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与难点问题_抢夺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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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抢夺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06)02-0029-05

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

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①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抢夺没有实行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抢夺是公然夺取,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其抵抗的方法。当然,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例如甲乘乙不备,猛然夺其手中提包,乙站立不稳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但甲不是故意用伤害的方法夺取财物,这种强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正因为如此,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对此,下文将作详述。

二、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是否纯粹客观评价要素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未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全面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的判刑。

我们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加以辨证地理解,但是这种理解不能超越立法原意及这种规定的应有之意,应该把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区别开来加以探讨。按照这种探讨原则,我们认为,法律在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有两点作用或含义:其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抢夺财物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就必然构成犯罪,因为侵犯数额虽是决定抢夺行为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还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在少数案件中,虽然抢夺侵犯财物已达“数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节,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自不应认为是犯罪。总之,“数额较大”的规定确有控制打击面的作用,这是通过认定侵犯财物凡未达“数额较大”即不构成犯罪而体现出来的。其二,“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作为区分抢夺罪的基本构成犯与加重构成犯的界限,决定案件适用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第3种情况量刑。

关于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一个问题:犯罪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纯粹的客观评价要素。刑法第267条第1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罪的数额都应作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都在行为人主观的概括故意之内),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如看到他人背着书包或提着提包,认为其中定有些钱财,心想有多少就算多少,而实施了抢包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在较大范围内的,按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这样定性不是客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为得财多少都包括在行为人故意内容中。(2)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若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物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的,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文未得或得财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若得财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得财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4)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应构成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

最后应当指出,在我们看来,法律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不够妥当,因为如前所述,侵犯财物数额虽然是影响和决定抢夺罪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这样对数额的硬性要求,难免导致虽综合全案看已达犯罪程度却因侵犯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就难以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同时还容易造成一达到数额标准就不管全案情节而一律定罪的做法,而这些做法都是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的。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我们认为,为了能使抢夺罪等的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在将来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抢夺罪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用语,以求定罪时全面考察全案的情节及危害程度。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容易混淆的情形

从理论上分析,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诸方面都有所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抢夺罪是单一客体,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在犯罪客观方面,抢夺罪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抢夺罪已满16周岁的人方可构成,抢劫罪已满14周岁者即可构成;在犯罪主观方面,抢夺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劫罪则包含了侵犯他人人身和侵犯财产的双重故意,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实践中来考查,准确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二罪的客观区别,即把握行为人取财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考查行为人是否凭借这种侵犯人身的行为而非法获取财物的。

结合近年来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看,对以下几种案件情况尤应注意:

其一,抢夺财物,如果是从被害人手里或身上夺取,往往也要用力,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死亡。例如,因猛力夺取提包、挎包使被害人站立不稳而摔倒、跌伤;因从被害人手腕上猛力扯夺手表,而将被害人手腕抓伤,或者表链将被害人手腕剐伤等等。有人认为,这种案件事实上已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人伤害,侵犯到人身,因而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②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怎么办?有的主张定为抢夺罪和过失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二罪合并处罚。我们认为这是抢夺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定罪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因此我们主张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对此,最高人民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其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行为人趁火车、客车、电车、公共汽车开动时夺取他人的手表、提包等财物的案件。例如,甲乙丙三人互相纠合,自1994年4月至1994年8月先后在一些火车站,趁火车启动时,多次搭人梯从窗口夺取旅客装有财物的公文包、旅行袋,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这种案件应如何定性?对此存在着应定为抢劫罪与应定为抢夺罪的两种观点。主张定抢劫罪观点的理由是:这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有效地反抗的状态,可视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我们赞同定抢夺罪的观点,因为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反抗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并非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只有行为人造成并利用这种状态而占有财物的,才符合抢劫罪“其他方法”的要求。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麻醉后,利用被害人因受麻醉而不知反抗或不能有效反抗的状态拿走其财物的,才属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是利用对方患病无力反抗之机当面拿走其财物,则只能构成抢夺罪。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而无意中拉伤了被害人手臂、手指,或者被害人跳车护财而造成了伤、亡,我们认为仍应定为抢夺罪,分别按照抢夺罪的基本构成或加重构成从重处罚,理由在上一问题里已述及,此处不赘。

其三,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骑摩托车猛力抢得行人财物即加速逃走的案件,还有行为人利用行驶着的汽车强行夺取行人提包的案件,有的由于财物人不撒手,行为人强行拖拽,而致被害人倒地死伤的案件。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曾认为,这种案件若致人死伤应定为抢劫致人死伤罪,但日本刑法理论界还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根据抢夺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特征分别解决这类案件的定性:(1)如果行为人一着手随即就抢走了财物,或者未抢走财物就开车逃离,则这种案件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定为抢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倒地或伤害的,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2)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拖拽,而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伤的,应认定是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化为直接以暴力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应定为抢劫罪。

四、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如何区分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目前理论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迫赶就弃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3]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才能认定视抢夺罪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抢夺罪未遂。理由是:第一,公然夺取是抢夺罪的客观特征,其特点就是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财物,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要完成夺取这个动作,行为人就必须携财物逃离现场;第二,抢夺罪是结果犯,这就要求其既遂是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第三,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四,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4]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失控+控制”说,但实际上抢夺罪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所有人、保管人对被抢夺的财物失去控制并不等于行为人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因此,这种观点不甚科学;第二种观点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也不科学,因为行为人夺取了财物后不一定要逃离现场才能控制财物,如行为人在列车即将开动时,在站台上公然夺取列车上的乘客的财物(提包,手表等),这时火车很快离开车站,行为人不需逃离现场就可以占有财物,达到抢夺罪的既遂状态。这种观点同时又主张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既遂,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因此也为笔者所不主张。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夺取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1、区分抢夺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就是以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公然夺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什么是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2、以控制说为标准,也是抢夺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这说明,它包括两个方面,“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当然,抢夺罪的“夺取”是非常复杂的,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的当场又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夺回去或者行为人由于当场被人追捕而扔掉了抢夺去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被夺取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仍然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例如,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新华集贸市场趁个体户李某不备,从李某手中抢走装有290余元现金的银灰色皮包一个,当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三轮车绊倒,遂被抓获。[5]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夺取财物逃离现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三轮车绊倒而被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故仍属抢夺罪未遂。

综上所述,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作为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收稿日期:2005-12-28

注释:

①关于刑法解释中对事实与规范关系的理解,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之“序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Ⅵ-Ⅸ页。

②英国刑法理论中对抢劫与抢夺的区分也有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的暴力针对财物所有人,而抢夺的暴力只能针对财物。参见[英]格里夫斯等:《刑法》(第1册)——“侵犯财产的犯罪”,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6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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