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潜产权”的基本属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属性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黄少安和王怀震在《从潜产权到产权:一种产权起源的假说》一文中提出了一种新的产权起源假说:潜产权,并将其定义为:还没有被正式认可但实际上存在的权利。一般它具有如下特征:某个主体实际上拥有某些权利,人们一般不否认或默认它,但是法律或规则上并没有确认它,而且,如果人们真要计较并拿规则去衡量就可以否认它,而如果不计较,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其它条件的变化,有可能被人们认可并正式规则化。同时也指出无论在稀缺经济还是在非稀缺经济下,都可能存在这种潜产权现象;而且潜产权也有一定的功能和收益,但不像相应的产权那样充分。
该文发表以后,引起广泛关注与讨论。此后经进一步研究,黄少安和杜卫亮在《关于潜产权的功能》一文探讨了潜产权的基本功能:认为潜产权虽在某些方面具有产权的功能,比如减少不确定性的功能,但是它还是弱化甚至没有这些功能,在其原因探讨中认为是由于潜产权的属性(更准确地说潜产权不全具有产权属性造成的)。但是关于其属性,并没有进一步分析,这也是该文的缺陷所在,因此本文拟进一步分析一下潜产权的属性。
二、潜产权属性的探讨
研究潜产权的基本属性,最好的出发点就是产权的基本属性。产权作为人与人之间围绕财产而建立的经济权利关系,它内在的具有排他性、有限性、可交易性、可分解性、行为性等性质或基本属性,潜产权是否也具有这些属性呢?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呢?下面我们逐一分析。
(一)潜产权的排他性分析。
产权的排他性指的是一个产权主体阻止别的主体进入特定财产权利的领域,保护特定的财产权利。其实质上是产权主体的对外排斥性或对特定权利的垄断性。产权的排他性是必要的和可能的。虽然对特定财产建立排他性产权需要付出代价,即存在排他性成本,但是对该特定财产建立排他性产权可能是有益的,而且当排他性成本低于排他性收益时,特定的主体就会认为建立排他性的产权是必要的、合算的。所谓排他的可能性,是指对财产权利独占和保护的能力或条件。这里分析的排他可能性是指由客观需要前提下的可能性或条件,这种可能性需要从单个个体和社会环境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就单个个体而言,在资源稀缺、排他成本低于排他的可能收益的情况下,有没有能力支付这笔低于可能收益的成本,在现实中,虽然可以肯定对某种财产实施占有和保护的成本低于潜在收益,但是却无力支付这笔成本,而只能放弃对较大可能收益的追求,这样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次排他的可能性条件需要社会环境方面提供,也就是对产权的公共性保护和服务,在特定社会里,是否有足够的对不同产权主体的产权加以保护的规则,直接关系到产权排他能否实现。在国家产生以后,国家在划分、界定、保护产权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总体趋势看,有国家立法、执法,对产权实行统一保护和排他显然更有效。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很容易看出潜产权没有排他性,起码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排他性。因为潜产权还没有上升至国家意志的层次(即没有上升至正式制度或法律层次),这样即使有建立排他性的必要性,而且从单个个体角度即使有建立排他性的条件或可能,但是由于缺乏对产权的公共性保护或服务,这样潜产权虽然为人们所默认、没人否定它,也就是说从模糊角度看它是属于该主体的,看似有一定排他性,但是这种排他性是没有保证的,也就是说这种排他性是不可靠的、不严格的。
(二)潜产权的有限性。
产权的有限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任何产权与别的产权之间,必须有明晰的界限;二是指任何产权必须有限度。前者指的是不同产权之间的界限或界区,后者是特定权利的数量大小或范围。任何产权都必须有限度,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任何财产都是一个特定的量,因而对特定财产的全部产权都可以定量,都有一个数量的限度;第二,对特定财产的产权是一组由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组成的权力体系,其中的任何一项的利益都有一个数量限度;第三,对产权主体来说,产权的行使意味着对财产施加某种影响,那么产权行使有一个作用范围或作用区域,这个区域必须有限度,而且要确定。虽然产权的有限性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存在的有限性要为人们所认识,并转化为人们产权行为的规则,则是需要相应的条件的:首先,人们得认识到不同产权界限在哪里,限度有多大;其次,要有相应的措施把这种限度揭示给人们或标划出来,确定下来。一般来说,意识形态能保证这种限度界定有作用,而界定本身往往需要一系列制度或规则,即产权制度,主要是社会契约和法律制度;最后,要有相应的手段保证界定产权限度和界限的规则得以成为事实或者为人们遵守,这就需要既要立法,又要保证执法。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很容易看出潜产权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性的。因为缺乏潜产权有限性实现的条件,首先,潜产权有限性的界定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或规则,主要是社会契约和法律制度,而潜产权正是因为未上升到法律层层面,才称其为潜产权的,因而也就没法确定其界限;其次,潜产权有限界定的事实需要人们遵守,这要立法、执法,但是潜产权作为一种潜规则,是没有上升至正式制度层面的,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界定实施。但是潜产权存在,其前提是对别的主体不能造成很大的危害,这也要求其无论在作用范围或区域上,还是影响限度上,都不能超出一个限度。这又看似一种有限性的表现。只不过是,这种有限性,我们很难明确,更不能确定化。
(三)潜产权的可交易性。
产权的可交易性是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手和让渡,按交易内容或对象可以分为整体交易和部分交易,按交易时限或产权的让渡时限可以分为:无限期交易和有限期交易。产权的可交易性是产权的内在属性,它是由产权的排他性和有限性为前提的:首先,产权有排他性,否则产权主体就不可能拿产权去交易;产权的有限性,任何产权都必须是有边界、可量化的对象,否则既不可能把特定产权从其它产权中分离开来,用于交易,也不能在交易过程中对产权进行有效计量。一句话,只有排他的、边界清晰并可计量的产权才可能有交易的可能性。而产权的可交易性并不等于产权的交易:首先,特定主体的产权是否用于交易,并不仅取决产权本身是否具有可交易性,是否用于交易既取决于经济的需要,还取决于文化、观念。其次,还要有相应的交易技术和规则作为支持,在一个信用极不完善的环境里,即使交易对象本来可以交易,但是由于交易规则的缺失,则可能该对象在现实中不可交易。
