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公司资本制度需打破资本信用桎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本论文,桎梏论文,信用论文,制度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机制交织在一起,使公司法效率得以实现。狭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无论是公司资本制度抑或公司治理制度,均致力于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动作,协助公司获得资金及人力资源,以增加股东的财富,从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在全球竞争经济背景下,如果说公司治理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检讨话题的话,公司资本制度功能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公司治理机制的价值。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亟待检讨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以公司法为核心,其核心理念是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防弊观,其采纳的立法规则是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归结为“经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就我国既有的公司资本制度面临的问题而言,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以防弊的心态,简单化地限制一切可能存在负面影响的机制,远远偏离“推动资本形成”的首位目标。在既有的公司资本规则之下,公司对外筹资的成本高昂。
其二,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以为民作主的姿态,事先对公司资本运作设定了划一的强制性安排,从而导致严重欠缺公司资本灵活运作的自治空间。其结果,公司无法灵活效率化运营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股东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空间极为狭小或者实现投资回报与退出的成本高昂。
其三,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债权人利益保障,忽视甚至阻碍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利益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衡。
现行资本制度上述问题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公司法所体现的资本信用的基本理念。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在立法上,中国公司法首先毫无疑问地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再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明晰观念和要求。
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规定有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条件和增加资本、减少资本的严格法律程序。该制度设计的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基本保障。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资本信用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在公司行为规则方面,公司法设有一系列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为的严格限制,其中包括:对公司转投资比例的严格限制;禁止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禁止股东退股。
司法和执法领域对资本信用的亦步亦趋也显而易见。司法机关只关注公司资本是否真实,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以及公司成立之后是否抽逃资本,而不甚关注公司资产的合理变化和对异常变化的追踪和监控。注册资本的作用已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程度,不仅规定以注册资本来确定出资不到位的投资者的责任范围,而且把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的标准。与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追究相应的是整个社会对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误解和过度期望,市场活动的交易者往往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而疏于对其整个资产状况的了解;只看重对方成立时的资本数额,而忽视其目前的资产结构和真实、可变现的财产价值;只相信公司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表面信息,而忽略了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的实际调查和评价;只依赖公司自身财产对债权的保障,而放弃了公司之外各种担保手段的采用。
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客观上形成了资本信用的神话。立法、司法及公司法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制度和理念,培育了一代中国人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资本的作用被神化了,人们对资本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信赖或依赖,资本信用有意无意地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这的确是中国民商法制度建立以来,整个社会所陷入的一个很大误区。
然而,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却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其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如此的软弱无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奏效甚微。中国公司法颁布前后所发生的许多形形色色的公司破产,使债权人蒙受着巨大的损失,众多的债权人在痛定思痛之余,都不能不对资本信用产生深深的怀疑:既然债务人公司拥有达到法定限额的资本,既然该公司的资本规模巨大,既然该公司的资本额远远超过与债权人公司的交易额和债务额,却为何陷入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并致债权人无从受偿的境地?
道理显而易见,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也不会自动变更。而公司资产完全不同,随着公司经营的赢利或亏损、公司财产的增值或贬值,公司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而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会完全脱节,从公司资本无以判断公司的资产,从公司的资产也无以判断公司的资本。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也是中国公司法正在形成的发展趋势。
很明显,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公司法制度创新的桎梏,面对法定资本制的过度要求和出资方式的不当限制,我们常常会感到作茧自缚和削足适履的苦恼和无可奈何的屈从。突破了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其突出的法律意义不在于设计多少新的法律制度和需要增加多少法律条文,而在于对现行公司法制度的变革,在于取消由资本信用决定的、阻碍公司发展的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制度和约束,改革现行的资本制度和出资制度,发展和完善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和根本性的保护。
◇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
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首当其冲的是法定资本制本身的改革。早在大陆法国家严守法定资本制的时期,在英美国家就形成了可以分次发行股份、不必一次缴足股款的授权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的固有弊端和授权资本制的优越,后来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已纷纷采用授权资本制,或借鉴授权资本制对法定资本制进行修正,形成了认可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毫无疑问,中国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如果说在资本信用之下,这种法定资本制还有其存在的根据,为了奠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中国公司法不得不容忍法定资本制带来的公司设立难度大、公司资金闲置与浪费、增资程序复杂等弊端,那么,在资产信用之下,对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的采纳就是必然之选。其原因在于,既然公司以资产为其信用基础,资本是一次还是分次发行,公司名义资本与其实缴资本是否一致都只是关涉公司自身需要和内部关系的安排,而不会决定公司实际的债务清偿能力,也不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信用判断的误解。况且,目前对中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外商投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内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的作法,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国民待遇原则。
资本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改革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改革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调整和取舍是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公司法上的资本的确负载太重,我们对资本的要求和期望的确过多,由此导致的结果则是超越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因而,公司法大可不必对其设定过高的条件,甚至最终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制度也并无不可。尤其是对那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也许只需要简单的办公设备和少量的办公经费就足以开展经营活动,大量的资本只会导致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在经济高度发达、投资实力强大的欧美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只需很低、甚至根本没有最低资本的限额,也大可不必过分忧虑我国对最低资本额的降低或取消所可能导致的后果。
◇股东出资制度的改革
