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与专利法的交错:德国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禁令救济规则演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利法论文,德国论文,禁令论文,竞争法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5年7月16日,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以下简称ECJ)对华为与中兴专利纠纷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预先裁决,就如何在欧盟竞争法框架下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禁令救济问题进行了澄清。该裁决具有里程碑意义:(1)这是第一次由两家中国公司在欧洲的诉讼案件推动了德国乃至整个欧洲相关法律规则的构建,该案件的裁决结果对整个欧盟成员国产生约束力,因此在欧洲乃至全球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可以说在谈到欧洲的标准必要专利法律问题时,已经是“言必称华为中兴案”;(2)ECJ的该裁决澄清了欧洲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而产生的一系列争议,修正了过去德国法院有关判例和欧盟委员会相关决定的偏颇之处,细化了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禁令救济的条件,从而为欧洲各成员国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引;(3)ECJ裁决对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以下简称FRAND①)许可谈判过程中双方如何进行“诚信”谈判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从而为FRAND许可谈判双方提供了行为指引。 然而,ECJ裁决的产生源自德国特殊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因此对该裁决的理解不能脱离其产生的特殊背景而单纯从竞争法角度进行阐释;而是应该结合德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其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规则进行理解。我国在借鉴ECJ裁决时,尤其应该注意其产生的特殊背景,厘清竞争执法机构与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上的角色分工,结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框架,设计适用于我国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规则。有鉴于此,本文从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而产生的争议切入,分析处理FRAND许可中专利禁令救济问题的角色分工,介绍德国专利禁令救济规则和其法院所构建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的演变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ECJ裁决的要点,最后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析ECJ裁决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借鉴意义。 一、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所产生的争议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当双方无法就FRAND许可条件达成合意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往往寻求禁令救济或者以禁令救济威胁潜在被许可人,而这种行为引起了学界和业界的关注与争议。对此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会使相关潜在被许可人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从而产生标准化中的专利劫持(hold-up)现象。例如,2007年美国学者马克·莱姆利(Mark A.Lemely)和卡尔·夏皮罗(Carl Shapiro)撰文论述了永久禁令与专利劫持现象的关系,两位学者认为“永久禁令极大提高了专利权人的谈判能力,从而导致专利许可费超过了正常的基准范围……如果法院延缓永久禁令的效力,给予被告企业时间重新设计他们的非侵权产品,那么,因永久性禁令而引起的劫持问题就会减轻。”②类似地,菲利普·察帕特(Philippe Chappatte)也认为,“拥有相关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有能力要求明显高于该技术不被纳入标准时或者纳入标准之前的专利许可费,而且因此会排除竞争(就是所谓的“劫持”问题)。”③但是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反驳。例如J-格里高利·西达克(J.Gregory Sidak)认为:莱姆利和夏皮罗关于专利劫持问题的阐述缺少实证支撑,而学者达瑞安.格瑞丁(Damien Geradin)、安娜.莱恩—法拉(Anne Layne-Farrar)和乔治.帕拉迪(Jorge Padilla)对60家公司有关第三代蜂窝电话技术标准(3G)的专利许可行为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没有发现许可费叠加和专利劫持问题。④对此,达瑞安·格拉丁认为:当专利劫持问题被夸大的时候,创新者在标准化领域所面临的创新风险就有可能被忽略,从而带来专利反劫持(reverse holdup)问题,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仅不会被过度补偿,相反会被迫接受低于其技术对标准贡献价值的许可费,而获得不足的补偿。⑤ 事实上,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专利劫持和专利反劫持的现象都有可能出现。即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经向标准化组织做出FRAND许可声明,但是由于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对FRAND许可规定的模糊,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很难就许可条款是否符合FRAND许可原则迅速达成共识。而当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陷入僵局时,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寻求禁令救济或者以禁令救济相威胁就会成为决定双方许可谈判地位的重要砝码。从理论上讲,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很容易获得禁令救济,就可以通过阻止潜在被许可人使用相关技术和相关产品的市场化使得其前期投入成为沉没成本,从而迫使潜在被许可人接受许可人提出的许可条件;相反,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可能或者很难获得禁令救济,潜在被许可人则有动力拖延许可谈判进程,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和专利权有效期的限制将会进一步削弱许可人的谈判实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专利劫持和专利反劫持现象都不利于标准的实施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处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禁令救济问题时,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审慎的考察,避免出现专利劫持和专利反劫持问题,并以尽力推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的达成为目标。 二、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的角色分工 近年来,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引起了标准化组织、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从理论上分析相关争议,可以大致将其划分为三个核心问题:第一,在专利权人已经向标准化组织做出FRAND许可声明之后是否还可以就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禁令救济;第二,已经做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谈判过程中寻求禁令救济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损害,如果是,则其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第三,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对为FRAND许可声明所覆盖的标准必要专利给予禁令救济?