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动产论文,司法解释论文,买卖合同论文,买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特约主持人:方新军
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3)04-007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就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的出卖人自主选择权。[1]其实质是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并据此认为应依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的情形时,以交付为准。这一解释,明确了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及多重买卖的学说争议点,对于厘清审判实务中极受关注的多重买卖履行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面临一些难点问题,有待进一步明晰。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理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就该条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诸点。
(一)适用该条的前提
依该条规定,要适用该条,需具备以下前提:
1.须为特殊动产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吸收了学界关于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的分类方法,用“特殊动产”概念来表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并在多重买卖问题上作出了有别于普通动产的规定。普通动产适用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自不在话下。对于不动产,该解释未作出规定。
但问题在于,权利的多重让与是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明确将《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标的物”扩张至“权利”;权利转让同样可以参照标的物买卖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属于对《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解释,故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逻辑该司法解释也应同样适用于债权让与与股权转让等,但是否能参照该解释第10条,尚有待分析。
关于债权让与,《合同法》第80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多有争议。①一说认为应采德国式的理解,“通知”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受让人即可以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成为债权人。一说认为应采法、日等国的通知对抗主义,债权让与须经通知债务人,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让与效力。《合同法》并未对此予以明确,但依该法第80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反对解释,即使未经通知,亦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债权让与之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但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依此解释,债权让与的“物权变动”遵循的是意思主义的“意思生效”规则,与特殊动产所遵循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②存在明显不同。虽然《合同法》第174条只是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准用条件非常模糊,但通常认为,得以“参照”的前提是其性质上允许。[2]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并不能扩张适用于债权多重让与之情形。③
那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特殊动产”,是否能扩张涵摄至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的“股权”的概念呢?从文义上言,股权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船舶、机动车等并不具有等价性,故在文义上其并不能涵摄。那从性质上言,股权的多重转让又能否依该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参照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呢?依《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的通常解释,股权的变动以股东名册的变动为要件,但是不经工商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④这一变动模式,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相似性,即股权转让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当于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登记于股东名册相当于特殊动产的交付,工商登记相当于特殊动产的登记,两者一一对应。如此一来,股权多重转让似乎也可以参照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规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1款又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似乎隐含了一个逻辑:股权转让后,虽然变动了股东名册,第一受让人取得了股权,但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原股东的股权再次转让构成无权处分,故可以参照关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物权法》第106条;若后一受让股东因善意取得而取得股权,前一受让人的股权丧失。但事实上,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须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要件,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已经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⑤。若将该要件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结合《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解释,善意取得须具备“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要件,才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但试想一下,原股东第一次出让并已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势必构成重复登记,除非公司作假,第二受让人又如何“善意”地变更股东名册?事实上,股权的善意取得介入了第三人(公司)的行为,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需当事人之间进行交付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股权的“物权变动”,并不像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仅涉及双方的交付,它必须依赖于第三方即公司的行为,一方面要求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另一方面要求董事会变更股东名册,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明显不一致。若该理解成立,股权多重转让在其性质上并不能参照特殊动产多重转让的规则。此外,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框架下的股权变动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架构如何理解,同样也会影响到是否得以参照的问题。但该架构是否能够清晰,尚有不少疑问和争议。⑥更何况,《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已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多重转让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可视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故依照其规定办理即可,无须亦不应参照特殊动产多重转让的规则。而且,《公司法》第141条还规定了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更存在明显不同,亦当不能参照适用。当然,对于股权多重转让情形、各方均未变更股东名册时的履行顺序问题,《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涉及,此时可能存在参照特殊动产多重转让履行顺序规定的余地。但是,是否定论,尚有待《公司法》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后作更加翔实的论证,目前对此应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2.须买卖合同均有效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享有履行请求权,买卖合同应当有效。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多重买卖并不构成买卖合同有效的障碍。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更是明确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即虽然已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特殊动产已发生物权变动,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构成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合同效力的障碍。
但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若符合其中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将面临无效或被撤销变更之局面。其中,《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此处作一简单分析。
