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休谟正义理论的法治精神
陈亮升
摘要: 休谟的正义理论不仅是一种德性论或财产权理论,也是一种法治理论。但是这种法治理论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尚未得到充分发掘。从休谟有关正义的起源、正义的对象和正义的施行的论述中,可以分析出他的正义理论所具有的丰富法治精神。其中,正义起源于人为的协议,这体现了以立法的程序协调自利的经济行为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正义以财产权为对象,这体现了以守法的义务规范排他的经济行为中“你的”和“我的”的占有关系。正义靠政府去施行,这体现了以执法的权威调解投机的经济行为中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关键词: 正义;法治精神;立法;守法;执法
引言
休谟的正义理论在学界一般被当作一种德性论或财产权理论。也有学者认为,休谟的正义理论除了作为一种德性论或财产权理论之外,还可以解读为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法治理论。例如高全喜曾指出,休谟在阐发财产权理论时显示了法治思想的原创力,“他提出了一个有别于传统理论的新的法治理论”。〔1〕然而,对于休谟这一法治理论所蕴含的法治精神,现有的研究尚未予以充分地揭示。〔2〕哈耶克就曾撰文指出,欧洲大陆都忽视了休谟除了凭借其知识论和道德学而闻名于世之外,同时还是一位杰出的法律理论哲学家。休谟本人是一位受过律师训练的“最伟大的法律哲学家”,他在其主要著作中有关法律制度演进发展的分析理应得到充分重视。〔3〕为此,本文在把休谟的正义理论视为一种法治理论的前提下,尝试从正义法则旨在调节的现实利益关系出发,考察休谟的正义理论在立法、守法和执法层面可能体现出的法治精神。文章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探讨休谟的正义理论是如何体现立法的;第二部分将展示休谟的正义理论对守法的体现;第三部分将论述执法在休谟正义理论中的体现。
一、正义的起源与立法
论法治首先需要有法可依,为此法的订立必须得到说明。本章将结合休谟对正义起源的论述,展示其中所包含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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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及一种行为在道德上应被归为德性(virtue)还是恶性(vice)时,休谟指出区分的标准在于旁观者的情感。德性的本质在于能够在旁观者的心灵中产生快乐和赞许的情感,而恶行却在旁观者心灵中造成相反的情感——痛苦和责备。〔4〕休谟注意到,能引起旁观者快乐和赞许情感的行为实际上有很多种,但是所有被称作德性的行为,就其在旁观者心中引起快乐和赞许情感的方式而言,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候人们无需借助外在的举措,仅从内在固有的自然情感出发,就能作出令旁观者感到快乐和赞许的行为。例如仁爱、慷慨、感恩、无私、好施等行为。但是在另一些情形下,人们如若不借助人为的举措,便不可能作出令旁观者感到快乐和赞许的行为。这类情形集中地体现在正义行为的产生上。就此而言,休谟坚称德性在起源上有自然的和人为的分别。
正义行为能够给旁观者的心灵带来快乐和赞许的情感,人们对此不难理解。但是有关正义行为是如何产生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这从根本上涉及对正义起源的认识。对正义的起源,休谟持有一条基本看法:无论是对私人的仁爱还是对公众的仁爱,都不可能是发动人们正义行为的原始动机。〔5〕正义作为德性固然也意指行为者所表现出的优秀品质,但这并非针对个体行为者情感修养的卓越与完善。实际上,正义作为能够在旁观者的心灵引起快乐和赞许情感的人为德性,自始就被休谟赋予了社会性维度。休谟在其著述中多次指明正义是一种“社会性德性”(social virtue)。这意味着从个体的德性修养层面将很难理解休谟所谓的正义的起源。若要准确理解正义的产生,就有必要与社会性的规则和制度的建构结合起来考察。对此,亦如哈孔森所言:“因为我们把正义之举视为德性,所以正义作为道德事实而存在。但正义也是一种社会事实,因为它受到我们认为是义不容辞的规则的建构。”〔6〕
