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_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_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美国论文,协定论文,性问题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1)04-0132-10

一、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由来与现状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条管辖权条款是美国同意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最困难的障碍。[1](P369)根据第12条,国际刑事法院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首先,非缔约国国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其次,非缔约国国民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虽然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但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第三,非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本国国民行使管辖权。①在前两种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不需要获得国籍国的同意。②美国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是违反国际法的。美国派驻罗马外交大会关于战争罪问题的特使谢弗(David J.Scheffer)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以条约为基础的法院,享有起诉和审判个人的独特权力,缔约国负有与法院进行合作的义务。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只有条约的缔约国才受条约的约束。然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2条规定了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管辖权,即使国家没有批准条约。”[2](P18)

为了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国民行使管辖权,美国动用了一系列法律的和政治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通过国内立法限制与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合作;③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协定禁止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美国国民;促使安理会通过决议防止国际刑事法院对参与联合国授权行动的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④这些手段分别属于单边、双边和多边方式。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豁免协定限制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国民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属于双边方式,本文将对此予以讨论。

所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指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禁止向国际刑事法院逮捕或者移交对方国民的双边协定。⑤美国政府认为《罗马规约》第98(2)条“特别规定”了美国提议的双边协定。[3]谢弗(David J.Scheffer)认为:“第98(2)条的目的在于确保美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之间的部队地位协定不被危及,根据这些协定履行官方职责的美国国民属于该款的适用范围。”[4]美国国务院认为:“我们的法律专家发现在其他国际公约,例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派遣国一词包括了派遣国的所有国民。另外,我们的法律专家重新审查了《罗马规约》的起草工作,令人惊奇的是,没有发现任何可以确定或者决定第98(2)条所指协定范围的规约准备文件。总而言之,美国关于第98(2)条所指协定的范围的立场得到了该款的措辞、谈判记录和先例的支持。”[5]

据美国国务院报告,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缔结了102项这样的双边协定。与美国缔结了双边豁免协定的国家中有46个《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其中13个国家批准了该协定,9个国家认为缔结的是自执行协定。另外有54个国家拒绝与美国签订双边豁免协定。[6]

那么,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否《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协定呢?如果不是,效力如何?如果有效,又会有什么后果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予以讨论。

二、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与《罗马规约》第98(2)条

(一)对《罗马规约》第98(2)条的解读

1.关于《罗马规约》第98(2)条的解释权与解释方法

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否属于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呢?这取决于对第98(2)条的解读。《罗马规约》从性质上说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约章,对第98(2)条的解读实质是对国际组织约章的解释问题。

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解释被描述成一个众所周知的不可预见的过程,要求最高的政治家素质和司法与法律技能。[7](P233)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作为多边条约,对它的解释显然也可能发生分歧,“这种分歧既可能产生于组织的成员国之间,也可能产生于组织与一个或者数个成员国之间,甚至产生于组织与第三人(国家,或者其他国际组织,或者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8](P451)因此,“国际组织的运作和与国际组织相关的实在国际法的发展要求一个有效的机制对它的基本文件进行权威的解释。”[9](P341)国际组织约章的解释包括两个基本问题:首先,哪个机构有权解释组织约章?其次,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方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哪个机构有权解释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有些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确规定了由哪个机构对组织约章进行解释。这些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或者规定通过组织的政治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解释,或者规定通过仲裁或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等司法途径进行解释,或者规定以上两种方式相结合对约章进行权威的解释。⑥

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当采用什么解释方法解释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国际法院在联合国的某些经费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当法院必须对《联合国宪章》进行解释时,它将按照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因为宪章是一个多边条约,尽管它有某些特殊的特征。”[10](P157)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⑦具体而言,国际组织约章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惯例解释等。[11](P131-139)

上述解释方法并不单独适用,在解释国际组织的约章时,往往综合采用上述几种方法。国际司法实践,特别是国际法院和欧盟法院的实践,表明了这样一个趋势,即解释应当尽可能地确保国际组织的有效运作。[8](P456)这要求参考组织的宗旨与目的。[12](P44-49)这种解释方法将目光注视于组织的宗旨与目的,而不是按照字面解释方法(严格解释方法)将目光注视于组织约章规定了什么,没有规定什么。当对组织或者组织的机构的权限或者权力的解释存在分歧,并且约章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法理上更加倾向于广义的观点而不是狭义的观点,倾向于根据组织的目的而不是约章的文字进行广义的解释。例如,在赔偿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它的组织文件特别规定或者暗含的,以及在实践中发展出的目的和职能。”[13](P180)国际组织的实践,如果获得了普遍的支持,可以构成对组织约章的解释,例如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弃权票不视为否决票,不能阻止安理会决议的通过。[14](P22)