恶意串通实施财产权的多重转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⑦但是,“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断”⑧。也就是说,单纯的知道在先债权或在先物权的存在,不能就简单地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否定后一合同的效力。当然,在多重买卖之情形,后一买受人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在先买受人的情况下,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后一买卖合同也因此无效。[3]172但是,原则上,在鼓励市场竞争的理念下,第二买受人“夺人之爱”的行为不应受非难。[4]66事实上,鉴于恶意串通涉及主观评价,其构成要件通常难以简单地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更多地应是根据司法实践,进行案例类型的总结。[5]多重买卖情形,何时有可能构成恶意串通,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目前则应尽量避免其适用范围的扩大。
除了恶意串通,《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有可能构成买卖合同的效力障碍。多重买卖行为的承认有可能出现变相容忍欺诈、损害诚信、干扰交易安全的结果。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视一物数卖为投机行为,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并相应地否定双重买卖,具有其重要意义。[6]在当下,若认为其损害到了市场秩序之公共利益,进而援引《合同法》第52条否定其效力的可能性也并不是没有。但是,多重买卖行为又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物权人处分权利,具有鼓励竞争、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增强市场活力等有利之处,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其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殊不知“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是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的概念,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承认多重买卖的存在,就是承认社会资源应首先通过市场自发地得到最优化的配置,国家不应对这种市场调节方式进行直接的干预。⑨事实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都非常直接地肯定了多重买卖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4条还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欺诈”等可变更可撤销事由。在多重买卖中,买受人不知情之情形,往往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或出卖人的欺诈。依《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⑩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重大误解在错误对象以及后果要件上,都有较为严格的标准,后买受人的行为要构成重大误解,有较大难度。而《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欺诈”(11),则因出卖人是否存在故意告知或故意隐瞒之情形,判断其行为可否构成欺诈。
但无论如何,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须经撤销权人撤销,始不生效力。而且,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若除斥期间经过或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使构成买受人的重大误解或出卖人的欺诈,若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则可认定为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此时也不妨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适用。
3.须均实际要求履行合同
依债的效力的一般理论,若债务人为任意履行,则债因清偿而消灭。未得到任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其请求力请求债务人为债的标的的给付,若债务人拒绝,除了行使裁判上的请求力之外,合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12)若选择解除合同,多重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冲突,无须适用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规则。
但是,《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若构成此等情形,则买受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尤其是第3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多重买卖的履行有一定的关系,此处稍加分析。若多重买卖中的某一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可拒绝其继续履行的要求。此时。即使各买受人同时要求实际履行,出卖人也可以拒绝其实际履行要求,各买受人之间并不会构成竞争关系。因此,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之情形,除非出卖人在该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时仍然同意向其履行,否则,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履行顺序规则。当然,合理的期限,需要结合这一规则的规范目的,由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具体判断。[7]241
(二)履行顺序之界定法理
在符合上述前提的基础上,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交付与登记相冲突时,以交付为准。据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法理逻辑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原则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只规定了特殊动产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并未规定特殊动产变动何时生效的问题。对此,《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买卖时,“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该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点,而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更不用说区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仅如此,《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也是《物权法》“第二节动产交付”的内容之一。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特殊动产亦应遵循这一交付生效的要件,只不过是第24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要件。(13)
问题在于“已登记、未交付”的特殊动产,其所有权是否已发生变动。其中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取得之情形,构成所有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法律基础是通过交付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合意。因此,该学者认为,“即使存在当事人只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法律上也可以认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实施登记时已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且该合意中当然包括了使所有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合意,故此时的登记……足以为所有权转让提供完备的法理基础”[8]。也有学者非常简洁明快地指出,因受让的特殊动产物权未登记,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交付了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此时动产的物权即转移到受让人。但是,在此时,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中,登记权利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中,登记权利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仍然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第三人只要办理了登记,也可以取得该所有权”(14)。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未采用这一见解,而是采纳了“交付生效”的多数说,认为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特殊动产须交付且仅依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登记只不过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若已登记,并未交付时,买受人并不能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只是普通的债权人而已。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在交付和登记相互冲突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已取得所有权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仅具登记的买受人。