为了避免人们在自利的经济行为中“横冲直撞地陷入种种非义和暴行”,就需要采取补救性的预防手段。休谟认为这种人为预防手段的运用不可能通过在人类心灵中发掘一种情感约束加以实现。因为“人类心灵中任何感情都没有充分的力量和适当的方向来抵消贪得的心理,使人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并借此使他们成为社会的合适的成员”。〔10〕这就意味着在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性质与外物的状况结合造成的不便时,就不能指望通过敦促人们对陌生人的慈善或者唤醒对他人的良知,抑或是劝告人们提高个人修养以忍受或戒绝对外物的依赖等等途径。事实上,在调节陌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休谟也无意阐发一套德治的方案。尽管休谟在其著述中也谈论道德教育和道德习惯对人的气质的改造作用,但是在补救人们在自利的经济活动中表露出的自私和贪婪时,他认为无论是道德学家们或是政治家们旨在通过一项计划或一套学说就彻底改正人的本性的努力,都将是徒劳无益的。除非有全能的上帝出面协助重新改造人类的心灵,否则所有的人为补救措施只能尊重心灵的性质并对之加以适当的引导。〔11〕
对休谟来说,正义的产生乃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现实需要而发明的对自己有用的社会性规则或者制度。如果没有正义规则或制度的出场,人们的行为将遭遇巨大的不便,甚至陷入野蛮和孤立状态。正义规则的缺席为什么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呢?对此,休谟的回复是:人类心灵的性质在和外物状况的特点相结合时势必会产生某种不便。他给出的理由是:由于在现实世界中,绝大多数人们都是趋乐避苦的,而他们追求快乐的一大途径就是通过勤劳或幸运占有所有物。〔7〕问题在于,对外物的占有往往并不可能一帆风顺。因为从平常的经验和观察就能发现,外物并不是无限丰富地供给每一个人的。相比于人们的需要而言,外物总显得稀少,而且还容易发生转移。这也就激起人们在占有外物中的自私和贪婪之心。诚然,人们心灵中也有仁爱和慷慨的成分,但它们是十分有限的,往往超不出与自己最接近的亲友和相识。甚至在现实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人不被一种为自己和最接近的亲友取得财物和所有物的贪欲所激动。〔8〕因而占有所有物可谓是极为典型的自利的经济活动。正因为如此,这种旨在通过占有所有物而享受人生的乐趣的自利活动最需要制定规则和制度加以规范。在没有一定规则或制度调节的前提下,人们占有外物的自利活动很可能是盲目而无序的。如果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勤劳或幸运占有的所有物轻易被他人任意剥夺,那么此人享受占有物的快乐就可能转化为财物流失后的痛苦。由此也就不难想象自利的经济行为者之间可能因为财物占有而爆发的种种纠纷局面。休谟说:“人类的贪心和偏私如果不受某种一般的、不变的原则的束缚,就会立刻使世界混乱起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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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休谟将财产权设为正义的对象所表达的意旨就可以阐发为人们出于内心安稳的考虑,而为享有财产权守法。这其中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就在于以守法的义务去规范排他的经济行为中“你的”和“我的”占有关系。
二、正义的对象与守法
在正义的法则订立之后,还须说明人们为什么必须依照既定的法则行事。在本章中,笔者将揭示休谟的正义理论所包含的守法精神如何可以体现在他对正义对象的设定中。
那么将财产权设定为正义立法的对象又是如何同人们的守法义务相关联的呢?在正式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可以不妨先设想:如果正义的对象不是财产权,而是传统神学正义观中所谓的上帝的赏罚,那么人们又该如何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呢?对此休谟在其著述中也有论述。在批判神学的正义论时,休谟明确指出以来世的赏罚为对象的正义并不能把人们引向真正的正义,而只会导入迷信。因为为了获得上帝的恩典,一些信徒们往往只是通过“轻浮无聊的尊奉”、“漫无节制的热忱”、“欣喜若狂的出神”以及“对神秘而又荒谬的意见的信念”这一类“迷信的实践”方式来履行自身的义务。〔19〕此外,一些人为了获得来世的福利,还把在现世中的克己、独身、斋戒、苦行、禁欲等等行为统统视为符合德性的要求。然而在休谟看来,这些行为方式都没有着眼于现实的公共利益,不过是“僧侣式德性” (monkish virtues)。遵照这类德性而行事,人们既不能提高自身在俗世中的命运,又不能使自己变为现实社会中更有价值的一员。〔20〕
