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制度论文,股份合作论文,农村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改革实践中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微观组织制度建设中一种重要的选择形式,在农村经济增长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到1996年底,全国农村各种形式的股份合作企业约300多万家, 其中乡村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14.35万家,占乡村集体企业总数的9.3%;改制企业职工726万人,占乡村集体企业职工总数的12%;改制企业完成增加值1,452亿元,占当年乡村集体企业工业增加值的14.2%〔1〕。 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充分肯定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明确指出要支持和引导股份合作制经济,不断总结经验,并使之逐步完善。因此,探索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不仅对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理论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构造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下的市场主体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从理论上对合作制企业与股份制企业加以比较,简要回顾国内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研究状况,评析决策部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概念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与经济生活中的实际制度安排,由此得出几点初步结论。
一、合作制企业的理论界定及其与股份制企业的比较
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人们自愿联合组成的自助性的协会,以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其成员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共同的需求和愿望〔2〕。
在国际合作运动中经典意义上的合作社可分为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两种。其中非股份合作社虽不采用入股形式集资,但社员通过认缴入社费所获取的社员资格证书和资本证书实际上类似于股份合作社的普通股和优先股。股份合作社虽以入股方式集资,但它们按合作社原则从事经济活动,并未改变其合作社性质。这两种合作社与典型的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有共同之处:第一,合作社也是法人,只不过因所在国不同而登记注册的法人类别有所不同;第二,社员对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仅负有限责任。
合作制企业与股份制企业的区别在于:(1)一般说来, 任何人只要购股即可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购买额的限制较宽,有些公司对自然人持股额有所限制;在合作制企业中只有社员(惠顾者)才有资格购买股份成为股东,许多合作社对社员认股有最高额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少数人利用资本的力量来操纵合作社的业务活动。(2 )在剩余分配上:股份制企业按股分红;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仅获极为有限的回报(一般不超过银行利率),有些企业甚至根本不支付股份红利,盈余主要按社员的交易额(惠顾额)返还。(3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谈判或股票在市场上的买卖而转移其所有权;合作制企业的资产转移则受到高度限制,许多合作社对成员股份的转移有明确的规定,目的是把合作社的资产所有权限制在合格的社员手中。(4 )股份制企业的控制决策权是按股东拥有股票的份额来决定的,一股一票;而合作制企业的控制决策权则由社员掌握,社员不论拥有股份多少,一人一票,即使有些合作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另增添以交易额为比例的投票数,但增加的票数亦有上限。(5)股份制企业中股东与服务对象往往是分离的; 而在合作制企业中,所有者(股东)与服务对象是统一的。
在早期的合作制企业中,与我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比较接近的是工人生产合作社。这类合作组织发源于18、19世纪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马克思对其极为重视,曾给予高度评价。他讲过:“我们谈的是合作运动,特别是由少数勇敢的‘手’独力创办起来的合作工厂。对这些伟大的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估价都是不算过分的。”〔3 〕在以后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虽然工人生产合作社并未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主流企业制度,没有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对工人生产合作社的理论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近些年来,西方国家中工人参与型的企业组织日渐增多,学术界对于劳动基础上的民主企业(工人生产合作社和民主的雇员股份所有制企业)的理论探索又逐渐形成一股热潮。我们在此仅简要分析一下工人生产合作社的产权构成。
一个由工人所有的企业是否是生产合作社,关键是看其产权构成。我们在此将产权定义为一组可以分解的权利,它包括对财产的使用权、受益权和转让权〔4〕。其中:使用权包括两种权利, 第一种是对企业财产使用的控制决策权,第二种是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受益权又被称为剩余索取权,它也包括两种权利,第一种是对企业当年经营利润的分红权,第二种是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转让权是指对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能否转让与出售。一个有效的产权结构应当是保证企业的控制决策权与剩余索取权尽可能地相对应。即取得控制决策权的人应当同时承担其决策的最终结果,这个结果可能是盈余,也可能是亏损。
工人生产合作社在遵循上文所述的合作制企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在产权构成上还具有如下特点:(1)这类合作社中的“交易”, 从合作社方面来讲,是指它为社员提供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条件;从社员方面来讲,是指他们为合作社做出的劳动贡献。(2 )这类合作社中的控制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中的分红权都是社员(工人)的个人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因而不可继承或转让,当工人不再是该企业的成员(退出或去世)时,权利即告终止。控制决策权的具体实现形式是工人(社员)无论其拥有股份多少,每人只可投一票;分红权的具体实现形式是剩余主要按工人(股东)的劳动贡献返还,股金只得有限的利息。
有的同志认为,股份制是资本的联合,合作制是劳动的联合。实际上,股份制企业需要劳动,工人生产合作社亦需要资本,关键是看资本与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合作制企业由于使控制决策权和分红权成为社员的个人权利,从而保证了劳动对资本的支配关系。在这类企业中,正如马克思所言,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已经被积极地扬弃〔5〕。 但上述合作社原则能否实现的基本前提是所有者与劳动惠顾者的身份要同一。实践证明,企业中存在所有者与劳动者身份的分离,是资本与劳动对立的重要前提,这种分离超过一定限度后,工人参与的民主管理原则和剩余按劳动返还的原则就很难付诸实施。
一个企业如由职工拥有全部股份,它便是职工所有的企业,劳动者成为所有者。但即使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同一,也不一定就能消除劳动与资本的对立。如果在企业中职工的决策权是根据各人股份的多少而定,而不是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上的一人一票,工人的劳动贡献只得工资,利润有一部分按股分红,除红利外的利润部分保留在企业中,按职工各自的股份比例增加其股份的账面净值,这时工人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小资本家,也就是“人民资本主义”,资本仍然支配劳动。这类企业虽是职工所有的企业,但不是合作制企业,而是投资者导向的股份制企业。
