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改革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条约论文,人权论文,监督机制论文,理论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次
一、联合国和国际人权公约体系
(一)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渊源
(二)国际人权条约机制的形成
二、改革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势在必行
三、条约机制改革方案及相关争议
(一)人权高专的改革方案:“统一常设条约机构”
(二)对统一常设条约机构改革方案的质疑和反对
(三)对统一常设条约机构改革方案的反思
四、关于改革的思路和具体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改革思路的理论分析架构
(二)改革的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建议
五、结论
联合国人权事务改革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① 随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建章立制工作的完成,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改革将成为今后几年联合国人权事务改革的下一个重点目标。② 本文首先回顾了近年来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整体改革背景下围绕联合国人权事务改革进行的探讨和争议,着重分析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目前面临的严峻挑战和危机。笔者认为,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目前之所以身陷困境,是由于该体系在制度发展、运行和参与方等方面存在“系统缺陷”(system deficiency)和“能力亏缺”(capacity deficit)。本文对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议的建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改革方案进行评析,指出其缺点和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笔者从如何减少和消除系统缺陷、提高发展中国家履行条约能力的视角提出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改革的新思路和可行性建议。
一、联合国和国际人权公约体系
(一)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渊源
当代人权国际保护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中叶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③ 《联合国宪章》庄严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确定为联合国宗旨之一。④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联合国于1946年成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专门负责人权事务。自联合国成立以来,人权的理念随着战后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新兴民族国家的涌现越来越深入人心,并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人权国际保护法律和机制逐步发展,形成了一个以联合国为主导和核心的、包括世界上绝大多数主权国家以及众多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参与的现代国际人权保护法律体系。⑤
《联合国宪章》为联合国组织和成员国提供了增进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但《联合国宪章》本身并没有对国际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范围、机制等作出规定。联合国成立后,大量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决议、宣言、国际条约、协议和规则开始出现。一些与人权有关的国际习惯规则也逐步形成并得到广泛接受。这些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人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自联合国成立至今六十多年来,联合国推动成员国缔结和通过了大量专门规范国际人权保护的多边国际条约。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著名的《世界人权宣言》⑥。虽然严格从法律上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并不是国际条约,但它几乎已经被所有国家接受,成为国际人权法的规范性和纲领性文件,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⑦ 为了使宣言的条文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部文件共同构成了世界人权宪章,奠定了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此外,联合国及其成员国还制定了诸多专门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⑧ 除了专门性的、普遍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还有大量的国际条约在不同问题和不同程度上涉及人权保护的问题。⑨
(二)国际人权条约机制的形成
我们知道,仅有国际人权公约规则本身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实施和监督机制来保证公约的规定得到切实和全面的遵守和履行。国际人权公约都分别设置了监督和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机制,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非常复杂的人权条约监督机制。就人权公约而言,为了确保缔约国认真全面地履行其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几个核心的联合国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监督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及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等。⑩ 经社文公约本身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委员会,但198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设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实际上发挥了条约监督机制的作用。(11) 这些委员会被统称为“条约机构”(treaty bodies)(12)。这些条约机构是由人数不等的独立专家组成,根据条约赋予的职权和缔约国同意的方式开展各自的工作。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包括审议缔约国履约报告、处理国家控诉、审议个人来文、调查和定期查访在内的多种人权监督和保护方式。其中,定期报告制度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机制。定期报告制度(state reporting system)为人权公约所广泛采用的一种条约履行保障机制,是参加多边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必须接受的。在缔约国报告制度下,人权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在每若干年内向条约机构提交定期报告(periodic report),全面说明本国政府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问题。(13) 各条约机构在广泛征集资料和听取非政府组织、专家、个人和国际组织意见的基础上,以公开审议的方式同缔约国政府代表团就公约的履行情况展开建设性对话和问询。会后,条约机构将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信息的基础上发表“结论性意见”(concluding observations),对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作出评价,对取得的成果予以肯定,对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给予关注,并对缔约国应当进一步采取哪些方面的行动和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14) 尽管条约机构提出的这些“结论性意见”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由于意见代表了委员会专家依据国际人权条约和其掌握的多方面材料所作出的评估和建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因此许多缔约国政府、法律界人士和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往往比较重视。
