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ADR与新型争端解决机制之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争端论文,机制论文,工程论文,国际论文,ADR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在国际工程实践中,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工程合同争端的模式暴露出诸多问题,包括:程序复杂,消耗的时间长、费用高;当事人处境极端,商业关系受到伤害,影响以后合作;司法程序可能被用作拖延战术;赢得诉讼的一方取得的只是灰色的胜利,得到的赔偿仅为实际支出的很小比例;没有满意的方法来强制实施判决的结果,等等。关于依靠诉讼处理争端的缺陷,哥伦比亚大学一位前校长有一段名言:“我们需要在法学院中花费大量时间,教会人们如何取胜,而不是如何解决问题,这种思想非常有害”。关于仲裁,澳大利亚一份对建筑业索赔和争端的研究报告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仲裁已经不再被认为是一种廉价高效的解决工程争端的手段,虽然其原因是纠纷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紧张且对抗的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工程争端当事方试图通过非对抗性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国际工程建设的从业者们积极吸收民商事领域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研究成果,并将其用于解决国际工程争端,创设了许多新的工程争端解决模式并在国际工程主流合同文本中得到推广。与诉讼方式相比,这些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和非对抗性等特点,也正是这些突出的特点使其在国际上得到迅速发展和应用,并可作为我们构建和谐工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参考。
一、ADR的概念和特点
(一)ADR的界定
ADR是Alternative Dis 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其字面意思为“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或“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亦有人译为“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它最早源于美国,是除诉讼以外的各种争端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没有准确界定,目前也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美国1998年《ADR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的定义是除任何主审法官审判以外,由第三方以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停、小型审判和自愿仲裁等方式参与协助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英国学者亨利·J.布朗认为,ADR系指任何作为诉讼替代性措施的程序,通常涉及一个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和帮助。除非有第三方介入,谈判本身不是ADR。欧洲一些学者认为,不经法院审理的督促程序都包括在ADR范围之内,并认为行政机关的争端解决程序也同样属于ADR之列。还有些学者则将仲裁排除在ADR之外,原因主要在于仲裁从性质上一般要求有仲裁协议为前提,在解决争端的方式上和诉讼一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从结果上看,仲裁的结果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这些都与其他ADR类型有明显的不同。
ADR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以通过促成当事双方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解决争端的目的,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基于这种理解,本文认为,协商方式不应纳入ADR范畴,因为通过当事人双方自行友好协商而能解决的问题应该不会成为争端,也无须第三方的介入,而对于另一极端的仲裁来说,由于普通意义上的仲裁结果一般具有强制性,虽然说仲裁协议中规定了双方都接受仲裁结果为最终解决方案,但很难说该结果能够令双方都心悦诚服,也就是说不能完全体现每一方的意思自治,仲裁花费时间长、费用高,仍具有对抗性,难以达到和谐的目标。因此,我们赞同将仲裁排除在ADR范围外的做法。我们认为,将ADR界定为由一个充当调解人和准仲裁人角色的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非对抗性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应该是合适的。按照这样的界定,协商和仲裁均不属于ADR方式,而所谓替代性,即指产生争端时,应优先采用ADR方式替代仲裁或诉讼等具有对抗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只有当ADR方式失败时,仲裁或诉讼才被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法。常见的ADR方式包括调停/调解(Mediation/ Concil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工程师决定(Engineer's Decision)、争端审议委员会(DRB)、争端裁决委员会(DAB)等。
(二)ADR的优势
ADR方式之所以在国际工程界受到推崇,越来越多地被作为在诉讼或仲裁之前优先采用的工程争端解决方式,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自身特性所具有的优势。
1.经济性
较之仲裁或诉讼,ADR耗时少、费用低,所以易为争端当事人接受,这也是ADR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如果争端按照DAB程序解决,往往需要几个月时间。相比之下,普通的国际仲裁常常耗时两年以上,诉讼程序则更复杂。即使通过ADR没能达成预期的协议,花费了一笔资金,但这笔资金数额有限,与随后的司法程序的成本相比,只占很小比例。
2.保密性
ADR一般不公开进行,其结果也无须像判决一样汇编成册,允许哪些人了解争端的存在和争端的解决以及谈判中可能涉及的机密,都可由争端双方自行掌控。所以ADR具有相对较好的保密性,这对于希望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技术秘密的当事双方很有吸引力。
