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东南亚国家经济立法的走向_法律论文

论东南亚国家经济立法的走向_法律论文

东南亚国家经济立法趋向试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东南亚国家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一、二十年来,东南亚地区已成为世界上经济发展最具活力的地区之一,该地区所属各国通过吸收外来投资发展本国经济所取得的成就已为世人所瞩目。新加坡成为了亚洲经济腾飞的四小龙之一,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则快步跟上,有望在不远的将来成为“新小龙”。越南、老挝、缅甸等国也打开国门,把发展经济作为国家的主要任务,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这些国家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取得经济上的较大成功,重视法制建设,用法律规范不断调整各种新经济关系,依靠一整套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济法律体系来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可说是一重要的原因。而且,各国还在不断地调整经济法规,在具体作法上是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各自的特点,我们试就这些特点和发展趋向作以下的一些分析阐述。

东南亚国家在取得独立之初,即开始着手国家的立法工作,先制定出了宪法。除越南、老挝外,其余各国按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学说建立起了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尔后又依宪法规范制定出了各部门法规,这一过程大约也就是十来年左右。一般来说,一个国家从独立到制定出宪法,到各部门法规颁行,使法制初步完备,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有的可到几十年,而东南亚各国却先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这一过程,这说明东南亚各国在独立之初就已注意到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在各部门法中,最先制定的是刑、民事法律。刑事法律方面,多采取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并保留了一定的习惯法内容。刑罚也较严厉,至今,各东南亚国家均保留有死刑。刑罚方法上,从警告、罚金、监外执行到劳役、罚作公益劳作,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齐备。有的国家如缅甸等,还保留有一些残酷的习惯法惩罚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和辩护制。其法律条文也较详细具体,如越南,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都达280多条。民事法律方面,东南亚各国体现出的是一种复杂、多样的状况,这与刑事法律的统一、具体是有所不同的。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制定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但由于各国居民情况、传统习惯、所受殖民统治宗主国的情况有差异,其法律实施方面就各有不同特点。如印尼,对东方人和欧洲人适用成文的《民法》与《商法》,而对当地的土著居民适用当地习惯法,由于当地婚姻呈多元化,家庭结构有单性父系、单性母系及两性或双亲系多种类型,这样的规范现象必然导致家庭法律、婚姻及民事法律的多元化。在泰国等因传统习惯已逐渐处于劣势的大陆法系国家,简明而统一的民事法律就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属英美法系的国家,其民事法律方面的情况就更为复杂,是英联邦成员国的,按联邦的有关规定,国籍上适用双重国籍。因联邦的规定要反映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各国的法律在人身权利方面的保护内容就显得有些臃肿。在法律适用的准据上,也各有不同,有的援引英国判例为裁判依据,有的又在各不同的州或省内适用不同的英国普通法。新加坡在适用英国法上比较简单,也较统一,开放得也较早。马来西亚则不同,既便是适用英国法的州,也在适用普通法或衡平法,侧重上有所不同。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方面,还适用传统的习惯法。

宪法、刑法、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最能体现出一个国家立法之初的法制特点。通过对这一立法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东南亚各国在独立的初期,立法的指导方针主要是依据本国实际和民族传统习惯及法律渊源的情况,强调国家主权,法律适用的着眼点放在如何处理内部问题方面。这样就使东南亚各国的刑、民法呈现出多方面的差异,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在这一阶段,东南亚国家也制定过一些经济法规。但这些经济法由于受基本部门法立法思想的局限,加上对外经济活动还不是国家较重要的任务,有的国家如越南、缅甸等更还带有一定的“封闭”,所以,在经济立法上就反映出这样一些特点:一是规模小,形不成一个体系,制定出的法律多是些零散的单行法规;二是对外经济方面的法规少,制定出的经济法多是确定本国经济体制,解决国内一些经济问题的。如50年代,除泰国有过一、两个涉外经济法规外,其它国家几乎未有较完整、形成法典的涉外经济法;三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规在经济法中占有较大比重。经济法主要由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两方面的法规组成,管理方面的经济法规多由政府制定,带有一定的行政命令性。东南亚各国在建国初制定的经济法规,带管理性内容的占了多数,如越南、缅甸就曾颁行过有关计划经济和企业国有化的一些法规。印尼在1965年以前,也制定过一些对大企业实行国有化的法律规范。总之,在60年代以前,东南亚各国立法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国家的独立与主权,确立的是以宪法、刑法、民法为主的国内基本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被放到了次要的地位,制定出的一些法规,也偏重于经济管理方面,呈现的是一种不发达的状况。

