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模式的几个问题_刑事诉讼法论文

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模式的几个问题_刑事诉讼法论文

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案件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新的审判方式有哪些特点,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保障其正确实施?本文结合审判实际作了深入研究,并把新的审判方式的特点归纳为六个方面:(1)开庭前对公诉案件作程序性审查;(2)法庭审判采取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进行;(3 )合议庭呆以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5)简易程序是新审判方式施行的重要保证之一;(6)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为正确适用好新审判方式,作者认为应重视并解决好以下问题:(1 )辩护制度要真正落实;(2)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3)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要坚决而慎重;(4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依判决没收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如何执行应当明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96年3月17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包括刑事案件审判方式在内的诸多刑事诉讼重大原则、制度问题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修改决定》确定了刑事案件新的审判方式,不仅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对审判工作传统观念的突破。这里,笔者拟对修订后的审判方式的特点及面临的新问题作些探讨。

一、新审判方式的特点

新审判方式对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角色是如何分配的?从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到案件审结宣判,审判机关的职权有哪些变化?这些都体现在新审判方式的六大特点中。

(一)开庭前对公诉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据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无疑,起诉案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是首要的条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理解为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犯罪事实和造成的后果以及罪名等均已有明确阐述。所附证据目录必须包括所有拟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证据。证人名单应载明证人简况、住址、通讯处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应理解为可以证明指控犯罪的所有关键或基本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符合上列基本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致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这时法官并无确定的责任。

(二)法庭审判采取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进行

这是笔者概括的新审判方式的具体程式。一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当事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法庭根据指控要审理哪些犯罪事实,这些事实是否存在及具体情况。一证:公诉人指控犯罪,无疑应承当起首先证明犯罪的职责。控方先传证人到庭向法庭作证,再直接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未能到庭证人的证言。至此,尚只是一面之词,一方之证。作为控方庭审对立面的辩护人享有平等的出证权。控方出证完毕后,经法庭允许,由辩方传已申请法院通知的证人到庭作证。然后出示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宣读未能到庭的证人证言。双方均已向法庭展示的证据的可信程度怎样,法庭根据什么采信或者不用。一质:在上述双方出证过程中,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可以首先向证人发问。对控方证人,再由辩护人发问;辩方证人,则由公诉人发问。当然,双方证人到庭后向法庭作证的内容,均应由双方各自先向己方证人发问而引出。对于双方出示的物证,宣读的证言,都要由当事人辨认、陈述意见。一辩: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可能对证据的证明力展开了辩论。已被确定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有什么意义,整个案件到底应当怎样认定,这是辩论的核心和焦点。

如果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是一件,上述审判过程就已结束,被告人就可以作最后陈述了。如果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则对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调查、辩论均应单独如上进行。即切实作到一事一证一质一辩。这样,法官才可能将事先根本未作也不可能作充分了解的案件彻底查清、判明。分别独立进行的调查、辩论结束后,法庭应当进行总结性辩证,即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在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进行法庭辩论。

(三)合议庭可以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出示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和辩论,有的可以当场认定可否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有的则要休庭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将此项权力赋予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值得注意的是,合议庭只能对当庭已出示的证据,如有疑问才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而不能再象原《刑事诉讼法》第123 条第3项规定的:“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自行调查。 ”就是说,按新的规定,法官只能对已有的证据因存疑而进行调查核实,法官已不再具有出示证据的职责。而原规定是认为证据不充分,即对认为缺少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这种“调查”意在调取、收集。因此,笔者认为,合议庭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应通知起诉人、辩护人到场,有的证据需当场进行质辩;发现有新的证据,则可以分别由控辩双方收集,重新开庭后再向法庭出示。新的审判方式将原来法官在庭审前做的大量审查认证工作,改为庭审中公开进行,因此需要当庭查证,休庭重新查证的情况可能增多。这除了前述法官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调查核实以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况,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可以申请重新审理。新审判方式的庭审次数无疑会增多,时间可能延长,但确为保证庭审质量所必须。就整个审限来说,则不必然延长。因为原来庭审前花大量时间做的庭审预备工作,今后要在开庭后进行,准备开庭的时间将转化为开庭审理的时间。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新审判方式授权合议庭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依法宣布休庭后,经过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种情况,按原来的规定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今后只能宣告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这是顺理成章的判决,但却集中表现了立法者思想的转变,是对处理疑案固定思维模式的突破。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处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如起诉指控的是抢夺罪,经审理,法庭查明,认定的是抢劫罪,指控的抢夺罪则不能成立。这时,就法庭认定的抢劫罪来说,“指控犯罪”是成立的,但由于认定的是另一种犯罪,另一个罪名,于“指控的犯罪”又是不成立的。法庭应当怎样处理?一种意见,宣告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没有犯所指控的具体罪),西方一些国家有这样处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就实质来说,法庭作这样的宣判对社会是不负责任的,因此我们不能效仿。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检察机关不主动撤回起诉或者补充修正起诉,合议庭可以建议公诉人补充起诉,修正起诉指控的罪名。特别是当指控的是较轻的罪名,实际认定的却是较重的罪名时。如果相反,辩护人也可以建议公诉人补充修改起诉罪名。如果公诉人坚持起诉,认为不能修正起诉指控的罪名,合议庭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就是说,根据“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的判决,只能是指控犯罪事实本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任何罪的情况。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第1项判决内容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即“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定罪须一致作出特别规定。