至于解释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所产生的作用,如果是由一个成员国单独就组织约章作出的解释,它只能对抗对此表示同意的另一成员国。如果没有相应的机制,发生冲突的解释之间不能彼此优于对方。如果解释是由组织的机构作出的,而不是由一个或者几个成员国作出的,那么解释对该机构有约束力,并且如果该机构有相应的权力,那么解释对整个组织有约束力。[8](P454)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19(2)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其他争端,未能通过谈判在谈判开始后三个月内解决的,应提交缔约国大会。大会可以自行设法解决争端,或建议其他办法解决争端,包括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可见,《罗马规约》采取了混合方法规定由哪个机构对规约进行解释。至于规约的解释方法,我们应当按照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根据条约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或者国家之间的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该条约适用的惯例,如果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参照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进行解释。[11](P131-139)

2.对《罗马规约》第98(2)条的解释

《罗马规约》第98(2)条规定:

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

对该款的解释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派遣国”、“国际协定”等问题的解释。

首先,关于“派遣国”的解释。美国援引《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认为“派遣国”是“国籍国”的意思。[15](P301)按照美国的观点,如果把“派遣国”理解为“国籍国”,那么不仅被派遣至外国执行官方职责的美国国民,任何美国国民包括执行私人事务的美国国民,都将属于第98(2)条的范围。但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派遣国”是指派遣领事官员至其他国家的国家,是与“接受国”相对应的,并没有指“国籍国”的意思。[15](P301)因此,第98(2)条的“派遣国”是指派遣人员包括军事人员和官员至外国执行官方职责的国家,[16](P5)从事私人旅游、民商事交往的人员不属于派遣之列。而且,“派遣国”意味着被派遣的人员并不必须是本国国民。[17](P21)

对“派遣国”的理解,另外一个争议是“派遣国”是指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或者既包括缔约国又包括非缔约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派遣国”仅指缔约国。这种观点认为第98(2)条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国际协定,根据这样的协定不用担心被告人会脱离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因为当“派遣国”没有对被告人进行恰当的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对“派遣国”提出移交请求。但是,对将第98(2)条的“派遣国”解释为包括非缔约国,将不存在这样的保障,因为非缔约国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8](P159)然而,第98(2)条的措辞和起草历史都没有表明该款仅限于规约缔约国之间的条约。[19](P642)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派遣国”不仅指非缔约国,还包括缔约国。这种观点在一些缔约国的国家实践中得到反映。例如前文所述,已经有46个《罗马规约》缔约国与美国签署了双边豁免协定,这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些国家不认为“派遣国”仅指非缔约国。即使那些批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欧盟国家,也已经签署一个不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本国国民的协定,即国际安全援助部队(International Security Assistance Force,ISAF)与阿富汗临时政府缔结的《军事技术协定》(The Military Technical Agreement)。该协定规定阿富汗同意在未取得派遣国的明确同意之前不向任何国际法庭移交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成员。⑧在《军事技术协定》签署的时候,大部分的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派遣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而且现在仍然如此。⑨

但是,认为“派遣国”包括缔约国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例如甲乙两国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如果第98(2)条的“派遣国”包括缔约国,那么甲乙两国都已经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都属于第98(2)条所指的“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同意”的国际协定,从而第98(1)条仅适用于非缔约国的规定就会被第98(2)条轻易地规避,⑩造成两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而且,将第98(2)条解释为适用于缔约国而第98(1)条不适用于缔约国会导致非常荒唐的结果,例如缔约国的部队不会被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根据部队地位协定),但是现任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外交部长在驻在国访问这些部队时,则不享有豁免,可能被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20](P428)

