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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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权论文,价值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引言

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的具体化,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无疑也具有法 的价值所具有的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 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 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4~195、212~213页。)具体而言:它一方 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权公示制度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物权 公示制度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物权公示制度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 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不过,由于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概念是对物权公示主体 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和满足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价值标准 、价值目标等)与具体的价值范畴(如公正、效益等)以及对这种关系的意识活动和评价 活动(如价值意识、价值评价及其标准等),在法的价值理论上,往往被归结为从属于制 度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注: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天津社会科学》1 996年第1期。)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又可以用来指称物权公示价值目标、价值 标准、价值意识、价值评价等多重意义。当然,物权公示制度价值的根本内核还在于这 一制度对主体的积极意义或者有用性。或者更浅显地说,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也就是 物权公示制度的规范功能,它是指物权公示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我们也可以而且必须遵循关于价值类型划分的方法。其中 一种最经常被采用的方法是,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抓住价值关系本身独有的特点进 行划分。这种方法就是撇开价值关系的一切外在形式,而仅仅根据“目的”和“手段” 这两类价值关系中最基本的功能特性来分类。这种分类方法对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分析同 样具有意义。据此,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 工具性价值。(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2、194~195、212~213页。)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是物权公示主体 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物权公示过程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物权公示 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物权公示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即其“目的性 价值”。对于物权公示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的本身,如果从更大范围观察,它又是用以 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在我国, 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注:参见章 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7页。 但张文显先生将目的性价值称为外在价值。)

就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性价值而言,正义、效益是其基本的价值;而就物权公示制度 的工具性价值而言,安全与秩序则是其基本价值。

二 物权公示的正义价值

正义或公正,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 然就成了学者们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 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 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 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 不妥协的。”(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88年版,第1~2页。)

具体到物权公示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指物权公示的立法在确定人们的物权公示实体权 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本质上 是对平等、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形式正义是指物 权公示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或者说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正 义的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就符合形式正义。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 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 并为实质正义服务。实体正义是指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程序正 义即物权公示程序所体现的正义。“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 过程性和交涉性”,(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因此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 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注:章武生等: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页。)形式正 义往往与程序正义相交叉或者有相当大的重合性,而实质正义则与实体正义相交叉或重 合,有的人甚至将实质正义等同于实体正义。然而,与程序正义相比,实质正义和形式 主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 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物权公示制度正义价值的两个方面,实质正义是目 标,形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起点和归属,程序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所以,我们 在建构物权公示制度的时候,不但要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实体正义,而且要 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价值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无论是物 权公示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物权公示的程序权利义务,都有一个怎样分配才正义的问题 。第二,对违反法定义务者科以民事责任以保障正义。物权公示制度既然已经给物权公 示的当事人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无疑应当规定相应 的民事责任,否则,物权公示的正义便无法实现。第三,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 。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来说,意味着能够填补 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正义得到了修复。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必须有两个前提:(1)对当事人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尊重。物权 公示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这 是现代法的一个基本共识,毋需在此赘言。(2)对公示机关即登记机关权威的认可。(注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时才有公示机关可言。)公示机关的权威包含了以下要求:一是公 示机关行为的神圣性,二是公示机关的公正性,三是公示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上述 三点,公示机关的权威就无从谈起。

如此,物权公示制度正义的判断标准又如何呢?从人们对于正义与否的一般观念出发, 我认为,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标准有四:第一,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独 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罗尔斯认为, 正义的首要原则是,每个人都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广泛的、全 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平等权利。(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 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相 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物权公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 判断,不该配置义务而规定义务、不该享有权利而赋予权利、过重的义务以及肆横的权 利都是非正义的。第三,过程公开。物权公示内涵要求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公开 ,隐秘的交易不具有公开性,应当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 :“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要眼见着被伸张”(Justi 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亦即“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注:参见[美]伯尔 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0年版,第48页。) 第四,程序合理。即公示程序合理。公示程序特别是其中的登记程序是否合理,这是评 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最直观的一个标准。登记程序是否合理,首先要看登记人员 是否中立,他必须同公示的客体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因为一个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 裁判员”,正如英国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 法官又做当事人”,登记人员也是社会中的现实个体,既有情感需要也有利益需求,如 果登记人员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登记当事人,那么,登记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 。其次要看登记人员是否对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者歧视。登记人员的公正就好比法官 一样,不但要求他对于登记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 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登记人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可能源于在登记过程中对该 方当事人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好恶,也可能导源于他对于物权公示事实的价值判断。 很显然,登记人员的偏见和先入为主极可能会妨碍其公正地完成物权公示所要求的登记 工作。为此,有必要设立登记人员的资格考试、评议与免除制度以保证公示程序公正的 实现。

