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文化产业融资风险与监管_投资论文

我国文化产业众筹风险和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文化产业论文,风险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文化产业众筹现状分析

      自2011年众筹在我国网络金融舞台上登场以来,其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途径。众筹法律监管少,融资渠道新,市场潜力大,是风险与机遇并存的一种新型网络金融模式。众筹模式目前广泛应用于文化产业的融资,在解决文化产业融资问题、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中,逐渐成为举足轻重的角色。

      所谓众筹,是指借助互联网为平台,集中社会上闲散资金来支持某一个特定项目建设发展的融资模式。这样的定义有利于将众筹和人人贷(P2P)进行区分。从当前理论发展和实践经验积累中,可以总结出众筹至少包括以下特征:

      第一,以项目为投资对象。不同于近期同样火热的人人贷,众筹并不将资金投资于个人,而是将资金投资于项目。这意味着众筹更加接近传统融资方式,在监管、风险防控上更容易把握,从而更具有发展潜力。

      第二,针对社会闲散小规模资金。当前我国众筹主要面向社会公众,总额数量较小,投资者众多,极少有机构投资者参与到众筹项目中。对目前单个众筹投资者来说,融资风险较小。

      第三,借助互联网平台。众筹本身即发源于互联网,借助互联网信息传递优势以及空间优势,众筹的信息和资金流通迅速、便捷,使得众筹在场外发展迅速。按照目前互联网的普及速度和技术更新速度,众筹将继续得益于互联网,未来发展潜力巨大。

      第四,分为购买和投资两大类模式。当前购买类众筹主要包括公益捐赠和奖励两种众筹模式,公益捐赠式众筹的投资者并不需要明确的回报,其投资实际上类似于普通的捐赠;奖励式众筹的投资者会获得集资人承诺的物质回报,但这类回报通常与盈利性投资不相关。投资类众筹包括股权和债权两种,其更接近于传统金融市场的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投资类众筹在我国尚且没有实例。

      截止至2013年,我国共有众筹平台20个,而其中有14个平台以文化产业众筹融资为主,占比达到了70%。具体融资项目包括音乐、影视、动漫、摄影和出版等文化产业。由此亦可见文化产业对众筹的重视程度。

      

      

      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众筹项目包括天娱集团通过众筹筹集了“快乐男声电影版”的资金,以及点名时间众筹平台上的“十万个冷笑话”动漫等。

      二、文化产业众筹的优势

      众筹之所以会如此青睐文化产业,并不是一个巧合。众筹本身具有很多优势可以与文化产业的特殊性相结合。

      文化产业通常难以在项目正式实施之前对投资回报进行准确的评估,对项目需要的投资额也难以确定,除了一些已经成名的艺术品或大家的作品其投资安全性较高外,文化产业的投资通常都伴随着较大的风险,因此传统融资渠道并不青睐于向文化产业投资,这就使众筹有了用武之地。文化产业众筹的优势具体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众筹可以分散文化产业投资风险。众筹的社会公众闲散资金聚集功能可以有效降低文化产业风险。对于文化产业融资方来说,避免了他们直接投入而可能造成的沉没成本,对每个投资者来说,众筹的投资额度并不大,相对来说损失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第二,众筹可以预测产品未来的市场情况。众筹让尚未上市的文化产品得以提前预告给社会公众,并且可以通过众筹时投资者热情度来对产品的市场预期做出判断,因此具有预测产品未来市场的作用。

      第三,众筹可以对产品进行前期宣传。在众筹过程中,融资方既是为众筹项目做宣传,也同时为文化产品本身进行了宣传,从而节约了宣传成本。同时,众筹本身也作为一种“时尚”的融资方式,可以为产品获得更多的关注。

      第四,众筹可以发挥“粉丝”效应,尽快融资。文化产品通常都会伴随着大量的粉丝,尤其是是在影视、音乐等领域。天娱集团“快乐男声”电影版的众筹融资就极大的发挥了“快乐男声”粉丝的作用,在短短数十日内完成了融资目标。

      

      众筹自身的运行模式使得众筹与文化产业能更好的结合,实现了二者优势互补。目前,全球的众筹网站上文化产业项目都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也可以看做是这一点的侧面印证。

      三、当前我国文化产业众筹风险

      众筹进入我国的时间短暂,在很多方面并不成熟,也缺乏经验,因此众筹在我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除了一些融资本身即可能带来的一些较为传统的风险外,也包括由于众筹模式的创新而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文化产业众筹中依然存在,并且产生了自己的独特性。

      在我国,文化产业众筹风险主要集中在法律和融资领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没有直接针对众筹的规范性文件,众筹主要依据规范传统融资渠道的法律法规,在面对传统的融资问题上这些法律法规也能发挥作用。但是众筹自身的创新型导致在法律上可能与现存法律发生冲突,引发合规风险。

