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再明[1]2007年在《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文中研究表明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第1款对受贿罪的规定,在学界看来几乎每一句话都是不确定的。因此,理论界对其进行了种种不同甚至是相对立的解读,其中,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引发的争论为盛。就其内涵而言,何为他人?何为利益?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如何区分?就其地位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所有受贿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到底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对犯罪进程形态有何影响?该要件的归宿到底何在?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恰恰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既遂与否的区分和认定。反腐败,我们不能拿一件千疮百孔漏洞百出的武器!这些疑问理应一一予以澄清!本文首先站在实然的角度对该要件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在对其进行语义解读后,认为它只是收受型受贿行为而非索取型受贿行为成立犯罪的必须要件,并且应当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因此受贿罪既遂的成立无须该要件表现为客观形态,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客观形态并且触犯过失犯罪时,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触犯的是故意犯罪构成牵连关系时,除了因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以外,应一律从一重处。最后,在综合分析各种利弊的基础上,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对现行法条进行修正,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基本构成中予以剔除,以统一认识,更好地打击腐败。
李卓颖[2]2007年在《受贿罪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叁大部分。引言:简要介绍我国受贿犯罪的现状,指出由于受贿罪所表现出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于受贿犯罪立法的缺陷导致了一系列司法上和理论上的困惑,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文分为六章:第一章: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有关受贿罪的立法演变,其次对外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及规定进行了客观的论述,从而对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的发展做了总结。第二章:关于受贿罪的主体界定。本文在介绍了我国对于受贿罪主体的有关规定后,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进行了阐述,并对“从事公务”应有之意进行了论述,从而使受贿罪主体界定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得到了解决。第叁章:关于受贿罪的客体研究。本文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客体存在的几种学术观点进行了阐明,并分别对其进行了分析,由此,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简单客体,其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四章: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论定。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对此结论学界不存在分歧。本文阐述了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对事后受贿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进行了评析,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事后受贿的主观方面也是直接故意。第五章: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思辨。此罪的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部分分为两节来论述,第一节解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适用问题,第二节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适用问题展开论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受贿罪必备要件,以及索贿也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第六章: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笔者以《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为参照,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种类两个方面着手,提出了以“国家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受贿罪的贿赂对象的范围、受贿罪的死刑完善问题以及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受贿罪的立法。结语:总结全文,提出除了对本国的受贿犯罪进行打击外,应当加强国家间的合作,在规制受贿犯罪方面应当与国际接轨,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
唐凤华[3]2007年在《介绍贿赂罪立法与司法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介绍贿赂罪在贪污贿赂类罪中属于一个小罪种,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争论却比较大。本文的目的正是力图对相关观点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并给予评价、提出建议,以供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论文以宏观的视角考察了国内外的立法例和我国的立法文件,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及其独立成罪的价值进行了剖析,厘定了该罪的基本内涵和外延,阐述了其犯罪构成要件。从实证的层面指出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根本问题,进而论述了司法认定中的具体细节和疑难问题。最后针对国内对该罪的“存废之争”的各派观点进行了中肯的评价,并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
黄晔[4]2008年在《受贿罪客观要件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针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争议,在比较中外立法在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同的基础上,就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罪的本质属性;受贿罪在当前新的表现形式与犯罪对象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借鉴国外立法,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义务,把贿赂的范围规定为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的观点,进而设计了法律条文的修改。最后,论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且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孙国祥[5]2018年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文中研究表明保护法益是受贿罪研究中的一个核心论题。受贿罪保护法益的界定源于立法者刑事政策的现实选择以及实定规范本身的推导。将立法目的、规范结构和现实境遇相互嵌入分析,能够证成现阶段受贿罪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或者职务行为为对价而交易他人的财物,由此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抽象为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该法益界定一方面反映传统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定位;另一方面,可以为受贿罪的立法修订、司法适用确定边界,满足法益对于"体系内在"的评判,形塑现阶段受贿犯罪的各种复杂形态,为各种非典型的受贿行为提供足够的阐释力,从而妥当解决受贿罪认定中一些长期争论未决的问题。
