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法律史研究几个重要问题评析(2000-2011),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元代论文,史研究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623(2013)04-0023-13
2000年以来元朝法律史研究整体来说进步十分明显,改变了一直以来元朝法律史研究较为薄弱的现象①。这种研究现状的改变与国内学术界对元朝兴趣增加有关,当然,还与2000年以后中国高校研究生的扩招有关,让元朝史、中国法律史的学生数量得到增加,一些学生为了选择没有深入研究领域而对元朝法律史进行选题。元朝法律史在这个时期,从研究上看,虽然人数增加、成果数量增多②、研究内容多样化倾向增加。然而,从发表的论文上看,很多成果多是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和一些博士生研究的习作,让元朝法律史研究体现出重复现象严重,研究不够深入,思考虽有些大胆,但却缺少深入有力的论证等问题。研究群体中多是史学界相关人员,法学界的不多。在选题上传统的较多,新领域较少,甚至主要集中在几个领域,如民事法律制度上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方面,就是在最有成就的元代法律史料整理领域,基本方法一致,导致研究成果难有突破。认真分析2000-2011年元朝法律史的研究,较有成就的有七个方面:法律史料的发掘与整理、法律中民族风俗习惯因素的分析、元杂剧中体现出的法律文化、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刑罚制度的问题和司法制度,最近两年新领域是元代法律体系的结构与某类法律形式内涵问题研究。此外,还对元朝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与问题进行研究,如警迹人③、盐法[1]和版权保护[2]等。
一、元朝法律思想
学术界对元朝法律思想研究从2000年以来看,没有成为研究热点,也很难说有重大突破,研究基本是传统问题的深入与扩张。从成果看,仅有两篇是专门研究,具体是铁木尔高力套的2000年论文《元朝法律思想初探》和阿荣2008年硕士论文《古代蒙古法律思想》,其中铁木尔高力套主要是对忽必烈时期的“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实行文治”的法律思想重新考察,指出这些思想在稳定元朝统治和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3]。这种分析仅是对以往对此类法律思想的消极评价转向了中立偏肯定的评价。阿荣硕士论文中有两个部分重点考察了成吉思汗与忽必烈两位元朝法制建设上具有决定性影响人物的法律思想。认为成吉思汗法律思想有“天赐‘大札撒’,大汗即法”的神权法思想、严肃军纪,依法治军的法律思想、建立“断事官”审判制度,注重法制的法律思想、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思想;忽必烈具有颁布“十善福经教白史”,贯彻“政教并行”纲领、贯彻“祖述变通”原则,实施“蒙、汉、藏分治”、划分民族“等级”,赋予“蒙古人”特权的法律思想、依法治国,在民事上以预防为主,在刑事上以“宽刑慎法”为原则、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平衡的法律思想等思想[4]。这种分析本质上是对元朝法律思想的一种总结性分析,没有实质的突破。所以认真分析两文,很难说对元朝法律思想研究上有重大突破。此外,学术界还对忽必烈建立元朝时法律思想中“祖述变通”进行分析,具体有3篇论文对此思想进行展开式讨论。3篇论文主要集中在对忽必烈“变通”思想内容与作用的评价上④。当然,对元朝法律思想研究上,还有一些论文与著作中会附带提及,主要观点有“各依本俗”和“酌古准今”,等[5]。此外,还有少数论文对元朝某些人物法律思想进行分析,主要有赵天麟和耶律楚材。有学者指出赵天麟具有以下的法律思想:恢复社会秩序;重视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建设,反对法律中的民族不平等现象,重视法律的宣传工作,反对肆意大赦,反对对官僚士大夫滥施刑罚的法令;主张国家要用法令的形式规范农业和桑蚕业,提出颁布法令限制土地兼并,表现出强烈的抑强恤民的法律思想[6]。耶律楚材法律思想表现在崇尚儒学,礼法兼治;变革旧法,推行新法;不畏权贵,整顿吏治,严格执法;赏罚分明,恤刑慎杀等[7]。还有一些论文讨论元朝法律思想中不同因素的争论,如汉法与回回法,具体讨论汉法与回回法在元朝法制建设中两种因素的冲突及两者是相互协调的⑤。
总之,元朝法律思想在研究没有太多的深入研究,特别没有研究元朝法律思想中对唐宋法律思想的继承与变化,而偏向对元朝法律思想中的各民族法律习惯承认上。
二、元代法律史料发现与整理研究
元代法律史料发现与整理研究在2000年以来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当然,研究的主要是史学界,研究方法是校读与沿革考辨,目标是说明元朝法律编纂中的特征,或说是说明元朝法律发展中的汉文化与蒙古文化因素的关系与影响。分析这个时期元朝法律史料的研究有两个方面:新材料的发现与发布,如《至正条格》与黑城汉文献、其他少数民族文献材料的整理与出版,其中2002年《至正条格》残本在韩国的发现⑥,让学界对元朝后期法律史料研究有了新的突破。元朝法律史料新发现上主要有黑城汉文献和《至正条格》。整理研究上主要有《元典章》(2011)最新整理点校本的出版、《通制条格》(2001)点校、《元代台宪文书汇编》(2003)、《台宪通纪》(外3种)(2002)、《元典章·刑部》点校本出版(2004)和《元至元八年户口条画校勘与释例》(2007年)[8]等。这些法律史料的整理、点校出版为元朝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较好的基础。这个时期元朝法律史料上最有代表性的成就是《至正条格》的发现、黑城文献中法律史料的整理与出版和《元典章》点校本的出版为最重要事件,因为三者从不同的视角为元朝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重要文献基础。《至正条格》为元朝法律编纂的变迁提供了对比,通过对《至元条格》、《通制条格》、《元史·刑法志》、《元典章》和《至元新格》等比较,分析元朝立法上的变迁和特点成为可能⑦。黑城文献中法律史料的出版为了解元朝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提供了原始的档案和依据,同时也可以比较元朝法律在民族地区适用的情况。《元典章》的点校出版,让一般学者能够较好的使用元朝最具真实性、反映中国古代立法、司法等问题的原始史料。《元典章》是现在中国古代在明清司法档案以前出现最早的、较为系统的具有原始司法档案、立法机制和法律适用机制等问题的史料。碑刻文献方面,李雪梅在《元代法律碑刻要目及简释》中收集了240份(1206-1368年)与法律有关的碑刻文献目录,并对元朝法律碑刻文献的内容特点进行了简单的解释,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碑刻中法律文献的情况[9]。现在国内元代法律史料的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是往往由史学界一家独立进行,让研究成果难为法学界所使用,且在分析上多从文献学的视角分析,缺少法律视角的审视。
2000年以来元朝法律史料的研究上,无疑以《至正条格》残本的发现为最重大事件,特别是在2007年韩国公布了点校本与影印本后,国内外兴起了对《至正条格》为中心的史料性质与法典编纂考辨式的研究高潮⑧。从2007年韩国韩国学研究院整理出版的点校看,《至正条格》的基本结构是按条格与断例来编排⑨。最为难得的是残本条格与断例部分同时存在,其中条格有373条,占法典条格总数1700条的22%,断例有427条,占法典断例总数1059条的40%⑩。但由于同时存在条格与断例的残卷,为研究元朝两大法律形式:条格与断例提供了真实的文本,让学术界对元朝条格与断例两种法律形式的解读上找到了真实的依据,改变过去简单地认为条格是成文法,断例是判例的观点提供有力的证据。从残本看,两类法律形式都有通过判例与成文法表达,纠正了简单地认为“断例”是判例,“条格”是成文法的看法。此外,该残本的另一个优点是条格存留下来第23卷至34卷的目录,但断例部分目录全部得到保留,为学者了解《至正条格》中“断例”的具体条文名称、子目结构、甚至是当时中国法律体系分类特点等提供了依据,特别是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分类变迁的理解成为关键。《至元新格》作为元末产物,可以让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结构上以12篇制向“六部与目门结构”转向提供了重要依据。