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责任价值存在方式的几个演变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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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责任一直以行为主体的内在目的、行动权利、行为结果以及道德律等作为其存在的主要因素。每个因素在行为实践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也决定了行为责任价值存在样式的差异性。那么,在某种因素占主导地位的时候,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过程中处于何种社会地位?行为责任考量的价值标准是什么?取决于行为主体在履行行为责任的时候是否能够真正超越自我,实现自我社会价值的实现。

一、道德律:行为责任传统价值存在的他律性

“道德律”以超验的形式存在,在行为主体行为实践的过程中,“道德律”被无限的拔高,剥夺了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过程的行为自主性。行为主体在“道德律”面前只存在被动的选择,而失去了实践过程中主体之间的应然性。所以,此时的行为责任价值存在形式已然离开了行为主体,价值的考量失去了实践价值性一面。

康德道德律的“大他律”排除了现实世界中实践性的一面,它一般都是以“悬设性”、“超验性”、“必然性”等这些词汇作为其关键词,以道德(善良)意志作为其精神体现,排除了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自主性。所以,这种形式往往也被称为康德式的道德形而上学。按照这种理论,行为责任是由先验的道德律所规定,所以行为的价值性或者责任行为都最终归于道德律。斯宾诺莎与休谟在这一点上也分别表达了自己所支持的观点。斯宾诺莎是一个严格的决定论者,他认为“自然界中没有任何偶然的东西,一切东西都受必然性的决定”①。休谟也同样认为:“自然界物体的各种活动都是必然的”,甚至他还说人类的活动也必定如此,否则,如果人类社会充满了随机和偶然,那么“人类就一刻不能行动或生存”②。那种所谓的偶然性与随机性都是由于行为主体没有真正地领会道德律而造成的,并非是道德律自身存在着这种偶然性与随机性,作为道德律它自身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然的。故在康德那里,行为责任就是对道德律的责任,并体现为对道德律的无限遵从,这种对道德律的遵从,其实就是康德所说的道德(善良)意志。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③道德(善良)意志概念在康德伦理学中的确立标志着康德道德哲学必然排斥传统哲学中对“善”“恶”经验性东西的谈论,转而对行为责任以及其先验根据的探讨。惟有道德(善良)意志才是伦理意义上绝对的、无条件的善,我们只有在道德意志中找到作为人们行动的理由和目标的善。

除此之外,对道德(善良)意志的无限拔高是康德道德哲学的另一大特点,只有这样才能让道德律处于悬设地位,也只有这样才能配得上“绝对”、“超验”、“必然”这样的词汇。所以,这些光辉背后,无非是塑造道德律不可抗拒性与绝对的神性。当康德在处理道德律与行为主体的时候,为了突出道德律的绝对地位,他认为道德律就如同法律一样具有胁迫性,并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出现。所以,道德律排除了行为主体在任何时候的自主性一面,并且他认为,人们只有通过对道德律的遵守才能找到行为主体的全部伦理生活基础,而所有这些都是出于人们的理性思考。康德认为也只有出于对理性思考的遵守,才能达到主体自身最终存在的自由。除此之外,道德律的绝对性、超验性决定了在道德律面前所有行为主体都具有同一性,换句话说,在道德律面前并不存在个体差异性,行为主体也没有义务或者责任去解决这些特殊性。