李伟珍[6]2007年在《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文中提出受贿犯罪是一个古老而多发的腐败犯罪问题,也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一种职务犯罪。尤其是像我国这样的第叁世界的国家,更是要加强贿赂犯罪的打击。受贿罪是以贿赂为中介物进行的,贿赂的存在是受贿罪存在的前提,我国自古以来就将贿赂定义为财物,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逐渐富裕起来了,低层次的物质生活要求基本上都得到了满足,人们转而开始寻求更高的精神层面的需求的满足。随之也就出现了许多新的能够满足人们更高层次欲望的贿赂形式,将贿赂定义为财物,造成了立法上的空挡和死角,是犯罪分子能够冠冕堂皇的逃避法律的制裁,可见现行刑法对于贿赂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了。尤其是近年来以“性贿赂”为代表的各种非物质性贿赂的形式充斥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刑罚规定的不完善,使其不能有效的制止受贿罪的发生,反而受贿的趋势还有越演越烈的倾向,基于这个原因,写作了这篇论文。本文共分为引言、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内容和范围、关于性贿赂的探讨和受贿罪刑罚的完善和结语四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目前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以及目前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现状,以及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处罚的有关规定。第一部分是受贿罪犯罪对象的比较研究。主要内容是我国法律关于受贿罪对象的规定,及其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立法例的比较,通过各国关于贿赂的立法比较,得出了我国的刑法的规定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应该进行改进。第二部分是通过对贿赂本质和特点的研究,笔者得出了应该把非物质性的利益纳入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畴,并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具体的贿赂形式的争议进行一些探讨。第叁部分是关于性贿赂的探讨,通过对于性贿赂是否应该犯罪化的两种主要观点的介绍,笔者得出了性贿赂在当前应该纳入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中,以便对以这种形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结语部分从整体上对本文研究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指出了本文所力图要阐明的问题,也指出了本文的不足,并期待更多的人来关注这个问题。
张静[7]2007年在《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由于受贿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受贿罪,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系统地研究和阐述。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需要,针对受贿罪法条的规定和实际需要的不和谐之处,从深层次理论意义上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我国受贿罪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关于贿赂范围的研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研究和对斡旋受贿的理解。全文从考察我国受贿罪历史开始,对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司法实际相冲突的若干问题进行逐一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采用历史研究的方法,考察在不同历史时期,我国立法对受贿罪的相应规定以及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之上的修改和完善。第二部分:结合我国古代法律和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分析贿赂的范围,评析有关贿赂范围的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不正当利益说叁种学说,指出我国刑法应将贿赂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对于性贿赂问题又做了单独地详细阐述,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提出性贿赂应当犯罪化,并从正当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加以论证。第叁部分:对受贿罪中的职务要件进行分析。对职务要件的地位、内涵与外延以及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厘清,重点阐明了以下几个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二者不能混同;从行为人方面和第叁人方面两个不同角度可以对“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区分;职务便利具有现时性,不包括“过去”和“将来”职务上的便利。第四部分:分析受贿罪的利益要件。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文章通过比较有关利益要件的四种学说,指出了各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和缺陷,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重构法条,将其设为量刑情节。第五部分:通过案例分析,对斡旋受贿中争议最大的“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进行了探讨,认为“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不应当是行为人与第叁人之间的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也不是与职务无关的面子或身份,而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同时,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内涵进行了分析,并针对“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问题,认为斡旋受贿中的利益要件不应当只限于不正当利益。
周伯林[8]2017年在《受贿罪研究》文中指出受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之一,其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对于该罪名的研究,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式进行,以中国裁判文书网710份受贿罪判决书为研究样本。对这些判决书,本文从受贿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分别对其各个变量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检验各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从而最后得出统计结果,在此基础上概括出受贿罪存在的现实问题和解决措施。研究发现当下受贿罪存在以下特征:受贿罪主体年龄、职务级别、主动索取他人贿赂对受贿金额额度存在着显着性影响,而被动收受他人贿赂并非受贿金额额度的显着性影响因素;年龄越大的官员,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概率将越高;所请事项多发生于人事安排/工作调动/职务晋升、工程项目承揽建设、土地利用等方面;主动索取贿赂情况下犯罪金额通常较大,其与受贿金额存在较强的相关性等。从数据中发现的问题分为主观方面和受贿罪实务中法的适用问题。前者主要存在受贿罪主体权力任性,缺乏监督,主观恶性较大等,后者主要存在量刑上的不均衡、刑事处罚名严实宽以及裁判文书说理重定罪轻量刑等。笔者认为解决受贿罪现实的这些问题要制定量刑规则统一量刑标准;对受贿犯罪主体可实行终身责任问责制;建立严密的权力监督机制;全面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等。
董书关[9]2007年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以共同受贿为目的,利用国有单位公务活动之便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受贿罪共同犯罪概说、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通过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以期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贡献绵薄之力。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概说,对于能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所谓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以共同受贿为目的,利用国有单位公务活动之便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同受贿罪的单独犯罪相比,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犯罪主体除必须两人以上外,其中至少一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叁是在客观上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来研究。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因此,在犯罪主体上,受贿罪共同犯罪人中,至少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从共同犯罪主体条件上看,必须是二个以上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贿罪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有受贿的共同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能够是直接故意。包括实行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受贿罪客体是受贿罪犯罪构成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历来是我国刑事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在比较分析各种关于受贿罪犯罪客体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受贿罪客体的定位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是本文的重点。本文主要从自然人受贿罪共同犯罪和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两方面予以研究。本文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可以构成共同受贿。