(五)简易程序是新审判方式施行的重要保证之一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案件难易繁简情况各异,如果凡受理的案件一律按新审判方式进行审判,不仅不必要,而且实际上也不可能。因为按新审判方式,证人、辩护人均要出庭。开庭次数也将倍增。较以前的审判方式,要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不将简单、清楚、案情较轻的案件分流出去,严格执行新的审判方式就没有保证。而分流出去的案件,适用相对简单的方式审理,也完全可以保证审理质量,甚至会大大缩短庭审期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立法机关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形式中,确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等较轻刑罚。这里所说的刑罚幅度、种类,仅指宣告刑。而对于犯罪的性质、法定最高刑、最低刑未作任何限制。第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就要求必须是明显构成犯罪的,否则,检察院不应起诉,更不应以简易程序审理。第三,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审理程序大大简化。就个别案件来说是否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尊重公诉机关的意见,故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机关未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认为可以适用的,也可以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人民检察院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有作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力。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检察人员仍应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证人依法可以不出庭;证据可以不当庭出示。审理期限大为缩短,法律规定20天内应当审结。审理中如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被告人可能被作无罪宣判的,被告人翻供不认罪的,证据不充分的,等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互为补充,使新审判方式的依法执行有了进一步的保证。

(六)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有人把新审判方式直接叫作“控辩式审判”。这种简单地归类笔者不能赞同。的确,新审判方式大大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职责和作用,法官不再依职权通过审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来证明和追究犯罪。但是,《修改决定》仍赋予法官主导审判、指挥和控制庭审全过程的特别权力。这与英美法系实行控辩式审判的国家做法明显不同。这些国家的法官在法庭上基本上都是消极的“裁判者”,只通过“听审”作出最终的判决。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定罪权甚至经被告人选择,量刑权也都属于陪审团,法官只在控辩双方“斗法”时作为一名“裁判”,主持双方讯问被告,询问证人时的公道而已。按《修改决定》规定,我国的审判人员则可以在庭审的各阶段直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是就必须查清而控辩双方没有问明或未涉及或被告不予回答的问题。无疑,问明以后的情况可能有利于被告,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但法官的目的则只在查明而已。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法官同样可以直接询问。这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官当庭讯问和询问的权力。这将更有利于法官依职权,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把案件审理得更加清楚,更加顺利,更为公正。法官主动行使职权与辩论式审判方法相结合,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二、应予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修改决定》是一部经各方面共同努力,在总结执行原刑事诉讼法16年来经验的基础上,历经三年时间,反复讨论,充分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各方面条件基本具备成熟之后,才交付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重要法律。公布后,甚至在制定过程中公布的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思想,就得到了各方面舆论的充分肯定。1997年1月1日以后能否不折不扣彻底认真地执行好《修改决定》?笔者认为,还应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一)辩护制度要真正落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3条)。公诉案件收集证据的职责只能是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于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将使公安机关尽早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得到解脱。但是案件一旦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检察人员的职责是指控和证明犯罪,即使此前收集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此时拿出,也将与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相冲突。但公诉人应当负责出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这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收集到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不予采信,因此不向法庭出示,如果被告人确属无罪,有关证据谁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本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不可能真正充分、有效地进行自我辩护。因此,只能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只有律师有责任、有能力与公诉人的主张进行有效抗辩,帮助法庭查明指控犯罪的真相。如果没有律师出庭,法官主持的审判活动,在法庭上所能听到的、看到的,恐怕只有控方的声音、控方的事实、控方的证据……。这样的庭审,结果将会怎样?必须正视的事实是,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至今只有8万余名律师, 而他们中的大多数所从事的又不是刑事辩护业务。除按原来的审判方式,律师辩与不辩,影响判决的可能性不大,律师没有积极性以外,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当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收入低,也是因素之一。增加收费,低收入的被告可能更难请得到律师。为解决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专门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新的审判方式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如无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凡被告人因经济原因不能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保证庭审的质量。被告人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应当尽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二)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在刑事诉讼中一直是一个明确的原则。但16年来,证人真正出庭作证的案件只属个别。实行新的审判方式,如果仍是这种情况,将很难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因为,原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有关卷宗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证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作证笔录,审判人员审阅、分析后,与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判断证言的可信程度,保证准确定案。实行新的审判方式,检察机关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如果证人不出庭,在法庭上只宣读一纸证言,该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证人的责任能力怎样,都无从查考、分析,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在没有把握。如果要求证人原则上出庭作证,以目前的实践,确有一定困难。这除了要解决一般观念上、习惯上证人不愿到法庭的认识外,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助要不要给?谁来支付?数额标准?对证人担心作证后安全没有保障,而不愿或者不敢出庭作证的,新《刑事诉讼法》只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果保障措施不力、不具体,不能让证人确有安全感,则证人出庭作证就不能落实。修改刑诉法时有些同志曾提出,我国应当立即着手起草“证人法”或者“证人保护法”,以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配套法律一并实施。上述问题的解决十分必要,时间也非常紧迫。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可以学习、借鉴。