      文化产业最大的法律风险莫过于刑事法律风险。众筹可能触及的《刑法》条文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正是由于这些条文的存在,我国目前的众筹模式中缺少投资类众筹,而以购买类众筹为主,大部分众筹投资者不能获得收益或只能获得物质收益如电影票、首映礼票等。这些罪名中,即便是购买类众筹,也可能触犯的罪名,当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据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这里可以归纳出非法集资罪的四大要素,即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和广延性。众筹稍不留神即可能满足这四点从而导致触犯刑法。在这里众筹尤其需要注意避免非法性和利益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所谓诈骗是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构成本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融资领域来看,融资本身即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些风险具体包括:

      第一,投资者保护困难。应当说,在我国金融领域,所有的金融消费者都存在着投资者保护困难的问题,而众筹由于其并不在主板、二板、三板或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导致投资者保护的难度更大,产生纠纷或违约时一般更加难以得到民事救济。

      第二,欺诈。这里的欺诈不仅包括融资者可能对投资者的虚假宣传等欺诈,还可能来自众筹平台本身所带来的欺诈。应当说,从一方面来讲,法律对于融资欺诈的规定本身可能是善意融资者不经意行为的风险,但也是对投资者万一遭遇恶意融资者的保护。

      第三,筹资失败。众筹通常会有最低融资要求,如果未达到融资要求,则构成融资失败,从而带来违约等一系列风险。

      四、文化产业众筹监管建议

      我国的文化产业众筹是一个新生事物,从很多角度来看,文化产业众筹都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和潜力。促进我国文化产业众筹的发展,不仅对于繁荣我国文化产业有积极作用,而且可以充当我国扩充丰富融资渠道的先导和试验田,对于促进我国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是众筹的发源地,目前美国众筹的融资规模居世界首位,同时也具备较为完善的市场和监管体系。美国国会于2012年1月3日即颁布了《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即《JOBS法案》,其中第三章即是专门对众筹的规定。《JOBS法案》第三章众筹所针对的不仅仅是文化产业,而是所有工商初创企业,由此亦可见美国金融体系层次结构的完整,融资渠道的丰富多样。《JOBS法案》第三章对我国未来专门针对众筹的法律监管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JOBS法案》第三章一共有5个条款,分别为301条简称、302条众筹豁免、303条在计算持股人数上限时排出众筹投资者、304条集资门户监管以及305条与州法的关系。在这五条中,对众筹的监管主要集中体现在302条众筹豁免和304条集资门户监管这两条上。

      302条众筹豁免主要从中介机构、证券发行人、重大信息虚假和遗漏的法律责任、各州可获得的信息、证券销售限制等角度对众筹的运行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中,对中介机构、发行人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研究。

      对中介机构的要求主要包括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为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或在任何相关自律组织登记注册;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规定,提供包括与投资风险和其它投资教育材料相关的信息披露;确保每位投资者审阅了投资者教育的相关信息,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积极确认投资者已经了解存在损失整个投资的风险,并且投资者能够承担这一损失;并且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及小型证券发行人的一般风险等级,了解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并且了解委员会规则认为适当的其它相关事项。

      从这些规定来看,众筹的中介机构需要满足登记注册的条件,并且需要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除此之外,302条同时规定必须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同时,为了防止合谋侵害投资者权利和内幕交易,302条禁止中介机构向为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任何潜在投资者个人识别信息的发起人、搜索人或者领头人(leadgenerators)支付报酬;禁止经纪商或集资门户的董事、高管或合伙人(或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在使用其服务的发行人处拥有经济权益。

      法案要求众筹的发行人向监管机构、投资者、中介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名称、法律身份、地理位置和网站地址,董事和高管(及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以及任何拥有超过20%.股权的股东姓名,证券发行人的业务介绍和未来商业计划。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介绍,法案采取了分级制度,将发行总额分为10万美元以下、超过10万美元但不超过50万美元以及超过50万美元三级,其财务监管要求则依次递严。

      我国当前对于众筹的监管缺乏专门性规定,同时由于其他法律的限制,并未能在工商业领域推广开。文化产业众筹则算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我国未来对于包括文化产业众筹在内的众筹的监管,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的相关规定,从中介机构、发行人以及投资者权利等角度进行规范。

      从中介机构来看,可以在设立专门的众筹中介机构登记制度,如果有机构投资者愿意涉足的话,在初期甚至可以考虑交易商制度。从发行人的角度来看,需要明确众筹融资人的信息披露标准,可以建立基于融资额度的分级公开制度,从而适应市场、中介机构和投资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后,从投资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则需要明确投资人的权利,包括一定时间内的反悔权、误导、欺诈的索赔权等。

      文化产业众筹目前作为众筹融资推广的排头兵,在众筹模式的探索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文化产业自身也在众筹中获益匪浅。可以说,文化产业众筹不仅繁荣了文化,也推进了众筹。最终,我们将迎来一个更加科学合理、层次结构完整的金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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