二、改革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势在必行
从1970年人权条约机制正式运作时起,国际人权界对其审议缔约国报告等工作的方式、机制及其对人权公约的解释和运用一直给予关注,也不断提出批评和改革建议。(15) 到20世纪80年代,由于人权公约及其缔约国的数量越来越多,定期审议工作日趋复杂和专业化,联合国大会和人权委员会分别通过决议,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独立专家,对如何提高人权条约机制的有效性提出报告。(16) 菲利普·奥斯通(Philip Alston)教授被任命为专家,在1989—1996年里向联合国提交了三份报告(初期、中期和最终报告)。(17) 在报告中,奥斯通对当时人权条约机制初步显现的问题和弊端做了深入分析和全面概括。他指出,国际人权条约、条约机构(各委员会)和缔约国逐步增加,条约机构收到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和结论性意见的数量随之急剧增加。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参与方逐步了解和介入到报告过程的各个环节。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及其工作也在同时发展。以上情况导致人权条约缔约国政府承担起越来越繁重的报告义务,要对各人权机构提出的问题进行资料收集、分析、报告、跟踪、整改和再报告。有时各条约机构会对同一权利的保护情况提出重复的问题,但各机构的报告格式、要求和程序又千差万别,使得缔约国政府无所适从。另外,各委员会每年短暂的会期和委员们有限的时间可能使得委员们难以深入了解和全面掌握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情况和存在困难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公约设定的“建设性对话”的本意就有流于形式之虞。(18) 针对以上种种问题,奥斯通提出条约机制缺乏整体规划和彼此协调,其无序和低效终将导致整个体系的发展不可持续。因此,联合国应该考虑要求条约机构精简报告,注重效率,统一要求,合理分工,并且不再增设新的权利委员会以及合并现有的委员会。(19)
1996年国际法协会委托安-巴耶夫斯基教授对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进行研究并提交报告。在报告中,巴耶夫斯基直截了当地指出公约机制面临“实施危机”,甚至到了“危险境地”。(20) 报告就如何加强和改进公约机制提出了一百四十多条具体建议,并且声称这些建议基本上可以绕开缔约国的同意而由公约监督机制来实施。(21) 但是,由于其立场和出发点的偏颇和武断,这些建议很多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而且自相矛盾,有的甚至缺乏人权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依据。(22) 1999—2001年巴耶夫斯基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事处等的支持下对联合国人权条约系统做了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撰写了更为详细、全面的报告。(23) 新报告提出人权条约系统必须进行系统性改革,如将各委员会进行整合,成立分别负责审议缔约国报告的机构和处理个人和国家来文的机构等。报告对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事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如何支持、配合和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如强调在缔约国层面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继措施”(follow-up)的重要性。这三点比前一个报告有所突破和创新。但其基本思路仍然是从人权条约机制和缔约国之间的对立出发,考虑如何强化条约机构的职能和效率来迫使缔约国政府“就范”。这一思路较为典型地代表了一些西方学者对条约机制改革的看法和主张,在联合国改革过程中因为得不到多数缔约国政府的支持而被证明是行不通的。笔者将在后文中进一步分析和论证。
除了以上两份比较有影响力的报告外,许多国际法学者也对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改革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发表了大量学术论文和专著,提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思路和建议。(24) 这些研究是在1997年安南秘书长发起联合国整体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并且和联合国改革的方向和步伐相互呼应,对于营造改革氛围、影响改革方向起到很大的作用。然而,如同安南秘书长领导的联合国改革受到美国单边主义外交政策和反恐战争等世界局势的掣肘一样,联合国人权事务改革也深受困扰。2001年美国落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后,布什政府随即发动对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强烈批评和攻击,加之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对人权委员会的种种制度和做法不满,结果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成为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的重点议题和《成果文件》的主要成果之一。(25) 相比之下,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由于其专业性强,涉及问题复杂,而没有引起国际社会足够的重视,被放在人权理事会改革之后的次位处理。从1989年至今,人权高专等联合国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和许多国际法学者一再呼吁对人权条约机制尽快进行必要的改革。各条约委员会也自发地进行了一些零散的改进和相互协调。然而,人权条约机制却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困难,甚至到了举步维艰、难以为继的地步。例如,到2006年2月,7个核心人权公约的194个缔约国中仅有8个国家如期提交了全部报告,其余186个缔约国共拖延了1442报告。(26) 由于积压的报告太多,条约机制不得不同意一些缔约国将以往积压的多份报告合并一次提交。这样虽然减少了积压报告的数量,但定期报告的目的就达不到了,而且报告的质量也无法保证。例如,某国把从1978—2004年拖延的14份报告一次性补齐,整个文件只有24页,报告的质量可见一斑,基本上失去了通过定期报告监督缔约国执行人权公约的本意。(27)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批准了越来越多的人权公约,承担定期报告的义务,但是许多缔约国政府只是停留在批准层面,对向条约机构定期报告和对话则采取消极和敷衍的态度;另一方面,各委员会每年的会期过短,处理缔约国报告的能力和效率偏低,无力及时处理缔约国报告,更不要说采取“后继措施”协助缔约国执行人权公约。
三、条约机制改革方案及相关争议
关于人权条约机制改革的方案设计、磋商、协调和推进工作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以下简称“人权高专”)负责。2005年人权高专在其《行动计划》中提出将就建立一个统一常设条约机构(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起草框架性文件作为有关各方讨论的基础。(28) 2006年人权高专发布《构想文件》(Concept Paper),对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方案作了初步阐述。(29)
(一)人权高专的改革方案:“统一常设条约机构”