3.合意性
各种类型的ADR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的,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性,主张争端双方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样不仅使得争端解决结果易为当事人接受,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友好关系,便于今后继续合作。
4.务实性
仲裁和诉讼以权利的确认为核心。权利的确认固然与利益紧密相连,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国际工程实践多次证明,旷日持久的诉讼或仲裁常常导致两败俱伤。业界也流传着“最好的诉讼和仲裁不如最糟的和解”这样的说法,虽然未必准确,但反映了诉讼和仲裁可能带来的后果。相比之下,ADR的目标不是指向哪方输赢或截然分清是非,而是如何解决问题,它以双方利益为中心,力争实现双赢,因此说ADR具更务实性。
5.专业性
ADR方式中,无论是调解人还是裁决人,都应是具有多年工程实践和争端解决经验的专家,具有专业技术权威,此外双方管理层直接参与争端的解决,与律师更在乎诉讼的成败相比,他们更关心企业利益的得失,他们比律师更了解企业的诉求,这些都有利于加速争端的解决,并达成更符合企业战略目标的协议。
二、ADR在国际工程主流合同文本FIDIC中的应用与发展
近年来,国际工程领域积极吸收民商事领域的ADR成果,将之用于解决国际工程争端,并创设和推广了多种工程争端解决ADR模式,这些ADR模式通过一些标准化的合同文本广泛应用于国际工程实践中。目前国际上常用的施工合同条件包括: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一系列合同条件,称为“FIDIC合同条件”;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nstitute of Civil Engineers,ICE)编写的“ICE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英国皇家建筑师学会、英国皇家测量师协会、英国咨询工程师协会等组成的联合合同委员会(Joint Contract Tribunal,JCT)制定的“JCT合同条件”;美国建筑师学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AIA)编制的“AIA合同条件”等。以下以FIDIC合同条件为例对ADR的应用与发展进行分析阐述。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法文缩写,也是该组织编写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等一系列合同示范文本的总称,FIDIC是目前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中应用最广泛国际惯例。1999年版的FIDIC合同条件出版之前,FIDIC已出版的系列合同条件包括《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Works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简称“红皮书”)、《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Conditions of the Client/Consultant Model Services Agreement(简称“白皮书”)、《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Works)(简称“黄皮书”)、《设计一建造和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Design- Build and Turnkey)(简称“桔皮书”)以及《土木工程分包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Subcontract for Works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FIDIC一般每隔十年左右对其编制的合同条件进行一次修订。1996年,FIDIC委托英国里丁大学在全球工程建设领域调查了FIDIC合同条件的应用情况。根据里丁大学的调查结果和提出的建议,为了反映国际建筑业的新发展,适应雇主对项目管理模式的新要求,1999年,FIDIC在以前出版的各类合同条件的基础上,正式推出了4本新的FIDIC合同条件,即《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也称“新红皮书”);《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Plantand Design-Build)》(也称“新黄皮书”);《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Turn- key Project)》(也称“新银皮书”),以及《简明合同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也称“新绿皮书”)。另外,在1999年出版的《简明合同格式》(Short Form of Contract,即新绿皮书)的基础上,FIDIC还于2001年推出了《疏浚与加固工程合同条件》的试用版(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Dredging And Reclamation Works—Test Edition)。
(一)以工程师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机制
历史上FIDIC一直强调工程师的独立、公正,采用以工程师为核心的争端处理方式,1987年第四版红皮书即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还增加了“工程师要行为公正”条款(第2.6款)。这种模式主要强调工程师对争端的决定,基本程序为:争端提出—工程师决定—仲裁。出现争端一般均是通过工程师调解,不能解决时再诉诸仲裁。合同中对仲裁地点、机构、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四个方面都应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1987年出版的第四版FIDIC红皮书中有关解决争端的途径和步骤具体如下:
1.争端提交工程师解决
不论在工程实施过程之中还是竣工以后,也不论在合同有效期内或终止前后,业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的任何争端,包括对工程师的任何意见、指示、签署的证书或估价等方面的争端,应首先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给工程师。
