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陈文志[1]2008年在《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法的世界里,强调的是对个人的保护。如今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完善和拓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从直接受害人到第叁人的扩张,正反映了这一趋势。本文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分析入手,探讨了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期待有益于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第叁人精神损害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并论证了其为间接损害的性质。本文所讨论的第叁人精神损害是指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亲密关系的第叁人,因直接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关于第叁人的精神损害性质到底为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的讨论,其意义仅存在于对第叁人利益的保护上。笔者认为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反射性,其性质应为间接损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可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即可达到保护第叁人的目的。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例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将侵权人对第叁人负有注意义务作为第叁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法官通过一系列案例在第叁人身份、时空条件、损害后果等方面确立了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的基本条款形式对第叁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虽然各国在法律保护形式上没有太大区别,但对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宽严程度还是相差甚远的。第叁部分论述了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一因多果的特征,即侵权人仅实施了一个侵害直接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却造成了直接受害人受害和第叁人精神损害的两个损害结果。由于第叁人精神损害的反射性和间接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仅适用于直接精神损害关系中,第叁人仅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密切关系的主体。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和建议。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保守,第叁人精神领域的利益长期受到漠视。针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保护范围过窄、请求权主体单一、赔偿金缺乏明确定位等问题,本文提出了应对之策。

张新宝[2]2008年在《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文中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应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修正"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谢国成[3]2007年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乃至国际性组织,都将损害赔偿作为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重要方式;在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更被认为是现代合同法之核心,违约损害赔偿理论也是众多法学专家研究的重要内容。在合同法实践中,损害赔偿也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应用得越来越广泛。只有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才会不断地得到完善,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目前尽管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已有了很大进步,但较之法律实务的现实需求及国际发展趋势,亦存在急需改进与完善的地方。本文正是应法律实践的需要,尝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就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些基本而重要的问题力图作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和探讨。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六章。对具体合同类型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并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各章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违约损害赔偿概述。本章是对违约损害赔偿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研究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比较、归责原则与适用条件、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补救方式的适用等内容。本章还探讨了效率违约理论及我国的违约责任替代制度,并提出引入效率违约的基本理念,完善我国违约责任替代制度的建议。第二章,违约损害赔偿之范围——完全赔偿原则。本章从违约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完全赔偿入手,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阐述了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的相关问题,并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对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等几种违约形态下的具体赔偿范围作了界定,最后对作为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的违约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第叁章,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本章研究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对其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了说明。第四章,违约损害赔偿额之算定。本章主要是运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探讨实践中计算和确定损害赔偿额的问题。研究了约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力等;法定损害赔偿下的赔偿额之计算方法、计算中的价格、时间、地点等内容,最后就几种具体违约的损害赔偿额之算定作了阐述。第五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本章首先从比较法上考察该制度的发展情况,接着研究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而分析提出完全赔偿原则是该制度的理论基础,然后探索该制度的架构,并建议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六章,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该部分系笔者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作出的探索,拟订了需要设置或者改进的相关条文,供立法者参考。

徐辉[4]2007年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日益频繁,而船员,作为航运业不可或缺的一种职业,其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海上人身伤亡中最常见的受害者。现代社会的价值观越来越重视人身权利的保护和侵害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然而,我国立法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现状并不乐观,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重重困难,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本文针对现有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几点较有可操作性的建议。第一章,对适用于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作一归纳总结,指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第二章,提出了扩张的“船员”的概念,考虑到在船上任职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船员证,但是一旦发生人身伤亡,其后果与船员无本质区别,因此笔者将在船上任职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归入本文讨论的船员之列。比较了船员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并提出了司法实践中船员人身伤亡劳务合同纠纷常遇到的若干问题。第叁章,讨论了船员人身伤亡物质损害赔偿的几种实现途径。重点探讨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竞合的理论、各国的处理方法以及各自的利弊,并提出了在不同事故原因下,以工伤保险责任优先为基本原则的综合模式。第四章,论述了船员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概括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船员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人身伤亡事故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期能够对船员精神损害提供更充分的保护。第五章,结合上述的分析,对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完善立法,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是海事司法实践与人权价值保护的迫切需要。

尹志强[5]2014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文中研究指明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目前我国立法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非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先验的、唯一的属于侵权法领域,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其在特定种类的合同中可能发生并应得到救济。