从韩国出版的点校本看,校勘相对较为粗糙,很多内容是引用方龄贵点校的《通制条格》本。现在国内元史研究重要学校:南京大学与北京大学都组织了学者对其进行大规模深入校勘研究。如北京大学主持的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至正条格》与元代法制研究”项目、2010年8月南京大学韩国研究所主办的“东亚多元文化时代的法律与社会——《至正条格》与蒙元法律文献研究学术研讨会”等。这些对《至正条格》的研究有了很大的推动。对《至正条格》研究成果最后能达到什么样的水平,可能要在未来10年才能看到。在研究中,陈高华的《〈至正条格·条格〉初探》一文对《至正条格》中“条格”部分的篇目结构、数量及条文内容特点,特别与《通制条格》相同类目条文的内容变化进行了详细的考辨,其中重点考察了两者都有的仓库、厩牧、田令、赋役、关市、捕亡、赏令、医药和假宁的部分,比较了两个法典在不同时期立法上的变化特点后得出《至正条格·条格》和《通制条格》结构体系是一致的,两者间具有很强的继承性[10]。陈文对元朝两个法典“条格”关系的考察,弄清了元朝中后期条格立法情况。在《至正条格》的研究中,有一个基本中心是要说明元朝立法中蒙古因素与汉文化因素谁是主导,甚至要说明元朝法制本质上是没有背离传统中国的立法模式。对此,笔者认为大有不必,元朝立法本质上是一种中国法制度发展的部分。这种现象与民族没有多少本质联系。元朝立法中反映出来的立法特征是一种新的立法形式,是人类立法中的一种模式,它与某个民族文化水平的高低没有必然联系。若认真分析宋朝时期“事类”与“断例”编纂立法的兴起,会造成什么样的立法发展,可能我们就能更好的分析元朝立法特征的变化。中国历史上,认真分析会发展一个现象,往往是少数民族政权在继承汉文化的某种发展趋势时往往会更全面,如南北朝时北朝的法制并没有因为北方民族政权的迭兴导致汉中后期形成的法律发展趋势中断。
2000年以来元朝法律史料新发现中黑城文献的整理与出版是重要的内容[11]。黑城文献最能体现元朝法律适用的情况,同时反映当时在一个民族交汇地区不同法律习惯是如何在国家司法中被融合适用。黑城元朝法律文献到底有多少,从现在的研究看还没有最后结果。因为黑城文献存在由俄国与国内不断发掘两部分构成。据学者指出,仅1983年、1984年内蒙古考古队两次在黑水城发掘房基280余处,总面积11000平方米,获得文献3000件,其中汉文2200件(包括印刷品760件),其他文种依次为西夏文、畏兀川蒙古文、八思巴还、藏文、亦思替非文、古阿拉伯文(11)。若加上国外、国内的,整个元朝法律文书到底有多少,对元朝法律研究有多大的作用,学术界还没有办法做出最后的评估。但从现在发布的法律文献看,黑城法律文书将是元朝法律史研究中下一个重要内容。但它的研究比较难,因为涉及文字学、考古学等方面的有效配合。
2000年以来元朝法律文献的整理中最成功的当是2001年已故元史学界泰斗方龄贵先生精心点校注释出版的《通制条格》(中华书局2001年版)。该书对《通制条格》进行了精细的校勘,对条文的来源进行深入的考辨,对关键和重要术语进行注释,成为史学界对法律史料进行校勘的典范。与刘俊文先生校勘的《唐律疏议笺释》一书成为法律史料校勘中最成功的代表。从某个角度看,方氏《通制条格》点校本的出版,让《通制条格》文本研究达到顶峰,成为年轻学者阅读元朝法律史料的入门指南。当然,该书从法史学界,特别是一般法史学者使用看,最大问题是采用传统的繁体字、竖排,让刚入门的法史学界学生没有办法很好阅读。若采用简体、横排,相信该书在学术界的使用率将得到提高。这在刘俊文先生的大作中有同样问题。作为学者前辈,笔者有一种看法,通过几十年、十多年的努力,点校注释出版某类史料,目标是要让年轻后学者能很好地阅读使用,而不是成为精品,束之高阁。当然,笔者知道,这一问题不是先生们的本意(12)。出版者应对此问题进行改进,区分点校书籍出版中的使用与收藏,若整理出版已经有经费支持,应以使用为目标,定价上应以适中为取向。
2000年以来元朝法律史料整理上,最新成就是2011年出版的由陈高华、张帆、刘晓和党宝海点校的《元典章》最新版。该书共4册,2011年由中华书局和天津古籍出版社联合出版,成为国内对《元典章》进行最新系统点校的版本。从全书点校成就看,可以说完成了清末沈家本对元典章校刻以来国内外研究的大成,实现了对《元典章》文理断句梳理工作,让一般读者能够准确的、方便的使用《元典章》。该书全面准确的反映《元典章》的内容,解决了《元典章》元刻影印本阅读难、难以辨认的问题。本书重点是句子的点断和字体的辨异校勘,缺少对书中关键术语、词名及内容的注释与解释。对一般读者来说还是较难。该书在出版上最大优点是采用简体、横排,后面增补补遗、学者提要序跋等,做到了一书在手,全面了解《元典章》的内容与相关情况。此外,目录非常详细,使用时较为方便。该书成为元史学界对元朝史料,特别是法律史料研究的新成果。对此,《古籍新书报》评价是“《元典章》全文点校本的问世对元史研究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此书点校的完成,终于填补了元史公文史料整理中最后一处大的空白,是一部能够体现中国元史学界学力水平的重要成果”[12]。这是该书的成功之处,也是不足之处。作为元朝、甚至是中国古代法律史料的典型代表,点校者仅从史料学角度进行,让该书在法史学界的影响力会自然下降。
纵观元朝法律史料在这个时期的整理情况,成绩显著是基本特征。不足是仅有史学界进行,法史学界基本不参与,让整理工作基本上是从史料学的视角下进行,缺少一种法律视角的审视。笔者认为未来元朝法律史料的研究重点是:黑城文献中蒙元时期的法律文献整理、《元史·刑法志》与《至元新格》、《通制条格》、《元典章》和《至正条格》的比较研究和《元典章》的注释分析。《元史·刑法志》是中国古代自《汉书》有“刑法志”以来最为特殊的“刑法志”(13),它记载的全是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他朝代记载立法史及司法适用特点完全不同。若能对《元史·刑法志》与其他法典内容进行比较考察,可能会让我们更加全面的了解元朝法律内容。特别若《元史·刑法志》是某一法典的抄录,那将能比较不同法典之间的演变。在笔者看来,《元史·刑法志》更像是一个法典的抄录。当然,元朝法史料的研究上最佳成果是对元朝现存法律史料进行一个全面的整理汇编,出版元代法律史料大全。
三、元代法律中的民族因素问题
元朝法律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权中民族因素导致元朝法律体现出民族因素。这种民族因素在元朝法律制度中的影响与作用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重要内容(14)。学术界在2000年以来对元朝法律特征研究中,对不同民族因素在元朝法律中的体现与作用进行了大量研究。元代法律中不同民族因素上汉文化与蒙古文化成为重点,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争议的重点(15)。基本立场是认为元朝法律中蒙古传统习惯法与汉法因素是“蒙古优势、汉制主体的元朝法制”(16)。若我们认真研读已经发表的论文,会发现论证上大体是一致,主要是描述元朝法律中不同制度中因蒙古法律文化的影响导致元朝法律内容的变化具体体现。当然,若认真分析,其中有些内容是否属于蒙古因素还是很值得思考,如离婚制度中的“和离”和民事纠纷解决中重调解。更为严重的是,有些研究具有很大的重复性,甚至是抄袭。此外,还有学者对元朝法律中其他民族的法律习惯因素进行分析,如回回人(17)、契丹、党项等民族习惯法因素。王东平在《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中指出回回法与汉法、蒙古法是元朝法律中的三大民族因素。这种思想在上个世纪白翠琴的《略论元朝法律文化特点》一文中就有指出,因为她认为元朝法律渊源是“法源呈多元性,蒙古法、回回法、金制唐律兼容并蓄”。当然,她指出元朝法律中的民族因素上有金制,即有女真人的因素。其实,元朝法律中的民族因素与习惯因素是不同的,民族表现出来的传统因素具有汉人、蒙古、契丹、党项、女直和回回等,地方习惯因素更为复杂,表现出不同民族、区域的特点,如汉人习惯中南北地区是有不同的。对此,胡兴东在《元代法律中的习惯因素》中考察了元朝法律中不同民族、区域的法律习惯因素的多样性,而不仅是蒙古族因素。学术界把元朝法律更多归于蒙古因素的做法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因为元朝法律中对不同民族的传统法律及习惯更多是沿袭辽金西夏的做法,同时基本法律在入主中原后是以唐律为基本,同时兼承认其他法律因素。学术界对元朝法律中体现出来的民族因素、不同民族传统文化的因素,不同地区习惯因素等问题,将是未来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研究上应从两个方面展开:对元朝法律中的不同民族、习惯因素的个案分析及对整个法律中不同民族、习惯的整体反映的分析。这样才能正确揭示元朝法律在当时整个社会中民族众多、习惯繁杂的特点。此外,对元朝法律中汉区习惯的研究上可以分为北方汉区与南方汉区两个不同区域进行分析,揭示两者在元朝法律中的不同,进而揭示唐末以来南北方汉区在不同政权下是如何对唐朝法律进行传承。
