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亨挺[1]2016年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加强。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欲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当下,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仍未健全,当事人的取证权利不足,社会法律意识普遍较弱,时常引发证据合法性的破坏,使合法权益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实现。以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为研究对象,对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全面把握,不仅有利于充分认识证据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有利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完善。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全面研究,试提出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建议。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为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概述,对证据本身的内涵与范围进行解析,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以及证据的目标价值追求,分析证据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评价机制与具体定位。同时,通过证据合法性与证据能力制度的比较,明确合法性在证据适用中的功能与价值。第二章为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构成要素的具体阐述。将证据合法性要素分为收集与适用两个阶段进行具体论述,明确证据在收集与适用过程中的合法性维护的细节与难点。第叁章为证据合法性程序保障机制的建议。根据证据本身的范围变化,以整个诉讼过程为架构基础,针对证据在取证,质证、认证中的不同阶段,提出程序完善的建议。
陆春霞[2]2005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私录资料合法性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1982年开始,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入民事证据领域,但由于当时科技条件的滞后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低下,用于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设备价格昂贵,不被普通公众所拥有。因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很少在法庭上出现。进入90年代,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摄录电子产品的大众化使视听资料开始在民事审判中应用。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为视听资料表现形式之一的私录资料,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尤为突出的是私录资料合法性问题。但是由于有关私录资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过于原则和不易操作,这就导致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私录资料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疑问和差异,各地和各级法院对私录资料证据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私录资料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私录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民事诉讼私录资料合法性问题,重新建构我国民事诉讼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从两则涉及私录资料证据的案例谈起,以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至2004年五年来的私录资料及相关资料的调查统计为基础,分析了目前有关私录资料证据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私录资料合法性的问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私录资料的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分析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8条,对两个条文的法理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另外,从理论上针对私录资料存在的不同价值以及利益冲突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分析,对我国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的重新建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刘玉莲[3]2004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涉及非法证据有无法律效力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它仅仅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取舍,实际上它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着密切联系,并且深受民主法制状况和司法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加强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探讨,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借鉴民事实体法研究的一些理论和方法,深入分析了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与证据合法性相关的几个问题,特别是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并引入利益权衡理论就如何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初步设想。全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基本问题。在本章中,笔者系统阐述了证据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并对“证据”和“证据材料”进行区分,强调了本文所涉及的证据均是针对证据本身,而不是针对证据材料。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本文采用了通说即“叁性说”的观点,强调诉讼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并且证据的合法性反映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第二章国外关于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本章首先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进行分别的阐述,在此基础上将两大法系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启示:两大法系在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方面有很大差别,其根源在于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模式的差异,而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又各有利弊。那么我国要进行证据制度的改革就要既适应我国诉讼模式的特点,又吸收两大法系的优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第叁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本章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几个常见问题如“偷拍偷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对造成我国当前忽视民事证据合法性的原因进行追根溯源,得出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忽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思想以及经验立法的影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为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打下铺垫。 第四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完善建议。本章对证据合法性的价值进行思考,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不同的价值区分,在此基础上得出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价值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析,关键是区分何为“合法权益”以及何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而引入“利益权衡理论”从立法和确立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标准两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重构。
徐德臣[4]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韩琛[5]2018年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先民事诉讼法而行,一直作为刑事诉讼的重点问题。《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对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规定,但根据规则所确立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认证标准较为笼统,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较大分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这一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进行了补充。本文以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从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角度出发,提出了优化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建议在实体部分细化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在程序上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并对具体操作做出了论述,最后还提出了证据被“非法”排出后的救济途径。
何保娟[6]2007年在《私录视听资料采信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提高,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生成资料和其他高科技设备生成资料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成为了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事实的新型信息资料。这些新型信息资料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此,各国纷纷做出回应,或修改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以原有的证据制度调整这些新型证据,或通过制订专门的法律,以新的规则对这些新型证据加以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些新型信息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并以视听资料作为它们的名称。但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专门规定以来,对于视听资料的名称是否合适、视听资料的具体范围应如何划分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同时,由于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比较晚,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对视听资料的特点、视听资料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关系、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等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私录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实务界对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疑问,各地对私录视听资料类证据的态度也不统一。再加上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也还很不成熟,也导致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足,影响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类独立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有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若干基本问题,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体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首先从视听资料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司法的具体情况,对视听资料的名称和范围以及分类进行详细的分析,认为视听资料的概念还有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范围也应该以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化;其次,明确了私录视听资料的基本含义,并对私录视听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分类。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对国外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私录资料的规定的不同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的国情重新建构了我国私录视听资料采信的标准。总之,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本文的论述有条件地确定部分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希望能对实践中的司法活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以改善实务操作中对视听资料采信较为混乱的局面。文中论述有时会涉及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相关内容,但本文的内容和视角还是以民事诉讼为主。