《构想文件》首先指出这一改革方案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确保缔约国全面履行其承担的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二是通过建立一个权威的、为公众所知的和有效的条约机制来监督人权公约的实施,从而加强在国家层面上对人权的保护。(30) 《构想文件》指出现行八个相互独立、松散联系的权利委员会已经接近其能力的极限。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就是将现有的和将来增加的各委员会整合为单一的、常设的、由全职的专业人士组成的条约机构。《构想文件》提出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优势在于:(1)统一常设条约机构有利于有关各方全面地、深入地报告和审议和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公约的状况。缔约国可以就其批准或加入的所有公约按同一周期编制一份国家报告,从而可以对所有人权义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考量;(2)统一常设机构可以更权威、更一致和更清晰地解释人权公约;(3)统一常设机构有利于其和缔约国政府全面、深入地沟通信息、交换意见和进行建设性对话;(4)常设机构的全职专家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灵活度来了解、掌握各国人权状况,处理缔约国报告和个人申诉,跟踪缔约国采取后继措施的情况;(5)统一常设机构还有利于条约机制加强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联合国发展机构等的联系和协调等。(31) 此外,《构想文件》还对统一常设机构的内部结构做了设想,提出了多种内部分工模式。(32)
(二)对统一常设条约机构改革方案的质疑和反对
按照《构想文件》的说法,统一常设条约机构似乎是解决当前条约机制危机的最佳方案。然而,人权高专竭力推荐的、旨在加强条约机制、化解体制危机的系统性改革方案却遭到了诸多缔约国政府、条约机制委员会、以及关注人权公约的非政府组织的质疑和反对。2006年人权高专组织了一次关于人权条约机构改革的集思广益会议。(33) 会上,尽管时任人权高专的Arbour女士亲自赴会并力推其改革方案。然而,亚洲和非洲集团的政府代表对统一常设机构的方案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一些国家的政府代表则未置可否,只是表示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同时,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则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构想。例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认为统一常设机构将严重削弱专门性人权公约对特定群体或特定权利的特殊保护,使权利保护的特殊性(specificity)原则受到损害。(34) 基于同一理由,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七十多个关注儿童权利公约的非政府组织也对统一常设机构的改革方案持反对态度。(35)
由于受到广泛质疑和反对,统一常设机构改革方案在2006年集思广益会议后被搁置下来。从2007年至今的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Inter-Committee Meeting,每年两次)和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主持人年会(Annual Meeting of Chairpersons)的报告来看,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会议没有再就系统性改革问题和人权高专进行专门对话和讨论。(36)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很不正常的情况。我们知道,人权高专是联合国系统首要的人权事务官员,负有领导联合国人权工作的责任。然而,人权高专竭力推行的统一常设机构改革方案却和众多缔约国政府、人权条约机制、联合国专门机构和非政府人权组织等的意愿相左,以至于暂时失去了改革的话语权和主导权,着实令人遗憾。(37) 目前,由于联合国内部缺乏强有力的领导和统筹规划,人权条约机制的改革迷失了方向。各权利委员会自发就统一报告格式(harmonized guidelines on reporting)和简化工作方法(streamlining working methods)采取了协调一致的行动和改进措施。然而,其自发的、零散的改革措施纵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报告要求,加强工作协调,但从长远来看不可能解决整个人权条约机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三)对统一常设条约机构改革方案的反思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缔约国政府、人权条约机构等认同人权高专在《构想文件》中对现行体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的分析,也承认统一常设机构的改革方案包含了许多可行的改革思路和要素。(38) 然而,作为一个整体方案却遭到广泛的质疑和反对。如果我们围绕这一改革方案进行分析和探讨,找出使其搁浅的深层原因,并且提炼出切实可行的要素,无疑会对国际社会探索人权条约机制下一步的改革方向和路径有所助益。
第一,人权条约机制是依据多边人权条约建立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定期审议缔约国报告和建设性对话的方式促使缔约国履行义务,从而确保在国家层面实现人权的国际保护。任何关于条约机制的系统性改革必然有赖于缔约国集体的同意。而《构想文件》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并没有建立在正确认识条约机制这一性质的基础上。没有资料显示人权高专在《构想文件》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广泛地征询过广大缔约国政府的意愿和要求。文件的改革思路和理念过多地反映了联合国官僚文化以及发达国家的人权观念和经验,着力于强化人权条约机制在解释条约、发布结论性意见并跟踪后续措施等方面的权威以及对违反人权的个案或情势的及时反应能力。这些恰恰不是众多发展中国家政府所关注的重点。(39) 因此,亚洲集团和非洲集团国家对统一常设机构的构想持反对态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二,造成当前人权条约机制运行危机和改革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权条约机制无规划发展的体制性问题,也有缔约国能力和资源不足的客观因素,还有缔约国政府政治意愿和认识方面的原因。因此,改革的方案必须是在寻求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综合的、全面的配套措施。而《构想文件》只注重改革现行体制的结构性问题,试图以一种简单化的方式追求“一步到位”式的改革,忽视了许多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力不足、资源缺乏的实际困难。其结果自然是得不到广大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第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国际人权公约体系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强调的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起点出发,逐步得到发展和深化,越来越重视保护特定群体(妇女、儿童、残疾人、迁徙工人等)和特定权利(免受种族歧视和免受酷刑的权利等)。这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特殊保护”(specificity)趋势。这一趋势的形成是由于国际社会逐步认识到,由于其自身特性和弱势地位,某些特定群体的权利更容易被侵犯或被忽视。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国际公约来保护和实现他们的权利。这些专门人权公约大大地丰富、完善和深化了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但也使得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机制的数量逐步增多,缔约国担负的报告义务也相应加重。《构想文件》虽然也强调针对条约机制的任何改革都不应使人权公约体系对特定群体和特定权利的保护受到减损,但是对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却含糊其辞。(40) 关注特定群体的权利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担心在统一常设机构的框架下,缔约国政府将编制单一定期报告,派出一个政府代表团,就其批准的所有人权公约和统一条约机构进行一次对话,其结果会降低对特定群体或特定权利的关注和保护。这种担心是合理的,也是必须妥善解决的。因此,如何在整合条约机构、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保证特定群体的权利不受减损是今后人权条约机制改革面临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综上所述,人权高专关于建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改革方案之所以受阻,一是因为对人权条约机制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有关各方对改革的立场和诉求存在认识偏差,二是在策略上一意孤行,刻意追求“一步到位”式的改革,回避人权条约机制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四、关于改革的思路和具体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改革思路的理论分析架构