在处理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问题时,应当以共同受贿人的主体特定身份和职务的运用为标准,对不同情况的共同受贿犯罪进行定罪处罚:(1)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的,以受贿罪定罪;(2)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共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定罪;(3)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择一重罪论处。(4)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犯罪定罪,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5)在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与一般主体共同受贿情况下,如果特定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全案应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择一重罪论处;如果特定身份的人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受贿的,全案应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犯罪定罪,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介人受贿活动,有的是贯穿于受贿活动的始终,有的是在贿前、贿中、贿后叁个阶段中,只介入了其中一个或两个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自己的情人提供财物,若与其情人事前没有通谋,情人只是单纯地收受财物,并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那么其情人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情人型的共同受贿认定上,关键的是行为人之间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其次是行为人之间在整个受贿过程互相配合。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单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熊志伟[10]2008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修订后确立的一个新罪名。该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论,本文试以该罪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围绕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从犯罪客体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出发,着重研究该罪的犯罪构成,以明晰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事立法上的历史发展,探寻其立法的客观规律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源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被包含于受贿罪,至1997年《刑法》才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立法上的变化反映了我国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是建立在承认公司、企业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这一演进规律对该罪的立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第二章研究该罪的罪名和概念,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澄清对该罪内涵的认识,揭示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本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确立,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罪是独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另一类受贿犯罪,使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犯罪体系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第叁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以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解释、限制机能出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比较研究,明确其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准确含义和司法适用要领。本文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其职务行为寻求正当报酬以外的不正当报酬,不得建立其职务行为与不正当报酬之间的对价关系,一旦建立了这种对价关系,就意味着刑法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犯罪成立。本文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犯罪的性质,还在于通过对犯罪客体的阐释来解释和限制犯罪构成中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容。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刑法第163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做狭义的理解,应理解为“职权”,不包含制约关系在内,认为制约关系与隶属关系性质不同,同时建议在刑法中设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本文认为应取消“收受他人财物”前的“非法”二字,改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文认为其为客观要件,行为表现的最低程度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财物”,本文认为鉴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危害性轻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所以其构成要件应相对严格,因此本文不赞成“需要说”,借鉴日本商法中的规定及我国的通说,认为应将“财物”限定为“财产性利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弥补了原规定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的漏洞。本文对该罪犯罪主体着重讨论了“公务”的涵义,认为应依照“公务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对何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列举,逐一分析。对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应当依据犯罪客体的解释机能确定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索取的或收受的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认为犯罪故意成立。本文运用这一观点解释了事后受贿的犯罪性所在。第四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文认为该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应当根据犯罪既遂的概念,即构成要件的齐备,其中主要是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齐备,鉴于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向他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因而实际上本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本文认为其为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第五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和适用要求。本文认为在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中应增设罚金刑以和加重量刑幅度中的没收财产刑相衔接,同时改造该罪的量刑办法,参照受贿罪中“数额加情节”的办法进行量刑。
参考文献:
[1]. 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D]. 艾再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受贿罪研究[D]. 李卓颖.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介绍贿赂罪立法与司法实务研究[D]. 唐凤华. 苏州大学. 2007
[4]. 受贿罪客观要件研究[D]. 黄晔. 苏州大学. 2008
[5].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J]. 孙国祥.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
[6]. 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D]. 李伟珍.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静.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受贿罪研究[D]. 周伯林. 贵州大学. 2017
[9]. 受贿罪共同犯罪研究[D]. 董书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10].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D]. 熊志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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