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保险合同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对我国首例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案件的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贷款担保保险合同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对我国首例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案件的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还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案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同案论文,房贷论文,首例论文,还贷论文,保险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2000年4月,沈朝柱(黄华之夫、沈雨晨之父)与两原告——黄华(沈朝柱之妻)、沈雨晨(沈朝柱之女)共同购买商品房。同年4月6日,沈朝柱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4月8日,沈朝柱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人民币3,248元,保险金额人民币433,139元,保单受益人为第三人。保单上载明“发生保险 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2002年1月5日,沈朝柱不慎跌倒。1 月7日,其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 。同月10日,沈某在第六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 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同月11日,沈某再次因跌倒被送至第六人民 医院急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1小时余……”,急诊诊 断“脑出血”。同月12日,沈某入院,入院诊断“脑出血”。同月29日,沈朝柱死亡, 死亡小结上的死亡诊断为“脑出血”。沈朝柱亡故后,原告未在24小时通知被告及第三 人,尸体亦火化。

2001年11月15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向社会发布公告,上海地区自2001年11月15日零时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在原有抵押住房保险的基础上增加了还贷保证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并明确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的持有人不必到各会员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各会员保险公司自动适用该扩展条款并承担保险责任。公告下登载的会员公司包括被告公司,但被告作为承 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之一,并未在公告发布后将相关事宜通知过投保人和利益相关人。 2002年3月,原告知悉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后,至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交 涉理赔事宜,第三人未允。同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同年9月,被 告以被保险人系脑出血病理死亡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的偿还责任并将款项划拨至第 三人专用帐户。

[审判要旨]

案件审理中,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其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是否对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其三、原告未在24小时内将保险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过错责任应由谁承担;四、沈朝柱之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系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也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如被保险人之死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向第三人承担借款余额部分的还贷义务,原 告即可免除该项义务。而本案原告显然与保险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要求,具有诉讼资格。第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作 出的扩展保险责任的公告,在其主文下方,刊登了被告单位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 这足以让公众认为被告作为会员与同业公会一起对社会做了单方的承诺,被告也无证据 证明曾就扩展保险责任的公告一事向同业公会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同业公会公告后按照 公告内容印制了保险单。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 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可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 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第三、被告在公告扩展保险责任后,没有按 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24小 时内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才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 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四、被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右颞叶脑血管畸形的自然发展与 他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保险人事实上确因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应认定被 保险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

据此,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沈朝柱《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给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主张沈朝柱的死亡原因系脑部外伤,应予以举证。二、确立保险责任的基础应是保险合同,但沈朝柱生前未与上诉人就使用扩展条款达成合意,沈朝柱及其家属也未办理合同变更的法定手续,故保险合同尚未变更。三、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沈朝柱与两被上诉人均无理赔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享有请求权无法律依据。四、原审第三人,其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放弃房屋抵押担保的,将相应丧失同等金额的保证,保险人应免责。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上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享有诉权。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应系代表其会员单位所作出,上诉人在系争公告发布后并未对公告效力进行否认,故应确认上述公告的内容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且公告已经明确原有效报单自动扩展保险责任,并不要求被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故该公告发生效力并不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商业保险,并非担保关系,两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要求上诉人履行还贷义务,并未显失公平。2004年3月15日,二审法院据此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的裁判第一次明确了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厘清了保险各方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有着积极的参照、引导作用。概而言之,本案中以下几个焦点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还贷保证保险的险种及其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正确裁判本案的一个基础。审理中,对还贷保证保险的险种归属,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贷保证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或因意外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保险事故,故具有人身意外保险的法律特征;同时,还贷保证保险系就被保险人未还贷部分款项的清偿进行支付,该部分具有财产保险的法律特征。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混合保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但保险利益却为被保险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对利益的保险中的保证保险,(注: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对财产的保险以及对利益的保险两类,其中对利益的保险包括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三种。)而根据保证保险的一般原理,还贷保证保险应具有债的担保性质。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还贷保证保险非混合保险的分析,但同时认为,还贷保证保险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不属于保证保险,而系一种新型财产保险。

判决采取了第三种意见,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还贷保证保险依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参见案情基 本事实,此不赘述),无论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因何原因发生,均未赋予保险人以任何 追偿权,而在人身保险中,若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人在 理赔后即可向该第三人代位行使求偿权。因此,还贷保证保险非人身保险。