从目前的形势判断,统一常设条约机构的改革方案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可能被国际社会采纳。那么,下一步改革应该遵循怎样的思路和路径呢?笔者认为,人权条约机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主要是由于“系统缺陷”(system deficiency)和“能力亏缺”(capacity deficit)造成的。人权条约机制的“系统缺陷”是由于国际人权公约发展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造成的条约机制间缺乏协调统一和相互支持的体制性弊端。笔者在此借用一些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的研究和分析来说明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发展状况。(41) 如同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一样,作为国际法部分的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碎片化。单就八个核心人权公约而言,各公约陆续缔结并生效,法律效力上彼此独立,其创设的条约机构也是相互独立的,而且也不隶属于联合国的任何机构。主权国家自主决定批准或加入哪些人权公约,批准或加入某个人权公约并不以批准或加入其他公约为前提条件。其结果是主权国家在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下承担的实体义务和报告义务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使得人权公约体系特殊化和碎片化,从而丰富和完善了人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碎片化也造成规范抵触(normative incoherence)和系统缺陷。对于人权公约间的规范抵触问题,条约委员会间会议和条约委员会主持人会议就如何协调立场或联合发表“一般性意见”做了探讨。(42) 而由于国际人权公约发展的“碎片化”造成的条约机制间缺乏协调统一和相互支持的系统缺陷则需要进行综合的配套改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研究报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只是指出国际法的碎片化将因国际法主体和国际事务的多元化而继续存在。(43) 相应地,我们也可以认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碎片化及由其引发的系统缺陷也不会在一朝一夕间消失。
能力亏缺是导致当前人权条约机制危机的另一主要原因。然而,人权高专和条约机制的改革方案以及多数学者的改革建议都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刻意采取回避的态度。(44) 这里的能力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缔约国了解报告要求、编制定期报告、进行建设性对话和采取后继措施进一步履行公约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二是周期性地履行报告义务所需要的资源能力。如前所述,人权公约设立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条约机构接受并审评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的形式促进在国家层面的人权保护。这一制度包括了缔约国编制并递交报告、条约机构审评及与缔约国政府建设性对话、条约机构发表结论性意见,以及缔约国采取后继措施改进工作这样几个主要环节,并且三到五年后要再次进行。随着缔约国报告制度逐步发展,其过程和要求越来越复杂,需要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了解公约内容和报告制度的政府官员负责,并且需要组织和协调诸多相关政府部门参与和配合,进行大量调研,搜集和分析统计数据,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因此,每一次报告过程需要缔约国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源才能比较好地完成报告义务。随着缔约国参加的人权公约越来越多,履行报告义务的负担越来越沉重,也越来越频繁,有时甚至可能要在一个月内安排几个代表团去日内瓦出席若干条约机构的审评会议。还有,现在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也参加到报告过程中,向条约机构递交“影子报告”。缔约国政府需要对这些报告进行研究并回应。还有,翻译各类文件和等待安排会期的时间有时候很长,以至于需要更新统计数据和修改报告内容。所有这些工作叠加在一起,使许多缔约国政府不堪重负,疲于应付。(45) 就连政府财力雄厚、人权专家众多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芬兰等国都抱怨报告义务过于繁重,更何况众多发展中的穷国和小国呢?(46) 奥斯通教授也承认:“(主张)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不应以人均GNP(或任何其他可比经济指标)为前提条件是一回事;而要求穷国像国内具有很强的人权支持力量的发达国家一样拿出相同水平的资源用于报告和个人申诉程序是另外一回事。”(47) 毕竟,缔约国报告本身并不是目的,报告的根本在于促进国际人权在国家层面的保护和实现。
(二)改革的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建议
目前,条约机构自发地进行了一些改革,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会议,交流信息,协调立场,统一工作方法,加强和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以及缔约国政府的沟通和交流;二是统一和简化报告的格式要求和审评程序。到2010年,缔约国将按新的报告指南(harmonized reporting guidelines)递交一份共同核心报告(common core document)外加履行条约报告(treaty-specific document)。(48) 这些措施对于提高效率和加强协调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是在现有体制下条约机构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这些工作和技术层面的改进还远远不够,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人权条约机制面临的困难局面。
有鉴于此,人权条约机制的改革首先要明确改革的主体、方针、原则和目标。明确主体是指由谁领导改革,由谁决定改革。一般来讲,国际社会对人权条约机制改革应由联合国来领导、组织和协调并不存在争议。由于人权高专办事处是联合国负责人权事务的专门机构,并且已经对条约机构的日常工作担负起大量的支持和协助工作,所以由人权高专办继续领导、组织和协调条约机制改革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对条约机制的任何改革从国际法上来讲是修改体现主权国家集体意志的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涉及缔约国在条约项下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增减。因此,对条约机制的改革只能是经过广大缔约国同意,而不能由联合国或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或少数国家包办。2006年人权高专办提出的改革建议受挫,其前车之鉴值得反思。过去的经验表明改革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民主协商和寻求共识的原则。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民主协商就是改革的方案步骤对国际社会公开,所有缔约国不分大小、贫富、强弱及人权保护的状况都有权参加到有关改革的过程中,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寻求共识主要是指广大缔约国政府对改革的目标、方案和步骤的共识,也包括条约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共识。毕竟,条约机制是由不同缔约国集团的集体约定创立。对条约机制的改革也必然有赖于缔约国政府的集体同意。而条约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共识虽然不是必需的,但条约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围绕条约实施的建设性对话的重要参与方,它们的意见也往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条约机制改革的直接目标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因系统缺陷和能力亏缺造成的困难、挑战和弊端。首先,减少和消除系统缺陷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核心人权公约的法典化或者说“去碎片化”几乎不可能实现,那么依据人权公约建立的各权利委员会还应当保持各自的独立性。这也顺应了保持专门人权公约报告机制特殊性(specificity)的要求。保持各条约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联合国对条约机制的体制性改革无能为力。相反,笔者认为,条约机制改革可以在人权公约体系的碎片化背景下按照寻求共识(consensus-building)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进。循序渐进就是改革的目标设定要立足现实,有计划、分步骤地减少和消除系统缺陷。今后一个时期,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
