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解释论文,对策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692(2000)03-0070-03
自1949年以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了规定。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在原有决议、规定的基础之上,就法律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划分、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作为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于立法上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除前者外仅有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及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而司法解释的实践又异常丰富,有关司法解释的争议及出现的问题也极多。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司法解释的含义及法律功能
1、定义。
传统的学术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5页.)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注:最高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曾作过《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的批复》.)。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是法院而不应包括检察院,这是国际通例,而且我国在1981年前也是只有法院有司法解释权。
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虽然应尊重传统学术观念的精神实质,但更应结合实践的具体状况——我国各级(除最高级)法院、检察院从未作出过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享有普遍效力的解释,加之其权限亦不可能作出具有这种约束力的解释,因此,讨论各级(除最高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资格,没有现实意义。司法解释的定义应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所确定的,而且其本身具有立法性质。
2、司法解释的功能。
按照传统的学理观点,司法解释的功能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它使抽象的、概括的行为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实际;(2)它使具有相对稳定、定型的法律规则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3)它使严格的、专门的法律概念、术语更易被人们所理解。因此,司法解释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决定了其功能有所扩大。
本文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探讨。
二、司法解释的特点
1、司法解释的范围广。
新中国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建国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对司法实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改革开放后,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的各个方面同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有针对实体法的解释。在对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解释之中,有关于主体范围、合同方式、具体婚姻生效条件、著作权范围等解释;在对刑法的解释中,有关于罪犯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的解释等;在对行政法的解释之中,有关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等的解释。(2)有针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条件、执行程序等的解释;在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减刑、假释的条件等的解释;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受案范围及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解释。(3)司法解释的数量很大。据不完全统计,从1990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数量就达639件之多(注: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1999年notes版).)。
2、司法解释的作用大。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而新的法律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因无法可依处理起来非常困难。为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先后作出了大量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项立法工作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司法解释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由于我国立法工作中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制定的法律规范一向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作出了许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式的司法解释,使全国人大颁布的这类法律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2)对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因一时还没有法律规定而又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这类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作出的许多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为全国人大制定相关的法律提供了依据。
3、司法解释的形式多样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前文提到的“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关于……的通知”、“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若干问题的批复”、“关于……问题的意见”、“法明传……”、“法暗传……”,等等。
4、许多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为下级人民法院解决在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下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个案具体应用法律时,往往由于对法律某一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出现疑问,这时,下级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发请示函的形式,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给予批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类司法解释为下级人民法院以后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缺憾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由于受我国立法滞后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存在的自身问题,使司法解释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1、司法“立法”现象十分严重。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国务院拥有行政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仅有司法解释权,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作出司法解释,而没有立法权。但是,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已超出了“解释”的范围。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了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实际中,这种“司法解释”代替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这种“立法”式“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种越权行为破坏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并使人大的立法权受到了影响。
2、司法解释形式缺乏规范性。
前面我们已谈到,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非常多,“意见”、“规定”、“批复”等形式能够比较好地反映司法解释的内容,而“法明传”、“法暗传”等电报形式的司法解释其本身看起来就缺乏规范性,显得极不严肃。
3、司法解释缺乏公开性。
许多司法解释没有做到公开化,只是在法院内部传达,广大公民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得到,甚至有些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及有的下级法院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大特点就是法律的公开化,而这种不公开的“法暗传”等司法解释使广大公民很难知道,也就无从掌握其精神实质,法院却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人民法院对法律公开原则的严重破坏。诉讼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为何物都不知道,又怎能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4、针对某些特定主体作出的司法解释严重地侵犯了其他主体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行政干预司法体现在各个方面,司法解释也同样受到行政干预。国家某些行政机关(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往往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对其所主管的企业作出特殊的保护。其保护的方法之一,就是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对需要特殊保护的企业暂时不准许其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对已进入到审判或执行程序的,也暂时中止审理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类司法解释限制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使这些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5、在司法文书中,对司法解释的引用也存在着问题。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仅引用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引用针对个案起决定作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使诉讼当事人不清楚法院的判决依据。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无法知晓的司法解释)而作出的判决产生怀疑,从而导致大量不必要的上诉及申诉案件的产生。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也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并使诉讼当事人支出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四、对司法解释的改进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使司法解释形式规范统一。
为体现司法解释的严肃性,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应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笔者认为,在诸多司法解释的形式中,仅保留“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问题的批复”等四种形式,而取消不规范的“法明传”、“法暗传”等形式。
2、司法解释应真正做到是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抛弃司法“立法”的做法。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的立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司法解释活动不能、也不应该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应严格限定在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范围内,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实际工作中又必须作出裁判的,应采取向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询问的办法,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如果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3、司法解释应向全社会公开。
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布。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所有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予以公布,这样,广大公民就可以通过该公报准确了解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具体内容及效力范围,从而实现司法解释的公开化,避免因司法解释的不公开而导致的诸多问题。
4、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应明确引用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
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过于简单(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制作存在着诸多问题,由于本文所讨论内容的限制,因此,本文仅就判决书中涉及对法律的引用问题提出建议),体现在对法律、法规的引用上就是,通常情况下,判决书仅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引用据以作出判决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使该判决书缺乏说服力。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应详细写明作出该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使诉讼当事人对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5、最高人民法院应杜绝制定对某类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的司法解释,以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体现在公民在实体法上权利的平等,而且,还体现在公民在程序法上权利的平等。只有程序法上的平等作为保障,才能使公民实体法上的权利平等得到彻底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对某类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的司法解释,在对某类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必定侵害其他主体的权益,这必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收稿日期】20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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