就这三个问题而言,第一个问题适宜由标准化组织通过其相关专利政策加以澄清;第二个问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焦点;第三个问题则应由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加以明确。 在标准化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这三方主体之中,标准化组织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明确其专利政策中关于禁令救济申请条件的规定,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许可声明之初就对其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来相关法律纠纷的效果。标准化组织近年来也在积极推动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和相关政策文件的修订工作。例如,近年来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以下简称ITU)和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s Institute,以下简称ETSI)都频繁召开会议,积极推动有关专利政策的修订,其政策修订的重要关注问题之一即是禁令救济与FRAND许可声明的关系问题。然而由于ITU和ETSI成员结构复杂,截止本文完成之时,其成员尚未就禁令问题达成共识。相较之下,美国电气及电子工程师学会(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以下简称IEEE)于2015年2月通过了其专利政策新修订方案,率先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条件做出了限制。2015年IEEE的新专利政策明确规定,已经向IEEE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不得寻求禁令或者以寻求禁令相威胁,除非标准实施者(潜在的被许可人)没有参与谈判,或者拒绝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关合理许可费和其他合理许可条件的裁判或者有关专利有效性、可实施性、必要性、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抗辩或者反诉的裁判。 与标准化组织“事先防范”的作用不同,法院负责的是“事后处理”,即通过对禁令颁布条件的严格把握,确保禁令救济措施仅在有利于推动FRAND许可谈判时被使用。法院对禁令救济条件宽严程度把握的不同可以“反向”影响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在FRAND许可中的行为选择。如果禁令救济的获得条件很宽松,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倾向于通过申请禁令救济或者以申请禁令救济为威胁,胁迫标准实施人接受其提出的许可条件;相反,如果禁令救济的获得条件过于严苛,甚至不可能就为FRAND许可声明所覆盖的标准必要专利获得禁令救济,则标准实施人就更有动力尽力拖延谈判和支付专利许可费。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审查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禁令救济申请行为是否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避免禁令救济申请或以禁令救济申请相威胁的行为扭曲正常的FRAND许可谈判。虽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同属于“事后处理”者,但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关注专利权人在FRAND许可中申请禁令救济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然而,要对这个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并不容易,因此各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一方面,从近年来美国和欧盟相关反垄断执法案例和其发布的相关报告可以看出,其基本共识是:就负有FRAND许可义务的标准必要专利寻求禁令救济应该是不得已的补救措施,而专利权人在申请相关禁令救济之前应该向潜在被许可人提供磋商谈判的机会。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不愿意彻底禁止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因为这可能导致产业标准实施者“搭便车”,恶意拖延甚至拒绝许可谈判,最终损害创新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美国及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坚持个案处理的原则,并试图通过对许可谈判程序的设计引导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避免损害竞争结果的出现。 三、德国专利禁令救济规则概述 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虽然具有特殊性,但是归根结底,仍属于专利侵权中禁令救济规则的一个分支。因此理解和把握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就必须首先理解专利禁令救济制度本身。 概括而言,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是指由法院发布的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⑥是专利权人在遭遇专利侵权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手段之一。⑦就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令而言,可依据其发生效力的时间,将其划分为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和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中间禁令是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无论是美国法上的“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令”(preliminaryinjunction),还是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假处分”都被认为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范畴。而永久禁令是在争讼事宜已被查清和侵权行为已被认定后给予权利人的一种实体法救济,主要目的是避免再次侵权的发生。在英美法系下,永久禁令属于衡平法范畴,仅适用于权利人无法通过普通法的损害赔偿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永久禁令大体对应的概念是停止侵害(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在欧洲大陆法系中,囿于民法体系的形式理性,侵权法系债法的一部分,实质上只是一部损害赔偿法,因此停止侵害救济长期游离于以损害赔偿法为核心的侵权行为法规则体系之外。⑧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应属于欧洲大陆民法体系中的物上请求权⑨,或者将其定义为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并归为绝对权法律关系。⑩ 就德国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规则而言,德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仅专利权人被授权使用专利发明”,(11)有关禁令救济的条款见于德国专利法第139条(1):“任何人违反第9条至第13条的规定使用专利发明,如果有再次侵权的危险,则受害方可以请求禁令救济。”(12)但是德国专利法上的禁令救济规则没有类似于美国e-Bay案那样的衡平规则。