(1)委员的职业化:现在条约机制的委员是由缔约国选举产生的、非专职的独立专家自愿担任,并且不领取工作报酬。这就决定了委员们必须有其他获取报酬的职业并且每年有足够的业余时间参与条约机制的工作。当初缔约国设立这一制度意在保证委员们的独立性。在人权条约生效的早期,由于缔约国数量较少,审评报告的工作相对简单,委员非职业化并不是太大的问题。然而,随着人权公约缔约国数量的增多以及报告内容和审评过程越来越复杂,非职业化的弊端就显而易见了。在关于条约机制的讨论中,委员职业化被提上议事日程并被纳入人权高专的统一常设机构的方案。然而,一些委员会和国际法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委员职业化会使委员失去独立性,容易受制于缔约国政府。如果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的话,可以说这种担忧并没有必要。而且,目前有相当数量的委员在自己国家的政府里任职。(49) 只要合理地设立一套关于委员的任职资格、职业规范、回避、选举和轮换制度,委员的独立专家地位是可以得到保证甚至加强的。由全职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可以全年灵活安排会期,及时审评缔约国报告,减少和消除积案,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提供权威性的条约解释和技术支持,全面掌握缔约国履约的情况,跟踪后继措施等。(50)
(2)将审评报告和处理个人申诉职能分开:目前,除了儿童权利公约没有规定个人申诉制度外,其他七个核心人权公约都在条约本文或任择议定书中规定条约机制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就所属缔约国侵犯其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申诉或来文。(51) 这些个人申诉制度都是基于人权公约的任择条款设立的,并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申诉。从《构想文件》和巴耶夫斯基的报告的数据统计来看,个人申诉的数量并不多,而且集中在少数国家,但是各委员会的积案却不少,平均处理周期长达30个月。(52) 将来随着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或条款的国家逐步增加,以及个人来文逐步为公众所知,个人申诉的案件数量有可能会大幅度增长,从而使条约机制无力应对。由于审评缔约国定期报告和调查处理个人申诉在工作性质、程序和目的上差别极大,将两种职能分开有利于提高效率和针对性。方法之一是在各委员会内部成立工作小组专门处理个人申诉案件。另一种方法是成立跨委员会的工作小组处理个人申诉,因为许多个人申诉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的条约的规定。
(3)建立专门的支持和服务部门:这一措施是和委员职业化改革相配套的。现在八个条约机制委员会的行政事务和后勤支持统一由人权高专办事处负责。然而,无论是创设人权高专的联大决议,还是八个核心人权公约都没有明确规范人权高专办事处和条约机构的关系,也没有规定由人权高专办负责条约机构的行政事务和后勤支持。由于条约机构是由非专职人士组成的,而其行政事务和后勤支持必须由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人权高专办自然而然地担负起服务和支持的工作,逐步变成既成事实。但人权高专和条约机构的关系一直没有理清,有时难免有脱节和冲突。(53) 如果委员职业化能够实现,条约机制需要有自己的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行政和后勤事务,如召集会议、安排报告日程、撰写报告、登记和处理个人来文等。也就是说条约机制逐步成为独立的实体机构。这有利于提高条约机制的工作效率,更好地履行职责。
对于造成条约机制危机的能力亏缺问题,国外还很少有学者对此提出系统性的应对主张。无论是西方的学者还是人权高专的《构想文件》都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发展中国家面临的能力亏缺的困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和发展援助问题。人权公约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国保护和实现人权的状况受其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等条件的制约,呈现千差万别的情形。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残疾人、儿童等特定群体权利的保护,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各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物质条件。因此,提高人权保护水平绝不单单是法律和政策层面的、只涉及政府部门的事情。相应地,人权条约的国内执行不可能单靠缔约国政府的政治意愿和法律规定,虽然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对条约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
实现国际人权公约的目标既是政策法律问题,也是发展问题。条约机制目前面临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与全球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有关。很多发展中国家不是不想改善和提高国内的人权保护水平,不是不想做好定期报告工作,而是其存在能力不足和资源匮乏的实际困难。人权公约的批准、国内实施、定期报告和后继措施等是一项高度复杂和专业化的工作,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自然而然地掌握和胜任。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一些最不发达的小国和穷国,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和组织机构。条约机制改革需要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建立一套定期培训制度,使发展中国家负责条约报告和实施人权公约的有关官员和专家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积累经验,提高能力。还可以建立条约机制委员会和所有缔约国有关官员参加的经验交流和相互支持的网络和会议制度。另外,条约机制改革不能口惠而实不至。考虑到众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国和穷国的实际困难,国际社会应该建立一个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批准、实施人权公约以及履行缔约国报告义务的专项发展援助基金,由联合国管理和运作。具体模式可以借鉴2005年建立的联合国民主基金的成功经验。(54)截至2006年,发达国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官方发展援助达1040亿美元,但是远远没有达到其承诺的年国民总收入0.7%的水平。(55) 因此,只要发达国家有足够的政治诚意,建立这样一个专门的支持人权条约实施和报告的国际发展援助基金是完全可能的,也是极有可能产生良好效果的。