休谟认为,在考察过正义的起源之后,推论出财产权的起源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就此而言,财产权并不像一些自然权利论者们所认为的那样可以在天赋权利的基础上加以推出。自然权利论者不事先说明正义的起源就使用权利等名词,这在休谟看来都犯了极大的谬误,永远也不可能在坚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17〕财产权既然是正义立法的对象,那么就意味着财产权并不像自然权利论者们所认为的只是人对物外在的有形占有关系,而应理解为人对物的一种稳定的占有关系。如果没有通过法律规定什么是“你的”,什么又是“我的”,那么人们凭借自己的勤劳或幸运所得的财物就仍有被他人任意剥夺的可能。如此一来,即便有所谓天赋的财产权,也等于有名无实。在休谟眼中,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必须带给人们内心安稳的体验。如研究者所指出的:“休谟说财产权必须稳定,必须为普遍的规则所稳固,人们之所以制定一些普遍的规则,乃是因为他们很快意识到如果遵守它们就能获得休谟所谓的‘稳定的占有’。”〔18〕
通过上一章的论述,我们已知对休谟而言,正义的起源意味着人为地订立法则。问题是,在正义法则订立后,人们为什么要将该法则转化为各自的行动规范?换言之,人们为什么有严格遵守正义法则的义务?对此休谟表示,尽管正义法则的订立是人为协议的产物,但是“人为的”并不意味着它是主观任意的。立法的程序既然被用来调节自利的经济行为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那么人们显然只会订立在他们看来对增进公共利益“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一些法则。这就是说正义法则绝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有其核心内容或者说明确对象的。正义的对象既不会是政治活动中的权力,也不会是来世的“遥远的奖赏和惩罚”,而是人们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共同期望享有的东西。这一共同期待物在休谟看来便是财产权。因为既然人们在立法时的初衷是使每个人都能安享各自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那么就需要在法律上规范“你的”和“我的”之间的占有关系。外物有限的供应和人类有限的仁爱及慷慨决定了人的占有行为具有排他性,不可能完全不分“你的”和“我的”。事实上,若不明文区分“你的”和“我的”,往往就引起各种财产纠纷。所以对“你的”和“我的”作出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让正义法则围绕财产权而订立。按照休谟的理解,当认定一个人享有财产权时,意思所指的“无非就是由他、而且唯独由他使用才是合法的任何事情”〔16〕。
然而,以财产权为正义的对象,对人们提出的义务要求就大不相同。为了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们只需要履行遵守正义法则的义务就足够了,大可不必奉行克己、独身、斋戒、苦行、禁欲等无关现世利益的要求。围绕财产权而订立的正义法则维护人们在现世合法的利益诉求,它倡导人们依法占有外物。因为一个人只有在严格遵守正义法则的前提下占有外物,他才能赢得别人的信赖,增强自己的交际能力,提高自身在俗世中的命运,使自己成为现实社会中更有价值的一员。相反,若没有对既定正义法则的严格遵守,他就可能失信于人或身陷纠纷。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对他而言也无法得到落实。实际上,人们走向对正义法则的普遍遵守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事情。按照休谟的说法,有关财物稳定占有的法则是人们一再经验到破坏该法则而产生的不便之后,通过一个缓慢的进程才逐渐获得效力的。〔18〕此外,关于遵守正义法则和享有财产权利之间的内在一致性,也体现在休谟对财产权所作的明确定义中,即休谟说的:“在不违反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一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21〕围绕着财产权这一对象,休谟将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有待遵守的正义法则概括为如下三条:“稳定的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22〕当然,这三条法则是最为基本的。可以说,现实政治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只不过是对这三项基本法则的详尽阐述而已。〔23〕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人们所要遵守的法规更为具体。无论如何,休谟宣告了既没有天赋的财产权,又没有来世的赏罚。人们惟有履行守法的义务,才能享有立法规定的权利;也唯有恪守财产正义,才能享有现世福利。