不仅如此,依据上述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同时表明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并不包括“未交付、已登记”的第三人。在此之前,关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学界多有讨论,但其外延并不十分明确。虽然在比较法上,有的国家通说也认为,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第三人”,指的不仅是已经取得竞争权利之人(例如就同一艘船舶,已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之买受人),还包括出卖人之物的担保债权人。[9]但我国通常认为,“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10]387而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物享有物权的人。一般债权人、侵权人、连环转让中的前所有人、因法定物权变动而丧失物权的人、恶意第三人等,即使未经登记,亦得以对抗。(15)若认为《物权法》第24条所谓的对抗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的对抗问题[11]103,那么,“未登记已交付”的买受人取得了物权,虽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性,但其与“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因未取得所有权)之间并不构成对抗关系,前者优先于后者。
2.登记效力的强化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上来说,无论是否具有登记,依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任一买受人都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35条),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若依此理解,该项规定纯属赘语,并没有任何意义。但很显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多重买卖时的履行顺序问题,更何况该条规定了“均要求实际履行”的前提,因此,理解该项规定只能从使其有意义的角度来考虑。
如前所述,“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其所享有的并不是所有权,无法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解释其为何优先于其他未登记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其理由时,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其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请求交付标的物的主张应予以保护”[12]181。但如前所述,仅依登记而未交付,受让人并未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不存在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前提。均未受领交付时,《物权法》第24条并不能当然地推出已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买受人。
若仅凭登记亦可产生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既未交付亦未登记”之买受人,似可说明。但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未采纳这一见解。若将特殊动产转让的物权变动过程视为阶段性的,即我妻荣先生主张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将交付视为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并具有部分对世性;登记则使得其对世性进一步加强,从而产生对于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排他效力,成为完整的所有权。但是,所有权这一阶段性区分,有违一物一权之原则和物权的排他性原理。而且,即使承认其得以产生不完全的物权变动,其与“已交付未登记”买受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亦得依《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对抗原理予以解决[13]——但很明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未采纳对抗原理解决,并未考虑后一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而是直接规定“已交付未登记”的所有权优先。
事实上,如同法国民法中所表明的那样,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9]依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登记本身并不足以使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取得优先权。
那么,赋予“已登记但未交付”之买受人优先性,其依据只能从维护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威性、鼓励进行特殊动产的登记,以及特殊动产因其易游走于四方而引起的行政管理需要、甚或是为了特殊动产交易课税之便利等角度解释获得。抑或从减轻诉讼成本(16)或节约登记成本(17)角度理解,也就是说,赋予登记的优先性,并不是其权利具有天然的优先性,而在于政策利益考量之结果。
3.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规则的确立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各买受人均未受领给付、亦未办理登记时,“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优先。虽然学说上多认为债权所赋予的并非直接支配之力: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不是对债务人行为(给付行为)的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给付客体的支配。[14]8因此,债权具有平等性,并不因成立在先而具有优先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其理由时,则认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12]162,“为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12]181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18)的延续。依该项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就产生得以请求履行的拘束力。而嗣后就同一标的物成立的买卖合同,虽肯定其效力,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受到限制——只有其他买受人不请求实际履行时,后买受人始有请求实际履行之权利。这一规则简化了多重买卖时的规则,便于法官处理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问题。若依债权意思主义发生物权变动,则前一买受人因取得所有权而优先,似有合理解释之可能。但在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规则的前提下,是否符合法理及是否妥当,仍有待商榷。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批判
如上所述,为了一揽子解决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从维护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作了细致的规定,并从司法解释上明确了《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问题。当然,从法理上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试简要分析之。
(一)当事人主观意思的陷落
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言,当事人的意思及其主观状态无论是在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此,虽然有学者曾指出物权制度的设计应以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善意为主线,但《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中仍然十分强调交付主义和不动产登记。[15很显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更是进一步加强了这一趋势,即使未经登记的所有权,除非其他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就拥有绝对的排他性,其得以对抗“未交付已登记”之买受人。
然而,在比较法上,“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自由竞争原理可以说是其核心内容,为了保障自由以及交易的安全,各国法在理论上往往更侧重于保护第二买主,因为各种学说都倾向于对第二买主的主观状态进行具体分析。基于这种思维模式,多数学者认为,只有当第二买主的行为具有反道德性、反伦理性时,作为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法官才能够判定第二买主失去其权利”[16]。无论是从日本、法国还是美国的法律来看,后买受人的“知情”都会构成其权利取得的障碍,并导致在先的权利发生对抗效力。[17]《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也正是对此的反映。但很显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核心点并不在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就“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与“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依该条解释规定,即使后者明知前者已为登记,但若不构成恶意串通或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仍然得以请求更正登记。同样的情形,若在比较法上而言,则有可能因其构成“背信恶意第三人”而不能取得所有权,或者是因其恶意而丧失其所有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就规定:“如应先后给付或交付于不同相对人之标的物系属动产,由实际占有该动产者成为物之所有权人,即使其取得所有权之时间在后,亦同。但以其占有系善意者为限。”这一条文就明显考虑了受领交付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关于多重转让问题,学说也多集中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其关注的重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而不是简单地认为已受领交付之买受人具有天然的优先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所以“忽略”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妄加揣测,其主要理由可能在于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的完成,在审判实务中均是极其困难的事情”[12]169。但是,随着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及其实务的发展,证明责任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责任的承担予以解决。司法过多地介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领域,反而有可能损害其公正。