因此,第98(2)条的“派遣国”应解释为仅指非缔约国。该款的目的与第98(1)条同样在于避免缔约国面临对国际刑事法院和对非缔约国相互冲突的义务。

其次,关于“国际协定”的解释,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之上:其一,第98(2)条的“国际协定”是仅指《罗马规约》生效以前缔结的协定还是也包括《罗马规约》生效后缔结的协定;其二,第98(2)条的“国际协定”是仅指部队地位协定(SOFA),(11)还是包括引渡条约等其他协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98(2)条的“国际协定”仅指既存的协定,而不包括一国在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后缔结的协定。[21](P5)这种观点认为,《罗马规约》若干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规约义务与既存义务之间的冲突,其中就包括第98条。[22](P1131)然而,这种观点是存在疑问的。“无疑地,缔约国在加入《罗马规约》时有意维持在《罗马规约》之前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然而,必须承认其他国家,包括美国,显然意图包括未来的协定,并且第98条的措辞没有明确排除未来的协定。”[23](P122-123)另外,实践证实相当多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至少正在考虑缔结新的第98(2)条协定。[24](P271-273)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98(2)条“派遣国”一词只出现在或几乎只出现在部队地位协定之中,因此该款的“国际协定”仅指部队地位协定,而不包括其他国际协定。[21](P6)这种观点认为部队地位协定允许派遣国和接受国对军事人员的管辖问题进行协商,由于一国根据部队地位协定可能被要求向派遣国送还被告人,同时根据《罗马规约》被要求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被告人,于是部队地位协定与《罗马规约》之间就产生了冲突。第98(2)条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这个冲突。[25](P117-118)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98(2)条的“国际协定”包括两种类型:引渡条约和部队地位协定。这种观点认为除了部队地位协定之外,绝大多数的引渡条约都包含有禁止双重引渡条款,如果被请求国与派遣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包含有禁止双重引渡条款,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得对被请求国提出请求,除非获得派遣国的同意。[22](P1133)然而,第98(2)条的措辞,联系该款的上下文和起草历史,看不出该款的“国际协定”仅局限于上述两种类型。如果按照通常意义来理解,第98(2)条的“国际协定”包括了所有规定有该款所指义务的国际协定。[17](P19-21)

那么,第98(2)条的“国际协定”究竟包括哪些协定呢?对此,我们应当参照国际刑事法院这个国际组织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和目的是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消除有罪不罚。因此,只有那些符合国际刑事法院宗旨和目的的国际协定才是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换言之,那些包含有派遣国保证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或者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条款的国际协定才是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15](P301)例如欧盟理事会的示范原则规定,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欧盟成员国在与美国缔结双边协定时,必须包含有保证调查或者当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的条款。[16](P4)而这样的协定并不局限于部队地位协定和引渡条约。

综上,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既包括在一国在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前缔结的国际协定,也包括在该国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之后缔结的国际协定,但这种国际协定必须包含保证调查或者当证据充分时进行起诉的条款,且仅适用于非缔约国派遣至另一国执行公务的人员。

3.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属于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

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有两个重要的特征。《美国第98条协定示范文本》C条规定:“考虑到美国政府明确表达了对它的官员、雇员、军人,或者其他国民犯下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适当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意图。”接着,该文本E(1)条规定:“为该协定之目的,人员是指现任或者前任政府官员,雇员(包括承包商),或者军人或缔约方的国民。”[26]美国已经缔结的双边豁免协定中都含有上述条款。(12)

可见,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仅仅适用于被派遣执行公务的人员,而是适用于所有的美国国民和被美国派遣的人员;而且,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仅仅表示美国有意调查和起诉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适当”行为。“适当”一词显然过于模糊,并不保证美国会这样做,也不保证另一国会调查或者起诉。因此,第98条会导致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惩罚的可能性。[27](P1048)

因此,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在两个方面与《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不符:首先,《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仅适用于被派遣的执行公务的人员,而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大大扩大了这个范围,它不仅适用于被派遣执行公务的人员,还适用于其他从事私人活动的人员;其次,《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要求包含保证调查或者起诉的条款,不会导致有罪不罚,但是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没有这样的保证条款,仅仅是对“适当”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有可能导致有罪不罚的现象。由此可见,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并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

但是,由谁来断定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呢?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规则195,“如果被请求国通知本法院,移交或协助请求引起第九十八条所述的执行问题,被请求国应提供一切有关资料协助本法院适用第九十八条。”这条规则暗含着法院有权评估国家主张的国际协定是否属于第98条的范围。[27](P1053)从而,国际刑事法院虽然不能否决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效力,但可以指出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