总之,人权条约机制改革思路首先必须回归其本质。条约监督机制的本质并不是一个超越国家主权、履行国际司法职能的国际机构,而是一种缔约国政府和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制。各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没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即是明证。条约机制的改革如果离开这一本质,片面追求加强条约机制的准司法性和权威性,就会偏离正确方向,在国际实践中难免陷于困境。同时,条约机制面临的困境也折射了全球经济社会发展严重失衡的矛盾。一些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深陷贫穷、饥荒、战乱、环境污染等;也有发展中国家缺乏有效的治理环境和基本的物质保障去实现人权条约规定的保护目标。要解决发展中国家的问题,就必须着眼于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内和国际政治经济环境。就人权条约的执行和报告而言,要采取以促进发展为导向的改革路径,致力于创造一个激励缔约国实施和报告人权公约的有利环境(an enabling environment)。国际社会就人权公约报告和国内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发展援助是创造这一有利环境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决定条约机制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
以上讨论的改革思路和具体建议只涉及人权条约机制改革的部分内容。人权高专在《构想文件》里提出,衡量条约机制是否有效的标准:(1)缔约国在何种程度上实施条约机构与其进行建设性对话时提出的建议;(2)人权条约机构是否成功地就公约的具体规定向缔约国提供的权威性解释和指导,预防侵犯人权的情势以及在出现违反人权情况时及时采取行动;(3)人权条约机构的建议、指导和解释在多大程度上和国家、区域和全球保护人权的努力相融合。(56) 按照这些标准,人权条约机制改革还有许多其他工作要做,例如,加强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以及联合国发展机构的配合和协调等。由于这些工作涉及联合国整体改革,限于篇幅,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五、结论
人权条约机制由于系统缺陷和能力亏缺而面临困境,并且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条约机制改革应当在联合国的领导和推动下按照寻求共识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进。共识主要是指广大缔约国政府对改革的目标、方案和步骤的共识。循序渐进就是改革的目标设定要立足现实,有计划、分步骤地减少和消除系统缺陷。其次,人权条约机制改革必须回归其本质,着重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支持,从而创造一个激励人权公约缔约国实施和报告的有利环境。这是决定今后条约机制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
注释:
① See The United Nations,In Larger Freedom:Towards Development,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 for All,paras.140-47,General Assembly,U.N.Doc.A/59/2005 of 21 March 2005; The United Nations,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paras.119-31,General Assembly,U.N.Doc.A/60/L.1 of 14 Sep.2005; 邱桂荣:《联合国人权领域改革及其影响》,载《现代国际关系》2007年第7期。
② 历经一年艰苦磋商,在各方共同努力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7年6月18日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机构建设一揽子方案”(Institution-building Package),标志着人权理事会建章立制工作如期完成。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官方网站: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council/;又见邱桂荣:《联合国人权领域改革及其影响》,载《现代国际关系》2007年第7期。
③ Thomas Buergenthal,The Evolv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ystem,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0,at 785-92 (2006); Henry J.Sterner,Philip Alston,Ryan Goodma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Law,Politics,Morals (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33-138.
④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148页;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26页;Henry J.Sterner,Philip Alston,Ryan Goodma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Law,Politics,Morals (3[rd]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34~135.
⑤ 和平与安全、人权和发展已经被国际社会公认为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或者说三大使命。See The United Nations,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para.I.9,General Assembly.U.N.Doc.A/60/L.1 of 14 Sep.2005.
⑥ 《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1卷,第2页,ST/HR/1/Rev.6 (Vol.I/Part 1),纽约、日内瓦:联合国出版物2002年版。
⑦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148页;Henry J.Sterner,Philip Alston,Ryan Goodma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Law,Politics,Morals (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36.
⑧ 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326页。
⑨ 例如,一些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打击和禁止某些犯罪、保护战争和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条约,以及某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制定的仅适用于本地区成员国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如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和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Thomas Buergenthal,The Evolv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ystem,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0,at 791-802;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328页。
⑩ 参见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1990年《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2条、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4条,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1卷,第27、152、302、113、562、185页,ST/HR/1/Rev.6 (Vol.I/Part 1),纽约、日内瓦:联合国出版物2002年版;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网站: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RPD/Pages/Convention.aspx#34。
(11) ECOSOC,Review of the Composition,Organiz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Arrangements of the Sessional Working Group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ECOSOC Res.E/1985/7 of 28 May 1985.