道德律此时已经被放在了“神性”的位置上,在以符合道德律为准则的行为责任面前,所有的行为主体都显然是虚设的,而此时的道德律本身就是一种非历史性、非实践性地存在状态,这就意味着道德律撇开了行为主体在现实社会中具体实践性的一面。然而,行为价值的评判恰恰离不开行为主体的具体实践行为,即主体的行为、行为结果与行为价值标准之间的关系形成了责任价值,是一种“应然性”的表达方式。这种“应然性”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也就是说,这种价值评定的标准是从行为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产生的,道德中的“好”或“善”都是以得到行为主体的认可为前提,形成一种行为主体之间“契约性”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价值标准来约束行为主体自我的行为。然而,在康德式的道德律面前,人与道德律之间的关系,仅仅存在着行为主体对道德律的绝对服从。所以,以道德律为标准的道德责任实质上剥夺了行为主体在道德实践过程中的自主性,也去除了“应然性”存在的价值空间。所以,道德律存在的合法性必然会受到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质疑。此外,道德律还无法回避一个难题:“这种具有绝对命令性的普遍的道德义务何以能够避免形式主义,何以能够成为特殊道德实践?因而,黑格尔批评康德的义务论思想是‘为义务而尽义务’的‘空虚的形式主义’,即缺少内在层次性,又缺少内在矛盾性”。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作为抽象的东西”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一般的义务“必须得到特殊化的规定”才能得以实现④。我们也只能说道德律仅仅存在于一个绝对悬设的状态,而行为责任的评判标准取决于现实中主体行为的选择,要想使行为责任负有价值,必须让行为责任存在于现实,存在于行为主体的自身。

二、伦理性:行为责任实践性的价值存在基础

伦理性肯定了行为责任价值存在于行为主体之中,存在于行为主体实践自为之中,“自觉意识并主动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是展示人的道德主体性的重要体现”⑤。这种“自觉意识”意味着行为主体在实践中对行为责任的感知以及在伦理实践关系中应然性选择。所以,行为责任存在的伦理性意味着将责任价值考量从外在律回归到行为主体自身的实践,突出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价值自存性。

行为责任价值的考量离不开行为主体的实践性活动,这种实践活动首先是行为主体自我自为的一种行为表达,是行为主体自我内在的思想、情感、观念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体现。这种自为性的行为责任价值考量首先否定传统意义上的道德律,所谓的“大善”与“大恶”已然荡然无存。行为责任的价值形态不是以原则的形式出现,它的出现直接取决于实践形式,这种实践形式包括人的感觉、人的情感、人的经验以及实践时候的具体境况等。詹姆斯在《道德哲学家与道德生活》中一再强调:行为责任的价值标准“不再是纯粹的物理事实,而是已经成为意识感受性的事实了。善、恶、义务若真的存在,就必定在某个地方被人们意识到道德关系和道德法则都无法在真空中摇摆,它们惟一的住所只能是一种能够感觉到它们的心灵;而任何有纯物理事实所组成的世界都不可能是一个可以运用伦理命题的世界”⑥。

应该说行为主体的知性认识是行为责任实践性价值存在形式的基础,或者说是行为主体对行为责任的一种萌动,也正是这样的萌动,引发了行为主体对行为责任的思考。所以,“只要对事物熟识,就能产生……理性的感觉”⑦。这种理性的感觉废除了传统意义上康德式的理性,是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对行为产生的条件、环境以及对行为与对象关系的一种认识,所以,黑格尔在肯定行为责任归因于具有意志自由的行为主体同时,他还十分强调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实践因素。他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⑧,“意志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任,因为只是最初的后果是包含在他的故意中”⑨。但它同时又进一步解释说:“这些后果,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⑩黑格尔的这些话,在肯定行为主体的自为性同时,也十分强调自为必须建立在真知基础之上。对行为责任的承担,行为主体有必要对行动的对象、行动关系以及各种因素都予以了解,在“真知”的状态中采取行动,行为主体方可承担责任。亚里士多德认为,无知可以成为一个人推卸行为责任理由,所以有必要将“出于无知而行动”与“在无知中行动”区别开来。所以,所谓“真知”既是要求一切从当下出发,一切从具体的关系出发,承认实践过程中差异性,就像古希腊人不能同时踏上同一条河流一样,具体解决问题的时候,行为主体应该坚持从具体的实践环境出发,而并非是对传统道德律的盲目迷信。詹姆斯认为:“我们通常所支持的把我们自己看作是一种至高无上的道德关系体系的主体之态度,或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迷信。”(11)将行为主体对传统道德关系体系的崇拜态度视为一种迷信,也就是说,一种行为是不是善,要根据具体情况才能确定,不能用一般的道德律去衡量。

