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盗窃而实施抢劫本案应如何定性(论文文献综述)
马荣春[1](2020)在《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文中研究说明在"递移时间点观察法"的启示下,基于事实行为和规范行为的二分、规范行为与犯罪论体系不可分割,且犯罪论体系是对行为事实作整体评价的体系,故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便应运而生。因与犯罪论体系"从事实到规范"的整体性运作同步,故整体性思维是犯罪行为认定的基本思维:整体性思维能够确定单人行为的罪与非罪和共同行为中的罪与非罪;整体性思维不仅能够确定单人犯罪的罪名和共同犯罪的罪名,而且能够确定单人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阶段形态;整体性思维能够通过抓住"牵连关系""事实认识错误"和"犯意转化"以及"犯罪现场的延长"来确定罪数。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是对个案事实全面、客观评价的思维,最终是为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事实基础的一种思维,故其是犯罪行为认定的一种"章法"。
房慧颖[2](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包志胜[3](2020)在《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刑法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以权利,并为公民合法行使权利保驾护航,为被侵权者提供公力救济的渠道。因而,当公民的权利遭受他人侵害时,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寻求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民采取扣押拘禁、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实现自身债权的案例仍屡见不鲜,这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债权行使。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债权行使的刑法定性已达成基本共识,即债权行使原则上不构成涉财犯罪,但可能因其非法手段行为构成它罪。但必须指出的是,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刑法理论对于债权行使去涉财犯罪化理论依据的认识仍存在争议与分歧,这是理论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债权行使案件的定性常常出现偏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个案件作出相反裁判结果,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巨大差异,这是实务层面的问题。因此,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债权行使的刑法定性即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的界限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首先,对债权行使这一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定位,以此与非债权行使行为相区分;其次,对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问题中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梳理与置评;再次,对司法实践应如何正确把握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的界限提供建议,并结合案例对最典型的债权行使行为进行分析。本文除了引言和结束语之外还包括三个部分:第一章是对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理论分歧与实践偏差进行概述。首先,明确了债权行使的含义,债权行使是指行为人出于实现债权的目的,对相对人实施非法手段的行为。至于这里的非法手段,具体包括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或者扣押、拘禁他人以索要财物等。其次,明确了债权行使的特征,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手段。再次,明确了涉财犯罪的含义。涉财犯罪是指涉及财产的犯罪,包括获取型财产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复次,阐述了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的界限。刑法理论界对此既有共识也有争议,其共识在于认为债权行使原则上不构成涉财犯罪,其争议在于对债权行使不构成涉财犯罪的理论依据理解不一。最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进行了整理与归纳,并加以简要分析。本章在明确共识与争议的前提下,为下文的展开作好铺垫。第二章是对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中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首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是债权行使不成立涉财犯罪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理论在该条款的性质问题上存在法律拟制说与注意规定说之争。其争论背后的意义在于,在犯罪构成的该当性阶段抑或违法性阶段解释债权行使不构成涉财犯罪的问题。本文结合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别以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犯罪性质的区别,认为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因此债权行使不构成涉财犯罪的原因在于其并未实现对应涉财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其次,在持注意规定说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当以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该当性为视角,即债权行使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着眼于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把握债权行使的刑法定性。司法实践定性出现偏差的原因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有无之认定存在不足,因此坚持推定与证伪两个原则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本章对理论分歧进行了梳理,也对实践偏差作了回应。第三章是对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问题进行实践层面的展开。首先,本文以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为视角,结合具体的案例展开分析。在这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客观上分析行为人索财之非法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在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的关键在于,在双方存在客观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具体债务数额存在争议时,行为人索要过高、失当的赔偿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本文认为一般可以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不宜以涉财犯罪定罪处罚。其次,本文对债权行使与盗窃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通过结合具体的案例,客观上讨论了秘密窃取行为的认定,主观上讨论了盗窃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的认定。最后,强调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路径。
戴颖泽[4](2020)在《诈骗罪中“受骗人行为说”之提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一“处分行为”在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中必不可少;其二“处分意识”是“处分行为”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其三包含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近来,随着网络的发展、新型支付方式的普及,这种通说观点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并围绕此产生了诸多争议。归纳相关争议焦点大致有:处分意识是否为处分行为所必需、处分意识的具体内容应该如何理解、处分意识必要性是否应该区别认定以及构成处分行为需要达到转移持有、占有还是所有的程度。分析上述四个争议焦点后,“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缺陷自然浮出水面。首先,在财产性利益场合处分意识必要说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其次,处分意识必要说论者关于处分意识具体内容众说纷纭,并且缺乏相应的学理依据。因此,本文认为“处分意识不要说”是更为合理的学说,并且也是本文所持的基本立场。纵览国内关于诈骗罪行为构造的各种学说,从“二要素说”到“五要素说”各学说中,目前比较占主流的为“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这两种学说均一致地将“处分行为”作为各自学说的核心内容,认为“处分行为”是诈骗罪行为构造必不可少的要素。对于此,本文基本上认为是合理的。