件不同所致的基本设施、安全设施建设更是千差万别。基本费率实行“一刀切”,有违费率厘定要“充分保障,公平合理”的原则。

2、费率管理高度统一,不利于引导保险企业向专业化经营发展。 在各保险公司之间实行无差别的费率政策,虽然在操作上简便可行,也便于监管。但亦意味着保险企业即使在某一险种领域经营得更好,也不能运用自己的成本优势去争取保户,拓展市场。这对引导和激励保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是不利的。

3、费率审批手续繁琐,不能适应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要。 如果各保险企业的分支机构要开发新险种,其条款费率需要层层报批或报备,容易失去最佳的市场拓展时机,也容易泄密,无疑会影响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即使是已有险种费率需要根据市场情况与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也要层层报批或报备,耗时甚多,容易失去价格信号的调节意义。

4、费率执行过程中的监管弱化,恶性削价竞争较为严重。 目前保险市场中以“高手续费、高退费、低费率”为主要手段的恶性削价竞争屡禁不止,而违规降低费率的基本方式,一是在承保时直接违规降费,保单“费率”栏只打印“按约定”字样,保费收据以大小联方式处理;二是在承保后标的风险并未改变的情况下,以批单的形式降低费率退费;三是以防灾费、安全奖等名义返还,变相降低费率。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风险具有不确定因素,保险人存有侥幸心理,盲目争夺市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监管措施未到位,如保监会分支机构长时间未能成立,监管部门职能转移出现断层;费率监管尚未有法规性文件,对违规行为难以准确定性、依法依规处罚等。

三、改革保险费率管理体制的政策建议

从长远的目标看,保险费率应该实现市场化,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保险发达国家趋同的费率管理目标模式。但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费率市场化的条件。因为费率市场化需要两个最基本的前提:其一,实行最低偿付能力监管。这就要求必须建立一整套监测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动态指标体系和预警系统,并且要求保险企业提供的基础数据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如美国就建立有“保险规范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可以随时对各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监测;而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监管指标体系。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要真正达到各保险企业提供的基础数据都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确实仍需时日。其二,制订和实施反垄断法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业务规模尚小的新生保险公司,在成长期得到必要的政策保护,但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由于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费率市场化只能是一个今后努力的方向。最近,保监会提出要实行“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方式,将市场行为监管放在首位,无疑是符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状况的。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保险费率管理的基本方针可以确定为:“充分保障,有序管理,重点规范,局部放开”。主要做法是:

1、建立和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不同险种的业务规模、 经营期限、风险程度、技术要求,实施不同的费率管理办法。一是标准费率。如财产险类的企财险、建工险、信用险等,人身险类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等,以及各类强制性保险的费率,由保监会组织制订,统一标准,并给出一定的浮动幅度。二是审批费率。主要是实行标准费率的各类险种的变形、组合的新险种,如寿险类的投资连结保险等,由各保险企业的总公司厘定基本费率,报保监会审批后执行。三是报备费率。主要是各类基本险的附加险种,以及涉及新领域的新险种,如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等,其费率要报保监会备案。在一定时限内(30天左右为宜)如无异议,则视同批准开办。四是自由费率。这包括两类业务,一类是风险较小,经营比较稳定的险种,如财产险类的楼宇按揭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人身险类的意外伤害保险等,可以放开费率限制。另一类是业务规模不大,但有较好发展前景的险种,如各类职业责任保险、运输险等,可以在限定风险总额,并规定分保要求的条件下,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经营情况自行定价,以刺激这些业务的发展。

2、建立和实行差别费率制度。一是地域差别。 针对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差别巨大的特点,在费率的厘定和执行上(主要指标准费率和审批费率),应体现地域性差别,最起码是体现省一级的差别。应由各省级保险监管部门牵头,通过保险同业组织协调各家保险企业,共同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基本费率。从深圳市机动车辆险业务实行单独条款费率一年多的实践看,区域性费率更能兼顾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更能反映险种经营的实际需要,也更能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深圳市车险市场竞争曾一度出现较为混乱的局面,但主要是竞争不规范所致,与实行区域性费率并无因果关系。二是被保险人差别。同一险种、同一保险责任的费率,因标的风险程度不同而大有差别,这在国外是很普遍的现象。如美国的机动车险费率,“随人因素”和“随车因素”十分明显,驾驶员的年龄、性别、职业、安全驾驶纪录,以及汽车的用途、型号、使用年限甚至车身的颜色,都将适用不同的费率系数。这样,既可以使保险人增强风险意识,注意加强风险调查,建立被保险人档案,尽量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保障。实行对被保险人的差别费率,可以从比较容易操作的险种入手,如机动车辆险、机器损坏险等,通过建立差别费率系数指标,合理计算保费。另一方面,应推广车辆险无赔付优惠的奖励措施,对上期业务无赔付纪录的,在续保时给予一定的费率折扣优惠,这对保险合同双方都会大有裨益。三是保险人差别。对不同的保险企业,由于其注意经营管理而致使历年损失率较低的某些险种,应允许其在一定幅度内调整费率标准。这样,既可以鼓励保险企业加强专业化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增强自身整体实力;又可以引导各保险企业逐步形成自己在某些险种领域的竞争优势,避免保险企业之间在过于狭窄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过度竞争。

3、建立和实行费率稽查制度。这是关系到费率管理能否管住、 管好的关键。为此,首先是要尽快延伸保监会在各地的监管机构,并建立相关的职责制度,尽快展开工作。其次,合理确定稽查要素。主要是适用费率是否在允许的范围之内,批单退费是否由于标的风险已经降低等因素,分出业务接受人是否已经认可保单费率等。再次,要将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例行检查与突出检查结合起来。可以借鉴海关、税务部门的检查办法,运用电脑对保单进行随机选号抽查,以增强检查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同时,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要敢于排除阻力,严肃进行处理。

4、抓紧建立费率管理法规体系。 这是加强费率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应抓紧清理、废除已经不适合现阶段保险业务发展要求的费率管理条文,建立能够覆盖费率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费率法规体系。 (1)宏观管理部分。如《费率分类管理规定》、《精算管理规定》等,主要是对费率的形成、启用从宏观控制上作出法律规定。(2 )微观管理部分。如各险种费率规章,以及《费率调整管理规定》等,主要是明晰费率活动细节的具体行为。(3)动态管理部分。 即针对影响费率秩序的新动向,及时作出有关法律规定。如经纪人的出现,它是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对其在与保险人商定保险费率过程的活动中,亦应有一定的行为准则,以维护正常的费率秩序。又如当前日益增加的招标投保行为,容易诱发保险人之间的恶性削价竞争,但又不可能一概禁止招标投保,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因势利导,适时作出相关法律规定,引导保险人从价格竞争转向非价格竞争,共同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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