我们发现潜产权不具有可交易性。首先,按同样的原理,由于潜产权不具有排他性和有限性,因此潜产权不具有可交易性,如果追问下去,还是由于潜产权未上升至正式制度层面;其次,潜产权虽然实际上为某主体所拥有,但是由于这种拥有,是以其他人的默认为前提的,但是一旦用于交易,其它主体就会否认,不承认其主体对该潜产权的拥有。因此,可以很明确地说,潜产权不具有可交易性。这看似好像与现实我们观察到的现象相违背:比如火车上的卖位现象,其实不然,之所以能卖位是基于集体行动的矛盾所致,该行为符合行为主体的成本——收益比较。
(四)潜产权的可分解性。
产权的可分解性,是指对特定财产的各项产权可以分解于不同主体的性质,产权的这种可分解性是内在于产权的,不是人为赋予的。但是这种属性的现实分解则是需要条件的:一方面,分解必要性条件,即分解是否是必要的,这根本上取决于生产力发展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规律,具体取决于:第一,财产所有者拥有的财产数量和质量对产权形式能力的要求与所有者自身所具有的能力之间的相对状况;第二,所有者对由自己兼行多重权能与由别的主体去行使部分权能的得失权衡。从总体趋势看,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产权由合一向分解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发展在产权权能行使方面的具体表现。产权分解的实现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分解的技术手段,即使产权分解是必要的,也具有了分解的社会条件,但是由于缺乏技术手段,产权的分解也不能实现。
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出,潜产权是不具有分解的条件的。首先,潜产权不可能要求不同主体行使,因为权力无法划分;其次,潜产权的产生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技术所限而产生的,因此无技术作支持。所以潜产权不具有可分解性。
(五)潜产权的行为性。
产权的行为性就是产权主体在财产权利界区内有权做什么、有权阻止别人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等的性质,是针对产权的权能而言的。正是由于产权具有权能的内容,才表现出行为性。产权的运动或运作是依靠其主体的行为驱动的,如果没有主体的行为,就不可能实现产权的利益。主体的权能即主体行为与利益是产权不可分割的内容,产权规则或产权制度即是对产权主体行为的规范,既包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认可,又包括对非法行为的约束和惩处条款。行为性只是产权的属性之一,产权必须具有行为性,但是行为性不等于产权,必须与财产相联系而存在相应的利益关系,以财产为依据,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权能行使才是产权行为。
我们知道,潜产权也是有一定的权能和利益的。因此潜产权也有一定的行为性,而且其行为也是为其利益目的而驱动的。它虽然没有明确的权力阻止别人做什么,但是有“权”做什么,而且这种“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为人们所默认,由于潜产权有一定的虽然不是很严格的排他性,因此潜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止别人做什么。因此潜产权具有一定的行为性,但是不如产权那样充分。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潜产权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产权的属性,但是并不充分,有的方面甚至不具有。只是这个原因决定了潜产权虽在某些方面具有产权功能,但并不如产权充分或者根本就没有。
三、潜产权具有或者弱化甚至没有这些属性的原因探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潜产权在很多方面不具有产权的属性,我们需要深入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根据同样的原理,我们先探讨产权为何具有这些属性。
我们认为产权的这些属性是由产权的含义和内容决定的。所谓产权,简而言之,就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对财产的广义所有权——包括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它是人们(主体)围绕或通过财产(客体)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其直观形式是人对物的权利,实质上都是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至于产权的内容,我们赞同产权由两部分基本内容构成——权能和利益。产权是二者的有机统一。所谓权能就是产权主体对财产的权力或职能,是一个掌握或行使的问题,是带有产权主体意志的行为,回答的是“产权主体必须干什么、能干什么”,产权的利益是产权对产权主体的效用或带来的好处,是一个享受或享用或获取的问题,回答的是“产权主体必须和能够得到什么”。权能和利益相互依存,内在统一:利益是权能的目的,权能则是获得利益的手段或充分条件,是权力行使的结果或效果。正是基于此,产权才有了其排他性(保护产权的利益)、有限性(对产权的权能限定、对产权的利益限定)、可交易性(对排他性和有限性的进一步发挥,即在这两者前提下,效用的改善)、可分解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前者的发挥,并为可交易性提供方便)、行为性(产权权能的直接要求)。
但是我们发现潜产权也有其权能和利益,因此不能从其内容上分析原因,那么我们认为只有从产权与潜产权的具体区别上分析。发现潜产权除未上升至正式制度外,其他方面都相同(这里指的是决定产权和潜产权属性的因素)。因为其未正式规则化,存在被否定的可能。因此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可交易性、可分解性,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属性需要上升至正式制度层面才具有的,因此潜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有限性、行为性。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决定潜产权具有或者弱化或者不具有产权这些属性是由两方面造成的:一是潜产权还没有上升至正式制度;二是潜产权也有一定的权能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