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作品的概念重构_著作权法论文

编辑作品的概念重构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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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编辑概念的过程中涉及到编辑作品概念,我发现我国《著作权法》的编辑概念和相应的编辑作品概念,存在逻辑矛盾和法理缺陷,应当纠正。

我认为编辑是组织、审阅、编选、加工原创作品而形成新作品(编辑作品)的著作活动,及从事这种活动的人员(或专职人员)。这里的编辑作品,不限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或者汇编性的编辑作品。我以为凡经编辑编审、加工定稿的作品,都应称为编辑作品,而不论组成编辑作品的原创作品数量的多少。

有的同志认为我的提法有违《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概念,我不以为然,理由如次。

我国《著作权法》只使用了“编辑作品”的名称,而未给编辑作品以定义和其他解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对该法使用的编辑概念作了解释:“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但《条例》对编辑作品也没有定义和解释。编辑作品的定义都是有关《著作权法》的学术著作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所作解释中引申出来的。其表述大同小异,如“编辑作品是将数个单独的作品汇编组合成一个独立作品。报纸、杂志、文摘、选集、论文集、影集等都属于编辑作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著,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编辑作品”“是指收集或归纳已有作品而形成的集合物,它是通过选材、综合、编排等,在整体上构成智力创作的作品。如百科全书、论文集、报纸、杂志、词典等。这类作品相当于联邦德国的汇编作品,意大利的集合作品。作为被收集的作品,有的可能已进入公有领域,如孔子、孟子的文章,有的可能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如法律、法规、历法、数表等,但是,只要制作者在选择、编排上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创作,就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前,第34页)。显然,这里所说的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和“编辑作品”,仅限于汇编性的“编辑”和“编辑作品”,或者说只是狭义上的“编辑”和“编辑作品”。非狭义的、一般意义的“编辑”(包括非汇编意义上的编辑)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外大量存在,上述著作中也有使用,如说“编辑,是指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编排”(同前,第68页)。这就是说,除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性编辑行为之外,还有超出著作权法的非汇编性编辑行为,除了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之外,还可以有非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如编辑审改定稿的非汇编性作品。这说明我对编辑作品的定义,在不修改《著作权法》现有编辑定义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成立的。

与外国立法用语对照,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编辑的法律用语是欠准确的。从国际版权公约,到各国立法都没有使用编辑作品这一名词(只有我国台湾著作权法使用了相近的用语)。我国立法所称之编辑作品,在德国称为“汇编作品”,在意大利称为“集合作品”,而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解释编辑概念的含义,也只有使用“汇编作品”或“集合作品”的名称才是恰当的。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作品”的行为,只是汇编性编辑行为(编辑行为形式之一),而不是编辑行为的全部。它应以汇编概念反映,以“编辑”称之则是大而不当,是名词与概念不相称。“编辑”不等于“汇编”,“编辑”的含义广于“汇编”的含义,编辑不限于汇编。编审非汇编性作品(单篇作品)也是编辑行为,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使用的“编辑”概念应改为“汇编”概念。

从逻辑上讲,编辑是类、是属,汇编是种,属种概念关系不能颠倒,上位、下位概念之间不能错位。事实上的汇编活动而以编辑活动称之,混淆了属种关系。

编辑行为的成果只宜用“编辑作品”作为统一名称。按有些同志的理解,“编辑作品”概念只适用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所称编辑活动的成果,即只适用于汇编作品,则出版社编辑的非汇编编辑作品的原作和编审定稿后的作品的相应概念和名称就成了空缺。如果说编辑加工定稿的非汇编编辑作品不能叫编辑作品,则被审定的原稿也不能叫原创作品,那么就没有相应的概念反映这种客观存在的作品编审加工关系。而且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编辑定义,在出版社等单位中从事非汇编作品编辑的工作就都不是编辑工作,他们都不能叫编辑。这与事实显然是相矛盾的。再者,象现在这样承认了汇编编辑作品的编辑及其原作者分别享有著作权;而在非汇编编辑作品方面只承认原作者的著作权,却不承认编辑编审著作行为成果的著作权,显然自相矛盾。同一性质的编辑劳动,一个赋予“编辑作品”独立名称和独立权利,一个却不能享有独立的名称和权利,显然不合理。符合实际的途径,只能承认出版社等从事非汇编作品编辑工作的同志也是编辑,他们的非汇编编辑活动也是编辑活动,他们的非汇编性编辑活动的成果——编审定稿的作品,也是编辑作品,应和汇编编辑作品享有同等权利。因此,编辑编审定稿的编辑作品,按原创作品的数量分类,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汇编编辑作品,一种是非汇编(或单篇)编辑作品。所以编辑作品概念应当以汇编编辑作品和非汇编编辑作品作为一种概念,即编辑概念只能作为统一汇编编辑作品和非汇编编辑作品的属概念,而不能仅单独用来指称汇编编辑作品。

