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名资产管理和地名使用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名论文,使用权论文,资产管理论文,试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行政管理在许多领域从无偿转向有偿。在地名工作领域中,地名有偿管理和使用权出让也出现了一些尝试。如:有些地区对地名开始收取管理费;道路、桥梁地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实例日渐增多。如果我们把地名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从资产管理的角度看,地名管理有偿、地名使用权有偿出让都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本文试作探讨。
一、地名是一种无形资产
地名是一种本身没有实体,为国家所有的具有巨大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它具有以下特性。
1、非实体性。地名是人们给地理实体的代号。 它的使用价值必须依托于其指代的地理实体才能实现。
2、垄断性。地名资产受地名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所有、占有,只有国家对地名资产拥有占有、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地名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这种权利。
3、高效性。指地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地名标准化程度高, 其社会效益强。经济效益在如下二例可见一斑,如某地名是以“国际”、“上海”、“北京”等为专名,其信誉、形象会较高,该地名给该实体带来的经济效益巨大;又如某地名以某企业名命名,由于地名使用频率高,扩散速度快,影响面广,那么,该地名给其带来的商业效益、广告效应会很大。因此社会上许多企业、经营者对命名很讲究,对取得地名使用权不惜代价。
4、可比性差。是指其交换价值缺乏横向比较的可能性。如, 若将上海“南京路”名称出让,其出让价格没有可作比较的参照对象。
5、收益的不确定性。地名资产不能用于抵押、课税和清偿。
二、地名资产管理
地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用资产管理方法管理地名,我国地名管理可以有三种方式:
1、绝大部分地名由政府控制,属非经营性地名资产, 授权地名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不发生资产的转移或出让。如政区、居民地、城市、自然镇(村)、自然地理实体等,受社会因素、国家法律、政治因素约束大,用于保证国家各项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具有服务公益性、效益社会性和使用无偿性等特点。
2、申报、审批、登记、授予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地名许可证成为享有方的一种无形资产,享受政府许可的合法权益。
这种管理方式适合所指代地理实体被享有自主权相对较大的非纯政府行为产生的地名类型,如高层建筑物、居住区等,因为该类地理实体的土地、房产等使用权开发者往往有偿获得,开发者对地理实体命名的自主性和保护意识相对较大。
在这种地名资产管理方式中,国家为有效管理,往往收取管理费,这并不代表地名的价格,开发者只是购入了许可证这种无形资产,获得了某种许可的行为权利,并不是所有该地名。
3、地名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有偿出让地名使用权, 地名使用权成为享有方一定期限内特许的无形资产。
适合道路、桥梁、开发区等地名类型,这类地名以需求方要求的名称命名,易达到需求方期望的目的,给其带来较高的收益。
地名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需求方签订协议,出让地名使用权,需求方享受协议合同内规定的利用地名的特许权利,期满后这种权利自行终止。
过去几十年的地名管理方式适应于计划经济的市场条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气候下,国家要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服务保障性部分向社会化和市场化过渡,提高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满足行政事业工作有效运转。这要求我们地名管理部门不仅要用行政的、法制的,还要引进经济的手段。所以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充分运用经济的、资产管理的方法管理地名,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提高地名的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优化配置地名资产,使地名更好地用于社会益于人民。
三、地名使用权
1、地名使用权属性
地名使用权属特许租赁权,是在地名管理部门获得承租方一定报酬的条件下,授予承租方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地名的权利。而不是出卖地名所有权。有些地区把地名使用权出让称为“卖地名”或给予买方永久使用权都是不正确的。
2、地名使用权出让价的构成
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构成应该包括地名使用费和地名变更补偿费。
收取地名使用费是因为在合同期内,地名成了享有方利用的一种媒介,用来从事广告宣传、显示企业形象、扩大影响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广告行为。地名产生的效益在依托地理实体同其它生产要素(如交通)相结合中产生,并且伴随着其它生产要素的变化(如经济发展和繁荣),地名使用价值会增殖,所以地名年使用费还应考虑随地名使用价值的增殖而调整。
收取地名变更补偿费是因为政府部门需要因地名变更对社会各方面进行协调、补偿,其费用应由租赁方承担。如道路因名称变更(合同产生时和期满时)而使该实体上涉及的各类地名标志更换等,以及其它直接损失。
3、确定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需考虑的因素
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决定于其依托的地理实体,实体不同,使用价值不同,给享有方带来的收益也就有高低。在确定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
①地理位置。地名指代实体的地理位置不同,其开发程度、使用价值、环境质量、经济效益、市场需求不同,因而价格应有显著差别,类似于房地产中的土地“级差”。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应遵循这个地域原则,应与土地“级差”相适应。
②类别和规模。地名类别不同,产生的媒介作用就不同,价格也不同。一般来说,面状高于线状、线状高于点状。另外,规模不同,差别也很大。
③社会因素。出让期间及期满时,会涉及到各种社会矛盾、损失。如道路名使用权出让前沿途企事业单位及群众态度、各类地名标志变更,都应考虑补偿;出让期满后,给社会各界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应考虑补偿。
④出让年限。由国家法律或双方协议规定,还可考虑土地批租年限。
⑤城市发展规划。应对城市发展规划所产生的地名使用价值预期效益作出科学的预测和灵敏的反应。
⑥地名使用价值“增殖”。出让期间,由于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地段开发程度提高,土地“增殖”,需求扩大,社会支付能力的提高等,使地名使用价值“增殖”,因而地名使用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
⑦市场供求状况。需求方的数量多,可考虑进行竞价方式选择。
⑧支付能力。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只有被市场交易接受的情况下,才是合适的、可行的。
⑨其它特殊影响因素。如道路的长度、交叉情况、沿途特殊企事业单位及场所;桥梁所连道路等。
4、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确定的方式
①协商
由地名管理部门与需求方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共同商定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这种方式是目前常用的方法。
②竞价
当需求方较多时,政府组织需求方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条件下,由政府开具出让底价,多方竞争,开价最高、条件最优者获得地名使用权。
③评估
通过评估机构,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及资料,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确定地名使用权出让价格。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地名评估机构,地名管理部门可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公证部门与地名中介机构共同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四、两点期望
1、国家和地方应修订、补充、加强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 为具体的操作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种法规中,尚未写入“地名属国有无形资产”、“地名使用权需有偿获得”之类的条文,更无周密、具体的规定。笔者期望,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地名管理部门转变观念,制订适应市场经济运作的地名法规、政策,用行政的、法律的和经济的调控手段,从资产管理角度加强地名管理。
2、探索出科学的地名使用权评估方法。
地名使用权出让在以往的实践中都是由“协商”、“竞价”等方式确定出让价格的,这些方法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地名界应探索出科学可行的评估方法。
以上论证,属一家之言,以期引起地名界同仁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