知性认识除了行为主体在行动前的“真知”外,还包括行为主体对行为责任存在形式的一种反思。也就是,行为主体反思在新的道德情境中原有行为责任的标准是否能衡量当下行为的责任。同传统的道德哲学相比,行为主体的这种反思性不会形成行为责任上帝式的存在形式,也不会形成一种封闭的“自以为是”终极性的行为责任标准,而是形成一种朴实的、豁达的、包容的且融于实践过程的行为责任准则。这也是行为主体在实践环节中的一种能力表现,当行为责任的标准出自于行为主体自身的时候,行为主体往往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进而形成一种思维封闭,最终无形之中将出自于自身的行为责任标准固化为外在的“真知”与“道德律”。也就是发现新的道德情境与原有道德经验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对这些关系加以假设、推理和验证,从而在具体的境况中切实地找到解决道德问题的具体的路径。行为主体的反思能力从表面看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更深层次表明了行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一种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也表明行为主体内心世界的一种包容性、一种开拓的激情。詹姆斯认为,“恶”的品性说明行为主体运用反省的方法作用于自身,作用于他者,也作用于人们一直都崇拜的上帝。也正是这种“恶”的品性敢于对这些行为对象进行批判与否定,也乐于借鉴他者合理性的一面。在实践世界中,行为主体自我永远与他者一样,不会是一个总结,永远都存在着一种与不断变化的现实世界之间的矛盾。所以,同传统的道德哲学相比,行为责任的这种存在形式不会形成一种封闭的“自以为是”的终极性的道德标准,而是以一种朴实的、豁达的、包容的心态融于现实道德实践过程中。

当然,行为责任的产生必然落实到行为主体自由的行为选择,责任因为行为主体自由选择权而存在,并最终以行为主体承担责任而终结。休谟明确指出,自由是行为责任的必要前提。亚里士多德也提倡自由选择,他说:“所以德行依乎我们自己,过恶也依乎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有权利去做的事,也有权利不去做。我们所能说‘不’的地方,能说‘是’,如果做高贵的事情在于我们那么不做可耻的事情也在于我们。”(12)所以,没有行为主体自主的行为选择,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一旦行为选择权利下放到行为主体,那么行为主体就必须对他所选择的、无论是“对”还是“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行为主体在行动实践过程中应该作为一个自为人而存在,是自由的。当然,在实践的伦理关系中行为责任还要求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的过程中,应该从尊重其他行为主体开始,在行为选择权方面,其他的行为主体与你有着同样自由的选择权利。除此之外,行为选择的自由,并非是我们日常所说的随心所欲的“自由”。当我们在伦理实践空间中抛开“道德律”的时候,也并非意味着行为主体无拘无束。恰恰相反,此时的“自由”是建立在行为主体真知的基础之上,惟有对行为对象、行为环境、行为条件真正熟知的基础上,以及对其他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尊重的基础之上,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所以“当萨特说‘绝对自由’时,他的意思并不是说人有‘绝对’的自由去做任何事情,而只是在强调,人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自由都是‘绝对’地存在着的”(13)。所以,自由是绝对存在,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体绝对地拥有自由以及自由绝对地实现。对自由的重新认识,也可以看做是对自由的一种责任承担。自由是在伦理实践关系中的一种自由,没有选择权,行为主体也就丧失了对行为责任的承担,没有了对自由理性的分析,同样也会丧失行为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社会性:行为责任自我价值的最终表达

社会性是行为主体将自我价值向社会价值的一种表达形式,也是行为主体对自我价值的一种超越与真正实现。由此可以肯定,行为责任的存在形式并非仅仅局限于行为主体自身,它在肯定行为主体自身存在价值的同时,也肯定了行为主体价值社会性的一面。