工程师应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后84天内对争端做出决定,并将此决定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中的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意,或是工程师在84天内未能就争端做出决定,则业主和承包商任一方均可在收到工程师决定后的70天内,或在送交通知84天(而工程师未能做出决定)以后的70天内通知对方,准备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双方在收到工程师的决定70天内均未发出准备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则工程师的决定即被视为最终决定,并应对业主和承包商均有约束力。
2.友好协商
当一方通知对方要将争端提交仲裁后,只有等待56天以后才能进行仲裁。这个时间段是留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端的,必要时可请工程师协助。
3.仲裁
当工程师的决定未能被接受,而又未能友好协商解决争端时,除非就仲裁一事合同有专门规定,否则应按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仲裁庭的调解与仲裁章程,以及据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人予以最终裁决。合同双方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选择其他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仲裁人有全权来解释、复查和修改工程师对争端所做的任何决定。业主和承包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或论证也不限于以前已提交给工程师的。工程师可以作为证人被要求向仲裁人提供任何与争端有关的证据。
在工程完成前后均可诉诸仲裁,但是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工程师及承包商各自的义务不因进行仲裁而改变。
4.不遵守工程师的决定
当工程师对争端做出决定后,如果一方既未向对方提交要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又不遵守此决定,则另一方可将此未履约行为直接提交仲裁而不需经过友好解决阶段。
(二)以DAB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机制
虽然FIDIC一直强调工程师的独立、公正,合同也要求工程师这样做,但在实践中,由于工程师受雇于业主的特殊身份,很容易使得工程师决定的公正性受到承包商怀疑,也令工程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争端评审委员会方式DRB(Dispute Review Board,)在世界银行项目争端解决中的巨大成功,给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HDIC)以很大的启示。DRB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的隧道工程项目中,在美国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曾多次被成功地采用。DRB是介于工程师处理争议和仲裁或诉讼处理争议之间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处理争端的程序并不影响工程师处理争议事项的程序,当任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意时,可将争端事项提交争端DRB进行解决。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任一方对争端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不满意,可以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否则,DRB的决定将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具约束力。1995年1月,世界银行工程采购招标文件范本开始采用并规定世界银行贷款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国际工程合同必须采用DRB模式。
借鉴世界银行应用DRB的成功经验,1995年9月,FIDIC首次在《设计一建造与交钥匙合同条件》(橘皮书)引入了争端裁定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并且只设雇主代表而未设工程师。1996年对“红皮书”的增补中,提出用DAB来替代过去版本中依靠工程师解决争端的做法。在1999年新出版的《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工程设备与设计一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新银皮书)中,均统一采用DAB。1999年FIDIC新出版的《简明合同格式》(新绿皮书)采用了独立裁决人(Ajudica tor)的方式,该裁决人也可以看作是由一位专家构成的DAB。
1.DAB方式解决争端的程序
(1)如果合同双方由于合同、工程的实施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宜产生了争端,包括对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的签发、决定、指示、意见或估价产生了争端,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将争端提交DAB裁定,同时将副本送交另一方和工程师。
(2)DAB现场调查、听证,在收到书面报告后84天内对争端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3)如果合同双方中任一方对DAB做出的决定不满,他应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的28天内向对方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并说明理由,表明他准备提请仲裁;如果。DAB未能在84天内对争端做出决定,则合同双方中任一方都可在上述84天期满后的28天内向对方发出要求仲裁的通知。如果DAB将其决定通知了合同双方,而合同双方在收到此通知后28天内都未就此决定向对方提出上述表示不满的通知,则该决定成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最终决定。只要合同尚未终止,承包商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继续实施工程。未通过友好解决或仲裁改变DAB做出的决定之前,合同双方应执行DAB做出的决定。
(4)在一方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后,必须经过56天之后才能开始仲裁。这段时间是留给合同双方友好解决争端的。