许斯雯[6]2017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当今的生活中,精神健康对人民的生活来说变得越来越重要,给人们的精神健康提供保障是我国法律中重要的部分。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法律对人们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承认和支持,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事件规定变得越来越广泛,但是公民却对一般的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没有提出精神赔偿的权利。最近几年,社会反响强烈的性侵幼女案、摔婴案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犯罪,再一次引发人们对刑事案件中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话题展开讨论。这类案件能够对社会的正常运转形成破坏、对公民自身的生命安全形成威胁,所以必须受到法律的惩戒。在社会日常生活中,这种案件不仅对被害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给受害人和他们的亲戚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对他们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法律需要规定的事情。我国关于刑事和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针对既包含刑事惩罚也包括民事赔偿要求的案件。随着时代的进步,加强这种制度的规定范围成为一种必须的趋势。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细分,更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这种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工作效率。所以,,在实际中越来越多的人在遇到问题时选择用这种诉讼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在日常的案件中这种诉讼制度发挥了很大的法律作用,可是在很多时候也仅仅是形式上的事情,不能发挥实际作用,因此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特别是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些问题的存在不满足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形象有一定的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在精神赔偿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混乱,民事、刑事立法相互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又要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这一特质使得法律对其的相关规定没有做到良好衔接与统一,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我国民法体系对于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予以支持的,但刑法有规定只有犯罪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才能构成赔偿的要求,即民法体系与刑法体系对于同是因侵权案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持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二是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领域,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裁判所依据的法释(2012]21号《刑诉法解释》是《刑事诉讼法》的细化,规定了侵犯人身权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犯罪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该赔偿范围的规定却与2010年《侵权责任法》里有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冲突,《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赔偿,《刑诉法解释》却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刑诉法解释》作为一部司法解释,这样就对法律的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了一定的破坏。叁是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模糊不清。这一点可以从[2001]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分别简称为《精神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可以看出,前者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而后者又将其定性为物质损失。这些缺陷与冲突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如性侵犯罪,被害人仅得到极少的物质损害赔偿,与其所受到的巨大精神创伤是无法匹配的。也正是因为在实际的法律案件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本文将主要从关于精神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切入,以案例为切入点,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一、以一系列实际诉讼案件为例进行分析;二、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名词概念;叁、对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进行分析,包括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审判总结出来的经验;四、在这类诉讼中确立精神赔偿的重要性和必须性进行分析;五、对这类诉讼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明确精神赔偿的规定,保护受害人精神方面的合法权益。

瞿灵敏[7]2016年在《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从普通法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源于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不再具有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试图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构建提供正当化基础和通过发掘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以培育"本土威慑"的观点都不值赞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两者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适用。侵权与违约竞合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可通过违约之诉进行救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应通过违约之诉予以救济。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领域并扩张至合同法领域,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并将其置于债的总则性部分。

熊珍[8]2008年在《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文中认为近年来,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在民事诉讼中,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而确立的。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照通说,这里的“赔偿损失”指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那么其他的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又是怎样的呢?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现行法律有两条原则性规定,一是刑法第叁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本文就是从在刑事诉讼中怎样解决其中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个热点问题展开阐述,主要论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怎样引入这样一种机制,更好的解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朱明新[9]2011年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认为国际公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悠久历史,但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一个新兴话题。鉴于投资条约的特殊建构,投资者固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体制中的申诉者,因此,申诉者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最常见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固为被申诉方的国家没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晚近以来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均表明,这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有发生的可能,为此,有必要结合已有案例,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未决问题进行尝试性解释。

鲁翠[10]2017年在《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传统民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而违约之诉则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纠纷不断增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侵权之中是不能有效的解决和处理旅游纠纷。例如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社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根据传统的法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但是旅游合同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以满足旅游者身心愉悦与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显然过于传统并限制了旅游纠纷处理的范围。针对出现的此类情形,本文通过研究我国旅游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以及域外对于违约中精神损害救济立法例及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适用。它不仅有利于对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和有效的解决纠纷,而且对旅游者也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全面保护。本文正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我国法律中关于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现状进行剖析,通过案例从中发现并分析问题。第二部分对这方面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研究,比较域外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启示。第叁部分则是总结前文,进一步完善我国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对总体思路,适用规则以及适用条件作了详细的分析。

参考文献:

[1]. 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陈文志.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2].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 张新宝. 法学研究. 2008

[3]. 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谢国成. 四川大学. 2007

[4].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徐辉.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5].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J]. 尹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4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究[D]. 许斯雯.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7]. 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J]. 瞿灵敏. 东方法学. 2016

[8].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D]. 熊珍. 南昌大学. 2008

[9].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 朱明新. 现代法学. 2011

[10]. 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鲁翠. 甘肃政法学院.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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