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

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

张鸣飞[1]2003年在《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的缔约前披露义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买者自慎"曾是罗马法上的交易格言,在近代它最早出现于16世纪的英国,意指在交易过程中买方就交易标的的质量自己进行判断,卖方没有告知的义务,交易一旦达成,卖方概不负责。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这一原则逐渐成为合同法上的一项主导性原则,支配着法官在处理纠纷时的判断和价值取向。因为它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急速发展的需要,体现了当时大行其道的自由主义哲学思潮。进入20世纪以来,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弊端不断暴露,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带来了交易实质上的不平等,其所倡导的自由所给予的仅仅是机会平等,而这种自由不受限制的发展却导致了结果的不平等,这促使人们反省以往经济政策和法学理论。在学理的推动下,普通法上出现了一系列的改革,致力于改变以往过分强调自由竞争的交易政策,转而谋求一种更加讲求秩序和公平的商业道德,"买者自慎"也逐渐从其固守的领域里退了出来,转而让位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越来越多的法院也认为,卖方在交易达成之前要向买方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本文试图从政治、经济和学说理论的背景入手,对上述趋势作一个简要的回顾,并初步探讨一下由"买者自慎"的演变所反映出的法律原则道德化趋势,以及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于各种社会利益的调整作用。

张鸣飞[2]2002年在《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文中研究说明“买者自慎” 意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应当依赖自己掌握的知识做出判断,另一方对于有关合同或标的物的信息没有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则在十六世纪到十九世纪一直在合同法中占支配地位。到了近代,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确立,“前契约义务”在英美法上山零星的判例逐渐发展成一项确定的规则,其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充实和扩大,在此基础上作为“前契约义务”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前披露义务也越来越引起法律的关注,“买者自慎”逐渐从其原先固守的领域中退了出来而让位于一种新的讲求信息披露的缔约规则。这一变革历经几个世纪,其间既涉及到复杂的政治经济背景又受到同时代的学说理论的影响,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结合相关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主流的法学理论对于这一制度的影响做一个回溯,文中对于当前法学界对于这一制度的争论也作了介绍,在结尾的部分对于从这一制度的历史变化所传达出来的法律的调整作用以及道德原则法律化的趋势作了简短的总结,以求抛砖引玉丰富我国相关的研究。

祝笛[3]2015年在《论租赁房屋的“适住性”》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人们对房屋的需求日益增强,带来了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繁荣,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其中以改变房屋自身结构,使得承租人居住环境恶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群租”的行为最为严重。200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群租”引发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出终审判决,对这种租赁形式在法律性质上进行了违法性确认,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承租人应当享有的房屋“适住性”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障。就我国目前房屋租赁市场现状而言,出租人占据着主动地位,承租人对住房的“适住性”没有话语权,该案作为我国“群租第一案”是首次将公众的视野聚焦在了承租人住房“适住性”的问题上,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也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思路。“群租”对承租人而言是迫不得已,对出租人而言是市场需求,有利可图。“群租”不仅对租赁双方,而且对社会对他人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群租”现象背后实质隐含着房屋“适住性”问题。文章通过对房屋“适住性”研究阐述出租人的“适住性”担保义务,进而完善我国房屋租赁制度,以期达到规范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目的。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部分以上海“群租第一案”为案例基础,指出“群租”背后的实质问题就是房屋“适住性”,并以此为切入点,阐述和明确房屋“适住性”的概念、研究范围,充分认识和理解其理论及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基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不同,分别介绍有关房屋“适住性”的法律制度和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英美法系的“可居住性”默示担保责任和大陆法系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过对域外制度的介绍,对房屋“适住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系统性的认识,在借鉴和吸收域外优秀制度的同时,通过对我国房屋“适住性”问题的思考,在切实考虑我国独特的国情的基础上,建立真正适合我国的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第叁部分房屋“适住性”是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同时公民住房权的确立反过来会促进房屋“适住性”的实现。该部分详细介绍了房屋“适住性”的理论基础和价值,从住房权的权利属性角度对房屋“适住性”进行解读,同时通过论证房屋“适住性”对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的独特价值,为下文提出对策提供思路。第四部分该部分分别以安全、环境、可负担叁个因素为基本标准,对房屋“适住性”的标准进行界定和明确,并就房屋“适住性”对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展开探讨,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第五部分通过总结和回顾我国房屋租赁相关立法的现状,结合住房“适住性”的理论论述,对我国房屋租赁市场中关于住房“适住性”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进一步明确相关职责和责任,促进我国房屋租赁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的缔约前披露义务[J]. 张鸣飞. 私法. 2003

[2]. 由“买者自慎”原则的发展谈美国合同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D]. 张鸣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3]. 论租赁房屋的“适住性”[D]. 祝笛. 南京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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