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纠纷案件论文,关于审理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一项与票据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统的司法解释,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付款是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所载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出票人,支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追索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譬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法第四十一条)。
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地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针对审判实践中票据纠纷管辖争议大多产生于对“票据支付地”的不同理解,《规定》一方面对“票据支付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分别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对“代理付款人”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第七条),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譬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票据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等亦有类似的规定。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譬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异于“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因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能力在审理汇票案件时同时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银行信誉以及一般企业信誉尚需提高、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看,现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者,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
无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下,第二条(受理)、第八条(保全)、第九条(举证责任)、第十条(举证责任)、第十五条(抗辩)、第三十七条(受理)等体现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无因的相对性。
针对有的法院不区分具体情况,凡是遇到票据债务人起诉持票人的,就予以驳回的情况,《规定》第二条从受理的角度予以明确:票据虽然已经签发但尚未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该法院依法受理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受理票据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
三、举证责任
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规定》第十条。)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条款旨在建立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其“相应的诉讼后果”是指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据,在二审期间甚至再审期间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新证据”加以认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是否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四、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行使的顺序不同。针对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或者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况,《规定》第五条解释:“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换言之,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权利人,但并不总是票据权利人。虽然法律条文上没有使用“正当持票人”这样的概念,但实际上也是在借鉴国外票据立法先例的基础上作了区分的。从票据法第十三条把主观上的恶意、重大过失与票据权利联系起来的逻辑结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有关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区分不同票据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消灭时效。其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的权利,《规定》第十三条的意见是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又包括追索权。理由:一是该两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2年、6个月,而其(三)、(四)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个月、3个月,包括追索权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二是(三)、(四)项明确排除了付款请求权,而(一)、(二)项并未排除追索权。与此相应,《规定》第十八条将出票人排除在(三)、(四)项规定的“前手”之外。
《规定》第二十条把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时效的限制,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规定》第十四条所谓“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是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也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资金。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
票据法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以独立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在于保护非法持票人。《规定》第十五条以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二)项所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只是重申了票据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远不止于上述几种,譬如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的抢夺、抢劫、恐吓、走私、贩毒、暴力等也应包括在内。其中第(四)项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项、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票据已经获得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解除的票据,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规定。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当然也不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无论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构成票据债务人抗辩的法定事由。
《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法定格式”是指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确定的格式。
票据法所规范的各种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票据法是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对债权人保护得更彻底、更充分、更完善。这一点,集中表现在票据行为独立、抗辩权的切断和抗辩权的限制上。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放任票据当事人对抗辩权的滥用,一方面,《规定》明确列出了对人抗辩的几种情况(第十九条)和对物抗辩的几种情况,另一方面,界定追索的对象(第二十三条),限定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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