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法律法规建设现状评价与对策研究--基于中国信息法律法规数据库的实证分析(三):信息法制建设对策研究_立法原则论文

我国信息法规建设现状评价与对策研究——基于“中国信息法规数据库”的实证分析(Ⅲ):我国信息法规建设的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规论文,信息论文,对策研究论文,我国论文,实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成立专门机构,加强中央领导与调控

其一,从信息立法的广度深度看。随着国家信息化的不断推进,信息已经渗透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层面,那么与之对应的信息立法工作也必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国家信息化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深入应用,将不断有新的社会关系和矛盾产生,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解决。这就意味着信息法制建设将贯穿信息化建设的全局和整个历史过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此外,现有的国家法律体系基本上还沿用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的传统立法,许多方面已经无法满足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要建立完善高效的信息法律体系就必须对传统立法进行全面的、有些领域甚至是根本性的改造[1]。可见,信息立法工作是一个随着信息化发展而不断建设和完善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由具有统一协调能力的高层领导机构从全局的角度出发,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与方法,才能更好地把握国家信息立法的发展进程,协调各领域信息法规的制定。

其二,从信息化的基本要求看。我们知道,信息化的基本特点是网络在尽可能广泛的区域和领域内实现互联互通,那么标准统一、规则统一就是其基本要求。这说明,信息化是个全局性的概念。只有在总的目标、战略规划、各种技术性标准和规范等方面达成最广泛的一致性,全国一盘棋,才可能实现互联互通、信息流动顺畅,我国的信息化建设也才可能搞好[2]。为了体现和满足信息化的基本要求,信息法制建设就必须强调中央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其三,从我国信息法制建设存在的不足看。目前我国信息法规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譬如地区间信息立法发展不平衡;信息立法部门间利益不协调,导致法规内容冲突等。而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信息法制建设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领导和调控,无法实现对地区、行业及部门间信息立法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因此导致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信息法规时只考虑保护自身的既得利益,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从而造成了我国信息法制建设的诸多不协调。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信息法制建设,就必须成立一个国家级的专门领导机构,实现对我国信息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虽然,我国于2001年成立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且该小组组长由国务院总理担任,充分体现了国家高层领导对信息化工作的重视;但是从组织结构上看,这个小组并不是部门组织,而是带有咨询色彩的机构,因此其宏观调控和决策能力较弱。就目前的情形来看,各地区、各部委在其所在区域或行业的信息立法上仍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3]。为此,我们建议由国务院直接牵头,在信息领域相关的各行政职能部门之上,建立一个权威、稳定的信息立法领导机构——国家信息立法委员会,负责我国信息法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及整体协调与管理。为了确保该机构的权威性,委员会成员不仅应该有国家高层领导,而且应该符合专业性与协调性相统一的原则,吸收法律、信息管理、信息技术、经济学等多个领域的专家。(详见图1)

图1 国家信息立法机构设置图

2 完善信息法规制定、实施程序,保障法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我国现行的信息法规制定实施程序存在许多弊端,无法体现法律规范应有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导致国家信息法规整体效力低下,执法混乱。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信息法规立法执法程序。

2.1 建立独立的信息法规制定机构,取消行政职能部门的立法权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信息领域的各行政职能部门,既是行业的管理者,同时又是相应领域信息法规的制定者,致使我国信息法规的制定者与执行者间存在利益相关性,使现行信息法规缺乏客观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取消行政职能部门的立法权,在“国家信息立法委员会”下,针对信息立法的各个领域设置相应的信息法规制定机构,如信息技术工作组、网络建设工作组、信息市场工作组、知识产权工作组等,专门负责各领域信息法规的调研、编制、维护、宣传等工作。

如图1,各信息领域立法工作组受国家信息立法委员会的直接管辖,服从委员会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同时各工作组与国家行政职能部门间建立畅通的网状沟通渠道,便于在信息法规制定执行全过程中,工作组与法规调整对象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可能是多个)间能随时进行信息交流,确保信息法规建设具有科学完备的信息支持。这样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不仅强化了我国信息法制建设的中央调控和决策,避免了立法部门间的利益冲突、立法执法部门间的利益联系,从而增强了法规的客观性、公正性。而且使我国信息立法工作更加趋于专业化、透明化。

2.2 加强信息法规分析调研工作

信息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建立在科学详细的分析调研基础上,通过对信息法规系统的研究论证,将信息法规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应该加强信息法规编制前的分析调研工作,主要包括:(1)对当前社会信息管理活动的调研,以把握信息法规的适用环境和运作条件;(2)对信息法规现状进行分析调研,包括:①国内外信息法规总体状况分析;②国内外同类信息法规比较分析;③对现行信息法规的基本评价(如果制定全新领域的信息法规,则重点放在对相关或类似信息法规的评价上);④信息法规调节对象的资料分析[4]。通过以上的分析调研,可以为信息法规的制定奠定良好的理性基础、确立准确的发展方向、形成完备的编制指南,使信息法规的制定建立在科学的分析和全面的了解之上。

