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家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时--如何界定公司的性质?_股东论文

当一家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时--如何界定公司的性质?_股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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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是1995年8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登记成立的,当时有孙某和沈某两位股东。1997年4月28日东南公司通过股东协议 ,原股东孙某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此后公司的股东为沈某和刘某。沈某与刘某系夫妻, 在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对各自拥有的家庭财产范围未进行分割约定。200 1年6月,刘某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其个人股票账户。东南公司遂于2001年8月2日诉至 某区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公司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南公司在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 两人,且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分割时,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东南 公司已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东南公司已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后东南公司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 原裁定。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东南公司 的成立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股东沈某与刘某投资成立有 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刘某对于公司的投入属公司的财产,所以在公司未经清 算、解散之前,其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由其本人进行支配,因此,刘某擅自将公司财产转 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东南公司在成立之初,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符合法 律规定;但在东南公司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后,由于夫妻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 应的分割,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 定条件,所以东南公司无权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其最重 要的依据便是其财产具有独立性。

作为公司法人,首先必须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在具备名称、场所、组织 机构的同时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与公司同时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股东未投入公司 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明确区分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念,比 照本案中东南公司的情况,1995年东南公司注册成立之时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公司依 法成立,拥有独立的财产,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

1997年,孙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公司的全体股东仅有沈某 与刘某二人,此二人是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 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二 位股东的财产与东南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无法区分。换言之,东南公司以其资产对外 承担的财产责任难以确定,在此时东南公司已违反公司法中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所具 有的法人人格因缺少法定条件而归于消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 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东南公司违反 了这一规定,该公司的资产实际仅为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东南公司起诉 刘某返还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裁定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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