其二,依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还贷保证保险的责任范 围为“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 任”。其中显然既未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也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 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而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以及参照2003年12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34条规定“保证保 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按照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 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同时,参照该解释第37条的规定“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不能满 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仅承担在物的担保以 外的责任。显然还贷保证保险也不是保证保险,不具有债的担保性质。

(二)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诉权

还贷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保险人(若其死亡则为其继承人,下同,略)与受益人谁享有诉权?对该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有诉权,主要理由有: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当然享有诉权。同时,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若不履行义务,利害关系人亦当然享有诉权。

第二种观点主张受益人有诉权而被保险人无诉权。主要理由有:被保险人虽为保险合同主体,但当其将合同权利让渡给第三方后即丧失了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归受益人。受益人若不积极主张保险合同利益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还贷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还款责任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付款,但无权起诉保险人。

第三种观点主张被保险人有诉权而受益人无诉权,主要理由有: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仅仅是将保险金利益的实体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没有也不能给银行设定义务,并且,银行也不具备出险事实的举证能力,因此,这种保险金利益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主体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如因出险而发生合同争议,诉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并无诉权,受益人可敦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并向银行兑现保险金利益或者直接行使房屋抵押权。

笔者认为:还贷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系人寿保险中概念,“财产保险无受益人存在之必要,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和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注:江朝国:《保险法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还贷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系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转让给第三人,而非保险合同转让。第二种观点显然将合同利益的转让与合同的转让相混淆。而第三种观点虽然避免了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但却将保险理赔请求权与诉权混为一谈。诚然,第三种观点对让渡权利性质的分析非常精辟,正确地指出了被保险人让渡 的仅仅是保险理赔请求权中的实体权利即保险金的受领权,但理赔请求权中的程序性权 利或曰义务并未让渡,仍应由也只能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即“受益人” 无权单独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但若因保险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受益人”的利 益受损或者可能受损,“受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 起诉主体的规定的,即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 ,在还贷保证责任保险中,如因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 享有诉权。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据继承获得该保险合同项下诉权;并且,两原告作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合法拥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出险通知条款的约束力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何谓及时,保险法未作规定。本案的保单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

显然,该保单关于出险通知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至少存在两处不同:其一、关于出险通知时限的起算,保险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起算;而保单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其二、关于出险通知的时限,保险法仅规定“及时”;而保单明确为“24小时内”。

由于保单条款与保险法规定存在上述不同,因此引发对该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保险合同的规定与其不一致,则应属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虽属于强行性规范,但仅为义务性规范,非禁止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突破之。既然合同中已有规定并“明示告知”,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则该条款应为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若无特殊事由,必须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并不能绝对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保险人通过苛刻的时限规定达到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保险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非禁止性规范,出险通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但合同当事人在恪守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可另作严格于法定义务的约定,该约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否则应为有效。本案保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的义务显然严格于保险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显然,约定优于法定,该条款应为有效。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保单的约定仅就出险通知的时限作出明确限定,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依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能直接推出如违反则保险人有权拒赔的结论,即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 》第40条所说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注:在此,有一种 意见认为,该条款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应为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显然将 “义务”与“责任”这两个在民法上截然不同的概念相混淆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情况,显然第三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最后,正如前文述及的,承认该条款约定义务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则须承担失权(索赔权)的责任。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没能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而且在诉讼时效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没有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但如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致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在遭受损害的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拓展后,被告在履行合同变更通知义务中存在瑕疵,该瑕疵的存在直接导致原告在火化被保险人尸体前并不知悉还贷保证保险的存在,显然,存有过错的系被告,原告没能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并无过错,且其在知悉 同业公会公告内容后立即向被告告知了保险事故并主张保险权利,应视为已经履行及时 出险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履行出险告知义务应 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判定

在还贷保证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死亡若系单个原因造成的,则该原因即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保险人据此原因认定其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易发生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常常系由多 个原因共同引发的,则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应如何确定不仅是困扰本案,也是所有还贷 保证保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保险法领域,因果关系的一般判断规则是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即保险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 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 要标准。(注: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 54—355页。)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在第19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 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但对于近因的含义以及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其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19条中仅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近因概念虽被英美法系的学者和法官作为整个侵权法领域(甚至合同法领域)中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众说纷纭。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则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 的原因。(注:See John G.Fleming,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P.119.) 显然,近因的含义无论在国内、国外均远未明确。

尽管如此,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大陆法系称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注: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下),载于中国民商法网民事法学青年学术。)

本案中,要首先区分意外事件与意外死亡两个概念,若意外事件直接地、单独地导致死亡,则意外事件即为近因,该种死亡即属意外死亡;若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死亡,则须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若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则意外事件非近因,介入因素为近因;若介入因素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则意外事件仍为近因。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通常为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等,而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体质如受害人自身血友病、蛋壳般的头盖骨等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该项规则被称为“蛋壳头盖骨”(eggskull)原理。(注:See J.G.Fleming,“Tort feasor takes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The Law of Torts,p.204.)