但是,法理学中认为“意志性”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即“法律行为”是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的统一;民法理论中也同样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之一,而“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子概念同样应当具备“意思表示”要素。因此,即使承认刑法学可以赋予处分行为不同于民法学的内涵,但至少不能割裂处分意识而存在,不要说论者割裂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的做法也深受必要说论者的诟病。针对此质疑,有学者主张以“交付行为”取代“处分行为”,充分论证了“交付行为”可以脱离“交付意识”而存在。本文认为“交付行为说”同样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其一无法适用于财产性利益场合,其二无法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其三交付行为无法包含抛弃行为。如此看来,处分意识不要说论者并未能很好地回应上述质疑。为确保法秩序的统一、法律用语的严谨性,本文认为以“受骗人行为”取代“处分行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从整体上说,本文所提倡的受骗人行为说,本质上是在坚持“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基本立场之上,进一步对“处分行为必要说”的改良。受骗人行为的准确定义为,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无需行为人进一步举动便能直接导致财产减损的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自我损害型犯罪”是受骗人行为说的理论基础,受骗人、因果性、自愿性以及直接性这四个要素是受骗人行为的核心要素。受骗人要素包含资格、范围两个方面。关于受骗人的资格应当采取“客观权限说”的判断方法,以区别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关于受骗人的范围,应当承认ATM机、自动贩卖机等“机器人”可以成为受骗人,在法人中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受骗时承认“法人”是适格的受骗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完全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适格的受骗人,能够对财物形成刑法上占有的幼儿也是适格的受骗人。因果性要素即受骗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行为,以确保因果关系的连续性。自愿性要素即行为人是自愿而非强迫实施行为,以区别敲诈勒索罪。直接性要素即财产减损的结果是由受骗人行为所直接引起,与因果性要素同时发挥确保“归因”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是“归因”到“归责”的过程,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创设了被害人可能基于欺骗行为实施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的风险,并在客观上实现了这个风险,在满足诈骗罪“封闭式”的行为构造后,可以将这个结果归属给行为人的行为。
张韫菲[5](2020)在《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日新月异,借据类凭证被广泛而灵活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必不可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以借据类凭证为犯罪对象的侵财犯罪。但由于刑法并未对借据类凭证的概念、性质、外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生活中涉借据类的刑事案件又不断发生,对于这一类的案件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界都引起了不少争议,一直呈百家争鸣状态。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说理不清的问题。本文从实务中涉借据类的侵财行为实际存在的问题出发,发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其特殊的行为对象——借据类凭证。与普通财物相比,此类凭证在刑法中有着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分析与探讨此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明确财产犯罪的对象,从而为涉借据类的刑事案件定性提供前提条件。本文以相关认定为基础,对涉及借据、收条和欠条这几类凭证的侵财行为进行整体的认定。从不同的场合和情形出发,明确是否构罪、成立此罪还是彼罪的理由,归纳总结与涉借据类侵财行为司法认定相关的经验,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本文一共分为三章来探讨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认定。第一章为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认定。首先明确了民法中的借据类凭证是存在区别的,但是借据类凭证需要作一定的限制,才会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明确本文所讨论对象借据类凭证的具体含义。总结并评析借据类凭证性质的理论争议观点后,从两个角度进行入手,论证借据类凭证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关系。分别引入财物的含义和特征、财产性利益的内涵、特征与产生基础,以此为前提条件来探索不同凭证的刑法性质。第二章为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对象的合理性阐述。首先介绍了国内外的立法例,接着总结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其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其次具体解释了支持肯定说的理由,最后在此基础上,论证借据类凭证作为财产性利益而成为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理由。第三章为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展开与认定。首先解释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与欠债不还的区别。接着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对此类行为进行分类,采用案例分析法,结合案例对债务人或第三人非法获取他人凭证的行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逼迫他人写下凭证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吕小红[6](2020)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文中提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理论上简称为权利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通过盗窃、诈骗、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着刑法的公平正义。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评价在结论和具体论述上存在诸多分歧,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理论指导。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仍有研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目前主流观点采取统一路径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可罚性,即通过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或财产损害或超法规阻却事由得出该类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暂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等内容的争议,主流观点在一元化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和损害结果作一元化解释,明显忽视了不同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保护法益以及不同类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差异,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从财产类型与财产利益的关系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主张个别化地解释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结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财产权利和手段行为的特征,在具体界定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分为五章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本章主要明确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所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为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提供必要的理论前提。首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采取盗窃、诈骗等客观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该类行为的特征是客观上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形式要件、主观上为了实现合法财产权利,其中主观特征中蕴含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因素。