进入60年代后期,东南亚各国已建立起稳固而健全的政治与经济制度,独立的法制体系已基本确立,并开始运用法律积极地推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此时,采取多种形式来全方位地发展本国经济,已成为国家面临的首要任务。在这样的形势下,东南亚国家的立法开始有了新的趋向,各国在吸收、仿效、借鉴他国经济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大量颁行成文、统一的各种经济法规,其内容大多属保护、鼓励投资的规范与实施细则。并且以这种积极的经济立法,建立起了各自的经济法律体系。

泰国在制定经济法律方面,是搞得比较早的,在1954年10月,就颁布了《鼓励工业发展法》,开始依法发展消费品工业。1959年成立了投资委员会,1960年颁布了《鼓励工业投资法》,变政府投资为主为民间投资为主,加大个人在整个工业总投资的比重。1972年颁布了《投资奖励法》,1977年颁行了《鼓励投资法》,从立法上保护与鼓励外国投资者到泰国投资,如规定在农产品加工、矿业加工、化工制品等产业进行投资的不仅可享有一定免税的优惠外,还可以拥有等同泰国公民的待遇。但当时对外来投资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如1972年制定的《限制外国企业法》对某些产业的投资比例,就作了一定的限制。菲律宾是在进入60年代中后期,开始对各主要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如1967年颁布了《鼓励投资法》,1968年颁布了《外资企业活动限制法》,1970年颁布了《鼓励出口法》,1977年颁布了《农业投资奖励法》。鼓励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或个人在工业、农业进行多方面的合资经营。1986年阿基诺政府组成后,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又重新修订了《鼓励投资法》,1987年又颁布了《混合投资法》,并成立了投资委员会,每年公布优先投资计划,依法保障内外投资者在优先投资行业所享有的一定免税待遇和特别奖励。印尼在独立之初对一些大行业实行过国有化,并搞过一定的计划经济,到1965年以后,放弃了国有化政策,开始搞市场经济,于1967年颁布了《外国资本投资法》,并每年发布外资投资优先顺序表,以促使外国投资者对某些重点行业多作投资。同时,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投资保障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入80年代后,又着手制定了其它一些经济法律,如1982年制定了《著作权法》,1989年制定了《特许权法》,1991重新制定了《商标法》,完善了整个经济法律体系。越南、老挝、缅甸等国是进入80年代中期才开始打开“封闭”状况,调整经济政策,制定新的经济法规。如越南,1987年制定并于1988年公布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1988年制定了《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1989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90年制定了《私人营业法》、《经济仲裁法》、《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修改、补充条款》,1991年制定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1992年制定了《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优惠待遇条例》。1992年,更还修订出了新的《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外国组织或个人在符合越南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到越南投资和工艺;国家保障外国组织或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保障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受国有化的侵占”。这充分表明越南从根本法到具体经济法规,都为了一个目的,扩大和利用外资,迅速发展起本国经济。其经济立法虽然起步晚,却走得很快,短短的四、五年间,就出台了几十个经济法规,完成了国家基本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工作,其立法速度之快,在世界上也属少有。缅甸也是在1988年后开始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工作,如1988年公布了《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1989年公布了《国家经济法》、《外国投资项目条例》,1990年公布了《私营企业法》。缅甸在经济立法及发展经济方面,主要参考了邻国泰国的成功经验,法规不多,但灵活实用,内容也较宽松,如《外国投资法》中关于投资形式的规定,仅用两条就将独资、合资、有限股份公司的投资形式规定清楚。老挝的情况与越南相似,也是于1988年后着手经济法规的制定工作,如1988年公布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1989年公布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实施细则》。由于立法较晚,在规范上参考了多个国家的经验,内容和形式上比较完善,如《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实施细则》就多达101条,从投资领域、标准、范围、管理方式到出入境、居留活动和通讯联络,全都规范到,确实够具体、详细。

从东南亚国家进行经济立法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东南亚各国的经济立法呈现出以下一些状况:(1)经济法规大量出现,而且多采用成文法形式。从上述列举的东南亚各国进行经济立法的过程已显示出东南亚各国进行经济立法,迅速快,法规多,内容也较详尽,这表明东南亚各国都已把发展经济同法制建设联系到一起。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依法扩大投资规模是刻不容缓,因此经济法规是一个接一个地产生,仅从数量上看,已够令人瞠目的了,且立法中基本采取了成文的形式。(2)经济立法中,涉外的法规被优先考虑,特别是有关吸收外资的法律,各国竞相颁行,并伴随公布有“细则”、“实施办法”、“补充条款”等配套法规。(3)法规内容上相互吸收、仿效。东南亚各国的经济立法在数量、规模上虽各有所不同,但一些主要的经济法规却都作了颁行,而且是从内容到形式相似之处不少,在涉外经济法规中,政治、民族习俗的因素都没有了,有的都是参照国际惯例,鼓励、优惠外来投资的条款,除条件一个比一个优越、宽松外,其它的内容几乎大同小异,可说就是相互吸收、借鉴的产物。东南亚国家在经济立法过程中产生的这几点特有现象,说明东南亚国家在经济立法方面已摆脱了其它一些国内部门法的制约,成为一个国家主要的部门法律。

