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探析_返还原物请求权论文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探析_返还原物请求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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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早已被现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但由于各国的理论传统不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也互有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不当得利制度所作的惟一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而且无立法上的解释和说明,这就给法律上的适用造成困难。特别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仍是实践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其它请求权的保护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完善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使其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同许多民法制度一样,不当得利制度也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因而,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不能两立的。即受损人只有在不能依所有权请求返还时,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理论被德国法所承袭和发展,这些国家的民法理论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也都确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

我国民法理论并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这便从根本上排除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相反,有些情况下,两种请求权可能因同一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竞合。例如,甲鱼塘中的鱼跳到乙的鱼塘中,对这种基于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受损人既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也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民事法律规范以其任意性为特色,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受损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受损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

这里,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就不成立,因而没有履行的效力,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仍象没有订立合同之前一样,根本不存在权利移转问题。所以,即使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把给付标的物交付受领人,合同被主张或被确认无效后,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交付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给付人。所以,给付人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其价款。

但是,由于立法上未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性质,因此,我国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种观点,即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来看,基于无效合同而为的给付确无合法根据,而且,有些无效的合同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效力,而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体现的却是债权效力,显然,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两种财产返还请求权不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着区别,而且还导致不同的财产返还范围。以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的返还,往往以受益人的现存利益来确定返还范围。如果善意的受益人所得利益已不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而依所有权的返还,其返还目的在于恢复财产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返还的范围以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而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正是为了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财产状态。相比之下,所有权财产返还理论更能体现立法本旨,更能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对于无效的经济合同,只有发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拾得物返还请求权

传统民法理论历来将拾得遗失物理解为广义上的不当得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规定,拾得遗失物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但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说明拾得人已尽了返还义务,其拾得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拾得人虽积极返还但因暂时找不到失主或失主不明,而将拾得物送交有关机关或诚实地为失主的利益代为保管,则其拾得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只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因管理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时,则构成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形下,拾得人虽可对拾得物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失主既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原物,也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拾得人在履行返还义务的时候,只承担故意责任,即拾得人只对拾得物的灭失、毁损承担故意责任,如果拾得物非因拾得人的故意而灭失或毁损,拾得人免除返还责任。

然而,当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并因此而引起诉讼时,有的司法部门往往将该诉讼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处理,这种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则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中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据此司法解释,拾得人拒不履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已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拾得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首先,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而不是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都要予以赔偿。例如,拾得人拒还拾得物后,该拾得物因拾得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发生灭失或毁损,拾得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受其是否获得利益的限制。可见,侵权责任比不当得利返还责任重得多,因而,不能将拒还拾得物之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处理。

其次,从权利保护体系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将拾得遗失物规定在财产所有权一节中,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权一节中。而且,《民法通则》第29条还明确规定拾得物的所有权归失主。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十分重视对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而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民法则规定,拾得人应向警察机关报告拾得物。如果找到失主,拾得人有权向失主请求给付酬劳金。但如果公告一定时期内失主不来认领的话,拾得人便取得所有权。从上述的不同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民法财产权利保护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将拾得物拒还之诉作为侵权之诉处理,正体现了这一点。

再次,从权利保护效力上看,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受害人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效力;而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体现的是债权效力。依民法的一般原理,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当拾得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数项并存的债务时,基于所有权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优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清偿。因此,拾得物拒返之诉应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之诉处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避免将拒还拾得物之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处理,必须正确区分拾得物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返还之间的法律界限,特别应注意弄清拾得物拒还已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否则,势必造成不当得利的扩大化适用,导致损害失主合法权益而放纵违法侵权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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