四、元代杂剧中的法律文化研究
元朝法律史研究中,通过元杂剧研究元朝法律文化成为2000年以来重要特征。这种传统开始较早,20世纪90年代有学者通过文学素材来分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特点,其中徐忠明是较早通过元杂剧为对象来研究元朝法律文化的先驱学者,其代表成果有《包公杂剧与元代法律文化的初步研究——以清官的司法为范围》和《〈窦娥冤〉与元人法制的若干问题试析》(18)。2000年以后,由于国内有影响的法学家开始介绍西方学者在此方面的研究方法和模仿他们的模作,用中国素材分析中国的同类问题(19)。于是大量通过中国古代文学研究中国古代法律问题,对此问题进行展开研究[13],让很多年轻学者或刚踏上学术之路的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跟着进入。通过元杂剧分析法律文化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元朝法律文化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在分析具体戏剧上要有公案杂剧中包公杂剧(20)与窦娥杂剧(21)两个主题。
分析这个时期对元杂剧中法律文化的研究,主要是受到国外法学研究中通过文学分析法律文化在不同阶层中“图景”理解有关,中国学者引入此种研究方法后,更多表现出三种倾向:
1.用元杂剧作为依据,分析中国古代或元朝法制、特别是司法制度的不合理性。在使用上把元杂剧与当时法律现实等同,认为元朝司法程序与元杂剧表现出来的是一致的。此方面的代表成果有张静文的《元杂剧公案戏的法制文化寻绎》,在文章中他通过元杂剧分析得出元朝法律内容特点是“对掠夺性借贷关系的保护、对社会恶势力的不作为”,司法特点是“司法官员的权力下移、滥用酷刑断处案件”。此外,文中把包公剧在元朝的大量出现解释为当时汉族知识分子对元朝司法黑暗的一种反抗。其实这种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元杂剧中反映出的司法黑暗在宋朝同样存在。而这种思想其与说是元代文人对当时司法的反映,不如说是中国唐宋以来知识阶层对当时社会制度造成司法制度出现问题的一种特殊批评。对此,日本学者对此早有评说,指出元朝法律发展其实是唐宋以来人们对传统法律的一种反动的沿袭[14]。当然,此种分析在一般学者看来是没有问题,若认真分析,问题却十分严重,甚至是一种误导。如元朝司法权是否真的下移,从《元典章》上反映出来是没有,与宋朝相比却是上收,因为元朝对疑难案件和徒以上的案件判决上都要由中书省审查裁定,重大疑难案件与死刑案件要由皇帝裁决,而宋朝提刑按察使就有一般死刑的审核权。对很多论文中提出的很多问题是否是因为元朝特有的法律与司法现象是很难进行严格的论证。
2.借题发挥,用元杂剧作为言说的材料。把元杂剧作为自己对当前司法问题研究的依据,借古说今,最为典型的是苏力在《制度角度与制度功能》和《传统司法中的“人治”模式——从元杂剧中透视》(《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等论文中。从前文看,他要论证的是司法独立不足以保证司法的清廉,提供司法者的审判技能才是关键。说通俗一点就是现在中国的司法问题不在于是否进行司法独立,而是在于我们能否提高司法者的司法技能。苏力这种使用元杂剧中体现出的司法运作机制特点分析司法独立在司法运作中的问题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元朝的司法真实情况与此不同。再说,他指出窦娥案太守在审理案件时是独立的,这种说法十分有问题。因为他把杂剧中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权的判决权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太守拥有,而现实不是这样的,至少秦汉以来中国就不是这种审判方式。当然,也有一些刚入学术之门的后辈在硕士论文中通过元杂剧中体现出来的问题,分析中国古代司法体系固有的制度缺陷,得出必须改革传统司法理念,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出现。如陈宗峰的《〈窦娥冤〉中的司法模式与司法理念研究》和李克江的《元杂剧〈窦娥冤〉之法律视角解读》,他们都得出传统司法制度造成了此种悲剧。如陈宗峰在论文中通过《窦娥冤》杂剧得出中国古代司法的一系列结论性的内容,如在审判上得出审判者身份是行政长官,审判方式是独任制,审讯方式是拷打,诉辩模式是纠问等。李克江在论文结语处指出“本文试图从法律视角解读窦娥的悲剧,阐释文学与法律的关系,指出悲剧根源在于窦娥行为的‘正义性’与‘法律程序’的冲突,为推动我国司法程序建设提出建议”。以上的研究对一般人了解元朝司法,或中国古代司法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会让一般人认为中国古代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就像他们所说的。如陈宗峰得出的审判方式——独任制上,他是这样论述,“剧中桃杌一人担任审判。中国古代的审判,是由各级职掌审判的官吏担任法官,或由行政长官委任,一般是由一个法官独任审,坐问案件的形式是采取独任制”,“这种独审制在中国古代普遍存在,起码自夏商周开始就存在”。这样的结论十分有害,至少元朝在县级以上司法审判中存在“圆署”制度,审理案件时必须由相应官员同时署名才能有效,特别是在府级以上,存在专司司法的官员——推官。元朝法律中明确规定“今后委令随路推官专官刑狱,其余一切府事,并不签押,亦无余事差占”(22)。这是元朝前期,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的法律说各路推官只专门审理案件,不参与其他事务,并要求不在其他事务上签署。在审理案件时推官与主守官员同时审理,判决书上必须同时署名,判决才有效力,否则上级审查时要受到处罚的。这种情况在秦汉以来历朝都有,还不用说历朝重大案件多采用会审制度。这种结论在元代杂剧文学的法律文化分析中比比皆是,虽然研究者各有目的,但对正确反映元朝法律制度、司法体系和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太多好处。正确掌握元杂剧中所蕴含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通过这种文学对大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十分重要的。
3.元杂剧中反映出来的中国古代司法价值理念,特别是一些文人的司法价值理念。对元杂剧反映出来的中国古代司法价值理念,主要有对元杂剧中反映出来的传统中国司法价值取向(23)、元朝一些民间文人的司法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认为元杂剧中反映出来的是当时某个文人的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如《从法律视角论关汉卿公案剧的永恒魅力》一文认为关汉卿公案剧有“以民为本”的执法原则、百折不挠的执法追求和公平公正的执法理想三大特点[15]。《从法制探索看关汉卿公案剧的历史地位》中认为关汉卿公案剧反映出他对法制价值上有社会平等、见义勇为、除暴安良等价值的追求[16]。这类研究者多为非法学学者,讨论较为感性,难有重大突破。
分析元朝这个时期通过元杂剧分析元朝法律文化的论文,由于写作者多是从杂剧出发,不对元朝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多建立在一种想象元朝与中国古代司法图景下进行,得出的结论多与当时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即使有些结论具有真实性,但论证过程多存在问题。以后在元朝杂剧的法律文化问题研究上应注意文学表达中的历史性与时代性,同时注意当时司法制度的真实与文学的差异性,才能得出更为准确的理解,同时也才能让通过此种研究得出更真实的结论。
五、元代刑罚制度研究
元代刑法中刑罚制度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中心,因为涉及元朝刑罚体系是否继承唐宋以来的五刑体系。一些新的刑罚种类是否出现与形成,导致这些刑罚的变化原因是什么(24)。如五刑中是否存在绞刑(25)、笞杖刑中尾数变七的原因、流刑与出军刑之间的关系等。此外,这种争议主要来自学术界一直存在元朝刑罚与前朝和后朝相比是变重还是变轻的争议(26)。当然,对元代刑罚的研究,2000年以来较高成就应是徐昱春的博士论文《元代法定刑考辨》,因为他的指导教师是曾代伟,而曾代伟对金元时期刑罚研究用力最多。当然,整体看,对元朝刑罚体系的研究学术界还是存在数量不够,分析存在偏见,比较唐宋以来变化不足等问题,分析存在偏见。