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客观特征必须建立在妥当理解财产犯罪客观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主观特征必须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两方面着手。其次,根据债权-物权、是否存在争议、权利来源等标准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都存在不足,合法财产权利属性或内容的不同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有不同影响,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根据合法财产权利属性分为:为实现客观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为实现基于合理事实自认有但实际不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财产权利内容分为: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前者是不当实现直接支配特定财物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后者是不当实现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最后,从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和行为对象明确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及取得类财产犯罪。该类财产犯罪根据财产转移是否体现被害人意思分为不体现被害人意思的夺取类犯罪和体现被害人瑕疵意思的交付类犯罪,具体罪名主要包括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和绑架罪。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考虑具体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必须结合其行为特征,不能一概而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中,只有盗窃罪因没有被害人意思参与的可能性并非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能成为其对象,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所有类型的财产。第二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本章主要整理分析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明确该类行为刑法评价争议的实质内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观点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和违法性阻却说。前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可能影响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该类行为可能因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可。后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原则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考虑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可能因缺乏实质违法性作无罪处理。从各评价观点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的路径以及行为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判断结论方面的分歧来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解释财产法益,判断该类行为是否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权-占有分析模式和法律-经济财产分析模式下的不同观点解释财产法益,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侵害财产法益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二,选择何种违法性判断立场,判断该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选择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中的不同观点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事违法性结论有所差异。从根本上来看,解释财产法益与民事财产权利关系的理解相关、判断刑事违法性涉及如何与民事违法性判断协调的问题,财产法益的解释及违法性判断立场的选择都受制于如何理解刑民实体关系,因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实质应归于各观点立足不同的刑民实体关系观。刑民实体关系观中,刑法独立性说和刑法从属性说缺陷明显,刑法相对独立性说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多数观点。虽然两种相对说对具体问题的结论往往一致,但是两说背后的理念不同,解释财产法益和判断刑事违法性存在差异,具体处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也有所不同。第三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本章确立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明确在此立场下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及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内容。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根据体现在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契合刑法谦抑性理念及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相协调等方面。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应该以“规范保护目的”标准确定刑法相对从属性的范围,在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刑法从属于民法,体现刑法谦抑性,防止出现刑法和民法价值判断的冲突。在保护财产方面,刑法和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都可以理解为禁止破坏财产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财产利益,考虑到财产秩序的具体内容主要由民法规定,刑法的最后性决定其只能在民法创设的财产秩序内发挥保护财产的功能。不过,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具体如何发挥刑法保护财产的功能还是应从刑法自身进行考虑。刑法相对从属性说要求在法秩序统一性内注重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联,必须体系性地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即做到与宪法相统一,不独立于民法,在刑法内部协调。其中,不独立于民法解释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并不是要求完全从民事财产权利的归属判断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而是要在民事财产权利关系中实质判断某一财产利益是否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刑法不能保护被民法否定的财产利益。在解释具体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必须结合该罪名保护的财产类型进行个别化解释,针对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对特定财物合法的支配利益,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的整体财产状态。刑法相对从属性说支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法秩序统一性下承认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认为刑事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民事违法行为不必然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但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民法上不违法的行为必然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上,采取“一般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双层判断结构。其中,一般的违法性以宪法为规范基础,是刑事违法性、民事违法性等具体违法性的上位概念。当刑事违法性和其他违法性同属于某一“一般的违法性”的下位内容时,两者在一般的违法性范围内发生法律评价冲突,有违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因此,考虑到刑法谦抑性,其他法律认定某一行为不具有一般的违法性时,即使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以缺乏可罚的违法性不成立犯罪。为了维护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具体判断可罚的违法性,从保护法益的基本立场出发,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考虑法益侵害性的程度、是否存在更值得保护的法益等确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第四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本章尝试分析各种路径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方面的意义与局限,明确各路径的可行范围。