张跃进[7]2007年在《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文中指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必然想尽一切办法获取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的诉讼证据。但是由于法制观念的缺乏或者受到利益的驱使,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为了遏制这一严重扰乱社会利益秩序的现象,规范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相关概念的界定方面显得模糊,对民事非法证据一概加以排除的做法显得僵化,而且缺乏切实可行的系统的操作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背离的,甚至造成了司法混乱,既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亦不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第叁人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国内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构建以重大违法为排除标准,同时亦设置若干例外情形的排除规则,并且赋予法官适当的排除裁量权;在排除程序安排上,设置证据的合法性异议、证据非法的举证责任、证据非法的证明标准等规则,使得证据排除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拟制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机制并提出一些立法的建议。
郭翔[8]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文中提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世界第叁次科技革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大量科学技术被应用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提高,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生成资料和其他高科技设备生成资料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成为一种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信息资料。各种新类型信息资料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此,各国纷纷做出回应,或修改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以原有的证据制度调整这些新类型证据,或通过制订专门的法律,以新的规则对这些新类型证据加以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些新类型信息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并以视听资料作为它们的名称。但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专门规定以来,对于视听资料的名称是否合适、视听资料的具体范围应如何划分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由于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比较晚,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对视听资料的特点、视听资料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关系、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等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私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实务界对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疑问,各地对视听资料类证据的态度并不统一。然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成熟,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足,影响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类独立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有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若干基本问题,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体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视听资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具体情况,对视听资料的名称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视听资料的名称具有相对合理性,其范围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可得出不同的结论。通过运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解析了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方面的基本要求。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对私录资料的规定,重新建构了我国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翟正海[9]2008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从当事人收集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界定了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通过进一步分析了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和证明权、民事诉讼模式和证明责任的内在联系,揭示了构建合理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对该制度进行了公正和效益的价值分析。同时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以便挖掘出我国可以借鉴之处,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现有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及其成因。最后笔者分别从程序保障、对法院在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中的正确角色定位和强化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叁个方面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构想。全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前言从我国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在立法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的切入,说明研究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第一章首先对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其与证明权、民事诉讼模式和证明责任的内在联系,指出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了证明权的行使,构建科学、合理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是实行辩论主义和落实证明责任的首要条件,否则这叁者将成为“空中楼阁”。第二章分析了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价值诉求。指出公正和效益应是构建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的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缺一不可,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益应是构建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中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不可偏废,只有两方面的内容完美结合起来才达到公正的一般要求。第叁章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当事人取证制度的一般考察,并且分析了两大法系当事人取证制度的融合趋势,指出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部分,以便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第四章通过对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立法进行介绍后,结合域外国家的一些成熟理论和实践,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我国当前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导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章完善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构想。笔者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和如何更有效的发挥法院在当事人收集证据活动中作用以及强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能力叁个方面提出建构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构想。以保障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民事诉讼体制和制度的改革的顺利进行。结语认为,书面的制度设置要在实践中落实必须依赖于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而其中人的因素是关键。如提高公民特别是官员的法律素质和增强法制观念,转变诉讼观念等。并进一步点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
段立红[10]2001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主题词: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排除规则 目 录引言#4第一章@证据及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基本问题#6
参考文献:
[1].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D]. 汪亨挺.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我国民事诉讼中私录资料合法性的研究[D]. 陆春霞. 清华大学. 2005
[3]. 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D]. 刘玉莲.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韩琛. 内蒙古大学. 2018
[6]. 私录视听资料采信规则研究[D]. 何保娟. 四川大学. 2007
[7]. 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D]. 张跃进.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8]. 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D]. 郭翔. 清华大学. 2003
[9].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 翟正海.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10]. 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D]. 段立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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