一般情况下,只要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德国法院都会给予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13)而此时如果被认定侵权的被告想要阻止停止侵害判决,则可以提出强制许可抗辩,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存在违反竞争法或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强制许可抗辩成立,可要求专利权人进行强制许可。从法律效力上讲,法院认定强制许可抗辩成立也就意味着拒绝了给予专利权人以禁令救济。 四、德国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禁令救济规则的演变 (一)“前橙皮书案规则”时代:2001-2009 如前文所述,德国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以给予权利人禁令救济为原则,仅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允许被控侵权人就禁令救济提出抗辩,在处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禁令救济问题时法院亦遵循此基本规则。 在2001年“Spiegel CD-Rom”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涉及标准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是否可以针对禁令救济进行抗辩的问题进行过回答。当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在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进行禁令救济抗辩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在该案中德国联邦法院的依据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法》(UrhWahrnnG)第11条第2款,而德国专利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否定意见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 2002年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在“Spundfass”案中讨论了被控侵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引用《德国民法典》“自力救济”规则对抗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问题。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在不能适时地获得公权力救济且不能立即使用自力救济就会导致请求权落空或者极难行使的情况下,为实现自己请求权的目的而取走、破坏或毁损物品,或者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或者去除义务人对某一行为的抵抗等皆不被认为构成不法行为。在该案中被控侵权人主张,一般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专利构成侵权,但是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已经向权利人表达了寻求许可的意向且被拒绝,因此被控侵权人已经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未经许可而使用专利构成第229条的自力救济。但是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认为,该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人提出过许可请求且被拒绝,但是未在被拒绝后请求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反垄断行政审查或提起反垄断之诉,而是在被控侵权后提起抗辩,这种做法不符合第229条关于所有“公权力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要求,故而不支持被控侵权人引用“自力救济”提出的抗辩。(14) 2006年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在“Videosignal-Codierung”一案中再次讨论了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标准使用者)提起禁令救济抗辩的可能性问题。在该案中,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即使不能引用“自力救济”规则进行抗辩,但是也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中所包含的“恶意主张”规则进行抗辩。所谓“恶意主张”,大意是指:如果权利人在领受一项给付之后,旋即因为其他理由需要归还给给付义务人,则一开始其给付主张就不应该被支持。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下,对该规则的适用是指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当其拒绝向标准使用者许可其专利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则不应该支持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申请。虽然在该案中法官最终认为被控侵权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节,因此未支持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但在这个案件中杜塞尔多夫法院首次将竞争法规则引入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禁令救济问题的判断中,奠定了德国法院日后在竞争法框架下处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的思路。之后杜塞尔多夫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一直延续了该案的分析思路,从分析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竞争法的角度去分析被控侵权人是否可以对抗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请求。(15)但是在这一时期的判决中,法院的分析更多着眼于对专利权人有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例如是设置有免费回授条款、是否许可费价款过高等)分析,并未关注对被控侵权人行为的分析。 综上所述,因为德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给予禁令救济是原则,而允许被控侵权人抗辩是例外。在2009年之前,德国法院更多关注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禁令救济抗辩的可能性问题。在通过“自力救济”设计抗辩规则和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将竞争法分析引入专利禁令救济规则两条路径中,德国法院最终选择了后者。但这一时期,法院关于禁令救济的分析仅指出了可能的路径,其要点还不是很明晰。 (二)“橙皮书案规则”时代:2009-2013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禁令救济规则的第一个转折点是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橙皮书标准”(Orange book standard)案。(16)在该案中,原告飞利浦公司拥有可刻录光盘(CD-Rs)和可重写光盘(CD-RWs)相关标准(17)的专利技术,并就其专利技术对外进行打包许可。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主张专利许可费在1%-5%之间比较合适,因此向飞利浦提出了以3%进行专利许可的请求;但是飞利浦认为其没有以3%给予许可的先例从而拒绝该出价。谈判破裂后,飞利浦指控被告未经飞利浦公司的许可即使用其相关专利技术因而构成专利侵权,而该案被告则主张飞利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其在CD-Rs市场的支配地位,即使自己的使用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也可以进行强制许可抗辩(Compulsory License Defense)。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原告的专利已经成为进入相关市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且原告的拒绝许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则被告可以适用强制许可抗辩。