(三)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要坚决而慎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项规定清楚明确,但执行起来困难和阻力可能很大。可能有些案件,还未起诉到人民法院就已被舆论“炒”得沸沸扬扬。经审判后却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社会各界能否接受?受害人可能十分清楚被告人就是犯罪分子,法院因证据不足而宣告其无罪,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有过激行为表现其不满,等等。所以,这项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真正执行起来并非那么简单。笔者认为,实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只要起诉证据不足,经检察机关及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补充侦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有罪的,就应当坚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并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积极依法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建议控辩双方进一步补充证据,而不能一概一判了之。对于起诉的重大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事先做好必要的相关工作。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侦查机关获取新的充分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起诉后,人民法院仍应受理,依法作出新的判决。

(四)对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二款规定,对聚众哄闹、 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审判。这在讨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是已经明确了的问题。但是,行为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属于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依法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这类案件一般罪行较轻。由于是当庭发生的,证据也易于收集,可以作到确实、充分,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就是说,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这类案件不能都作为公诉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由人民法院审判。本来这类属于藐视法庭的犯罪,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均是作为法庭可直接审判的轻罪处理的。因我国《刑法》尚未修改,没有相应的罪名,故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未能解决这个问题。实践中,将这类犯罪变通作为自诉案件,减少了诉讼环节,可以及时处理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审判法庭的尊严。

(五)依判决没收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如何执行应当明确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多年来困扰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扣押、冻结被告人财物如何处置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 条规定,公、检、法办案中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各自诉讼环节妥善保管,以供后一诉讼环节核查。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认定明确的,应当无条件地及时返还。但应鉴定、作价、拍照留作定案的证据。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才“应当随案移送”。这里的“随案移送”,不宜机械地理解为随起诉书一并移送。那样的话,开庭审判时公诉人员有出示证据的职责,这部分证据又要倒手,显然无必要。移送应当理解为是由公诉人将证据实物携到法庭,当庭出示,由人民法院当庭封存,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对于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已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律没收,上缴国库”。由谁没收、上缴?具体执行方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只有两种办法:一是由实际保管、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机关依据判决执行没收、上缴,然后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法院。二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根据判决,前往扣押、冻结机关依法执行。两种方法都无不可,但应明确规定一种,以免各地各行其是,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执行。无论采取哪种方法,执行中人民法院如发现依照移送的有关扣押、冻结财物清单等作出的判决与实际能够并已没收、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不符,不能严格按判决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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