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进行刑法评价时,虽然通过取财行为路径、财产损害路径、非法占有目的路径、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都能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但是这些路径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通过其中之一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客观行为虽然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能划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评价范围,但是客观行为不是判断财产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符合财产犯罪禁止的取财行为时,该类行为与财产犯罪无关,但符合的情况还可能通过其他路径排除该类行为成立财产犯罪。第二,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发生财产损害或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不同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并不相同,统一理解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并不妥当。第三,超法规阻却事由虽然能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罪提供正当化依据,但该路径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且以自救行为作为超法规阻却事由有严格的成立条件,可适用空间极小。第五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本章纠正两个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提出该类行为刑法评价的具体规则,尝试对实践中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行为的典型事例进行妥当的刑法评价。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中,“权利行使不可罚”理念和以手段行为的违法性肯定财产犯罪成立的做法都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文的主张,应该按照以下步骤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第一,从主客观方面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即客观上是否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取财行为,主观上是否有实现合法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手段行为不属于财产犯罪规制的取财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实现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按照相应的财产犯罪规定处理无争议。第二,通过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超法规阻却事由依次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具有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在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非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肯定行为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可能成立自救行为阻却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符合权利内容的财产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其他财产时,发生财产损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续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因成立自救行为被正当化。虽然理论上认为可能通过自救行为阻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可罚性,但是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严格,现实中可适用的范围极其狭窄。第三,肯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还需考虑该行为是否侵害其他法益。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是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的典型,该类行为根据占有性质、占有主体有不同类型。如何评价所有权人非法从合法占有人处取回财物的行为争议最大,具体分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以及非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两类行为。本文认为,所有权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的行为客观上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无取代原权利人支配财物的非法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获得财物支配利益的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其他情况原则上成立财产犯罪,只有极少数情况成立自救行为排除行为的可罚性。实践中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主要是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自力实现不违法的债权符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要求,自力实现非法之债的行为无任何正当性,但行为人基于合理事实误认有合法债权的情况有可能肯定其主观目的的正当性。理论和实践对自力实现合法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采取非法扣押、非法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能因债务人无实质的财产损害或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发生经济纠纷采取胁迫手段索取赔偿、以上访威胁国家机关索要钱财的行为,虽然胁迫事由的合法性不能当然排除行为的胁迫性,但是存在真实的维权事实时,债权人以合法途径对债务人施压索取赔偿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意志自由的胁迫性,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考虑客观的权利事实、行为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等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债权合法明确时,行为人做出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取财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债权合法不明确时,只要权利请求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轻易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汪典[7](2020)在《论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文中认为事后不可罚理论自引入我国以来的研究并不透彻,难以对实践发挥指导作用。通过收集并分析2014年至今有关事后不可罚的91个相关判决,发现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数量最多、占比最高,问题也最突出,选择财产犯罪的事后行为进行分析有高度代表性。解决了这一问题,就解决了大多数需要运用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实践问题,其他类型的案件同样可以举一反三、迎刃而解。因此,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评价就是事后不可罚理论研究的焦点和关键所在,本文也拟以此入手,对该问题做类型化的分析。本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通过实证分析实践案例和争议学说,发现实践中存在误解事后不可罚、说理不清、同案不同判等现象,亟待理论界及时厘清相关问题。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事后不可罚的称谓、不可罚的理由、事后行为的性质、前后二行为的关系。本文第二部分就是对上述四方面争议的回答。针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称谓,有学者提出以“共罚的事后行为”取代之,但其质疑与担忧完全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加以解决,没有必要将原用语取代,以“不可与前行为数罪并罚的事后行为”来理解即可化解该学者的担忧。在事后不可罚的法理基础方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针对同一犯罪事实而言的,而事后不可罚的前后行为完全可以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其不能作为事后不可罚的法理基础。