就该案而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又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的规定,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可能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申请禁令的实际效果就是拒绝许可,因此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承认被控侵权人可以依据竞争法提出禁令救济抗辩的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提出强制许可抗辩的被告本身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1.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了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真实的(Genuine)、合理的(Reasonableness)和易于被接受的(Readily Acceptable)要约,具体而言,被告提出的要约必须:(1)包含标的物、授权范围、签约双方、使用费等所有合同必备要素;(2)价格必须很高,高到如果专利权人再多要求许可费就将违反反垄断法(在橙皮书案件中虽然被告主张3%以下的许可费才是合理的许可费,但是法院最终判决5%以下的许可费都是合理的),为保险起见,被告的要约出价必须达到或者超出FRAND许可合理许可费的上限,如果被许可人不能就合理的许可费作出判断则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判断;(3)被告提出的要约不能以专利有效为条件、不能以证明实际存在专利侵权为条件。2.被告须预期履行(Anticipatory Performance)其合同相关义务,具体而言:(1)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其财务账单,以便原告查证被告使用其专利、获取收益的情况;(2)被告需要事先审慎而合理地判断原告可能要求的专利许可费,并在合理期限内准备足额的专利使用费;(3)将自己准备的专利使用费存于专门的托管账户上。 虽然从字面上看,“橙皮书”案回答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适用强制许可(亦即限制了专利权人对禁令救济的寻求),但由于禁令救济与强制许可法律效力的关联性,从该案的判决也可以推导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禁令救济的态度,即被告要阻却原告(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原告的专利已经成为进入相关市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2)原告拒绝许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3)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证明了其希望获得专利许可的诚意。 在“橙皮书”案中,并不存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做出FRAND许可声明的情况,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定的“橙皮书案”规则中不涉及FRAND许可声明问题。可以说在“橙皮书案”规则中,法院无需查证专利权人是否是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是否做出过FRAND许可声明,也不查证专利权人向被控侵权人提出的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反而要求被控侵权人充当提出“合理”许可要约的角色。“橙皮书案”对德国法院随后处理的一系列有关标准必要专利(即使是做出了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禁令救济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例如,2011年摩托罗拉公司在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起诉苹果公司侵犯其在欧洲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并同时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苹果在德国继续销售iPhone和iPad品牌下的相关设备,苹果公司则依据竞争法提出强制许可抗辩。但曼海姆地区法院援引“橙皮书”案判决,认为苹果公司之前向摩托罗拉公司提出的许可协议提案不能被认为充分满足了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从而给予了专利权人禁令救济。2011年12月9日,苹果公司向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请求临时暂停执行初审判决。苹果公司的理由是,在地方法院判决之后,其又向摩托罗拉提出了修订协议建议,但2012年1月23日卡尔斯鲁地区高等法院裁定苹果关于许可协议的提案仍不能满足“橙皮书案”确定的“强制许可抗辩”的条件,因为其提议中未包含具体条款说明苹果是否会在签订协议之后继续挑战相关专利的有效性。苹果公司再次修改许可协议提案,增补条款,规定摩托罗拉可以在苹果公司挑战相关专利有效性的时候解除相关协议。据此,2012年2月27日,高等法院认定苹果的建议已经提供了足以满足摩托罗拉合理利益的提议,并撤销了地方法院颁发的禁令。(18)无独有偶,在2012年5月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审理的另外一件摩托罗拉诉微软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19)中,法院再次援引“橙皮书”案,要求被告在进行“强制许可”抗辩前应该提出接近“明显过多”的许可费报价,以证明专利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构成滥用。(20)很明显,2012年德国法院前后判决的两个摩托罗拉诉苹果公司案都对“橙皮书”案进行了扩展性的解读,进一步提高了潜在被许可方挑战专利权人获得禁令救济的门槛。 综观“橙皮书案”、摩托罗拉诉苹果公司案和摩托罗拉诉微软公司案,其都对被控侵权人(潜在被许可人)进行强制许可抗辩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橙皮书案”规则之下,被控侵权人俨然成为了要约的提出人,且法院对其如何履行“要约义务”提出了一系列严苛的限制条件;相反对本应提出FRAND要约的专利权人,法院却未对其是否提出了FRAND要约进行分析和评判。在此规则之下,被控侵权人很难成功对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申请。 (三)“后橙皮书案规则”时代:2014-2015.07 德国联邦法院的“橙皮书”案确立了德国法院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如何分析禁令救济和强制许可抗辩的规则。但是这一规则由于过于偏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受到了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的质疑。 2012年4月,欧盟委员会开始就摩托罗拉移动公司在德国法院请求就其标准必要专利对苹果公司颁发禁令的行为展开反垄断调查。在该案中,摩托罗拉移动公司拥ETSI所颁布的GPRS标准所涵盖的必要专利,并按照ETSI的专利政策规定,承诺将基于FRAND条款对相关的必要专利进行许可。虽然苹果公司已经宣布愿意接受德国法院基于FRAND原则判决的专利费率,但是摩托罗拉移动公司仍然向德国法院提出了颁发永久禁令的请求。2013年5月6日,欧盟委员会作出初步裁定和异议声明,认为在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已同意在FRAND条款下进行专利许可、而苹果公司已同意接受第三方基于FRAND许可条款裁定的专利费率的约束的情况下,寻求禁令会妨害自由竞争。而且欧盟委员会担心,禁令的威胁会扭曲专利许可谈判,最终导致消费者的选择减少。(21)欧盟委员会在就该异议声明的解答中表示:“现阶段摩托罗拉基于其标准必要专利追索权对苹果申请禁令是对FRAND原则的扭曲。这种专利劫持(Holdup)行为最终会阻碍创新并导致消费者产品选择减少……在双边谈判未获成果的情况下潜在被许可人愿意接受第三方决定的FRAND费率是一个明确迹象,足以表明该潜在被许可人有意愿基于FRAND原则获得许可,这已经使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获得足够报酬,因此再寻求或执行禁令不再是正当的……(而且)专利被许可人对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性提出挑战是符合公共利益的。”(22)另外,欧盟委员会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橙皮书案”中关于“潜在的被许可人本质上无权挑战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的观点有违反自由竞争之嫌。