东南亚各国快速而频繁地制定有关经济法律,已使经济立法成为一种地区潮流现象。而且,这一现象与独立初制定刑法、民法等法律有所不同。刑、民法突出的是本国实际的特征,经济法律则突出的是共同的准则,或者是在共同准则基础上的创新。正是这种共同的特征,使东南亚各国的经济立法表现出了许多地区性的趋向。这一地区性的立法趋向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显示出了未来地区性经济立法和发展地区经济的一些客观规律。我们试就这些趋向作以下分析:

1、政治意味减少,法律趋向宽松。东南亚各国由于民族、宗教、历史文化进程各有不同,加上又不同程度地受到帝国主义的侵略,许多国家被沦为殖民地,又受到宗主国的法系与文化的影响,因此建国之初,所制定的刑、民事法律,政治意味都较浓,原则性、民族性的规范占主要地位。然而在新制定的经济法律中,政治内容普遍减少,激烈性的政治词语,强调性的民族特色都不见了。有的却是一些比国际惯例还宽松的条文。翻开其涉外经济法规,所有制的限制没有了,优惠、免税、保护的措施比比皆是,并相互向“宽松”方面竞争。越南在1977年制定的第一个外资法《外国人向越南投资的章程和规定草案》,规定合营企业中外资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49%,条文中并有许多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以出口为目的的企业,其出口产品全是关税管理的对象,出口所提外汇必须都存入越南银行。而到1987年重新制定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上面的限制都没有了,投资额只规定外资在联营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总投资的30%,所得税只征收利润的15~25%,联营企业在开始的两年还免征所得税,投资获利的资金、财产也可汇往国外。缅甸于1988年制定的《外国投资法》,对当时的国内各种矛盾、问题闭口不谈,一开始就规定外商可独资经营,对投资范围的限制也较少,如对合资经营中外资只规定至少要占总资金的35%。法律还规定任何外资企业,从开业起,三年免征所得税,经营利润也可汇往国外。老挝的《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制定于1988年,由于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欢迎与优惠各内外资本家投资,其投资法也就显得更宽松,投资方式只对联营企业中外资部门不少于总资金的30%作了要求,其它不限,投资领域除军工企业等少数企业有限制外,其它不限,投资企业可从赢利之年起免缴所得税2~4年,并保证国家不采取行政手段征用、占用和收归国有。菲律宾于1987年制定了《混合投资法典》,取代了旧投资法,法规中虽仍有一些限制性的规范,但在免税方面,优惠措施却不少,如规定新建先驱企业,6年内免征所得税,非先驱企业,4年内免征所得税,如符合了某些规定的条件,优惠免所得税可到8年,对必须进口的资本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其它国内税。对从事出口的投资企业,可免征固定资产税。在这一趋向的表现方面,突出的还有柬埔寨,柬埔寨近20年来一直处于战乱之中,政治矛盾比较尖锐,可是在1989年,国内政治矛盾稍有缓和,马上就由金边政权在国民议会第一届立法大会第17次会议上颁布了《外国在柬埔寨投资法》。法律中几乎见不到政治、民族、宗教的内容,所规定的投资方式多种多样,还可购买某些国营企业后自行经营,外资的投资活动不作期限限制,生产的出口商品可全部免征所得税,其它对汇款、投资保证,也作了具体规定。事实上,对这一立法趋向,不仅在东南亚国家中有体现,而且在许多地区性发展国家中也有反映,是可算做一种潮流。相反地,面对这样的潮流,有些发达国家却视而不见,以所谓的“人权”等有一定政治意向的东西来作为对发展中的国家进行经济制裁、经济干预的手段,的确太不明智。