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解决部分在自己的重大法益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私利目的不得已实施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基础。同时,引入规范意义判断说可以弥补期待可能性的缺失,二者共同构成了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法理基础。鉴于法规范意义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其启动应当总是后置位的。就事后不可罚的构成要件而言,后行为不一定需要独立构成犯罪,亦不需要与前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只要是一个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并且与前行为之间有高度盖然性的逻辑关系即可,并由此总结出事后不可罚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文第三、第四部分系对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进行的分类型的讨论。在第三部分中,本文讨论了一些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行为的定性。首先,将财产犯罪的赃物转移、出售、赠送的后行为,理论上一般将其作为典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对待。但有学者提出,由于民法上不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由此出卖赃物的,对善意第三人也造成了财产损害,要以诈骗罪追究出卖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其一,在刑法领域还是应当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其二,将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当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因此该观点不足采。其次,以质押方式将赃物套现的,单纯从行为性质上,由于其使对方产生交易性质的误认,可以评价为一种诈骗行为,但因其与前行为之间有高度逻辑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亦系高度盖然性行为,可以成立事后不可罚。最后,以赃物勒索赎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就有将财物作为勒索工具的意思,这一主观态度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利用意思不符,因此前行为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进而也没有将后行为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余地,而应当根据其给所有人带来的心理上的强制,将全案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本文第四部分讨论了未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之诸类型。第一,财产犯罪后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原则上不能成立事后不可罚,因为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法规范范围内,并不一定包含评价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结果。但是,对于因逃避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毁损行为,可以认定为事后不可罚。将财物划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进而认为毁坏特定物的构成犯罪、毁坏种类物的构成事后不可罚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财产犯罪后占有使用行为,可以评价为对财物的一种变相“损耗”,如果这种损耗程度达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则可以视作事后不可罚行为,否则,可以按照自然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处理。第三,对于加工生产行为而言,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售卖、或售卖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按前罪财产犯罪和后行为所构之罪数罪并罚,其余类型的可以构成事后不可罚。
胡璇[8](2020)在《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 ——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使我们无需离开家即可享受各种便利的服务。但是,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利用支付宝进行网络侵财犯罪更是屡见不鲜。行为人利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进行秘密资金转账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诈骗”,各地法院的判定更是出入甚大。支付宝虽然创立较早,但是真正兴起仅这几年的时间,同时我国的刑法对此也未做出细致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及法理来进行定罪处罚,也导致同案不同判这一问题的出现。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其设定的智能程序实现运转,本质属于机器,根据相关法规及学理解释,应当将其定位为非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余额账户不等同于银行卡账户,应当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区分,银行卡内资金由银行占有,支付宝余额是归属于用户的数字化财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机器,而信用卡诈骗罪中,机器却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利用他人支付宝转移余额资金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私有财产,行为人通过获取的支付密码冒充真正的持卡人对绑定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不仅使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转移支付宝余额资金与转移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这两种行为的犯罪构成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如何对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进行定性,值得研究和明晰,行为定性的法理分析部分也对比分析了盗窃、诈骗以及信用卡诈骗三罪的构成要件。厘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此类行为性质至关重要。最后结合相关法理分析,得出秘密将他人支付宝内余额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将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数罪并罚。
刘三洋[9](2020)在《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文中提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个裹挟着诸多争议的概念框架。为了化解这些争议,需要明确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领域相关概念的逻辑关系。微观意义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的现象或趋势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理论关联。一方面,从一种争议现象的视角出发,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争议源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并且这一争议也必然涉及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另一方面,从本体视角出发,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明确化必然涉及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问题。在程度性层面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种完全实质化的共同正犯概念;而在阶段性层面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种面向实行阶段、超越共谋行为的实质化的共同正犯概念。宏观意义上,为了深刻地把握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也不能脱离区分制共犯论与单一制共犯论两大系统之间既独立运作又存在耦合的理论背景。在妥善地实现对于各共犯人的定性与处罚方面,两大体系存在着共同的理论目标;同时,两大体系的区别体现于共犯人的分类模式(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与核心人物的认定标准(实行犯基准处罚论/作用处罚论)两个方面,其中前者是外在的、次要的标准,后者是内在的、核心的标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以区分制共犯论为理论根基,从而奠定其正犯性基础;同时,在突破了形式客观说的限制之后,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自我发展又与单一制共犯论的理论轨迹出现了一定的交叉。我国学界关于是否引入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存在巨大的争议。