(23)2014年4月29日,欧盟委员会正式裁定摩托罗拉公司就为FRAND许可声明所覆盖的标准必要专利向德国法院寻求禁令的行为构成了欧盟竞争法下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4) 无独有偶,2011年4月,三星公司就苹果公司侵权使用其3GUMTS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申请禁令救济,2012年12月欧盟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反垄断调查。也是在2014年4月29日,欧盟委员会接受了三星公司自愿就标准必要专利限制禁令救济申请的保证书。根据该保证书,三星公司承诺在未来五年内不在欧盟地区针对任何接受其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框架的公司寻求禁令救济。三星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框架是:(1)双方进行为期12个月的谈判;(2)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由任一方选择的法院或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确定FRAND条款。(25) 相较于德国法院的判决,欧盟委员会更多从禁令救济申请对相关竞争市场的影响角度进行分析,且对德国法院遵循“橙皮书”案规则的作法提出了一定的质疑。而三星公司向欧盟委员会做出的保证书也在一定程度上梳理了FRAND许可谈判流程,为愿意进行FRAND许可谈判的善意潜在被许可人提供了免受禁令限制的“避风港”。 因为欧盟委员会对“橙皮书案”规则的质疑,导致了杜塞尔多夫法院在处理华为中兴案时中止了审理并提请欧洲法院就如何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案件中适用禁令救济问题进行解答。 该案涉及“长期演进技术”(Long Term Evolution,以下简称LTE)标准,华为、中兴两家公司均拥有LTE标准相关必要专利,并同为ETSI成员,均按照ETSI专利政策作出过FRAND许可声明。华为公司就拥有“在通信系统中建立同步信号的方法和设备”技术获得了EP2 090 050 B 1号专利,华为公司认为该专利属于LTE标准必要专利。2010年11月到2011年3月底之间,华为和中兴协商有关中兴侵犯EP2 090 050B 1号专利和就该专利进行FRAND许可事宜。华为“列出了其认为合理的许可费”,而中兴则打算寻求“交叉许可协议”。(26)2011年4月28日,华为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起诉中兴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给予华为禁令救济,要求中兴提供销售数据和召回侵权产品及赔偿侵权损失。法院初步审理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是鉴于“橙皮书”案强制许可案规则和欧盟委员会在摩托罗拉案、三星案公告中观点的差异,2013年3月21日,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推迟了对华为公司诉中兴案的判决,请求欧洲法院就以下五方面问题给予答复: (1)如果一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经向标准化组织作出FRAND许可声明,且使用其专利技术的标准实施者已经表明愿意进行许可谈判,则其是否有权要求该标准实施者停止侵害?或者其要求标准实施者停止侵害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如果有可能认定前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对标准实施者提出的“协商准备”是否有质量和时间上的要求?“协商准备”可以仅仅是口头声明,还是必须已经实际为协商做好准备,抑或已经进入协商程序,例如已经准备好了具体协商条件? (3)认定前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必须以标准实施者已经提出了一份无条件接受许可的要约为前提?对该要约是否有质量和时间上的要求?是否必须包含通常技术许可协议的全部主要条款? (4)认定前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必须以标准实施者提出的要约满足了专利权人合法利益为前提?对此,标准实施者是否有特殊的行为义务,例如支付(可能双方达成合意的)许可费或者就许可提供担保金? (5)是否要求标准实施者提供其他专利侵权救济措施(例如披露之前的侵权行为、从分销渠道召回侵权产品,或者损害赔偿)也会被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7) 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请欧洲法院给予答复的行为反应了欧盟委员会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的处理规则与“橙皮书”案规则的冲突。对比欧盟委员会对摩托罗拉案、三星案的处理和“橙皮书案”规则,二者可谓存在根本立场的差别。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观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给潜在被许可人施加了谈判压力,容易导致“专利劫持”问题的出现,强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而“橙皮书案”规则更强调专利权的财产权属性,更警惕“专利反劫持”问题,从而给潜在被许可人设置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ECJ正是在面对这两种针锋相对立场的情况下,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的。 (四)“华为中兴案规则”时代:2015.07至今 继2014年11月ECJ佐审官就华为中兴案提出其见解之后,2015年7月15日,ECJ对该案做出了裁决,就杜塞尔多夫法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回答。就ECJ的裁决要点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从FRAND许可声明产生信赖利益的角度阐释了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行为给予限制的理由 如前文所述,由于德国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时其采取的是将竞争法引入专利法的处理模式,而形成强制许可抗辩规则的“橙皮书”案本身又不涉及FRAND许可声明,所以德国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时并未将FRAND许可声明作为考察要件。这种处理方式有两个问题:第一,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有所出入。按照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在分析行为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必须先分析该行为人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分析其是否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问题上,虽然德国法院引用的是竞争法,却没有完全遵照上述基本分析框架,跳过了关于专利权人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的分析;(28)第二,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架空了FRAND许可声明的意义。“橙皮书”案本身不涉及FRAND许可声明,但是问题在于,之后德国法院在涉及FRAND许可声明的案件中仍然适用同样的甚至对被许可人更为严苛的标准,这就给人以似乎专利权人作出FRAND许可声明却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实际约束的印象,那么标准化组织所要求的FRAND许可义务又有什么意义呢? 在ECJ对华为中兴案的裁决中,FRAND许可声明与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澄清。ECJ的观点是:第一,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限制了使用人选择替代技术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尽管原则上专利权人有权要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或者要求被控侵权人召回产品,但是这种行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下可能成为排挤竞争对手产品的手段;第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行为使得第三方产生了合理的期待,即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在FRAND条款基础上给予许可,而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申请禁令或者要求被控侵权人召回产品的方式拒绝给予FRAND许可,则可能使得第三方(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基于这两点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的行为应该受到一定限制性条件的约束。 