(12) 就本文而言,人权条约机构是指根据人权公约规定而设立的各个委员会(treaty bodies);人权条约监督机制(以下简称人权条约机制),泛指旨在促进人权条约实施和监督的组织机构、工作规范和程序,以及它们单独或相互之间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13) 参见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等。
(14) Felice D.Gaer,A Voice not an Echo: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 and the UN Treaty Body System,Human Rights Law Review,Vol.7,pp.117-121.
(15) James Crawford,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A System in Crisis?,in Phillip Alston and James Crawford,eds.,The Future of UN Human Rights Treaty Monitoring,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3; 戴瑞君:《论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改革》,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16) General Assembly,UN Doc.A/RES/43/l15 of 8 December 1988;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Comm.Res.1989/47,para.5,UN Doe.E/CN.4/RES/1989/47 of 6 March 1989.
(17)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the Independent Expe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Initial Report,UN Doc.A/44/668 of 8 November 1989; Interim Report on Updated Study,UN Doc.A/Conf.157/PC/62/Add.ll/Rev.1 of 22 April 1993;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Effective Functioning of Bodies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Final Repo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 ,UN Doe.E/CN.4/1997/74 of 27 March 1997.
(18)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the Independent Expe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Initial Report,UN Doc.A/44/668 of 8 November 1989; Interim Report on Updated Study,UN Doc.A/Conf.157/PC/62/Add.ll/Rev.1 of 22 April 1993;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Effective Functioning of Bodies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Final Repo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UN Doc.E/CN.4/1997/74 of 27 March 1997.
(19)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the Independent Expe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Initial Report,UN Doc.A/44/668 of 8 November 1989; Interim Report on Updated Study,UN Doc.A/Conf.157/PC/62/Add.ll/Rev.1 of 22 April 1993;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Effective Functioning of Bodies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Final Report on Enhancing the Long-Term Effectivenes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UN Doc.E/CN.4/1997/74 of 27 March 1997.
(20)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Report on the Treaty System:Facing the Implementation Crisis”.August 1996,http://www.bayefsky.com/reform/ila.php/pfriendly/1.
(21)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Report on the Treaty System:Facing the Implementation Crisis”.August 1996,“Identifying Remedies”.
(22) 例如,报告提出公约委员会应当编制一份延迟报告国家的名单并提交给人权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等所有人权机构以便能向这些国家政府施压;委员会不应接受缔约国将积压的若干报告合并为一份报告后一次补齐。因为没有哪个人权公约或联大决议赋予委员会编制黑名单并散发的职权,并且积压报告往往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公约委员会无力及时审查缔约国报告造成延误,所以这些建议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23) Anne Bayefsky,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Universality at Crossroads,April 2001,available at http://www.bayefsky.com/report/finalreport,pdf.
(24) 有关条约机制改革的学术研究,See Phillip Alston and James Crawford,eds.,The Future of UN Human Rights Treaty Monitoring,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Rachael Lorna Johnstone,Cynical Savings or Reasonable Reform? Reflections on a Single Unified U.N.Human Rights Treaty Body,Human Rights Law Review,Vol.7,pp.173-200; Michael Bowman,Towards a Unified Treaty Body for 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UN Human Rights Coventions? Legal Mechanisms for Treaty Reform,Human Rights Law Review,Vol.7,pp.225-249.另外,Bayefsky 教授的网站上还有一些非政府组织就该问题的报告,参见http://www.bayefsky.com/tree.php/id/48610753。
(25) The United Nations,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para.I.9,General Assembly,U.N.Doc.A/60/L.1 of 14 Sep.2005,paras.157-60.
(26)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15-16.
(27)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7.
(28)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Plan of Action,para.147,UN Doc.A/59/2005/Add.3 of 26 May 2005.
(29)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
(30) 为了达到这两个目标,文件还提出了改革应遵循的原则。See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6-7.
(31)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27-36.
(32)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37-45.
(33) 人权高专和列支敦士登政府曾在2003年和2006年组织召开了两次关于人权条约机制改革的集思广益会议,邀请有关缔约国政府代表、条约机制的委员、联合国其他机构代表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就体制改革、报告程序和起草指南、机制间协调等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a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Malbun,Liechtenstein,4-7 May 2003),UN Doe,A/58/123 of 8 July 2003; General Assembly,Chairperson's Summary of a Brainstorming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Tody System (“Malbun Ⅱ”)(Triesenberg,Liechtenstein,14-16 July 2006),UN Doe.A/61/351 of 18 September 2006.
(34) General Assembly,Chairperson's Summary of a Brainstorming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Tody System (“Malbun Ⅱ”)(Triesenberg,Liechtenstein,14-16 July 2006),UN Doe.A/61/351 of 18 September 2006,pp.10-12; 关于消歧委员会的立场,See Towards a Harmonized and Integrated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System:Statement by the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Thirty-fifth session,15 May-2 June 2006,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cedaw35/statements/CEDAW% 20statement% 20_% 20TB%20reform.pdf.