元代刑罚研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五刑中死刑是否存在绞刑问题。学术界多认为元朝有斩无绞。法定死刑仅有凌迟与斩刑。《元史·刑法志》中有“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此种结论成为学术界对元朝刑罚中死刑有死无绞的依据。究其来源,此种说法元人就有陶宗仪在《南村辍耕录》中有“死则有斩,有凌迟而无绞”。对元代死刑制度的争议,曾代伟在《蒙元法定死刑考辨》中指出中心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绞刑是否存在、陵迟刑是否入律、元代“处死”之谜,“敲”刑含义[17]。这里曾代伟指出元朝有斩无绞中最大的问题在“处死”的含义理解上。对此,曾代伟与他的学生在考辨元朝,特别是《元史·刑法志》中出现的“处死”、“死”时没有进行比较性研究。曾代伟在《蒙元法定死刑考辨》一文中基本观点是至元八年以前存在绞刑,此后在废止适用金朝《泰和律》后就不再用适用绞刑。他的学生李昱春在考辨《元史·刑法志》中“处死”、“死”后仍然没有得出两者具体对应刑等是绞刑还是斩刑[18]。学术界对此问题不能很好解决,主要问题是把元朝法律中使用的“处死”和“死”作为元朝法律中特定用语的含义是什么没有考证清楚。若对宋朝相关法律资料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此种使用方法在宋朝就开始。对此,胡兴东在《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一书中对“处死”用语进行了考辨。“处死”在宋朝开始就成为绞刑的通用语,用于区别斩刑,即处死就是绞刑。在《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路的提刑按察使司每季度上报各路的死刑数量时把死刑分为三类,分别是“凌迟”、“处斩”和“处死”[19]。对于“敲”的用语,徐昱春认为是“处死”的一种硬译。这种理解虽然存在一定问题,但基本上是可以赞同的。笔者倾向认为“敲”是北方地区各民族对“绞刑”的通用语,如南方汉族对绞刑用“绞刑”和“死”一样,并没有构成一种特殊的死刑种类。对元朝死刑种类,存在绞刑、斩刑与凌迟刑,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中后期适用上可能存在很少适用的问题。从学术界的研究看,对元朝法定死刑中存在斩刑、凌迟刑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绞刑是否存在,对“处死”、“死”是否就是绞刑,或皆有斩与绞,“敲”是杖杀还是“绞刑”的一种俗称等可能会继续争议下去。
学术界在2000年以后重点研究的另一个刑罚问题是元朝流刑与出军刑之间的区别与联系(27)。曾代伟在《蒙元流刑考辨》中指出流刑具有以下特点:始终是法定刑种,蒙元流刑律条的规定失之笼统,虽有流放方向和地点,但并无道里之制,适用上因民族、身份居住地及犯罪的轻重不同和流放地区或服役种类亦有差别[20]。学术界对元朝流刑、出军刑的争议来自出军刑是元朝流刑的基础还是流刑是出军的基础,两者发展中是否被统合,谁统合了谁。胡小鹏认为元朝流刑是通过将前期出军、流远屯种、迁徙等整合后,到中后期形成完整的、规范化和等级化的流刑,基本立场是出军刑被整合到流刑中。此种观点在以前冯修青、吴艳红哪里基本上都一致,即认为元朝出军刑被流刑整合。吴艳红认为“元初的流远与出军是两种互相独立、并行的制度,元仁宗延祐年间出军制度进入了流远,成为流刑的个等级”。武波的看法与他们不同,认为出军刑才是元朝流刑的基础。他认为出军制度是源于蒙古习惯法的一项制度。出军制度才是元代流刑发展的基础。流远屯种制度是逐渐从出军制度中分离出来,并成为流刑中轻于出军的一个等级的。“元代出军制度的发展过程,很好地反映了蒙古习惯法与汉法相互结合与渗透的过程,元代流刑正因为是在源于蒙古习惯法的出军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才不同于历代,有着自己的独特之处。”对元代流刑与出军刑的关系,整体上看,应认为元朝流刑由于元朝疆域辽阔,形成了新的流刑特点,出军刑虽然具有蒙古族的民族性与时代性,但流刑与出军刑等完全是由当时的民族性与时代性所形成可能是难以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说元朝流刑出自出军刑的结论应是值得商榷的,只能说流刑受到民族性与时代性影响出现新变化。也许我们在分析元朝流刑、出军刑、迁徙刑等时候应更多考察辽金宋西夏各个政权的变化,其实明朝时充军与流刑就存在同样的问题。
元代刑罚体系的研究中,还存在对元代刑罚中一些特别制度的研究,如烧埋银制度。当然,此制度是属于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还是相当于现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张群的观点是附加刑[21]。之前,日本学者井田仁升认为是“赎金刑”,岩村忍则认为烧埋银介于私和钱与赎金刑之间[22]。对烧埋银的起源,有学者认为它起源于蒙古族的赔命金而不是北方民族,特别是蒙古族的烧饭[21],此种观点基本成为现在学术界的共识。对烧埋银的社会价值,张群得出是对生命权的尊重,或说“人命至重”体现(28)。当然,对元朝烧埋银形成的社会原因是否是对生命权的尊重,是值得思考的。以后烧埋银问题研究上应以烧埋银形成的社会机理分析作为重点。此外,有学者对元朝实践中出现烧埋银不能赔偿时的解决办法进行研究[23]。2000年以后,学术界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基本上是在张群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太多的突破。
此外,对元代刑罚体系的研究中还有笞杖刑、籍没刑等,其中笞杖刑的研究主要分析元朝十一等笞杖刑的形成问题、体现的价值等。这方面主要集中在两篇博士论文上(29)。对于元代刑罚总体上体现出来的特征,学术界在不同著作中分析得出的结果大体一致,认为元朝刑罚整体上比前后朝代都较轻。这种观点与20世纪90年代姚大力的研究是一致的。整体上看,此方面的研究没有在他的基础上有质的突破。当然,这种学术兴趣的起源是明初太祖朱元璋与他的大臣对元朝刑法的总结评价时就开始,即元朝刑罚中是否存在“宽纵”问题;若存在,“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元朝刑罚体系中不同刑种与前后朝代相比发生什么变化,元朝刑罚体系中蒙古族的因素影响到底有多大,或说元朝刑罚体系中民族因素有多大的影响可能还会是以后学术界研究的重要内容。
六、元代民事法律制度
2000年以来元朝民事法律制度成为学术界研究的重要内容。当然,从以前的研究看,主要集中在对元朝婚姻法律制度(30)的研究。在婚姻法律制度的研究中主要集中在收继婚姻(31)及女性地位的问题上,对元朝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研究则较少。这个时期体现元朝民事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成果是胡兴东的《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该书对元朝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问题进行考察,关注了元朝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民事主体、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和民事纠纷解决、诉讼等,对元朝民事法律制度有了较全面反映。从近年研究看,元朝民事法律制度上很少有根本性的突破,很多研究多是描述式。在分析元朝民事法律制度发展上,不管是优点还缺点,多归于蒙古因素。此种研究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因为对元朝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关注唐宋,特别是宋朝民事制度的发展。其中知识阶层对“治生”思想的兴起就是必须思考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对元朝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上很少关注经济史学界对“治生”思想的研究,进而不能很好的解释元朝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原因。