在社会层面上,行为责任自我价值的最终实现,不是仅仅停留于知识层面的理性分析,是将自我融入到社会里的一种情境式的体悟。唯有如此,行为责任才能从自我价值升华到社会价值及其实现。亚里士多德说:“明智与德性、善良的一致性,强调的是一种善的生活智慧。明智的另一种规定是好的谋划。这种意义上的明智就强调的是一种工具性、实用性、技巧性能力。”(14)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做或者不做的事情进行具体而明确的道德判断,从而才能为主体的道德行为决断提供明确而具体的道德标准。亚氏将其称为明智之举,这是行为主体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必不可少的自我理性分析过程,也为行为主体的价值实现提供了行为选择的理由。然而,社会层面的行为责任存在,还要求行为主体将认知行为从实践型理性分析上升到“体知”这一境界,将自我融入到社会认识中去。梁漱溟说:“中国的社会事实是伦理本位的,以对方为重,以自己为轻,与此发生了义务观念;而这个义务又是无穷尽的,所以与事必须克己让人才行。”(15)并且梁漱溟称“理性”为无私的感情,是“清明安和之心”(16)。因此,所谓“克己让人”,所谓“清明安和之心”即是指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实践过程中,将自我责任上升到社会责任层面的一种认识体现。这种认识已然突破行为发生条件式的理性分析,更多的是行为主体自我内在社会责任情感的一种迸发,这是一种由责任行为上升到义务自觉的行为,就像张载所言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社会责任。甚至是一种“民吾同胞,物吾语也”人与宇宙一体式责任存在方式,“吾身充塞天地,天地由吾性而活动。一切人犹如吾兄弟,万物犹如吾伙伴”(17)。惟有这样的行为责任方能在行为主体中形成强烈社会责任意识与道德义务,从而在行为主体的内心世界中产生一种共鸣,并形成一种强烈的道德意志品格。这也是行为主体在多元社会中应该坚持的一种意志品格。除此之外,行为责任的社会层面还要求行为责任不仅仅定格于行为主体的认识与信念层次上,还要最终落实到行为主体的实践行为之中。正如荀子所说:“不闻不若闻之,闻之不若见之,见之不若知之,知之不若行之。学至于行之而止矣。行之,明也。”(18)行贵于知是行为责任社会价值实现的必须要进行的实质性步骤,没有行为的实施,所有的价值也仅仅是纸上谈兵。甚至多元社会的行为责任还要求将抽象的“道德律”责任形态转化为能动的实践精神,“理智的工作仅在于认识这世界是如此,反之,意志的努力即在于使得这个世界成为应如此”(19)。

当然,行为责任的社会价值实现,都是要建立在伦理关系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从道德情感角度来分析,行为责任的社会价值往往偏重于一种行为主体自我价值对社会价值的奉献,“忘我”或者“无我”的道德状态。这样的一种道德情感式的行为责任,很容易重新又回到康德式的“大他律”之中。用康德的话来说“大他律”就是一种“道德法则”,这种“道德法则”不是“从某人自身的观察或动物的本能中得到,也不是从人们如何行动这类概念中获得。它是一种理性命令,并不考虑此种命令会带来什么样的好处”(20)。这种康德式的行为责任恰恰是道德情感容易偏激的地方。我们承认也鼓励行为主体在实现行为责任社会价值的时候,那种强烈的以社会为己任的道德责任感,像宋明时期张载“四为”之说,以及“民胞物与”人与宇宙一体式责任存在方式。然而,所有这些行为责任的社会价值,都不能以牺牲行为主体自我价值或者他人价值。所以,在伦理关系中建立起来的行为责任体现了主体间“我”对“他”或“他们”的一种相互间的责任关系。这种责任关系在多元社会中首先肯定行为主体的存在,并承认他们自我的那种合法性、合理性的“为己”责任的存在,同时也提倡在众多的责任关系中社会对那种“利他式”责任的褒奖。罗尔斯承认在多元的社会形态中,“重叠共识”肯定的是在多元的社会中不同的道德个体都可以从自身、社会中得到合理地解释、认可与尊敬。所以,罗尔斯说:“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1)可以看出,罗尔斯认为在多元的社会中首先尊重主体自身的自由存在,相应的在众多的行为责任中首先应该肯定自我责任的存在,这种自我责任的出发点是“为己”,是现实社会中行为主体对自我存在的一种肯定。在尊重主体自我以及合理“为己”的责任基础上,形成一种主体间对等社会契约关系。契约关系中所形成的行为责任,也意味着将行为主体在社会中的身份与角色得以确认。实际上,行为主体在完美地履行了与自己社会角色、职责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同时,行为主体也相应地实现了行为责任的社会价值。