三 物权公示的安全价值

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它充分说明了安 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 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安全”一词,从最通俗的意 义上讲,就是没有危险,亦即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确认的规则从事活动时,其合 法利益不致受到损害。交易安全保护是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就物权公示 制度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对于物权公示作何理解,此项原则存在的 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换言之,交易安全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价值。

交易,即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从法律 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转移到另一个市场主体,其本质为物 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移转。(注:屈茂辉:《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物权行为立法》 ,《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交易安全是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考虑到主体行为有合 法与不合法之分,将交易安全定义为“交易主体合理期待利益的安全”是值得肯定的。 (注:参见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8~13页。)即交易者根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在外观为正常的条件下的交易行为,其期 待利益的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期待利益的实现是否以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作为保 障,得依不同情形而论。换言之,交易安全就是通过交易获取利益的安全。从经济学视 野观察,交易行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是:在市场中,只要每个人能得益和其他人不受损 害,他们将自愿从事生产和交换;当没有人能够不损害别人而使自己变得更好时,经济 福利最大化——帕累托最优——就达到了。因此,可以认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者之 间都同意的且无害他人的交易是效果最佳的交易,这就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动机所在。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是经常流转的,物权关系也因此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关心商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而且必须关心其上的物权是 否存在瑕疵。如果权利存在瑕疵,交易目的就可能落空。然而,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 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从实际情况看,权利瑕疵的发生原因大体包 括两类:一类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转让标的物;另一类是在所转让的物权上可能存 在着某种负担即受另一种物权的限制。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存在的权利瑕疵,受让此权利 的第三人都会受到原权利人的追索。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之间 对同一个标的物就会存在着难以两立的权利要求。在两个权利要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 的情况下,法律必须作出选择,或者满足原权利人,或者满足第三人。对原权利人利益 的保护,属于静态安全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属于动态安全的保护。交易安全为 动态安全的主要情形,即市场主体依自己之活动进行交易时,法律对于该项交易行为进 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实质是对交易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者的保护。换言之,即主要 是对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保护。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必须在原权利 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谋求某种利益的平衡,兼顾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在简单商品经济 时代,古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他人”的规则,认为无权利者 不能与人以权利,从无权利者手中受让权利的人也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注:史尚 宽:《物权法论》,自行出版1957年版,第505页。)这实际上只是保护静的安全,把权 利瑕疵的不利后果归于交易第三人。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法国民法典》及受其影响的《 日本民法典》,将以买卖合同作为原因的所有权变动完全交由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来确 定,买卖合同无效,所有权的变动当然无效,公示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反映了市 场经济初始时期立法对交易的态度。这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交易的便捷、 迅速问题,却忽略了交易安全。因为在未公示的交易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者可能存在 无权处分等情况,于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 物权,均时刻处于他人追夺的危险之中,从而把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归于第三人。然而 ,第三人是否应承受这样的不利后果呢?如果他明知或者应知而未知所得的权利有瑕疵 ,自应承受这种后果。但是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出于善意而进行交易的,使其承受此后 果就显然有失公平。这实际上是对第三人强加了在交易过程中调查核实标的物上是否存 在权利瑕疵的义务。如此一来,为了防止蒙受损失,他只有在能够确认万无一失时才敢 成交,否则就不可能有安全感。然而要想达此目的并非易事,并且,即使勉强去做,也 会由于手续繁杂而影响流转速度并增加交易费用,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于迅速成交的要 求。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作者所指出的:“那种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 的商品这一古老的法则,不是给买受人加上一种显而易见的风险……就是给买受人增添 一种与迅速交易不相容的调查手续。”(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 》,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80页。)如果说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的初始时 期,第三人的这一市场调查义务尚属可行的话,那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 易当事人在每一个交易场合都进行周密调查是完全不切实际的,根本不可能办到,硬性 如此,只能牺牲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 物权公示的秩序价值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是法的直接追求,没有秩序价值的存 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注: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184~186页。)“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 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注:[德]拉德布鲁赫:《法 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 是社会秩序。”(注:[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的价值》,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物权公示制度无 疑也以秩序为基础价值。

物权法作为调整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为人类占有、支配物质资料奠定基础,为人 与人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条件,保护人们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促进人类对物的合理利 用,刺激人们不断创造财富的激情。所以,其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物的权利归属,从而 平息冲突和纷争,达成一个有序的物的支配社会关系。物权公示制度正是通过占有、登 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权利主体,以确定物权的归属,从而建立 稳定的物权关系。