元朝民事法律制度中收继婚问题是学术界一直关注的重点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收继婚在元代民事法律中对中原地区冲击最大,体现出与战国以来汉文化不同的婚姻价值取向。对收继婚的研究较早。较有影响的有洪金富《元代的收继婚》(1992)和杨毅《说元代的收继婚》。笔者在2000年硕士论文中重点分析过元代婚姻家庭制度,其中也重点分析收继婚。学术界一般认为收继婚是北方少数民族,有些认为是蒙古族特有婚姻现象。此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在笔者写硕士论文时接受过这种看法,后来参与整理二十五史关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史料及考察南方少数民族法律变迁史时发现是存在于中国南北民族中的一种婚姻形态,就是汉族在战国以前也存在。在看法国学者的《家庭史》后,发现收继婚姻是人类婚姻史上的一种普遍婚姻形态。在汉族中,战国以后,由于收继婚违反儒家的伦理而被否定。所以学术界把元朝收继婚归于蒙古族的因素仅在政治上有意义,在婚姻制度本质发展上是没有多少意义。学界对收继婚在评价时是存在现在的猜想。如“继婚加重了妇女的苦难,其本身的节烈观念还不足以致自己于死地,而‘收继婚’则犹如苦难的催化剂,把她们推向了又一艰难境地”[24]。这种评价对收继婚在元朝为什么会在汉族地区下层社会传播是没有办法解释的,因为元朝在法律上是坚持各民族适用各民族的传统法律,并没有向汉人加强推选收继婚,是汉族民众主动接受的。从元代立法与司法看,国家是反对汉族接受此种婚姻形态。收继婚在元朝为什么会在汉族地区重新传播,究其原因是因为它解决了寡妇改嫁、生存问题和男方家庭中其他男性结婚的成本问题。在明朝与清朝虽然法律上把收继婚行为定为犯罪,但从司法档案看,收继婚姻在汉族地区仍然被民间保留。其实,元朝法律中对妇女造成伤害的是典雇婚。而典雇婚并不出现在蒙古族中,而是出现在江南汉族地区,是江南汉族地区民众生活贫困及传宗接代思想的极端产物。对此,元朝相关法律文献中有充分说明。学者把两种婚姻的出现归于蒙古族因素是存在问题。“收继婚与典雇婚的流行主要都是在经济利益驱使下的行为,而对婚俗的考察不能脱离其主体所处的环境,正视元代妇女所处历史环境特殊性的同时,还要分析蒙古族习惯法与游牧风俗的影响与介入。而在这两种婚俗中,妇女的人格尊严与情感因素都被父权、夫权、族权野蛮践踏,她们只是被当作赚钱、生育的工具而已。元代妇女的生存环境在收继婚与典雇婚的冲击下进一步恶化”[24]。对元朝收继婚姻的研究,从近年成果看,多是简单重复。论证的是此种婚姻不仅是少数民族,特别是蒙古族,还有汉族中也存在;汉族存在的原因研究;元朝国家法律立法如何变化;司法实践是什么;有的为说明收继婚的存在还从个案收集上进行分析。总之,元朝收继婚研究从发表论文看多是习作或是研究生学习心得,没有什么高质量的成果出现。
元朝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中主要是对义绝离姻、判决离婚、妇女改嫁问题研究。在义绝离婚上学术界基本观点是元朝扩大义绝离婚姻的范围,曾代伟考证出有18种义绝离婚的情况[25]。从笔者的研究看,元朝义绝离婚中最大特点是对男方家属对女方及家属伤害从丈夫扩大到夫家尊亲属上,如公公婆婆上;夫家亲属对妻子不合情理的行为,改变以前以丈夫伤害女方父母为中心的义绝范围。在妇女改嫁上,学术界认为元朝妇女改嫁较自由,不管从法律还是社会实践看。原因是因为受唐宋传统及蒙古风俗的影响(32)。元朝判决离婚主要在“义绝”与“违律成婚”两个方面[26]。这种结论好像是有问题的,因为“违律成婚”从笔者的研究看更像是无效婚姻而不是强制离婚;“义绝”才是法定强制离婚,从某个角度可以称为判决离婚。
此外,现在还有学者研究元朝家庭财产立法问题研究,分析元朝在家庭财产立法特点,认为元朝家庭财产立法有家长财产权、家庭财产的处分、继承中家庭财产的处分、逃亡户的财产权保护等(33)。整体看,元朝在家庭财产保护、处分上,继承权中不同儿子与女儿的保护上是继承了唐宋以来积极保护倾向,而不应把此种倾向完全归于元朝的民族性与时代性。
七、元代司法制度
2000年以来在元朝法律问题研究上,对司法制度的研究成为重要热点(34)。元代司法制度研究中主要集中在约会制度、民事审判制度(35)、刑事审判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点等问题上。其中有对某一司法机构职能进行研究的。在元代司法制度研究上胡兴东发表了《元代民事审判制度研究》、《元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元代司法运作机制研究》、《元代判例适用机制研究》和《中国古代判例法运作机制研究》等论文与著作。这些研究改变了过去对元代司法制度研究上采用总括特征评价(36),得出元代司法制度是混乱的、腐败的,原因是统治民族——蒙古族对汉文化不了解而造成等观点,揭示了元朝司法制度如何继承与发展,内在的运作机制上是如何设置等;分析了元朝在司法制度上如何区别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如何在制度上解决属人司法带来的问题等。
元代司法制度研究的重点之一约会制度,对元代约会制度学术界历来有研究(37)。2000年以来,有学者认为约会制度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约会”是“一种为了解决有权审理案件的各个不同的司法机构之间由谁来受理案件而设计的制度,其管辖的级别除了个别民事案件需归总管府管辖外,大多数案件的管辖仅局限在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其适用何种地域管辖原则尚不能确定”[27]。这种理解是没有考虑到元朝约会制度的起源是元代审判机关、法律适用上的属人性与属地性并存。有学者认为,约会制度的作用是让元朝多民族国家治理得到实现[28]。从约会制度在元朝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进行分析,这种结论是较为中肯的。但从对约会制度的具体内容上看,很难说有什么实质性的推进,如吕文中很多内容仅是以前别人研究的简单再讨论。
元代司法制度研究还有一个问题是对元朝司法制度中的特征进行研究,具体是元朝司法制度具有二元性。认为元朝司法机制体现蒙古习惯法与汉法的双重影响及作用。这种立场主要是要论证元朝法律制度中民族因素,特别是蒙古因素的影响程度(38)。有时这种研究进路是把元朝司法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简单归到民族因素后,让我们不能很好的反思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在元朝的反映。
八、元代法律形式
元朝的法律形式问题是近年学术界研究的重点。这是因为元朝法律形式中没有完全继承唐朝时律令格式的基本结构,而是出现“条格”与“断例”为中心的法律形式(39)。这种观点成为学术界的基本看法。产生的问题是“条格”与“断例”具体形式是什么。此外,元朝是否存在律、令、格、式,特别是律与令是否存在。若存在,它们被吸到什么形式体系中。学术界较早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条格”与“断例”的含义,表现出形式的研究,以前基本认为“条格”是成文法,“断例”是判例法(40)。对元代条格、格与断例、例的问题,近年较为全面的是胡兴东的《元代例考》(41)。该文对元朝涉及“例”的相关法律内容从法律形式与法律术语两个角度进行考察。当然,该文没有对元代法律体系构成与“格”的问题进行全面考察。日本学者还对元朝前期的“旧例”进行了研究,如小林高四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探讨了“旧例”在元代的含义。他特别指出,至元八年(1271年)以后法律文书中出现的旧例,除了金泰和律,还指旧判例或是已经颁布的单行法(42)。这种结论是中肯的。
对元代法律体系构成上,史学界与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是条格与断例,很多法制史教科书都在讲元代法律形式时用条格与断例。2009年,吴海航在《元代条画与断例》中认为元朝的法律形式应是“条画”(43)与“断例”两种,认为不是条格而是条画更为准确;李玉生在《元代法律体系之构建——元代法律组成解析》中认为“元代法律是由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和为了满足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条格组成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即札撒、条格。因条格具有综合性,在条格内形成了亚系,即条格(狭义)、断例、制诏”。他认为元朝法律形式是札撒与条格两种基本形式[29]。这里可能混淆了法律形式与法律效力位阶两种分类体系。有学者在《元代例考》一文中认为元朝法律形式基本上是由“格”与“例”组织。其中“例”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在元朝有19种之多。元朝“例”的内涵有三个方面:或是独立法律形式称谓;或是只作为法律术语使用;或同时具有前面两种含义。元朝“例”的基本作用是对法律的解释与补充。元朝法律形式,若仅从称谓体系上看,存在诏制、律、条格、断例、令等。若从语言载体形式上看,存在条格、断例和诏制3种。元朝法律形式若用近代西方法律术语分类,由成文法与判例法两部分组织是成立的,只是要把元朝当时使用的法律形式分类体系中某类归为成文法,某类归为判例法可能是难成立的,甚至是错误的。这就是我们在分析元代法律形式上种类时的困难。