(35) UNICEF,UNICEF Position Paper on the Proposal by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available at http://www.crin.org/docs/UNICEF_Position_2006.doc; NGO Group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Statement to the Fifth Inter-Committee Meeting,20 June 2006,available at http://www.erin.org/docs/NGOgroup_2006_interCommittee_statement final.doc.
(36) Report of the Chairpersons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on their Nineteenth Meeting,UN Doc.A/62/224 of 13 August 2007; Report of the Chairpersons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on their Twentieth Meeting,UN Doc.A/63/280 of 13 August 2008;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eventh and Eighth Inter-Committee Meetings and the Twentieth Meeting of Chairpersons,UN Doc.HRI/MC/2009/2 of 24 June 2009.
(37) 2008年9月1日经秘书长推荐、联大批准,Navanethem Pillay女士接替Louise Arbour女士担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See http://www.ohchr.org/EN/AboutUs/Pages/HighCommissioner.aspx.
(38)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a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Malbun,Liechtenstein,4-7 May 2003),UN Doc.A/58/123 of 8 July 2003; General Assembly,Chairperson's Summary of a Brainstorming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Tody System (“Malbun Ⅱ”)(Triesenberg,Liechtenstein,14-16 July 2006),UN Doc.A/61/351 of 18 September 2006.
(39) Hell Niemi & Martin Scheinin,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 Seen from the Developing Country Perspective,pp.4,70.available at http://web.abe.fi/instut/imr/norfa/heli-martin.pdf.
(40) General Assembly,Report of a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Malbun,Liechtenstein,4-7 May 2003),UN Doc.A/58/123 of 8 July 2003; General Assembly,Chairperson's Summary of a Brainstorming Meeting on Reform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Tody System (“Malbun Ⅱ”)(Triesenberg,Liechtenstein,14-16 July 2006),UN Doe.A/61/351 of 18 September 2006,paras.7,59.
(41)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finalized by Martti Koskenniemi,General Assembly,UN Doc.A/CN.4/L.682 of 13 April 2006; 王秀梅:《国际法体系化机制及其进路》,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古祖雪:《国际法体系的结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42) Report of the Chairpersons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on their Nineteenth Meeting,UN Doc.A/62/224 of 13 August 2007; Report of the Chairpersons of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on their Twentieth Meeting,UN Doc.A/63/280 of 13 August 2008;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eventh and Eighth Inter-Committee Meetings and the Twentieth Meeting of Chairpersons,UN Doc.HRI/MC/2009/2 of 24 June 2009.一些国际法学者也对此做了研究,See Craig Scott,Toward the Institutional Integration of the Core Human Rights Treaties,pp.7-38,in Isfahan Merali and Valerie Oosterveld,eds.,Giving Meaning to Economic,Social,and Cultural Rights,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2001); Kerstin Mechlem,Treaty Bodi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42,pp.905-947.
(43)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finalized by Martti Koskenniemi,General Assembly,UN Doe.A/CN.4/L.682 of 13 April 2006,pp.481-493.
(44) 也有学者对发展中国家报告情况做了比较深入全面的调查和研究,例如:Christof Heyns and Frans Viljoen,The Impac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ies on the Domestic Level,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23,pp.483-535 (2001); Annemarie Devereux & Catherine Anderson,Reporting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Perspectives from Timor Leste's Experience of the Reformed Process,Human Rights Law Review,Vol.8,pp.69-104 (2008).
(45) Christof Heyns and Frans Viljoen,The Impac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ies on the Domestic Level,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23,pp.504-513.
(46) Christof Heyns and Frans Viljoen,The Impac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ies on the Domestic Level,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23,pp.508-510.
(47) James Crawford,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A System in Crisis?,in Phillip Alston and James Crawford,eds.,The Future of UN Human Rights Treaty Monitoring,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3.
(48)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eventh and Eighth Inter-Committee Meetings and the Twentieth Meeting of Chairpersons,UN Doc.HRI/MC/2009/2 of 24 June 2009.
(49) 巴耶夫斯基报告的统计显示有大约50%的委员在自己国家的政府部门担任或曾经担任职务,有些甚至担任或担任过外交部长、大使等高级职务。Anne Bayefsky,The UN Human,Rights Treaty Sydyem:Universality at Crossroads,April 2001,pp.108-110,available at http://www.bayefsky.com/report/finalreport.pdf.
(50) 人权高专《构想文件》中对此有详细描述,See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27-34.
(51) 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12月10日一致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议定书授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受理个人来文。Se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General Assembly,UN Doc.A/RES/63/117 of 10 December 2008.目前议定书尚未生效。
(52)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s.18,21 & Annex 4; Bayefsk,Anne Bayefsky,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Universality at Crossroads,April 2001,p.7,available at http://www.bayefsky.com/report/finalreport.pdf.
(53) Anne Bayefsky,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Universality at Crossroads,April 2001,pp.89-90,available at http://www.bayefsky.com/report/finalreport.pdf.
(54) 联合国民主基金(United Nations Democracy Fund,UNDEF)是2005年在时任秘书长安南的领导下建立的联合国信托基金,旨在推动全球的民主化进程。参见UNDEF官方网站:http://www.un.org/democracyfund/XUNDEFBasicInformation.htm。
(55) The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 Report 2008,New York:United Nations,pp.45-46.
(56) See 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fied Standing Treaty Body,UN Doc.HRI/MC/2006/2 of 22 March 2006,par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