另外一个办法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由《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与美国,或者由缔结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否《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国际协定的争议,甚至本文即将论述的关于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效力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三、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效力

既然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并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这样的协定无效呢?许多非政府组织和一些学者认为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符合第98(2)条规定,不是国际法上有效的条约。[21](P6)[19](P646)[25](P124)然而,认为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符合第98(2)条规定,就不是国际法上有效的条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无效的情形,具体包括:明显违反缔约权限、错误、诈欺、对一国代表之贿赂、对一国代表之强迫、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等。(13)那么,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呢?很难有证据证明一国在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时,其缔约代表明显违反了缔约权限,或者存在足以使条约无效的错误,或者美国对另一国有诈欺行为,或者美国对另一国代表行使了贿赂,或者美国对另一国代表进行强迫,或者美国对另一国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且,也难以证明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国际法强制规律。因此,难以证明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无效的情形。

其次,美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罗马规约》不能限制美国缔结条约的权利。从一点上说,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即使不符合《罗马规约》第98(2)条的规定,也不能就此推断美国双边豁免协定是不符合国际法的,因为美国没有遵守《罗马规约》的义务,即使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与《罗马规约》相冲突。

然而,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一点理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规定: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美国曾经在签署《罗马规约》的最后日期即2000年12月31日签署了《罗马规约》,美国作为《罗马规约》的签署国负有义务不采取有损规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由于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被相当普遍地认为妨碍了《罗马规约》的宗旨和目的,[16](P5)[21](P6)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是可被质疑的。但是在2002年5月6日,美国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声明“美国无意成为条约(指《罗马规约》)的缔约国。相应地,美国对2000年12月31日的签署不承担法律义务。”[28]换言之,美国撤销了2000年12月31日对《罗马规约》的签字。(14)而且美国在全球范围内缔结双边豁免协定的努力始于2002年,[29](P29)也就是在美国不再是《罗马规约》的签署国以后所缔结。

因此,不能认为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就否定它的合法性,而是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来判断它的合法性。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们并不能否定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

四、《罗马规约》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后果

既然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并不因为不符《罗马规约》第98(2)条而导致无效,那么这种协定,尤其是对那些与美国缔结了双边豁免协定的《罗马规约》缔约国,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罗马规约》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欧盟理事会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罗马规约》第86条;[16](P4)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部(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Legal Service)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善意履行条约的一般义务;[18](P159)克劳福德(Crawford)等一些学者认为缔约国缔结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导致原本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个人,免受国际层面或者国内层面的起诉,违反了不得剥夺《罗马规约》目的及宗旨的义务。[17](P22)

《罗马规约》第九篇是有关“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规定。该篇第86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合作义务:“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显然,第九篇解决的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提出逮捕和移交有关个人的请求的权力和国家与这些请求相关的义务。因此,只有当法院向国家提出一项合作的请求时,第86条才与之有关联。认为仅仅缔结一项双边协定就足以使得缔约国违反了它与法院的合作义务的观点,过于夸大了第86条的适用范围。缔约国参加一项双边协定,并不必然意味着它将不与法院合作,如果法院提出请求的理由是该协定不属于第98(2)条所指协定的范围,缔约国可能选择违反对美国的义务,转而与法院合作。因此,只有当缔约国没有切实尊重法院的请求时,才违反了第86条。[15](P30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15)是关于条约履行方式的规定。《罗马规约》没有关于缔约国不得参加双边协定的明确规定。[30](P1126)第98(2)条没有为缔约国规定义务,而是为法院规定了义务。[30](P1125)因此,缔约国在缔结双边协定时,无论它是否属于该款所指协定的范围,与履行《罗马规约》下的义务毫不相干,从而“善意”无从产生。并且,第26条从来没有被正式解释为禁止条约的缔约方不得承担与条约不一致的义务。[27](P1050)

仅仅参加一项规定了适用于所有美国国民的协定不一定侵蚀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事实上,国家这样做并不见得就违反了任何国际义务。只有当缔约国收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请求,但它拒绝遵守这项请求,而是优先履行与美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时,缔约国才违反了《罗马规约》下的义务。因此,仅仅缔结一项双边协定,不能认为缔约国就违反了国际义务。[15](P306)