2.3 建立健全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信息法规制定执行的全程序中,反馈是必不可少的。它能帮助信息立法部门检查、督导法规的执行过程,掌握法规执行的实际效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从而确保信息法规的顺利实施,并为下一步的信息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信息立法领域缺乏完善的信息反馈渠道,信息法规从需求的提出、条文的编制到最后法规的监督执行都由该领域主管机构负责。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使法规制定者处于积极主动地位,而执行者则处于被动地位,两者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极大影响了信息法规的科学性和可行性[5]。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立法反馈机制和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明确规定各信息法规执行部门的信息反馈职能,自下而上收集信息法规运行的有关信息,以保证国家信息法规的制定实施建立在现实和科学的基础上,使信息法规在运行中保持动态的平衡状态。

2.4 重视信息法规的宣传推广工作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由于受到信息化水平不高的限制,人们的信息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因此我们更应该重视信息法规的宣传推广工作,在公众心目中树立信息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激发人们自觉遵守执行信息法规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一项新的信息法规出台后,更应该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以及互联网络等媒介,向公众系统地说明该项法规的重要性,使有关团体和个人清晰准确地了解信息法规的基本目的和内容,为信息法规的具体执行争取广泛的认同感和良好的氛围,从而达到“人人知晓、人人应用、人人维护”的法规宣传效应,增强信息法规的执行效果。

3 注重国内外信息立法比较研究,借鉴发达国家信息立法经验

在我国信息法制建设过程中,应该注重对国内外信息立法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和学习发达国家信息立法的成功经验,从而推动我国信息立法水平的快速提升。

首先,信息法规建设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且在不同国家发展的相同阶段中,其基本宗旨、具体目标、发展重点以及产生的问题都有相似之处。因此,国内外信息立法比较研究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晰地了解信息立法发展的过程,正确认识和把握信息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其次,在比较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信息立法工作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以及信息法制建设在不同发展阶段中容易发生的问题,从而在比较中“知不足、求发展”,吸取别国的成功经验,避免或者少走弯路[6]。再次,国内外信息立法比较研究还有利于推进我国信息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为我国调整修改现行信息法规提供科学的理论和实践指导。从而为我国走出去参加国际竞争,请进来,特别是引进外资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7]。最后,众所周知信息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基础,经济全球化又是各国信息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信息立法工作应该及时将视野从国内拓展到整个全球的范围,加强国内外信息立法比较研究,及时掌握别国及国际信息立法的现状和发展动态,积极参与到全球信息规则体系的制定中去,为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多的信息权益,避免国际信息霸权的产生。

为此,我们在课题的研究过程中,也十分注重对国内外信息立法的比较研究。按照“中国信息法规数据库”的建设思路,我们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重要的国际机构制定的信息法律规范分别进行了收集整理,并按同样的方法对每一条外文信息法规的涉及领域及内容关键词进行了著录。在此基础上,我们以领域或内容关键词为切入点,建立了中外信息法规比较数据库系统。该系统具有中外信息法规对照查询及对比分析功能,必将为信息法学研究及信息立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和科学的理论指导。(此项成果将在今后的学术论文中详细介绍。)

当然,我们在学习和借鉴国外信息立法经验时,还要注重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信息法规的制定要与国家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保持一致,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方面状况相适应。发达国家由于信息化水平高,市场自由化程度高,公民信息意识强,因而信息法制建设较多地关注私营企业信息产品的开发、信息技术的自由竞争、协调私有企业的融合发展和投资兴建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8]。而我国目前信息化整体水平还不高,经济自由度及公民信息意识与发达国家相比也还存在差距,因而信息立法的重点应该放在信息主权的维护、信息技术的选择和引进、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等问题上。

4 加强信息法学研究,规范信息法律体系

信息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能为我国信息立法、执法及司法机关从容应对社会信息化带来的矛盾冲突,制定预防打击信息犯罪的法律规范提供宝贵的实践指导和决策参考。但目前我国信息法学研究还比较薄弱,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因此无法对我国信息立法工作提供科学的指导。首先从研究机构看,信息法学研究的多元化模式和跨学科属性,导致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队伍十分分散。来自法学、信息管理学等不同学科领域的研究者,分别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对信息法学理论进行了研究,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缺乏规范的研究体系和跨学科的理论交流,使得这些孤立存在的理论研究成果无法形成一个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理论体系[9]。其次从研究内容上看,目前信息法学还存在一些亟待深入研究的领域和薄弱环节,如信息法律体系、信息法规的评价体系研究、信息法制建设中的经济问题、国际性的信息法规问题等等,一些基本的概念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最后从研究方法上看,我国以往的信息法学研究偏重于描述性、经验性的研究,而对实证性、理论性的研究却有所忽视,这就意味着我国的信息法学研究没能充分吸收和运用运筹学、系统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科学、数学分析工具等常用的科学研究方法,没有形成严谨的方法论体系。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我国信息法学研究基础薄弱,研究成果对国家信息法规建设缺乏指导性。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加强信息法学研究,建立起规范统一的信息法学研究体系,加强各学科领域信息法学研究者间的交流与合作,整合各学科优秀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可指导立法实践的理论体系。此外,信息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信息法学研究也应该与国家信息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紧密结合。那么就我国信息法制建设的现状看,当前信息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就应该是规范信息法律体系,为我国现行的数量庞大,但内容交叉重复、杂乱无章的信息法规梳理出一个基本清晰的框架结构与层次类型;为今后的国家信息法制建设制定出科学的规划,从而保障信息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当然,建立科学完善的信息法律体系,也同样是我们这个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我们将在系统考察国内外信息法规建设现状,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信息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战略目标及信息化发展现状,构建我国信息法律体系。待相关成果成熟后,我们将随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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