在资本信用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制度不得不迁就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股东的出资本来具有经营和债务清偿与担保两方面的功能,而且经营功能应是基本的、主要的,偿债功能应是从属的、次要的。但在资本信用之下,出资的经营功能被弱化,偿债功能被强化,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外,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不能开发,经营者的重大利益无法实现。
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既然资本不再担负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是必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具有经营功能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的条件应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由此,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当然都可成为出资的标的,而严重影响了技术密集型公司设立、影响技术、尤其是高科技技术的充分开发和利用、抑制了科技人员和脑力劳动者创业和积极性的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完全可以解除。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将从完全的出资法定主义走向出资自由主义或法定主义与自由主义的适当结合。而随着这一原则的调整,现行出资评估制度和验资程序的强制性和严格要求也可以适当的弱化并使其具有多一些的弹性和灵活性,减少国家强制和干预的范围,给当事人留出更大的意思自治和利益协调的空间。
◇资本缴纳制度改革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必须一次性予以全部缴纳的实缴资本制度。在要求修改我国公司法的呼声中,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改革此项制度的呼声最为强烈。本来,这一制度的宗旨在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然而,它却存在着为公司设立人为设置障碍、忽视公司运营的实际需求、造成大量资本闲置、阻碍民间投资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等严重弊端。因此,实缴资本制已经不适应中国公司的发展要求,放宽公司资本的分期缴纳应是明智的选择,为此,我们建议:允许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公司即可成立;授权董事会在章程酌定的额度内,发行新股或向股东催缴出资。同时增加规定不履行出资的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
◇公司转投资制度改革
我国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严格限制根本上说是在资本信用体系下的产物。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对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在财产能力上,它也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转换问题,并不直接影响资本真实与维持,只是影响资产的变现能力和程度,其对债务清偿产生的影响完全属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用判断的因素。即使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也少有严格法律限制,如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更无限制转投资比例的理由。而事实上,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践早已突破了现行公司法的比例限制;首先,在国有企业的改制过程中,许多国有企业从自己公司资产中剥离大部分优质的资产到新设的股份制公司,原有的国有企业几乎成为一个空壳,早已突破了50%的限制。其次,在公司之间进行产权交易、财产置换的过程中,以及公司的兼并、收购等活动中,突破转投资限额的限制已经是必然的。
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一次性废除有关转投资行为限制的条款,可能会造成突然放松管制后的混乱局面。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台湾公司法关于转投资比例限制的灵活规定,即在立法中仍然有原则性的比例限制和投资对象的限制,但是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突破法律的规定,从而事实上达到适当放宽转投资数额限制的目的。此外,还应配套完善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和法律法规,比如信息披露制度、董事的责任和义务、表决权和相互持股的限制等具体制度,以便从比较宏观的层面更好的消除转投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
◇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的改革
股份的折价发行被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严格禁止。迄今为止,学界与实务界很少质疑股份的折价发行,几乎无人怀疑股份的折价发行会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而禁止折价发行恰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改变了以往的资本信用观念之后,如不再严守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的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的脱节得到允许时,股份的折价发行也许已无必要再严格禁止,公司设立的特殊背景和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需要也许使股份的折价发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股份的折价发行,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都予以禁止,但为了回应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已有灵活性规定,如香港、韩国、美国等。实践表明,毫无例外地强制禁止折价发行,无疑阻却了跌破面值且急需筹措资金以度难关的业绩不佳企业的对外筹资渠道。有鉴于此,我国公司立法应修正目前严格地一律禁止折价发行的规则模式,而给予跌破面值且急需资金的亏损企业以筹集资金与再生的机会。关于公司法的修正,可采用两种对策;其一,终极性地取消面值股份。其二,设定严格的折价发行的批准程序。
◇股份回购禁止与限制制度的改革
正在发展的股份或股票期权制,是充分发挥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但其中的股份回购却与现行公司法完全抵触。在资本信用之下,基于资本维持的严格要求,股份回购为公司法所当然禁止。突破了资本信用和僵硬的资本维持原则,允许股份回购也就不再成为立法的障碍。
股份回购是一种利弊共存的机制。虽然其减少了公司股东权益,降低了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并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具有回报股东、防范敌意收购的措施、执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认股期权计划,调整公司资本结构,维持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等积极作用。在我国资本市场上,股份回购还特别具有如下三种功能:减持国有股份或国有法人股,相对增加在外流通股份比例,经由优化股权结构,从而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作为执行认股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方式之一;稳定股价为目的的流通股回购。
为此,我们建议在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的同时,赋予公司在设立、增资时预留部分股票的权利;允许公司有条件地回购公司股票,但应对其原因、数量、回购后持有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允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股票期权下买卖公司股票;简化股票期权下的股票发行,由法律对新股发行程序和方法作出单独或例外规定。
◇与资产信用相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不只是现行公司制度的局部修正和补充,而是整个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战略性调整,它将使我们的注意力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动态变化的资产,从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转向现有资产的结构分析、流向监控和合理性认定,从固化的原始财产金额转向现实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支付能力。
在资产信用之下,维护公司资产的稳定和安全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资产演变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任何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都应有权提出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资产的变化作出充分的说明,对于恶意逃债及资产的非正常转移和流失,债权人除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予以救济外,应可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直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恰是资产流向监控的主要手段。为此,应赋予债权人对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以财务审计的申请权;应规定与债务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当事人配合财务审计的法律义务;应对缺少完整财务记录、财务账册虚假而无法确定和说明公司资产去向和变化情况下债务责任的追究作出明确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司债务纠纷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应在财务保全、财务审计和财产追索方面作出相应的、简捷高效的程序安排并采取有力的措施。
资产信用之下,公司资产信息的作用极为突出。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信息服务体系,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赋予债权人就债务人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进行调查和收集信息的权利;应规定管理相关事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按法定条件向债权人提供资产信息的义务;对于金融、保险、证券等特殊资产信息,在更为严格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索取;应鼓励和发展更为完善的征信业务和征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为丰富有效的市场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