(二)法理逻辑的不连贯
关于多重买卖问题,除了特殊动产的买卖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在第9条规定了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履行顺序问题,确定了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较之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该条规定了“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未支付价款(即使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理由是:出卖人“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因此,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在均未受领给付时,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12]163“先行支付价款说”是否妥当,另当别论(19)。但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情形,也完全有可能存在“证成”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先行支付价款说”理由的诸情形,却为何不考虑价款的支付问题,实在令人费解。若妄加揣测,既有可能是因为对于“先行支付价款说”本身的犹豫,也有可能是因为特殊动产介入了“登记对抗”这一要素,在如何处理已登记与已支付价款关系上,尚难以作出利益抉择所致。但无论如何,在价款支付问题上的不一致性,使得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的处理出现了法理逻辑的断裂问题,有待今后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三)债权平等与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的破坏
在多重买卖问题的处理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隐含的前提是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进而否定其自主选择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虽然多被用于扩张当事人的义务,但偶尔也会被用以限制当事人的权利。[18]但在肯定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若以出卖人违背诚信为由否定出卖人任意履行之选择权,其反过来限制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即使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因出卖人的选择权受限,其实际履行能否实现,并非出于出卖人的意志,而是出于司法解释的履行顺序规则。如此一来,买受人基于有效的合同难以产生“完全效力”的履行请求权,其逻辑本身非常怪异。从诚信原则的衡平功能来看,司法解释的这一态度是否完全符合诚信原则,尚有商榷之余地。
从理论上来说,债权平等原则保证了债权人的请求力、保持力及掴取力的平等性;而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则有利于市场的自由竞争。若图多重买卖履行顺序之处理便利,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制这一平等原则和任意履行原则,很难说符合债权法体系或合同法体系之要求,对于债权效力的冲击也在所难免,当保持谨慎之态度。
(四)司法解释的目的实现是否可能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试图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尚存疑。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但试想一下,在买卖合同当事人诉诸法院或仲裁之前,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交付来实现其自由选择权。即使一买受人已获登记(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若均未受领给付,此时该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出卖人仍然可以通过交付来“消灭”这一“优先权”——依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受领给付的买受人获得了优先性。因此,只有各买受人都诉诸法院请求实际履行时,法院才可能依据第10条之规定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若未实施诉讼法上的相关保全措施,出卖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交付或登记的行为,其履行顺序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并不能完全实现限制出卖人选择权之目的。
因此,要真正实现限制出卖人选择权的目的,除非赋予已登记或在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以债权人撤销权,甚至直接赋予其对于特定物的支配力,才有可能阻止出卖人通过交付来实现其任意履行之目的。但很显然,这不仅违背债权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就债权人的撤销权而言,《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严格的要件,在出卖人未危及其责任财产的情形下,并不能行使该撤销权。
是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难以完全达成限制出卖人选择权之目的,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发挥预想的作用。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再解释
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虽然明确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顺序规则,但同时也给意思自治理念、债权平等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为有效缓解这一冲击,在不否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本文试图作以下再解释之努力。
首先,该第10条更多的是指引裁判的裁判规范,并非指引行为人行为的行为规范。
黄茂荣先生认为:“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14]110-111如前所述,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试图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因其本身无法达成这一目标,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适用,难以达成“预防或规诫”出卖人的多重买卖行为之目的。因此,除了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这一规范之外,其更多地是为法院提供了多重买卖时的裁判规范而已。
也正是如此,面对买受人的履行请求,在特殊动产尚未交付给任一买受人之前,出卖人并不能以该特殊动产已经登记于某一买受人名下或其他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拒绝买受人的履行请求。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并不能成为当事人任意履行时的履行顺序行为规范。
同理,在诉讼过程中,面对买受人的履行请求,出卖人并不能以该特殊动产已登记于另一买受人名下或其他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为由进行“抗辩”——原因在于,只有当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时,法院才能够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当然,法院在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中查明了存在多重买卖之情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则有待民事诉讼法理论的进一步建构。
若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解释为仅限于裁判规范,那么对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并不会构成根本性冲击,这也符合传统债法原理之要求。
其次,如何避免该条引起的当事人意思陷落。实际上,学界此前的解释努力也多集中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及其范围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似乎赋予了“已交付”的物权变动绝对效力,但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其他买受人仍然可能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进而可以将后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善意”纳入其中。此外,也可以通过《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规则,认定买受人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进而否定其对抗他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观状态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或履行顺序规则中的旁落。
同时,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之规定,将其理解为只规定了“已交付后再为登记”之情形,并不包括“先为登记后再交付”之情形。之所以如此理解,乃在于该条第1项规定的是先行受领给付的买受人要求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并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确认所有权”。也就是说,先行受领给付并不能保证其获得所有权,而只能产生请求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优先性。以机动车为例,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尚需要名义登记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出卖人在已为他人登记的情况下,难以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手续。此时,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能请求已受有登记之买受人更正登记。但此时,由于机动车登记之公示性质,可推定受领给付之买受人存在未能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懈怠,进而排除其对于先为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之对抗力。若能如此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僵化性将得到进一步缓和。但该解释势必会冲击该条解释所力图达成的“交付生效”的“绝对性”,因此,是否符合司法解释之解释意图,尚存疑。