非汇编编辑作品和汇编编辑作品凝结劳动的共同本质决定了它们概念上的同一性。一些著作在阐述汇编作品拥有著作权的理由时说:无论原创作品有无著作权,“只要制作者为原创作品在选择、编排上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创作,就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又说“编辑作品虽然可以对原作一字不动,但其作者的创作是表现在逻辑和编排上”(同前,第35、57页)。难道非汇编编辑作品不同样是编辑“选择”和“编排”的智力创作成果吗?所以,据实而论,非汇编编辑作品与汇编编辑作品包含着相同性质的劳动,差别仅在于编审的原创作品数量有区别。而编审创造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并不由编审原创作品数量的多少来决定。汇编编辑作品主要多有一个各原创著作的编排组合工作,但这部分劳动在整个编审劳动中并不占主要地位。单篇编辑作品不一定比汇编编辑作品耗费的劳动少或质量低。比如出版社编辑编审一部几十万字的单篇学术著作,比杂志编辑汇编一本几万字、十几万字的杂志,所耗费的创造性劳动不一定少,为什么出版社编辑编审定稿的汇编作品是编辑作品而编审定稿的单篇学术著作不能称为编辑作品呢?

另一方面,非汇编编辑作品与原作品的相对独立性又要求有相应的概念来反映它们的区别。既然非汇编编辑作品同样存在原创作品作者劳动和编辑劳动的区别,存在两种成果的区别,我们就不能把原作者的劳动与编辑的劳动混为一谈,把原作者提供的作品与编审定稿的作品混一谈,按某些同志对编辑作品的理解,就不存在反映非汇编编辑作品和原作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相应概念。而我认为必须有相应的概念来反映这种客观存在的关系,而正确反映这一关系的概念只能是编辑作品和原创作品;具体而言,即与汇编编辑作品相对立而言,就是非汇编编辑作品与单篇原创作品。

再有,作品具有社会性,不同的作品名称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变了,概念就得相应变化。正如不进入交换关系的劳动产品叫产品,进入交换关系的产品就得称为商品一样,未进入编辑过程的作品是一般的作品,进入了编辑过程,无论它们是汇编性的或非汇编性的,就必然产生原创作品和编辑作品的区别。

我国现在法律上和编辑理论上没有明确非汇编编辑作品的独立著作地位和著作权法律地位,但实践中还存在有反映这种独立性的表现。如出版社出版的单篇作品同样有责任编辑的署名。我以为这种通行的责任编辑署名实际表明了非汇编编辑劳动成果的独立存在和相应权益的独立存在,它实质上是著作权的行使方式之一(编辑权、署名权,已有人将这称为邻接著作权的一种)。过去仅因为编辑编审稿件都是职务著作行为,财产权都归了出版单位,而出版单位的财产权又从属于专有出版权,所以出版社非汇编编辑作品的编辑著作权被忽视和掩盖。我以为今后应当在法律上、法理上明确规定,编辑对其编审定稿的作品,无论汇编性的还是非汇编性的,都称为编辑作品,都有著作权。至于权能的多少,则依实际而定,大部分可能只享有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他们的财产权实际上由单位承受后转化为职务工资、资金等间接体现出来。这说明《著作权法》仅授予汇编编辑作品以著作权是片面的,应予以修正。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与出版社编辑的著作权要分开,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是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而编辑行使的是加工原创作品的编辑著作权(编辑权、编审权)以及编辑作品完成后的署名权,还有因编审著作活动成果获奖等财产权、荣誉权。当然编辑著作权也可以单位名义行使。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设定“编辑”和“编辑作品”概念,在我国和世界著作权法领域是个突破和进步,但必须严格地、科学地区分编辑作品和汇编作品的概念,才是对编辑实践的正确反映和规定,才能正确调整相应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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