元代法律形式研究中另一个问题是研究“条格”与“断例”具体是什么?在“条格”上,殷啸虎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狭义的条格是指有关行政方面的事例汇编的法律形式;广义的条格则是指法规汇编的名称,如《至正条格》,其中包含了制诏、条格和断例等内容。有学者认为条格或格在元朝法律效力上具有“律”的性质,来源上由已经存在的单行格例通过加工编纂而成。若从现在《至正条格》中归为“条格”类的内容形式上看,“条格”类下仍然有通过具体判例体现的法律内容。具体来说,条格是一种法律形式,在法律中效力最高,调整的对象是某一制度的基本问题,调整方式上有制度创制与设定罪名和刑名等。在制定程序上不是由地方提出后由中央审查同意,而是由中书省直接提出,或是以皇帝名义直接制定。对元朝法律中“断例”与“条格”的性质,有学者在研究《至正条格》的两部分具体条文与来源后发现“划入断例的部分属于‘处罚性’内容,而划入条格的部分则属‘规定性’内容”。其实这才是元朝“条格”与“断例”真的区别所在。这里的分析还不够准确,正如胡兴东指出条格主要有制度创制与罪名、刑名设定两部分基本内容。当然,在对此种现象的解释上认为体现元朝立法中“一个两难选择:因为如果拆分这些法律文件,将其内容分门别类地划入条格、断例,往往会造成原始文件完整意义的缺失。相反,如果硬要保留这些文件原貌,又会使其中许多文件在归类时无所适从。这种进退两难、难以取舍的矛盾,造成了今天我们所见到的《大元通制》与《至正条格》,不论是其断例部分,还是条格部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划分,而无严格的界限”[30]。其实这是立法结果形式与来源的区别,是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的区别,是立法中的正常状态。
学术界在“断例”上有判例、成律、判例与成文法混合三种看法。《新元史·刑法志》中有“断例则因事立法,断一事而为一例者也”。有人认为《大元通制》中的“断例”部分是“律令式的法典”。《大元通制》中的“断例”是“元朝的成律”,其体例和内容一如唐宋的“律”[31];断例“是在吸收、借鉴传统立法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将那些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和事例以及通则性的规定,按照旧律的体例进行汇编整理而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形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这一法律形式,反映了不同民族法律文化融合的趋势”[32]。有学者认为“断例”在元代本身不是现在法律术语中的“判例”,“断例”本身在元朝主要是指从条格衍生出来的具体法律形式,在与刑法有关的内容上则是指量刑的原则和具体等级。只是元朝“断例”在确立量刑原则时具体又可以分为通过具体个案判决和专门立法两种方式,其中通过个案判决确立量刑原则的部分按现在的法律形式来看属于判例法。其实,元代“断例”在本质上更体现出中国古代司法适用技术上的特征,而不是体现现在西方式的判例法特征。元朝“例”的种类太多也带来了法律渊源的混乱和不清,让法律适用不方便。元朝“例”的混乱情况到清朝得到了修正,使“例”在中国古代法律形式上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33]。
元代法律体系结构、具体法律形式种类的问题将是元朝法律史研究的未来中心问题。此外,元朝的“令”存在的形式,与前朝的关系,甚至在整个中国古代“令”法律形式的变迁史上的地位等问题将是元朝法律形式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和有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中国古代法律形式上秦汉至明朝时“律”与“令”是重要的法律形式,特别是宋朝以前基本上构成了律令并行体系。
注释:
①元朝法律史在整个中国古代法律史的研究中一直处于较为薄弱的现实中,成果也较少。在法史学界,对元朝法律史专门研究的学者在2000年以前很少,如霍存福、曾代伟等虽然进行过研究,但没有完全以元朝法律史为中心。成果上,与其他朝代相比,数量较少。
②2000-2011年间有关元朝法律史问题的论文约在150篇左右,硕士论文、博士论文达30篇左右。
③阮剑豪:《释元代“警迹人”》,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申万里:《元代的粉壁及其社会职能》,载《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1期。
④吴柏春:《试论忽必烈的“汉法”政策》,《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王静婷:《忽必烈“祖述变通”思想浅析》,《前沿》第2003年第6期;白哈斯:《忽必烈汗“变通”思想的逻辑研究》,内蒙古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
⑤罗贤佑:《许衡、阿合马与元初汉法、回回法之争》,《民族研究》;2000年第5期;马娟:《元代回回法与汉法的冲突与调适》,《回族研究》2004年第3期。
⑥2002年《至正条格》残本在韩国庆州孙氏宗家发现,让学术界对元朝后期重要法典《至正条格》的内容有了新的了解。2007年韩国学界通过几年的研究,出版了《至正条格校注本》,同时附上影印的残稿,让其他国学者能较全面了解残本的真实情况与内容。
⑦元朝法律文献现在可以看到主要有:《至元新格》、《通制条格》、《元典章》、《至正条格》、《元史·刑法志》、《刑统赋疏》和《无冤录》等。
⑧发表的论文从会议论文集、期刊论文看,集中在大陆、韩国和日本3国学者中,数量在40篇左右。
⑨对残本的研究国外主要有:金浩东:《〈至正条格〉之编纂及元末政治》;李玠奭:《〈至正条格〉之编纂及其法制史上的意义》;金文京:《有关庆州发现元刊本〈至正条格〉的若干问题》;安承俊:《有关〈至正条格〉的所藏及保存原委之考察》。这些论文都附在韩国点校出版的《至正条格》后面,体现了韩国、日本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⑩张帆对残本的统计数据与韩国学者统计数据略不同。“这个统计略有疏误,实际上条格存374条,断例存426条,不过总数仍然为800条,占《至正条格》颁行总条数(条格加断例)的29%。具体则现存条格占原条格总数约22%,现存断例占原断例总数约40%。粗略估算现存字数,条格7万作字,断例9万作字,共16万余字”。载《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2期。
(11)邱瑞中:《黑城元代文献札记》,载《中国典籍与文化》1996年第2期。2005年内蒙古大学与早稻田大学合作,对黑城中涉及蒙古文的文献进行了整理与释读。
(12)这里要说明的是,对笔者来说,横竖、简繁、有无标点都一样。但现在中国法学界,特别是非法史学界的学者为什么不愿看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了解中国古代在同类问题上是如何立法等问题,笔者认为有很大原因是阅读上的障碍。所以笔者认为中国重要出版社在出版重要文献的点校注释本时应以简体、横排为基本,除非是影印本或珍藏本才能采用传统的排法。
(13)对于《元史·刑法志》内容来自《经世大典·宪典》,主要是日本学者考辨提出。这样可以把它的内容与前后相关法典情况进行比较。
(14)国外较早的研究有日本学者:鸳渊一《初期蒙古民族法的规制考》(《神户山手女子短大纪要》11,1968年);村田治郎《元代蒙古习惯法四考》(《满蒙》19-4,5,1938年);泷川政次郎《蒙古习惯法与〈元典章〉》(《北窗》5-5,6,1941年);音濑香《成吉思汗的札撒——特别是以在元朝的实效性为中心》(《史窗》36,1979年)等。
(15)2000年以来论文有:柴荣的《论古代蒙古习惯法对元朝法律的影响》、田姝莉的《论元朝法制中的蒙古因素》、李建国的《元代政治制度中的“国俗”与“汉法”》,邹敏、李学华的《试论蒙古习惯法对元朝法制的影响》,邹敏:《元朝法制中的蒙古族习惯法因素》(《蒙古学集刊》2007年第3期)等。此外,吴海航的《元代法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对元代法律中蒙古族因素及汉文化因素进行了较深的分析。
(16)陈得芝:《蒙古优势、汉制主体的元朝法制——读〈至正条格·断例〉》,载2010年南京大学举办的“东亚多元文化时代的法律与社会——《至正条格》与蒙元法律文献研究学术研讨会”。