(5)如果一方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56天后,争端未能通过友好方式解决,那么此类争端应提交国际仲裁机构做最终裁决。工程竣工之前和竣工之后,均可开始仲裁。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工程师及DAB均应正常履行各自的义务。
2.DAB与DRB的比较
世界银行的DRB与FIDIC的DAB在本质和思路上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简要比较如下:
(1)关于委员的选定:DAB与DRB均是在规定时间内由合同双方各推举一人,然后由对方批准。DAB由合同双方和这两位委员共同推举第三位委员任主席,DRB则是由被批准的两位委员推选第三人,经合同双方批准,如推举有困难时,由投标书附录(DRB)或专用条件(DAB)中指定的机构任命委员。
(2)关于委员会任期的终止:DAB规定是在结清单生效或双方商定的时间任期终止;而DRB则规定是在最后一个区段的缺陷责任期期满或承包商被逐出现场时委员会工作即告终止。
(3)关于工作程序:合同任一方就工程师未能解决的争端提出书面报告后,DAB应在84天内做出书面决定(DRB要求在56天内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书)。双方收到决定或建议书后,如在一定时间内(DAB为28天,DRB为14天)未提出异议,即应遵守执行。如某一方既未表示反对,且事后又不执行,则另一方可直接申请仲裁;如收到委员会的决定或建议后任一方表示不满,或委员会在一定时间(DAB为84天,DRB为56天)内未能做出决定或建议,则可在一个时限内(DAB为28天,DRB为14天)要求仲裁,但FIDIC规定在要求仲裁后必须经过一个56天的友好解决期,而世界银行无此要求。
(三)国际工程合同发展新趋势
随着DAB被用作争端解决的主流方式,工程师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的调解人的地位已显得不再那么必要。事实上,对于工程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DAB的采用将工程师从这种尴尬的处境中解脱出来。1995年出版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合同条件》(橘皮书)只设雇主代表而不设工程师。1999年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和工程设备与设计一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的第1.1.2.6款明文规定工程师是雇主的人员,首次否定了工程师的独立地位,并且取消了旧红皮书和旧黄皮书的“工程师要行为公正”条款。1999年首次出版的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新银皮书)只设有雇主代表,不设工程师,同年首次出版的简明合同格式(新绿皮书)同样也未设工程师。在JCT、ICE、NEC、AIA等其他国际工程主流合同条件中,类似机制也陆续被引入,以工程师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机制要么被DAB或裁决人所取代,要么与DAB一起成为当事方在选择争端解决方案时的一种选项。2007年版的AIA施工合同A201-2007甚至还增加了IDM(Initial Decision Maker)这一角色,可由双方同意的IDM代替建筑师就索赔问题做出初始决定。由此可见,鉴于工程师受雇于业主的特殊身份,国际工程合同已趋向于淡化工程师作为“准仲裁人”的角色,传统的“业主—工程师—承包商”模式已经和正在转变为“业主—裁决人—承包商”模式。这种新趋势很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
三、国内新型工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我国工程争端解决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工程争端解决机制上,一方面,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倡导避免对抗,而另一方面,对于非对抗性解决争端的途径又存在着认知不足、人才不足、法律制度不完善、合同管理不到位等缺陷,这种矛盾严重影响了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和争端解决的效果。统计数据显示,因工程合同争端而引起的诉讼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高达25%左右。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端。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专业技术性较强且往往涉及巨大经济利益的工程合同争端案件,由于人民法院自身缺乏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的专业人才,加之国内目前相关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服务不完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有限,导致大量此类案件长期审而不决,决而不结,当事双方为此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和相关资源,而且诉讼对双方隐私和技术诀窍的保密性较差。至于仲裁,也存在与诉讼类似的缺点和困难。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也规定了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调解属于ADR范畴,我国目前采用的工程争端调解方式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师调解和行政调解两种。但在实践中,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理论上讲,监理工程师熟悉工程情况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在调解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的合同争端方面,应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调解,从而以较低的代价解决争端。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目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制度及实施过程存在的缺陷,导致很多并非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如高校教师、公务员、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员能够顺利考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而后这些资格证书被有偿租借给市场上的一些监理公司以满足其申请资质所需,这种状况带有一定普遍性,给工程建设带来质量隐患,严重干扰了建设监理制的健康发展。此外,工程师既当业主一方的运动员又当合同双方的裁判员,其角色既混乱又尴尬,再加上受旧体制和买方市场的影响,监理工程师权利普遍受到限制,使一些工程监理人员在执业时往往一味听命于项目业主,或者与承包商相互串通,难以保证其行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就与合同本身赋予工程师作为“准仲裁人”的角色相违背,调解争端的工作自然难以做好。