否定论者的立场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针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自身的不完备性,一种是针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我国共犯立法的协调性。后者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既出现了教唆犯等术语,具有区分制的征表,又出现了作用分类法、作用处罚论的规定,具有单一制的特征,因而如何明确上述立法态度,实属不易。这一点应当在对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的目的解释论的基础上予以实现。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中核心人物的标准采取的是作用标准而不是实行犯基准,因而我国属于单一制共犯论。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不能得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不能被本土化这一结论。这一点是基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对于区分制共犯论并不完全排斥的立法态度而论的。而得出该结论,又是基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对于分工分类说、实行犯基准处罚论(二者是区分制共犯论的标志,尤其后者为其核心标志)并不排斥的立法态度而论的。围绕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根基,曾经存在数种理论路径之间的争议。而实行行为基准论这一路径既能够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再度接入共同正犯的理论体系之上,又能够相对合理地解释我国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象,故应当被视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的理论路径。在德、日刑法学内部,关于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根基的理论共识是行为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行为支配说被作为贯彻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方案。然而,行为支配说方案只是对关于构成要件实现的支配的、涉及共犯人地位、作用、主观目的与行为情境等诸要素的总和性方案,它既缺乏自己的理论重心,又没有为如何平衡上述要素之间的关系提供思路,存在不小的缺陷。而基于共同犯罪视野下,各共犯人均是投入一定资源促成构成要件结果之实现这一考虑,应当将共犯人地位作为行为要素之外的奠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正犯性的重心。也即,对共犯人的定性便如同摆钟一般在行为与地位的两级之间来回摆动。而借助对行为主义、法益主义、意志自由主义等传统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理论证成,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成为适用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方案,而所谓利用自身在各共犯人之间的地位,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的共犯人,可以成立地位支配意义上的共谋共同正犯。这样,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有赖于地位的存在、地位的利用以及利用地位的故意三个要素的建构和认定。地位支配方案下的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仍然存在不明确性,应当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消解。根据地位支配的形式,可以将共谋共同正犯划分为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与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三者。所谓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某一共犯人具有对其同伙进行发号施令、指示授意的优势地位的情形。实务领域,最为典型的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情形出现于集团犯罪、企业法人犯罪与国家机关犯罪领域。所谓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某一共犯人相对其同伙具有技术的、职业的或者其他特定能力的优势地位的情形。该类共谋共同正犯的地位来自于其自身的外界关系或资格优势,具有不同于其他共犯人的典型特征。根据能力的来源,又可以将其划分为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技术型共谋共同正犯与其它类型的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而所谓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某一共犯人既不具有命令其同伙的优势,又不具有某种特定的优势,但是其参与活动同样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发挥了重大作用,担当了重要机能的情形。现实中,容留性犯罪、雇佣犯罪以及望风型犯罪中共同正犯的认定存在巨大的理论与实务争议,故存在进行探讨的必要。总之,不同的地位类型决定了共犯人之间担任或者分担的不同角色,因而也对其地位的确立以及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要求。在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框架下,应当对不同类型的共谋共同正犯进行分析,既明确某一类型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条件,又明确作为其代表的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便捷司法适用。
李凌旭[10](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指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二、为盗窃而实施抢劫本案应如何定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为盗窃而实施抢劫本案应如何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1)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论文提纲范文)
一、犯罪行为认定整体性思维的提出 |
(一)“递移时间点观察法”对犯罪行为认定整体性思维的启示 |
(二)犯罪行为认定整体性思维的观念前提 |
(三)犯罪行为认定整体性思维的犯罪论体系证成 |
二、罪与非罪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一)单人行为罪与非罪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二)共同行为中罪与非罪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三、罪名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一)单人犯罪罪名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二)共同犯罪罪名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四、犯罪阶段形态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一)单人犯罪阶段形态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二)共同犯罪阶段形态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五、罪数认定的整体性思维 |
(一)整体性思维通过“牵连关系”来确定罪数 |
(二)整体性思维通过“事实认识错误”与“犯意转化”确定罪数 |
(三)整体性思维通过“犯罪现场的延长”确定罪数 |
结语 |
(2)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刑法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理论分歧与实践偏差 |
第一节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概述 |
一、债权行使的含义与特征 |
二、涉财犯罪的含义及其与债权行使的联系 |
第二节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理论分歧 |
一、排除违法性 |
二、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 |
第三节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实践偏差 |
一、实践偏差之类型 |
二、实践偏差之分析 |
第二章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理论展开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性质 |
一、法律拟制说 |
二、注意规定说 |
三、小结 |
第二节 债权行使去涉财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
一、财产损失欠缺说之反思 |
二、非法占有目的欠缺说之证成 |
三、小结 |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
一、坚持推定原则 |
二、坚持证伪原则 |
三、小结 |
第三章 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
一、案例及简要分析 |
二、客观方面之分析 |
三、主观方面之分析 |
第二节 债权行使与盗窃罪的界限 |
一、案例及简要分析 |
二、客观方面之分析 |
三、主观方面之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诈骗罪中“受骗人行为说”之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理论争议及其缺陷 |
第一节 具体案例揭示的问题 |
一、有体物的场合 |
二、财产性利益的场合 |