“蛋壳头盖骨”原理系比较法上共同见解,(注: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我国虽未予以明确,但也不能不予以借鉴。因此,本案沈朝柱摔倒系意外事件,其脑部血管畸形系介入因素,但受害人该特殊体制并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故意外摔倒为其死亡的近因,即沈朝柱之死应为意外死亡。

2.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对此则不无争议。有一种意见“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注:张新宝:《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充分证明系对刑事证明的要求,而本案属民事案件,根据证据规则的一般原理,民事证明系采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因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原告在不知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火化被保险人尸体,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进一步举证不能的过错责任在被告。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而因摔倒诱发畸形血管破裂而死亡,该种死亡依据因果关系上述判断规则应为意外死亡,原告提供该证据即视为举证责任的完成。而被告虽主张被保险人之死属病理性死亡,但其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头痛后摔倒”,即因畸形血管破裂导致摔倒。因此,原告显然已经获得证据优势。

(五)本案的几点启发

1.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固定证据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依法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注:依据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制作人有提示和说明两个义务。尽管保险法里只明确规定了一个“说明”义务,但通说均认为保险法里的“说明”义务仍应理解为既要提示,又要说明。)司法实践中,争议往往表现为保险人主张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了,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予以否认,此种情况下事实极难查明。因此建议应采取必要措施将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予以固定,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确认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专门条款,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以避免纠纷。

2.出险通知的合理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出险通知的规定存在单一性和模糊性,操作性较差,由此直接导致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始,各保险公司纷纷在其拟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出险通知的明确时限。但因规定各异,理解也各异,引发了许多争议,包括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了该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该条系借鉴国外保险法所作的规定,应当说是我国保险法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在此,无论保险公司保单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的规定,或者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的规定,或者征求意见稿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都面临同一个问题:保险事故应如何理解?

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显然,立法者作此规定应当是以权利人知悉保险责任范围为假定的,然后从客观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只要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该事故即为保险事故。但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的该种假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知悉保险合同的存在(当然也不排除例外);但在人身保险尤其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以及本案所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往往未必知悉保险合同的存在。针对本案,沈朝柱的意外死亡依据保险合同属保险事故,沈朝柱的死亡两原告是知道的,但在两原告根本不知有还贷保证保险、更无从知道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能否仍认定两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并从此时起算“24小时”、或起算“合理时间”呢?依据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显然不能这样理解。不知保险合同的存在则不知保险范围,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更无从判断、知晓。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事故的判断,应当以权利人知悉保险合同(换言之,知悉保险范围)为前提。同理,在此情况下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对于24小时也好、合理时间也罢,均应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并且知道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起算。当然,如其主张不知,则应当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推定知道。 另外,鉴于我国现阶段市民法律意识的局限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主观性,“合理 时间”这一舶来品恐怕不仅不能减少纠纷,反而增加理解上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 在我国现阶段,仍有必要对出险通知的时限作一确定的规定或约定,24小时、48小时或 其他时限均可,得由保险合同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

3.保险合同中重要概念应准确定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 海分公司处获得证据,证明沈朝柱生前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在沈朝柱死亡 后由被上诉人黄华提出索赔,案外人认为沈朝柱并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并拒绝赔偿。上诉 人以此要求法院认定沈朝柱之死并非意外死亡。审理过程中,我们比较了两份保险合同 ,沈朝柱与案外人订立的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四章约定,该合同的保险范围 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 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而《上海市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中规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 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显然,两份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并不一致,即对于 意外伤害的定义并不一致。沈朝柱之意外摔倒并不构成其死亡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但 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故二审认定上诉人该项证据与本案不 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

显然,同一个受害人、同一场事故,因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同,导致两个不同的结果,更引发了纠纷。这显然是由于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条款定义模糊所致,因此,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制作合同时应对有关概念尤其是重要概念予以准确定义,以减少、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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