正义作为人为的德性在人们所遭遇的现实不便中应运而生,这从根本上讲是自利的行为人之间以诉诸程序的方式,自愿达成协议的产物。协议本身既非神的意志向人颁布的道德诫命,又非人类理性发布的道德修养指南,而是人们出于“共同利益感”,〔12〕通过立法程序而制定的有关稳定的财物占有的法律规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休谟的正义法则既非上帝的律令,也非单凭理性的反躬就能够发现,而是自然条件下人为约定的产物。”〔13〕人们以协议的方式订立正义法则的目的不在于促进单个人的私利或个体道德的完善。虽然有关财物占有的法则本身有补救人性中自私和贪婪的用意,但是“补救”的更高目的在于协调自利的经济行为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14〕通过立法的方式使每个人知道在自利行为中,什么才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有的,这种效果按照休谟的说法就是增进人类的公共利益。〔15〕
因而正义起源于人为的措施和协议的准确含义即是人们出于共同利益感为自利的经济行为立法。这其中体现的法治精神就在于以立法的程序协调自利的经济行为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在讨论人们协议订立正义法则以及围绕财产权而遵守正义法则之后,休谟还阐述了正义法则的施行。在休谟看来,人们虽然有共同订立正义法则的原始动机(即自私)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同情,但是他们却并没有遵守正义法则的任何真实的或普遍的动机。〔24〕人类心灵中原本没有一种自觉遵守正义法则的正义感。在经济活动中,许多人往往迷恋自己眼前的一己私利,比较易于作出破坏规则的不义之事。尽管也明知追求眼前的一己私利可能同长远的公益相冲突,但是他们仍然可能“宁取任何现实的小利益而不顾到维持社会秩序”。〔25〕因为在许多人看来,“每一次破坏公道的后果似乎是辽远的,不足以抵消由破坏公道所可能获得的任何直接利益”。〔26〕休谟认为,这种“舍远图近倾向”(propension to prefer contiguous to remote)在人们中间是比较普遍的——“你和我一样都有”。尤其是一个心存侥幸的投机者,不遵守正义的法则,却还轻易达成自己的私利,这就难免给原本遵守规则的其他人造成同样破坏公道的理由。因为在此情形下其他人会认为如果自己独自地把严格的正义法则加于自身,却任由不守规则的人纵所欲为,那么他就会感到自己会由于太过正直而成为呆子。〔27〕
三、正义的施行与执法
如果总有一些人拒绝履行守法的义务,又该如何去贯彻正义的法则呢?在本章中,笔者将通过分析休谟对正义的施行的论述,揭示他的正义理论所能体现的执法精神。
行为致歉是语言类活动之外的一切致歉活动,也就是不利用言语来致歉,是非言语交际的范围。比方:中国人双手抱拳,向对方表示歉意。还有,在中国,如果一名学生不能立刻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他总是很害羞和无奈地挠挠头,表示歉意。当然这里的挠头就藏着“不好意思”、“抱歉”之类的致歉含义。必须说明,口头与行为致歉并不存在明显的划分界限。例如:中国人举手抱着拳头致歉的时候,嘴里也可能会说“兄弟,对不住了”、“给您添了不少麻烦,抱歉”等等一些话。
正因为人们在守法时普遍有上述的“舍远图近倾向”,原本缺乏自觉遵守正义法则的普遍动机,所以他们共同立下的正义法则就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为了调解人们投机的经济行为中眼前利益(immediate interests)与长远利益(remote interests)的关系,就需要在正义的法则订立之后继续采取补救性举措。这种补救性的措施是什么呢?是道德批评或情感说教吗?诚然,休谟认为在正义的法则订立之后,父母的私人教育和政治家们的公开教导以及公众的称赞和准备都对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8〕但是在调节利益冲突时,休谟认为关键还需有一个具有权威性的政治机构去强制施行正义。否则,道德教化或公众的评价也会很难奏效。这种用以施行正义的政治机构在休谟看来就是人们通过一致的同意而建立的政府。对于政府的起源,休谟说:“当人们观察到,正义规则虽然足以维持任何社会,可是他们并不能在广大的文明社会中自动遵守那些规则:于是他们就建立政府,作为达到他们目的的一个新的发明,并借更严格地执行正义来保存旧有的利益或求得新的利益。”〔29〕
[24]Elizabeth Kolbert, “Why Facts Don’t Change Our Minds”, The New Yorker, Feb. 27, 2017.