所以,在社会层面的行为责任实现都必须回到现实的伦理关系中来,道德典范或道德英雄的塑造都要得到来自于现实伦理关系中行为主体的认可。宗教式的行为责任虽然能够触发行为主体“无我”式的信仰,但这样的行为责任,仅仅表现为行为主体对神的一种责任承担,是一种自上而下式的行为责任关系。并且,所有的这些过程都在一种抽象的样式下进行,所有那些被塑造的道德典型或者英雄人物都是虚假的。而那些从伦理实践关系中所形成的自我奉献、自我牺牲、重大贡献以及一系列利他式的行为,往往能够深深打动行为主体内心世界并被接纳,且在行为上最终予以践行。“利他”的道德责任虽然在名称上没有宗教责任那么具有震撼性,但其产生在道德实践的过程中,是能够被所有行为主体看到,是真实的。所以,社会层面的行为责任,无论是“为己”的责任形式还是“利他”的责任形式都得在实践过程中进行,并通过行为主体在伦理实践关系中得以落实。

行为主体对行为进行责任承担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勇气、能力、意志以及行为主体所应该具备的一些道德素质。当然,并非所有历史时期都是要求行为主体具备这样的条件,在以“道德律”作为行为责任存在形式的时候,行为主体其实不需要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在以“道德律”作为行为责任存在形式的同时,行为主体也失去了在责任面前的自我选择权。而失去选择权的行为主体,又何以需要承担行为选择的责任?甚至行为主体将“道德律”作为其推卸责任的借口。所以,责任的承担需要行为主体自我的认识、分析、承担。行为责任存在形式不再是康德式的“道德律”,而是从行为者的实践过程中产生。因此,“当人的问题不再从上帝那里寻找依据时,任何道德意义的产生都不可能是决定论的,而只能由人的自由选择来承担;从时代的要求来讲,社会大变革时期人的处境的剧烈变化,亦使人随时随地面临着尖锐甚至残酷的道德抉择,于是‘自欺’,也就是假设自己处于没有选择权力的处境的自我辩护就成为人们减轻道德负担的唯一方法。拥有哲学家与社会活动家双重身份的萨特对自由的强调,目的就在于告诫人们勇敢地承担起在世的基本状态——‘烦’,意识到作为一个真正的人而彰显自身主体性的意义”(22)。萨特将承担行为责任的基本状态,解释为“烦”,惟有这样,行为责任方可从行为主体自我选择的状态中产生。我们需要萨特这样的“烦”,这样行为责任方能有行为主体自我真正的生命力,也只有这样的“烦”,行为责任行为主体的自身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注释:

①[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页。

②[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37页。

③[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2页。

④[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6页。

⑤郭广银:《以道德责任为着眼点,彰显伦理学的理论反思与实践品格》,《伦理学研究》2009年第2期。

⑥⑦(11)万俊人、陈亚军编:《詹姆斯文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35页,第195页,第338页。

⑧⑨⑩[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9页,第120页,第120页。

(12)周辅成:《西方名著选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06页。

(13)(22)卢云昆:《自由与责任的深层悖论》,[上海]《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10年第3期。

(14)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15)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16)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3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页。

(17)钱穆:《宋明理学概述》,[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18)[清]王先谦:《诸子集成》第3卷,[长沙]岳麓书社1996年版。

(19)[德]黑格尔:《小逻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20页。

(20)戴兆国:《论康德道德哲学的两种义务体系》,[长春]《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6期。

(2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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