(17)王东平:《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载《回族研究》2002年第4期;哈宝玉:《蒙元时期的穆斯林与伊斯兰教法》,《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马娟:《元代回回法与汉法的冲突与调适》,载《回族研究》2004年第3期;罗贤佑:《许衡、阿合马与元初汉法、回回法之争》,载《民族研究》2005年第4期;李保平:《元代政治与回回法文化传播模式》,载《宁夏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杨志娟:《回回人与蒙古宫廷政变——兼论元朝回回商人与回回法的盛衰》,载《西北民族研究》2012年第1期。
(18)该论文分上下两部分,载于《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6和1997年中,还有《〈窦娥冤〉与元人法制的若干问题试析》,载《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此外,他还出版了此方面的重要研究成果——《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波斯纳的著作《法律与文学》一书由李国庆译,200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该书的译者虽然不是苏力,但由于他对波斯纳著作十分熟悉,他模仿该书形式,采用中国传统戏剧素材,写作了《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一书(苏力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
(20)有关包公的杂剧是元朝杂剧材料为中心研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在司法问题上,具体论文有:刘新文:《铁面执法还是以谋代法——试论元杂剧中的包公戏》,载《龙岩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张静文:《元杂剧公案戏的法制文化寻绎》,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张本一:《徘徊在法理与伦理之间——元公案杂剧中包公形成的历名解读》,载《名作欣赏》2006年第18期;陈建华:《元杂剧中保证断案能力的几个层面》载《四川戏剧》2003年第1期;魏峨:《试论元代包公戏的清官意识》,载《戏剧文学》2005年第8期等。然而从研究成果看,对元朝包公剧的兴起多归为元朝法律制度的杂乱、司法黑暗及蒙古族的统治,汉族知识阶层的反抗,通过包公来反映。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实,元朝包公杂剧的兴起只能说明宋元文人心中的司法价值的反映,它不能反映当时官方主流的司法价值取向。当然,通过这种大众文学的传播,让中国古代司法取向上文人价值取向向一般民众传播,形成明清两朝中国一般大众心中的司法价值取向,构成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司法价值体系。
(21)苏力的《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向彪:《视角的钷位导致解读的错误——对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一文的几点文学辨证》,载《中央戏剧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易延友:《冤狱是怎样炼成的——从〈窦娥冤〉中的举证责任谈起》,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学位论文中主要有:韩轶春《论〈窦娥冤〉中法律精神的表现》,载《贵州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陈宗峰:《〈窦娥冤〉中的司法模式与司法理念研究》,载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李克江《元杂剧〈窦娥冤〉之法律视角解读》,载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等。这些学位论文在基本立场上大体一致,都想通过对元杂剧的分析说明中国古代司法固有困境,要解决此困境必须改革传统的司法体系,实现制度性的转变。
(22)《元典章》卷40,“刑部二·刑狱·察狱·鞫狱·推官专管刑狱”。
(23)墨亚:《法正天心顺伦清世俗淳——浅析元杂剧公案剧作家的儒家思想倾向》,载《安康师专学报》2006第6期;张本一:《徘徊于法律与伦理之间——元公案杂剧中包公形象的历史解读》,载《名作欣赏》2006年第18期》;刘新文:《铁面执法还是以谋代法——试论元杂剧中的包公戏》,载《龙岩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杨清新:《元代清官断狱剧的现实精神》,载《四川戏剧》2005年第04期等
(24)2000年以前有关元朝刑罚问题研究成果主要有: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3辑,中华书局,1986年;阎清义:《元代五刑体制及特点》,《法学季刊》1987年第1期;冯修青:《元朝的流放刑》,《内蒙古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冯修青:《蒙元帝国在高丽的流放地》,《内蒙古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陈高华:《元代的流刑和迁移法》,《祝贺杨志玖教授八十寿辰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年;吴艳红:《关于元代出军的两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3期;姚大力、郭晓航:《金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考——附论元初的刑政》,《复旦学报》1999年第4期;赵文坦:《元代刑法轻重考辨》,《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2期。日本学者有:仁井田升《元代刑法考》(《蒙古学报》2,1941年,后收入《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大出版社,1959年);岛田正郎《蒙古法中刑罚的变迁》(《东洋史研究》40-1,1981年);丹羽友三郎《关于元代刑法的研究——轻典主义》(《三重法经》1,1953年);岩村仁:《元朝的笞杖刑》(《东方学》3,1952年),《元代的肉刑》(《东方学报》36,1964),《元朝法令中的有关人命赔偿——烧埋银和私和钱》(《东洋史研究》12-4,1953年);内田智雄《烧埋银和埋葬银——元,明,清刑罚史的一个侧面》(《同学社法学200》39-3,4,1987年)。
(25)元代死刑中一直存在有斩无绞之说。
(26)姚大力:《论元代刑法体系的形成》,载《元史论丛(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姚大力、郭晓航:《金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考——附论元初的刑政》,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赵文坦:《元代刑法轻重考辨》,载《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2期。等。
(27)冯修青:《元朝的流放刑》,载《内蒙古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陈高华:《元代的流刑和迁移法》,载《祝贺杨志玖教授八十寿辰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年;吴艳红《关于元代出军的两个问题》,载《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3期;曾代伟《蒙元流刑考辨》,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武波《元代刑法体系中的出军制度探析》,载《山西师大学报》2006年第2期;胡小鹏、李翀:《试析元代的流刑》,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8)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载《中西法律传统》2004年;《“人命至重”的法度:烧埋银》,载《读书》2002年第2期。