最后,关于付款先后问题未予规定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付款作为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考量因素,但就特殊动产,并未规定这一考量因素。虽然未予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仍有待考察,但目前应该可以认为付款与否不能作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的考量因素。
四、代结语:合理的还是正确的解释
在中国私法进程中,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0],但在民法解释论问题上,法律的解释应当注重合理的解释,还是正确的解释,历来是个争议问题之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试图实现既合理又正确的解释,但其目标是否能够实现,似乎很难肯定。有学者曾指出,“在对法律文本做技术完善时,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调整,但是,应把利益调整只作为技术完善措施的一个具体方面,利益调整只是进行技术完善的一个自然结果”,以避免“因偏重利益调整所引发的预设利益倾向立场现象”。[21]事实上,在多重买卖问题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其合同效力,但在多重买卖履行顺序问题上,已预设了出卖人多重买卖是违背诚信的行为,因此也就会出现限制出卖人选择权的取向。但多重买卖问题,是否是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必要的恶”的问题,今后尚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若肯定其为“必要的恶”,在违约损害赔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救济之外,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进而损害买受人之履行请求权的实现,是否妥当,当存疑。若否定其为“必要的恶”,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介入出卖人的履行顺序,当有其必要,但仍然需要在保障善意买受人的问题上,预留必要的空间。因此,从总体上而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认的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值得肯定,但其仍然应当在“登记对抗”问题上,作更多的阐释努力。
①关于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学说及司法实践状况,参见其木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5页以下。
②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28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页;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等等。但亦有主张该条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主义(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14页;此外,龙俊虽然并未明言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但其所推荐的、认为符合我国立法目的权利外观说,也是以意思主义为前提的。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③因本文主要讨论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对于债权让与能否参照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问题,此处不作详细讨论。但从性质上言,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单纯的合意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与债权让与所遵循的意思主义并不相同。故,亦不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④学界及司法实务通常如此理解,此处依该理解加以分析,但其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对此,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采用了合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登记机关登记只会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具体参见张礼洪:《物权制度设计现代化的几点思考——以葡萄牙民法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
⑤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亦应当进行登记。其理由是:按照《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具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
⑥具体参见虞政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2期。同时,若按照合意主义原则来理解我国《公司法》的股权变动,则与特殊不动产多重让与之间的性质差异就更大,其参照适用可能性就越低。原因在于,从《公司法》现行规定来看,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要件,本身值得怀疑。即依《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依该条的文义,股东名册的变更在股权“转让后”,若将该“转让”理解为股权的变动,则可以推出股权变动发生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并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要件。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则可以理解为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要件,并非股权变动的要件。
⑦参见“保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3号],“杨建荣诉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号]。未特别注明的,本文所援引案例均出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⑧“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⑨徐涤宇:《试论双重买卖》,《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当然,该问题亦与效率违约理论相关,但目前对效率违约论,也存在不少反思的倾向(具体参见刘廷华:《效率违约证伪》,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1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以下)。
⑩该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11)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2)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当然,这里也涉及买受人能否不要求继续履行而直接要求承担填补赔偿责任的问题。通常认为,《合同法》并列规定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在它们之间,尚不能以法律规定的先后次序而认为有适用上的先后次序,属于并列关系,可以由债权人进行选择(具体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页)。
(13)须说明的是,本文只涉及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问题,不涉及出质、设定抵押等物权变动。未经特别说明之处,所言及的物权变动仅指所有权变动。
(14)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类似的观点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15)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当然,对此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可以对抗(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6)如证明的难度及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等司法成本。
(17)虽已登记,但因未交付,尚未发生所有权变动,登记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故从理论上来说,该买受人要取得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权,须先更正登记,然后在受领交付后为过户登记。如此一来显然增加了成本,而直接承认未交付时的登记亦有一定的效力,可避免此等繁琐的程序。
(18)该项规定:“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
(19)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另外,从理论上来说,若构成恶意串通或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法律行为理论及侵权法理论可以解决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而对于先行支付价款买受人的保护而言,并非一定要通过否定另一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才得以保护,在比较法上尚可以通过“获益交出请求权”、“代偿请求权”、买受人优先权、动产先取特权等制度予以保护;在我国法律上,也至少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20)《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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