行政调解是指业务主管部门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要求下,说服作为争端当事人的下属单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部门和行业分割,如果合同争端涉及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利益,行政调解显然难以胜任。即使在同一部门或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行政干预应当非常慎重,不宜提倡。此外,行政调解要求调解人具备良好的专业和道德素养,否则容易滥用权利和滋生腐败。
(二)构建和谐的工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现有工程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改革和完善国内目前的工程争端解决机制是必要的。借鉴国外建筑工程领域争端解决机制中先进的ADR方式,并结合我国国情,积极创造适合ADR推广应用的法律制度环境和专业技术条件,努力构建立多元的新型和谐的工程争端解决机制,这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构建制度环境
(1)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确立其他ADR方式的地位。国内《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四种争端解决模式,但对介于调解和仲裁之间的ADR方式如DAB、DRB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在相关法律中如《建筑法》和《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增设相关条款,赋予当事双方通过合同约定采用目前规定的四种方式以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模式的权利。应保持ADR方式与仲裁、诉讼等方式的衔接与协调,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基础上可以合意选择ADR方式,若对ADR解决的结果不满则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同时拥有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的权利。只有保持ADR方式与各种相关制度的衔接和协调,才能利于真正发挥ADR的优势和效能。
(2)国内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国际上一些标准的工程合同文本既规定了处理争端的一般程序,又提供了争端裁决协议书模式和程序规则,并且一般都根据其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不断修改和完善,如FIDIC合同每隔十年左右就在调查问卷的基础上进行一次修订。应参考国际惯例,在国内工程合同示范性文本中对ADR运作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如DAB组建规则、争端解决流程、费用分担与支付方式、做出的决议或解决方案的是否具有强制性等。
2.改善技术环境
(1)加强ADR推广和人才培训
加强对国际惯例的宣传和推广,对相关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培训,通过学习DAB、DRB等ADR方式,使他们了解国际工程争端解决的惯例,掌握一些常见的ADR程序和技术,为ADR的应用创造人才储备和技术条件。
(2)完善建设监理制
通过监理工程师解决工程争端是一种传统的争端调解方式,为使这种模式在我国工程管理中真正发挥效用,并为其他ADR的采用创造条件,应对现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改进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体系,有效解决目前监理单位还存在的人员资质不实、监理工程师不作为或行为不当等问题,为在工程争端解决过程中运用工程师调解或其他ADR模式创造条件。
3.鼓励机制创新
国内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重视不够。ADR的优势之一是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当事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商定ADR的方式,并鼓励多元化的ADR方式创新。新模式创新是对目前争端解决机制的冲击,也是保持ADR活力的有效途径。
4.倡导合作理念
传统争端解决方式建立在对抗性竞争的基础上,而现代工程管理更强调信用、公平和合作性竞争,更注重效率和双赢。应积极倡导这一先进的现代管理理念和发展趋势,积极宣传、推广多元化的ADR争端解决方式,鼓励当事双方力尽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能解决的问题争议通过自愿商定的ADR方式解决,而不是动辄将争端诉诸诉讼或仲裁,以避免轻率地或过早地陷入可能本不必要而又旷日持久和费用高昂的司法程序。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数量与规模不断增加,工程合同争端的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争端的复杂程度和解决难度不断加大。针对工程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工程领域的相关经验,创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和谐高效的工程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国际工程ADR在这一方面为我们带来了启示,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完善国内法律和技术环境,加大相关知识的推广和人才培养力度,是建立和谐的工程争端解决机制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