2、立法形式上,普遍采取成文法形式,法律规范中相同的东西越来越多,在一些主要内容上,有相互趋同的趋向。东南亚各国在经济立法方面,一反建国初偏重于某种模式的做法,不拘泥于某些旧的立法框框或立法原则,寻求的是灵活实用。因而在经济法律的表现形式上多以成文、统一的法律形式反映法律规范的内容。如原先奉行英美法系模式的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也不断颁行统一的经济法规。如马来西亚在1965年制定了《公司法》,1987年又作了修改,并还制定了《合伙经营法》,1967年制定有《工业关系法》,进入70年代,制定出过一系列有关环境、矿业、水资源的经济法律。如1975年制定的《工业调整法令》,到1986年,还制定出了《促进投资法令》。与此同时,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不断吸收英美法系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对程序法越来越重视,诉讼中的国家职权主义被日益淡化,对经济案件的审理,也更多地适用国际惯例解决。这些特点,表明在经济立法及法律适用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是相互借鉴,向趋同方向发展。既便是在内容上,也是相互吸收,使一些主要的经济立法原则成了各国共同的立法准则,从而使各国经济法律产生了不少“雷同”现象,如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等国,其外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名称,结构体系是基本相同,基本的规范内容,甚至有些条文本身都有相同之处。这样的趋同现象,就不能不使人思考,这到底是为什么?如果说是简单的“抄袭”,则为什么在其它部门法律中又很少见到这种“雷同”呢?所以,在经济立法中出现这种趋同特点,恰当地讲,它就是一种地区客观现实的反映,是为高速度地发展国家经济,更多更快地吸收外资的客观需要使各国在经济立法上有了共同的语言。

3、灵活变通,使法律有较强的适应性是东南亚国家经济立法的又一共同趋向。法律本身具有长期稳定有效的特点,这在各国的宪法、刑法、民法中都有体现。但在经济立法方面,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客观上需要用法律不断调整新的经济关系。反映到立法上,就使经济法律具有了灵活、变通、实用的特点。这一特点在东南亚各国的经济法律中尤为突出。一是各国的经济法律不断在重新修改或补充,如70年代制定了对外资投资方面法律的菲律宾、越南等国在80年代都重新修改了有关外资投资方面的法律。印尼与马来西亚过去曾实行多种法律渊源存在的多元法制状况,这两个国家在60年代曾下过大决心,要在一定时间内把法律统一化、固定化,印尼并于1960年颁布了《土地基本法》,作了法律统一的最初努力,但进入70年代后,这种努力消失了,其“法律选择”的准则反成了其他国家参考及感兴趣的规范。为了使法律有更大的适应性,有关经济的法规越来越多,修订或补充的情况也愈盛,要使经济法律固定或统一在一部法典上,显然是难以做到的。二是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每天都会以新面孔出现,一部或几部法典是不可能加以包容的,这就使经济法以大量的单行法规形式表现出来,各单行法规仅就某一专门的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突出实用性。现在,东南亚各国没有哪个是只制定一部经济法的,少的一、二十部,多的达几十部,如越南,已制定出七十余个经济法律。其立法的目的,就是想有针对性地调整某方面的经济关系。三是法规内容越来越灵活。菲律宾直接将新修订的投资法冠之为《混合投资法》。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新加坡在东南亚各国中制定经济法是较早的,在1959年就颁布了《新兴工业法》和《工业扩展法》,1975年颁布了《扩大经济奖励法》等经济法规。但以后新加坡不再多制定经济法,而是采取内外投资一视同仁的原则,不去制定专门的对外经济法律,可以说是用“无法”代替有法。这是另一种特别的灵活办法,其效果反而更好。近十几年来,外国在新加坡的投资势头不减,特别在制造业方面,外国投资几乎占了整个总投资的四分之三。的确,既然灵活、变通、混合式的经济法律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又为什么不采用呢?

东南亚各国以法律来保障经济发展,扩大外资投入,其作用与成效是相当大的,新加坡利用外资成功地发展起了加工业与制造业,使经济发生了巨大的腾飞。泰国、印尼、马来西亚等国充分利用资源、旅游的优势,制定多方保障外国投资的法律,吸收外来资金,也发展起了本国的经济,现在是紧跟新加坡之后,其国民人均收入已接近某些发达国家,大有欲欲腾飞之势。既便是起步较晚的越南、老挝等国,靠经济法律鼓励、促进外资投入也颇有成效。越南外资法公布的第一年(1988年),外资总投资额就达3.6亿美元,第二年达5.12亿美元。老挝公布外资法后,1989年就接收外资3970万美元,后不断对经济政策、法律进行调整,到1993年就增加到1.26亿美元,五年间的外资投资总额为4.93亿美元。缅甸于1988年11月制定了《外资法》,实行了一定程度的开放,到1990年底,就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正式统计的外资投资总额为近7亿美元。1991年,尽管美国因人权等问题对缅甸采取了经济制裁措施,加上政局不明朗,使外资投资又有下降,可是,外资法确定的对外经济开放还是为一些外商接受,1991年缅甸仍引入了2亿美元的外资。这对一个在1986年外汇储备仅存0.2亿美元,1988年又经历了大规模国内动乱,对外又受到大国经济制裁的国家来说,这一成效已相当不错了,这不能不说运用经济立法发展经济是有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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