(29)徐昱春:《元代法定刑考辨》,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武波:《元代法律问题研究》南开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30)日本学者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有高岩:《元代有关婚姻的法律》(《史学杂志》45-7,1934年),《元代婚姻法律之研究》(《东京文理科大学文科纪要》10,1968年);田野诚:《中表婚——〈元史·刑法志〉所收相关的资料》(《明治大学大学院纪要》法学篇13,1975年)。
(31)秦新林:《元代收继婚俗及其演变与影响》,载《殷都学刊》2004年第2期;龚恒超:《蒙元时期汉人收继婚的法律调整》,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李钰:《元代收继婚制度评述》,《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谭晓玲:《元代两种婚姻形态的探讨》,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吴蕊蕊、侯亚伟:《蒙古帝国时期皇室的收继婚》,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龚恒超:《蒙元时期汉人收继婚的法律调整》,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沈寿文:《略析元初汉人收继婚的法律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6期;张婷:《蒙元收继婚变迁研究》,温州大学,2011年;周莎:《“收继婚”的法理探析》中央民族大学,2009年。著作:王晓清:《元代社会婚姻形态》,武汉出版社2005年版。
(32)谭晓玲:《元代的妇女再嫁》,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7年第4期;《元代婚姻法规中的妇女问题再探——兼与徐适端先生商榷》,载《内蒙古大学学报》载2006年增刊。
(33)葛仁考,尼米聪:《元代逃民家财立法刍议》,《邢台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刘晓:《元代收养制度研究》,《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尚衍斌、华玉芹:《关于元朝财产继承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元史及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十五辑,2002年;葛仁考:《元代家财立法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蒙古学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
(34)李明德:《元代司法制度述略》,《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赵文坦、孙成状:《元代司法制度的特点》,《东岳论丛》1995年第3期;赵文坦:《元代的刑部和大宗正府》,《历史教学》,1995年第8期;赵文坦:《元朝的狱讼制度管辖与约会制度》,《祝贺杨志玖教授八十寿辰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年;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会”制度初探》,《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陈高华:《元朝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东京学报》,京都,第66册,1994年。日本学者中有:有高岩:《元代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关于约会制》(《史潮》6-1,1936年),海老泽哲雄《关于约会的记载》(《元史刑法志的研究译注》,1962年);有高岩:《元代的诉讼裁判制度》(《蒙古学报》1,1940年);岩村忍:《〈元典章刑部〉之研究——刑罚手续》(《东方学报》京都24,1954年);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和审判机构》(《东方学报》京都24,1954年)。
(35)陈高华:《元代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载《元史研究新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胡兴东:《元代民事审判制度研究》,载《民族研究》2003年第1期;《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杨淑红:《元代有关民事司法制度及其实效》,载《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辑刊》(第17辑),澳亚周刊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陈景良:《元朝民事诉讼与民事法论略》,《法史论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
(36)白翠琴:《略论元朝法律文化特色》,载《民族研究》1988年第I期;李淑娥:《独具特色的元朝法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李明德:《元代司法制度述略》,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赵文坦、孙成状:《元代司法制度的特点》,载《东岳论丛》1995年第3期。等。
(37)日本学者:有高岩:《元代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关于约会制度》,载《史潮》6:1,1936年;《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载《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海老泽哲雄:《关于约会的记载》,载《元史刑法志的研究译注》,1962年版;安部健夫:《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载《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中国学者有:赵文坦:《元朝的狱讼管辖与约会制度》,载《祝贺杨志玖教授八十寿辰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会”制度初探》,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38)林顺虎:《元代二元法制成因初探》,载《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罗叶丹:《元代诉讼的二元制及其当代启示》,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39)这种看法来自元朝《大元通制》、《至正条格》中明确指出由三部分构成:诏令、条格与断例。“一曰制诏,二曰条格,三曰断例”。
(40)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方龄贵:《〈通制条格〉新探》,载《历史研究》1993年第3期;殷啸虎:《论〈大元通制〉“断例”的性质及其影响——兼与黄时鉴先生商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1)胡兴东《元代例考》,载《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对元代法律形式中的“断例”问题,胡兴东的著作《中国古代判例法运作机制研究——以元朝与清朝为比较的考察》上有一定的讨论。
(42)小林高四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江上波夫教授古稀记念论集》历史篇,1977年。
(43)对“条画”日本学者植松正的《元代条画考》一文(《香川大学教育学部研究报告》第45-51号,58号,1978-1981年,1983年)中对此进行较为详细的考评,认为条画即圣旨条画,与中书省等上级官府根据对皇帝圣旨事意的理解而给下级官府发布的政令——格例不同,构成两种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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