应该说,ECJ的裁决也没有遵循反垄断法的一般分析规则,而是从可能排挤竞争对手和损害第三方合理期待利益的角度阐释了对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限制的必要性。无论这种分析本身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逻辑,从实际效果上看,至少说明了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肯定了FRAND许可声明的价值。(29) 2.对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ECJ裁决的第二个要点是,对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规定了一系列在许可谈判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一,作出FRAND许可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如果认为其标准必要专利受到了侵权,必须首先警告被控侵权人并指明其具体的侵权方式; 第二,如果被控侵权人提出了进行FRAND许可谈判的意愿,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首先提供包含FRAND许可条款的书面要约,特别是必须包含具体的许可费和该许可费的计算方式; 第三,只有当被控侵权人不按照商业惯例或者诚信原则积极磋商,而是采取策略性、拖延性的措施(例如不积极回复权利人要约、继续使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才可以寻求禁令救济。鉴于在FRAND许可中,许可谈判双方往往无法就合理的许可费达成合意,ECJ裁决认为,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请求独立的第三方及时就许可费做出裁定。 ECJ裁决中的上述要求实际上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禁令救济申请设定了一定的“门槛”,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许可声明后所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3.对FRAND许可中的被许可人行为进行了规范同时也为其提出强制许可抗辩“松绑” ECJ裁决也为FRAND许可谈判中的被许可人设定了一定的行为要求: 第一,被许可人在接到专利权人的要约后必须积极回应,如果被许可人不同意专利权人的要约,则必须及时提出书面的反要约; 第二,被许可人如果在许可达成之前已经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则在其反要约被拒绝时就应该向专利权人披露销售数据,说明其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并按该行业的商业惯例提供适当的担保,例如提供银行担保或者预存所需金额。与此要求相应的是,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披露销售数据和提供担保。 与此同时,ECJ裁决也为被许可人提出强制许可抗辩的条件“松绑”。按照“橙皮书”案规则及其后有关德国法院的判决,被许可人提出强制许可抗辩时不得质疑专利的有效性或者其对标准的必要性,而ECJ认为鉴于标准化组织并未查验所谓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有效或者是否真正“必要”,且被控侵权人亦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因此被许可人(被控侵权人)在磋商过程中或者许可中质疑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或保留质疑的权利都不应该受到责难。这一澄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控侵权人对抗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禁令救济的难度,也进一步平衡了双方的谈判地位。 综上所述,较之“橙皮书”案规则过于偏向权利人和欧盟委员会观点过于偏向被许可人的立场,ECJ的裁决基本保持了在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中立,基本平衡了FRAND许可谈判双方的地位,也以“程序性”的引导规范了谈判双方的行为,对促进FRAND许可谈判的顺利达成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四、ECJ裁决对中国法下构建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的借鉴意义 前文所述,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是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规则的一个分支,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的理解不能脱离对一个国家专利侵权禁令救济基本制度的分析。 就我国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规则而言,有关规定显得较为零散。《专利法》第66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仅对诉前和诉中申请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而未涉及“停止侵害”判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中国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一般都会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30),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就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而言,在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其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的停止侵害责任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五条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从上述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意在专利停止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为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设置特别规则。(31)按照相关条款的字面含义,在处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时,法院无需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着重关注专利权人是否违反了FRAND原则和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明显过错。但是关于何谓“FRAND义务”,何谓“故意违反FRAND义务”,何谓被许可人的“明显过错”,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给出具体的阐释,也未就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除了专利法框架下的探索之外,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从反垄断法角度就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的解决作出了大胆的尝试。例如,在深圳中院判决的华为诉IDC案(32)中,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谈判过程中提起禁令救济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如2013年6月发改委立案对InterDigital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中,包括对其在FRAND许可谈判中申请禁令救济行为的调查,在2014年2月InterDigital公司承诺就相关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整改后,发改委中止了对该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再如2014年4月,商务部附条件批准了微软收购诺基亚的设备和服务业务。