第二节 现有理论争议的焦点梳理 |
一、处分意识是否为处分行为所必需 |
二、处分意识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理解 |
三、处分意识的必要性是否应该区别认定 |
四、占有弛缓是否构成处分行为 |
第三节 “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缺陷 |
一、财产性利益场合下处分意识阙如 |
二、处分意识具体内容混乱繁杂 |
第二章 “处分行为必要说”的反思 |
第一节 处分行为的核心地位 |
一、我国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学说概览 |
二、以“处分行为”为核心的逻辑同质性 |
第二节 “处分行为”用语严谨性的质疑 |
一、“处分行为”的重新解读 |
二、“交付行为说”存在的缺陷 |
第三章 “受骗人行为说”之提倡 |
第一节 立论基础——自损型犯罪的本质 |
一、交易秩序维护说 |
二、交往沟通说 |
三、交易信息操纵说 |
四、自我损害说 |
第二节 受骗人行为的内容 |
一、受骗人行为的概念 |
二、受骗人的资格及范围 |
三、受骗人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性 |
四、受骗人行为的自愿性 |
五、财产减损的直接性 |
第三节 受骗人行为说的优越性 |
一、对于财产性利益诈骗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
二、解决了旧说割裂行为与意识的问题 |
三、消弭争议,易于操作 |
四、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法感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认定 |
第一节 借据类凭证的基本含义 |
一、民法学中借据类凭证的含义 |
二、刑法学中借据类凭证的含义 |
第二节 借据类凭证性质的刑法归属 |
一、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性质的理论争议 |
二、借据类凭证可视为财产性利益 |
第二章 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
第一节 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基本展开 |
一、财产犯罪对象的国内外立法研究 |
二、我国财产犯罪对象之理论争议 |
第二节 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对象的认定 |
一、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对象之认定 |
二、借据类凭证作为财产利益是财产犯罪对象之认定 |
第三章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展开及认定 |
第一节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概述 |
一、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含义 |
二、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研究 |
第二节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性质 |
一、非法获取他人借据类凭证的性质 |
二、逼迫他人写下借据类凭证的性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内涵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特征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 |
一、以权利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
二、以权利性质为标准的分类 |
第三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 |
一、取得类财产犯罪 |
二、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
第二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 |
第一节 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与违法性阻却说的对立 |
一、两类评价观点的内容 |
二、两类评价观点的分歧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 |
一、争点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
二、争点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 |
三、争点之实质:刑民实体关系观 |
第三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 |
第一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之提倡 |
一、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性根据 |
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具体内容 |
第二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财产法益的解释 |
一、财产法益解释的体系性 |
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解释 |
第三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
一、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 |
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方法 |
第四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 |
第一节 取财行为路径 |
一、取财行为的判断 |
二、取财行为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二节 财产损害路径 |
一、财产损害的必要性与体系地位 |
二、财产损害的判断 |
三、财产损害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路径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与内容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四节 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 |
一、自救行为阻却违法的正当根据与成立条件 |
二、超法规阻却事由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五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规则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纠正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基本规则 |
第二节 不当行使支配权的刑法评价:以非法取回所有物为例 |
一、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类型 |
二、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不当行使请求权的刑法评价:以自力实现债权为例 |
一、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类型 |
二、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事后不可罚行为实践适用的数据分析 |
1. 财产犯罪的事后行为问题占比较高 |
2. 存在部分对事后不可罚理论的误用现象 |
3. 法院是否适用事后不可罚说理不清 |
4. 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 |
二.对事后不可罚理论概念及内涵部分争议问题之厘清 |
(一) “事后不可罚”和“共罚的事后行为”称谓的区分 |
(二) 不可罚理由之明确 |
1.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是事后不可罚的理论基础 |
2.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解释事后不可罚的依据之一 |
3. 法规范判断视角的引入——后行为在创制规范时已被预设 |
4. 期待可能性与规范意义判断说之关系 |
(三) 事后不可罚行为成立要件之争议厘清 |
1. 后行为的性质——有一定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
2. 后行为与前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必侵犯同一法益 |
3. 事后不可罚行为成立要件的厘清 |
三.使赃物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行为类型及评价 |
(一) 向善意第三人销赃可构成诈骗罪之否定 |
1. 将财产犯罪的赃物转移、出售、赠送的行为定性 |
2. 刑事追赃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 |
(二) 以质押方式将赃物套现的可以构成事后不可罚 |
(三) 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质向其勒索赎金的行为定性 |
1. 前行为即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 |
2. 全案行为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 |
四.赃物未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行为类型及其评价 |
(一) 故意毁损赃物行为的定性 |
1. 故意毁损赃物并不一定能成立事后不可罚 |
2. 毁损种类物和特定物不同定性的观点之批判 |
(二) 财产犯罪后占有、使用的行为定性 |
(三) 加工、变造、伪造赃物行为性质的分类讨论 |
五. 结语和余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 ——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件介绍及主要争议 |
第一节 案件介绍 |
一、陈某转移支付宝资金盗窃案 |
二、徐某利用支付宝转移同事账户余额诈骗案 |