然而,虽然《罗马规约》缔约国并不因为缔结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就必然违反了国际义务,但是,美国双边豁免协定导致了严重的条约冲突问题。缔约国缔结一项双边豁免协定,将导致它不可能同时履行《罗马规约》下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和双边豁免协定下对美国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该条不妨碍“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当国际刑事法院向缔结了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缔约国提出移交美国国民的请求时,该国将不得不违反其中的一个条约(《罗马规约》或者双边豁免协定)。无论该国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它都将面临承担国家责任的结果。

五、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双边豁免协定不是《罗马规约》第98(2)条所指的“国际协定”。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它的合法性。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我们并不能否定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但是,对于既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又与美国缔结了双边豁免协定的国家而言,它们可能面临着双重条约义务,并由此导致国家责任。

注释:

①《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②另外根据《罗马规约》第13(2)条,当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该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则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反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理由主要是《罗马规约》第12条,而不是第13(2)条。

③2002年8月,美国通过了《美国军人保护法》(The American Service-members Protection Act,ASPA),该法案的唯一目的是禁止美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法案全文可参见http://www.amicc.org/docs/ASPAsummary.pdf,2010-12-29。

④安理会先后通过了第1422、1487、1497、1593、1970号决议,给予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维和人员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豁免权。

⑤这种协定又被称为双边不移交协定(Bilateral Non-Surrender Agreement),See Chet J.Tan,"The Proliferation of Bilateral Non-Surrender Agreements among Non-Ratifiers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115(2003-2004).或者被称为第98条协定,See Proposed Text of Article 98 Agreements with the United States,http://www.amicc.org/usinfo/administration_policy_BIAs.html#text,2010-12-29.

⑥例如大多数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组织约章按照上述方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IMF)第29条;《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ITU)第56条;《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UPU)第32条;《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IAEA)第17A条;《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WHO)第75条;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织法《国际民用航空公约》(ICAO)第84条;《国际海事组织公约》(IMO)第69条;《世界气象组织公约》(WMO)第29条;《国际劳工组织章程》(ILO)第37(1)条;《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UNESCO)第14(2)条。

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规定:“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前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⑧Military Technic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y Assistance Force(ISAF)and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on of Afghanistan,Jan.4,2002,Annex A,Section 1(4).http://www.operations.mod.uk/isafmta.pdf,2011-01-02.

⑨目前有46个国家向阿富汗派驻了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其中有39个国家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包括几乎所有欧盟国家。http://www.isaf.nato.int/troop-numbers-and-contributions/index.php,2011-01-02.

⑩《罗马规约》第98(1)条规定:“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在条约法上,第三国通常是指条约的非缔约国,因此,第98(1)条的“第三国”是指《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这一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2001年英国国际刑事法院法令》(The United Kingdom'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ct of 2001)第23(1)节规定:“个人因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之关系而享有的任何国家或者外交豁免,不能阻止在不列颠对他或者她的逮捕,或者将他或者她移交给法院。”然而,如果国家或者外交豁免是因为与非缔约国之关系,第23(2)节规定只有当非缔约国放弃了豁免时,才能执行逮捕令或者移交程序。同样的条款和语言出现在马耳他(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ct,2002)和爱尔兰(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ill,2003)的相关立法之中。加拿大(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War Crimes Act,2000)和新西兰(International Crimes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ct,2000)的法律甚至走得更远,规定在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和移交请求时,不仅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都不得主张国际法上的豁免。See Dapo Akande,"International Law Immunit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9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07(2004),p.422.

(11)部队地位协定(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SOFA)是指驻扎有外国武装部队的东道国与派遣国之间缔结的协定。当武装部队的成员从事了犯罪行为时,这些协定划分了东道国与派遣国之间的管辖权。See M Cherif Bassiouni,"Law and Prac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in M Cherif Bassiouni ed.,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vol.2,2 ed.,1999,p.216.

(12)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具体情况可参见http://www.amicc.org/usinfo/administration_policy_BIAs.html,2011-01-02。

(13)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53条。

(14)但是有学者认为条约一旦签署就不能撤销。See Niels Blokker,"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Members",1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Law Review 139(2004),p.142.

(1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条约必须遵守)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标签:;  ;  ;  ;  

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美国双边豁免协定的合法性_国际刑事法院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