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 150001
摘要:目前,离婚案件在各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中的比例一直较高,而且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不管是男女双方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还是拒绝抚养自己的子女,孩子到底应该由哪一方抚养,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都应从有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文分析了离婚诉讼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伤害的原因,探讨了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方法。
关键词:离婚案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法
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直接关系到下一代的成长和社会的安定。怎样处理好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所关注。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条文,而婚姻法中又特别针对夫妻离婚时,制定了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性规定。但现实中,子女在其父母离婚时仍处于尴尬境地。
一、离婚诉讼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伤害的原因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父母的离婚诉讼中,往往会因为父母的矛盾激化而使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成为离婚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造成此结果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有立法疏漏
(1)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把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请求纳入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上,仍把未成年人受抚养的民事权益看作一般的民事权益,没有加以特殊优先保护。离婚诉讼结束后,未成年子女就抚养分担问题还得另行启动诉讼,而且,这种做法对于落实离婚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责任,切实保护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益是极为不利。
(2)法律在子女抚养归属问题上没有确立未成年子女意见优先考虑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悬殊较大,而未成年子女却愿意其由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弱的一方抚养时,就会给我们的审判人员带来极大的困惑。
(3)法律没有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规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且对抚养费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也未涉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习惯认为因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抚养费是父母财产,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管理不当,就会严重地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
2.司法救济不力,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目前,在民事审判领域,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仍没有一个专门的审理机构,随着诉讼案件的激增,迫于审判压力和法定审限,审判人员往往无暇顾及案件背后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论是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对未成年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另外,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是通过随之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的,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在此情形下,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3.伦理道德导向不良,传统家庭伦理道德丢失。近年来,剧烈的社会变革和舆论、媒体对婚姻自由的过分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漠视家庭伦理道德和子女利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停留于无知和盲从状态。一旦婚姻破裂,未成年子女在其眼中就显得累赘和多余,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转而成为纯粹的责任和义务。于是无视子女生活需求的事例也就不断发生,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二、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方法
1.应在立法上明确离婚后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对该权利制定出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对侵犯其探视权利的,予以法律上的制裁;同时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父母从法律上限制其探视权。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夫妻均分,只是在分割时照顾子女的利益。这里的“照顾” 也只能从子女日后的生活方便上考虑,如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为考虑子女日后的居住问题,将房屋分给抚养子女方。对子女在离婚后的抚养费,法律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给付问题,而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变又如何解决抚养费的问题,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3.完备司法程序,司法主动干预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弱势。一是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二是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充分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教育、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努力做好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三是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只要涉案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应当通知其出庭,征询其意见。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生理特点、其本人意愿、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全面因素。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谁生活的问题上,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地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充分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未成年子女有选择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只限于父母对其随父还是随母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完全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 或“惩治对方” 等目的,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在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父还是随母问题的处理上,都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而不是只限于父母对此发生争议时。
5.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法给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能够正常进行,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有效弥补,如调动其他社会力量解决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或发起爱心捐款,联系司法救助基金等,这样做,不仅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亲民形象。
要切实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体系,健全法律制度,例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制度、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等,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立法工作应当追求可操作性,使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法可依。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更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琳.青少年权益保障问题的生成性分析—兼论青少年权益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之相关性[L].(2011-11-17)
[2]陈舒平.新闻报道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L],2012.
[3]顾秀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R] .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
论文作者:吕颖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5年26期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6/3/23
标签:子女论文; 未成年人论文; 父母论文; 案件论文; 抚养费论文; 合法权益论文; 司法论文; 《基层建设》2015年26期供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