三、周某利用支付宝转移邻居银行卡资金的信用卡诈骗案 |
四、韦某利用支付宝转移绑定银行卡资金盗窃案 |
第二节 案件中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 |
一、支付宝平台的性质问题 |
二、行为定性的争议 |
三、罪数问题 |
第二章 支付宝平台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支付宝的法律定位 |
一、支付宝为非金融机构 |
二、法律法规之解读 |
第二节 支付宝平台能否被欺骗之认定 |
一、支付宝被骗说之否定 |
二、相关法条规定之回应 |
第三节 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账户的界定 |
一、支付宝不能扩大解释 |
二、账户余额 |
三、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 |
第三章 行为定性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定性 |
一、诈骗罪观点之否定 |
二、盗窃罪观点之肯定 |
第二节 转移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定性 |
一、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对象 |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读 |
三、案件回应 |
第四章 涉案行为的罪数问题 |
第一节 获得账号信息的前行为与侵犯财产的后行为的关系 |
一、单纯知悉账户信息行为界定 |
二、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
第二节 转移账户资金后行为罪数认定 |
一、应当对不同类型的资金转移行为进行区分 |
二、转移不同类型资金行为罪数之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文的意旨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体系化研讨 |
第一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纷争的基本面貌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沿革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争议 |
第二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争议与实质化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明确与实质化 |
第三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两大共犯论体系 |
一、两大共犯论体系的关联与差异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区分制共犯论的理论渊源 |
三、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单一制共犯论的理论交叉 |
四、结论 |
第二章 单一制共犯论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本土化 |
第一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与目的解释论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争议及其反思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的目的论视野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制度目的的历史考察 |
一、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共犯论体系 |
二、我国共犯立法思想不完全排斥区分制共犯论 |
第三节 共同犯罪制度目的的体系考察 |
一、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与实行犯基准处罚论 |
二、共犯行为正犯化与实行犯基准处罚论 |
第三章 单一制共犯论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建构思路 |
第一节 单一制共犯论下实行行为基准论的可接受性 |
一、我国刑法总则中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分析 |
二、我国刑法分则中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立法体现 |
第二节 从行为支配到地位支配的发展面向的转变 |
一、行为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评析 |
二、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提出 |
第三节 地位支配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方案 |
一、地位的存在 |
二、地位的利用 |
三、利用地位的故意 |
第四章 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从共谋到实行 |
第二节 机关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上、下级人员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
二、如何理解组织性控制的共犯属性 |
第三节 企业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行为共同说的内涵及其理论弊端 |
二、地位支配视域下的完善方案 |
三、共犯人性质理论与构成要件适用 |
第四节 集团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集团犯罪中组织性质的共犯认识问题 |
二、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的刑事归责问题 |
第五章 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性质及其界定 |
一、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地位认定的性质与程度 |
二、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适用的边界与追诉 |
第二节 信息网络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犯制度的规范界限 |
二、共同犯罪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 |
第三节 职业犯罪中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主体要素 |
二、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的行为要素 |
第六章 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适用的基本特征 |
一、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事后性 |
二、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现场性 |
三、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举止性 |
四、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机能性 |
第二节 容留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关系性反思 |
二、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参照性反思 |
三、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地位性反思 |
第三节 雇佣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主犯视域下的雇主地位 |
二、共同正犯视域下的雇主地位 |
三、雇主刑事地位正犯化的理论反思 |
第四节 望风行为中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判例领域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界定 |
二、学理视域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思考 |
三、地位支配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方案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10)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为盗窃而实施抢劫本案应如何定性(论文参考文献)
- [1]犯罪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J]. 马荣春. 法治社会, 2020(06)
- [2]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债权行使与涉财犯罪界限的刑法学分析[D]. 包志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诈骗罪中“受骗人行为说”之提倡[D]. 戴颖泽.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D]. 张韫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D]. 吕小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论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D]. 汪典. 苏州大学, 2020(03)
- [8]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 ——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D]. 胡璇. 兰州大学, 2020(01)
- [9]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D]. 刘三洋.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10]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