在商务部发布的公告中,微软公司和诺基亚公司均对其就为FRAND许可声明所覆盖的标准专利寻求禁令的权利作出了限制性承诺。(33)然而,分析目前已有的反垄断司法、执法案件,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的分析还比较粗略。 对比我国和德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可以发现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别: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给予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时完全是在专利法框架下进行分析,遵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德国法院则将竞争法引入专利法框架,通过强制许可抗辩程序来控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颁发。这种背景制度的根本差异,决定了我国无法照搬德国有关规则构建我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相较于德国而言,我国的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问题上的分工将更为明确:如果案件涉及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则法院将在专利法框架下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而如果案件涉及的是被许可人指控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谈判中申请禁令救济的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则法院或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分析,从相关行为是否造成排挤、阻碍竞争的后果角度进行判断。 因此ECJ裁决对我国构建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的借鉴意义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在法院判断是否应该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层面上,ECJ裁决对确定FRAND许可谈判中双方所负担的法律义务和判断FRAND许可谈判双方的诚信态度具有借鉴意义;第二,在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判断谈判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层面上,ECJ裁决对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排除不具有危害竞争后果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申请行为具有借鉴意义。从ECJ裁决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得到这样的指引:如果严格按照ECJ裁决确定的规则进行相关许可谈判可以大大降低违反欧盟竞争法的风险;相反,违背ECJ裁判确定的谈判规则就有可能违反欧盟竞争法。因此ECJ裁决通过对谈判流程的规定引导许可谈判双方行为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当然关于那些不符合ECJ裁判规则的寻求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还得回归反垄断法的一般分析框架,在具体的个案中综合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危害以及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经济效率等多个因素进行判断。 本文中观点皆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的意见,文责自负。 注释: ①FRAND是欧洲标准化组织常用的表述,而RAND是美国标准化组织常用之表述,二则在内涵上基本相同。本文主要介绍欧洲相关规则演变情况,因此本文采用FRAND表述方式。 ②Mark A.Lemley& Carl Shapiro,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Texas Law Review,1991,85:1991-1993. ③Philippe Chappatte,FRAND Commitments-The Case for Antitrust Intervention,(2009) 2 European Competition Journal 319. ④See Damien Geradin,Anne Layne-Farrar & A.Jorge Padilla,Royalty Stacking in High Tech Industries:Testing the Theory 29-32(May 31,2007)(unpublished manuscript,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949599). ⑤Damien Geradin,Reverse Hold-ups:The(Often Ignored) Risks Faced by Innovators in Standardized Areas.Paper prepared for the Swedish Competition Authority on the Pros and Cons of Standard-Setting,Stockholm,12 November 2010,P1. ⑥See Bean David,Injunctions(9th edition),Sweet& Maxwell,2007,P3. ⑦在美国学者的相关研究中,专利禁令救济(patent injunctive relief)概念采广义,亦即在美国法下,专利禁令救济包括了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依据337条款(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of the Uited States)颁布的排除令(exclusion orders)和美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颁布的禁令(court-awarded injunctions)。鉴于近年来也有ITC案例涉及有关标准必要专利问题,本文在论及美国有关案例时,采广义专利禁令救济概念,以“排除令”特指由ITC所采取的禁止进口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而以“禁令”特指由法院发出的要求侵权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的命令;而当需要概括二者而言时则以“禁令救济”指称。 ⑧和育东:《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⑨张玲、金松:《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制度及其启示》,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 ⑩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11)Section 9 German Patent Act(Patentgesetz). (12)Section 139(1) German Patent Act(Patentgesetz). (13)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德国的禁令救济规则(停止侵害)与美国的永久禁令救济规则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二者的逻辑思路大相径庭:在美国专利法下,禁令救济是作为损害赔偿的补充救济手段,法院以不颁发永久禁令为原则,权利人需举证证明“四要素”后才可能获得永久禁令;而在德国专利法下,禁令救济是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其法律逻辑是“因为发生了侵害受法律保护权利的行为,所以应当立即停止,以恢复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参见施高翔:《中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14)OLG Düsseldorf,InstGE 2,168-Spundfass. (15)例如LG Düsseldorf,NJOZ 2009,930-MPEG2-Standard II. (16)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6 May 2009,KZR 39/06-"Orange-Book-Standard". (17)由于有关标准发布在被称为“橙皮书”(Orange Book)的出版物上,因此相关标准也被称为“橙皮书标准”。 (18)Motorola v.Apple,2012,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Karlsruhe,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ase No.6 U 136/11. (19)Motorola v.Microsoft,2012,Regional Court of Mannheim,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ase No.20 240/11. (20)关于被控侵权人在反要约中应该提出的许可报价数额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了FRAND许可声明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能请求被许可人支付FRAND许可费,因此被控侵权人也应该仅提供等于FRAND许可费的许可报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本身已经有过错,如果无论以往是否使用了专利都仅需支付FRAND许可费,则将没有人自愿提出许可请求、主动进行谈判,因此被控侵权人的报价应该超过FRAND许可费,包含专利权人可能提出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这在某种意义上既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全面保护,也是对被控侵权人“侵权在先”的惩罚。在该案中曼海姆法院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21)European Commission,Antitrust:Commission Sends Statement of Objections to Motorola Mobility on Potential Misuse of Mobile Phone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EB/OL],P1.(2013-05-06)[2013-07-19],网址: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3-406_e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日。 (22)同注释(21),第2页。 (23)同注释(21),第3页。实际上要求被许可人不得挑战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和必要性相当于要求被许可人签订不质疑条款,而欧盟《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中规定,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就其许可的工业产权做出不质疑有效性承诺的行为不能得到豁免。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橙皮书”案规则与欧盟竞争法存在冲突。 (24)European Commission,Antitrust:Commission finds that Motorola Mobility infringed EU competition rules by misusing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B/OL].(2014-04-29)[2014-05-01],网址: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4-489_e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日。 (25)European Commission,Antitrust:Commission accepts legally binding commitments by Samsung Electronics o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injunctions.[EB/OL],P3.(2014-04-29)[2014-05-01],网址: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4-490_e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日。 (26)2013年1月30日,中兴向华为发出了交叉许可协议要约,但未按照华为的要求支付许可费。SeeHuawei v.ZTE,2013,Regional Court of Düsseldor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ase No.4b O 104/12. (27)See Huawei v.ZTE,CJEU,20 November 2014,Case C-170/12. (28)德国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与其对FRAND许可声明法律属性的理解有关。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德国法院并不承认FRAND许可声明的合同效力,在论及FRAND许可的法律效力时,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庭首席法官Thomas Kühnen法官曾批判了FRAND许可声明是权利人向第三人放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观点,指出FRAND许可声明的“装饰效果”大于实际法律意义。Kühnen法官认为,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向标准化组织做出FRAND许可声明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的诉讼中依据“滥用支配地位”(《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20条)提起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那么法院就无需再去检验该标准必要专利所有人是否在相关市场占有支配地位这一前提。换句话说,只要权利人做出了FRAND许可声明,则他就成了相关“反滥用支配地位”条款的规制对象。参见Thomas Kühnen,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7.Auflage,Carl Hermanns Verlag,2014,Rn.1708. (29)关于如何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在2014年11月ECJ佐审官意见中曾表示建议德国法院在个案中进行把握,而2015年7月16目的ECJ裁决中未给予明确的回答,其原因在于杜塞尔多夫法院并未就该问题提请ECJ给予解答。又由于在华为中兴案中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负有FRAND许可义务,所以ECJ的裁决没有再进一步说明不负担FRAND许可义务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应该如何处理禁令救济问题,而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则有待德国法院的进一步澄清。 (30)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报告中写道:“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同时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 (31)在同一份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专利停止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见于第三十条。所以可以认为最高法院是在一般规则之外为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设置特别规则。 (3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该案为垄断纠纷案件。 (33)参见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24号:《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标签:专利侵权论文; 专利法论文; 专利权人论文; 法律论文; 专利权期限论文; 竞争法论文; 苹果公司论文; 案件分析论文; 强制许可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