休谟认为,如果没有发明政府这种施行正义法则的权威机构,要使人们忠实无误地走上正义之路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总有一些投机分子会更趋于漠视法律规则,采取欺骗或劫掠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眼前利益。如此一来,人类社会就难有和平与安宁。但是有了政府这种“新的发明物”之后,违反正义的人和行为就能够得到处罚。人与人之间为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的种种欺诈和暴虐行径就能得到一定的纠正。关于政府的职能,休谟说:“我们认为,我们整个庞大的政府机构,其最终目的无非施行正义。”〔30〕政府施行正义效果就是使人们摆正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从而感到遵守正义的法则乃是眼前利益,而违背正义法则则是长远利益。一言以蔽之,守法就有看得见的利益,违法便无利可图,甚至招致严厉惩罚。
由政府施行正义的职能,休谟又进一步提出人们对执政长官的服从。政府作为施行正义的机构被发明出来之后,人们就有服从其权威的义务。否则,每个人若只是根据自身的利好去随意服从或反抗一个政府,那么“在人类中间就会引起普遍的无政府状态和混乱局面”。〔31〕按照休谟的看法,人们对政府的服从并不是一种抽象的道德义务。政府被发明出来意味着人们根据普遍的同意决定哪些人应当统治。政府机构的运作有赖于一些“特定的人”,也即是人们选举为统治者的执政长官。对政府的服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执政长官行政指令的服从。
然而,人们对执政长官的服从并不是无限度的。于执政长官们而言,当且仅当他们依法对民众“提供安全和保障”,并增进和改善他们在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才能充分说服民众服从自己。如果执政长官在执行正义法则的过程中被“特有的利益和贿礼赂金”所压倒,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怀有偏见,那么他们就会逐渐失信于民,最终政府执法的权威也会严重受损。因而休谟认为,执政长官作为人们选定的正义法则的具体执行者,首先必须知法,并且“在其日常治理程序中,必须同等地遵守一般的法律”。〔32〕就此而言,政府固然是人为的发明物,执政长官也由人民选举产生,但是政府和执政长官的权威却不是绝对的,而是在不偏不倚的严格执法中逐渐树立起来的。如果其权威未能用以惩罚违法分子,伸张社会正义,未能为人们守法的经济行为保驾护航,那么政府本身就有失去人们对其服从的危险。如尼尔·麦克阿瑟所言,休谟拥护的是一个法治下的文明政府(civilized government),它同人治下的野蛮政府(barbarous government)相区分,文明的政府“如此严格地服从于立法的权威,以至于文职官员们的办公都受到一般法则的约束”。〔33〕
因而发明政府去施行正义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人们由于普遍的“舍远图近”心理,而不得不通过建立权威的政治机构而为投机的经济行为执法。这其中体现的法治精神就在于以执法的方式化解投机的经济行为中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冲突。
结语
综上所述,如果尝试把休谟的正义理论视作一种旨在规范现实经济行为的法治理论,则不难分析出它所具有的丰富法治精神。无论是在立法、守法还是执法层面,休谟正义理论的法治精神均有显著的体现。其中,休谟对正义起源于人为的协议的论述,体现了人们出于共同的利益感,自愿以立法的程序协调自利的经济行为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休谟把正义的对象设定为财产权,这体现了人们鉴于内心安稳的考虑,共同以守法的义务保障排他的经济行为中人对物的稳定占有关系。而将施行正义确立为政府的职能,则体现了人们由于在严格守法中普遍怀有的“舍远图近倾向”,而不得不以执法的权威调节投机的经济行为中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不难看出,休谟有关正义的阐述充分考虑了人性和经济行为的基本特点。他为调节人们的现实利益关系提供的可谓是一套系统的法治方案。正因为如此,我们能够且应当进一步审视和发掘休谟正义理论可能包含的现实启示。尤其是在践行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全面依法治国以及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当下,休谟正义理论中闪烁的丰富法治精神或许对我们是一种可贵的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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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全喜仅是指出休谟在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开辟的正义法则理论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这也是将有关财产权的论述同抽象性的法律制度建构向结合,体现的是私法意义上的规则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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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休谟看来,人类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所竭力追求的福利无非就是以下三种:“一是我们内心的满意;二是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点;三是我们凭勤劳和幸运而获得的所有物的享用。”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24.
[12]休谟有时也称其为对公益的同情,意即人们凭借经验就能在自己内心以及自己同胞身上感觉到,如果任由自己的自私而行动将是不适于社会的。只有在规则的约束下,人们才能清楚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和方便地占有的外物。对此可见: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26.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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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piritof Nomocracy in Hume's Theory of Justice
Chen Liangsheng
Abstract: Hume’ s theory of justice is notonly a virtue theory or a theory of property, but also a theory of nomocracy.Nonetheless,the spiritof nomocracy in this theory of nomocracy has not been fully explored yet.The spiritof nomocracy can be revealed by analyzing Hume’ s discussion of the origin of justice, the obiectof justice and the execution of justice.Thereinto,justice derives from aritifical convention,which conveys a procedure of legislation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lf-interests and public advantages in the self-interested economic behavior.Justice take property as its object,which reflects an obligation of observance to define the stable ownership between mine and thine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act.Justice relies on government’ s execution,which mirrors the authority of enforcement to reconci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mmediate interests and remote interests in speculative economic actions.
Key words: justice,spiritof nomocracy,legislation,observance,execution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547(2019)03-0039-07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休谟哲学著作翻译与研究”(17BZX012)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陈亮升,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白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