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 (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8、72、165页。)物权法的这一原则 唯有通过占有或者登记等方式得以实现,明确地表明谁对于何物享有何种物权,而不至 于出现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现象。同时,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着两个或者多个 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和矛盾的物权,此示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 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注:物权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现象,学说上也称为 物权的竞存现象。参见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物权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于物权公示制度。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来说,彼此之间如 果发生冲突,需要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予以解决,即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 物权,而物权设定的先后无疑需要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这种外在的方式得以确定。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通过一种占有或者登记等公开的方式,物上的物权状况就明白地 表现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某个特定的物上的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 是否从事交易,如此,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交易中的权利纠纷就可以减少,而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 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注: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 ),《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保护第三人即是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显然,物权公示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来实现对物权秩序的追求的。因 此,判断物权公示制度的秩序价值是否实现的标准主要表现为:首先,物权公示法律规 则的规范作用发挥作用的程度,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情形来说, 更是如此。其次,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解决状况,当事人利 益冲突能够很好地解决即是极好地实现其秩序价值。最后,物权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 公示规则的行为的控制效果。物权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公示规则的行为能够很好地控 制,就是实现了良好的物权秩序;否则,物权秩序就无法获得。

五 物权公示的效益价值

效益,从其本源意义上讲,是指有效产出减去成本后的结果。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效益 有正负之分,但更多学者认为,效益是指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或收益。作为法 律价值上的概念,还有的学者称其为效率。(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4~195、212~213页。)“天下熙熙,皆 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 根结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注: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 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者较小的投入而获 得较多或者较大产出的价值追求,即为法的效益价值。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 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从根本上讲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 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尽管 将效益价值扩及于所有部门法的观点存在可商榷性,但物权法将效益确立为基本价值依 然是十分必要的。(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3年版,第85~88、72、165页。)实际上,物权公示制度在效益价值方面的体现是较引 人注目的。

首先,物权公示制度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虽然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人 类社会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尔曼法物权 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物的归属、明晰产权外, 还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为重心,即以“物尽其用” 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物权公示制度不但公开宣示物上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公示物上的用 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占有状况,以体现财产的可转让性。因为,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 的观点,在判断财产权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益的三个标准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 的可转让性。(注:参见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其次,物权公示制度极大地体现了对交易迅捷的维护和促进。高效、发达的市场经济 建立在交易迅捷的基础之上。从一定意义上说,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 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过程。考察交易的迅捷,一般从合意的形式、公示的方式和了 解权利瑕疵的途径三方面进行。无论公示的效力如何,市场主体根据物的占有或者登记 状况,都可以确信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从而与对方进行交易,而无须自己对物上的权利 归属状况及其权利瑕疵进行调查。换言之,如果没有物权公示制度,那么,市场交易中 的第三人就势必承受较重的市场调查义务,这对第三人是极不方便的,第三人的交易也 就不可能迅捷。

所以,物权公示制度的构建一定要考虑到制度体系自身的效益问题。最值得注意的问 题有二:一是考虑如何能增加物的可转让性;二是制度设置本身的成本考量。

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由于物权变动在根本上而言是一种产权交易,而人与人之间的 相互逐利行为必然导致所谓的“外部性”问题。产权理论认为,外部性是产权界定不明 的结果,只要产权界定清晰且能够有效实施保护,就能够消除外部性。(注: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因此,物权公示制度应当是克服外部性的最有效的方法。一方面,公示制度为物权主体 树立了一道屏障将他人的外部成本阻挡在外,其他人难以随意向权利人施加外部成本, 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公示制度可以十分清晰地界定标的物上的物权,从而有 效地消除外部性。物权公示制度对外部性的防阻,即使得物权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排他 效力,增加了物的可交易性,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更强的交易激励。

物权公示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构建这种制度时都要考虑该制度设置的成本问 题,以便尽可能地实现该制度的效益价值。因为某些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安排,由 于在现实中的实施成本过高,反而不利于效益的实现。所以,在建立物权公示制度特别 是在构建登记制度时,必须考虑整个登记制度的成本问题。

六 结语

上述讨论,尽管其中紧密结合物权公示制度本身进行,但毫无疑问,正义、秩序和效 益等价值却是一切现代法都应当追求或者体现的价值。作为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 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物权法的重要组 成部分,用于调整物权变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物权公示制度应具有其更独特的 价值。这种独特的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助于明确物权归属,解决物权的冲突。第 二,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第三,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实现交易迅捷。 (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8 、72、165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中心价值在于交易安全和交易 迅捷。近现代法中的公示制度,“一方面具有使权利关系明了确实之实益,另一方面却 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注:[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 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0页。)在许多情形下,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并不 都是协调同一的,物权公示制度需要在这二者之间依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条件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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