在工人生产合作社中,工人对剩余索取权中作为积累沉淀在企业中的资产净值的权利有两种不同的实现形式。一种以前南斯拉夫工人自治企业为代表,这类企业将资产净值完全当成集体的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职工在集体中,可作为集体的一分子拥有对资产的权利,但这种产权是重合的,也就是俗话说的“人人有份,人人又都没有份”。当职工离职、退休或死亡时,他对集体资产的权利即告终止。从实质上讲,这种权利仍是职工的个人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另一种类型以西班牙蒙德拉贡工人生产合作社为代表,这类企业通过某种方式将资产净值部分量化给职工,使职工对资产净值的财产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实现。从以往的合作社实践来看,第二类企业比较成功而且社会影响较大。
二、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理论探讨的简要评述
中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起步于80年代的中后期,1990年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制度形式正式参与到农村改革的大潮之中, 经济学界在这方面的理论探讨也日益增多。 1991 —1992年,关于股份合作企业产权问题的讨论曾经掀起了一个小的高潮,研究的热点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问题,以及股份合作企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一时期的理论争鸣基本是在农经学界展开的,提出的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焦点并不十分突出。
1992年底,农业部又出台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步伐随之加快。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推动了理论界对其企业制度和产权构成的研究。除了在企业性质等原有问题上继续展开讨论外,研究者对什么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制度安排给予了较大的关注。这一阶段的研究特点是,争论焦点相对集中,基本是围绕着政府关于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基本界定而进行的,同时参加讨论的学者范围也逐步扩展到整个经济学界,其中不少著名的经济学家加入了争鸣的行列。
对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基本判断与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通知》指出,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很显然,政府有关部门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制度安排是集中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优点的一种新型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性质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对此,经济学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是肯定政府职能部门的界定,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吸取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股份合作制实行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与职工个人所有相统一,劳动者(工人)与所有者(股东)相统一,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统一,风险共担与利润共享相统一,是一种富有创新意义的现代企业制度〔6〕。 与其对立的观点则认为,合作制和股份制是两种不同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一个企业,或者实行合作制,或者实行股份制,不可能同时实行合作制与股份制,也不可能把合作制与股份制合为一体〔7〕。因此, 为股份合作企业制定一种共同规范的思路是不可行的。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不规范的具有过渡性质的企业制度,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要带上集体经济这顶红帽子〔8〕。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过渡形态的企业组织。指出,冠以股份合作的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恢复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过渡时期的特征〔9〕。 它们当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地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10〕。
1997年8 月国家体改委颁发《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9月中共十五大召开后,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又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学术界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探讨再次活跃起来,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制度持肯定态度的观点开始日益占据主流。多数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它主要是本企业劳动者的合作组织,同时又吸收了股份制的因素,是本企业职工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产物。企业所有职工都拥有本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且股份大体相近,因此职工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研究者并指出,对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要进行规范,名不符实的企业应当实事求是地是什么就叫什么〔11〕。
对于近年来学术界关于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所产生的种种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是由于现实中的股份合作制确实变成了一个大筐子,什么类型的企业都往里装,里面既有合作制企业,也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一些是戴“红帽子”的私人独资企业〔12〕。
我们认为,在对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的判定上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差异,主要是因为研究中存在着下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问题是现实中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产权制度安排上具有较强的异质性和多样性〔13〕,而不少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研究,往往忽略了这一点,仅仅是对某一特定产权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制度分析而推断出关于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一般性结论;另一个问题是一些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研究仅仅从政府职能部门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设计角度来进行分析,不联系股份合作企业的实际情况〔14〕,而得出的结论又直接推论到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事实上,对于农村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很难简单、笼统地用一句话来概括出它们共同的制度特征,并对其进行定性。必须将政府界定的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与其实际运行中的产权制度模式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索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效的制度安排。
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界定
本文所说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界定是特指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设计者(政府职能部门)对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内涵的制度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按照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对该界定的诠释:第一,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所有者的主体是劳动农民;第二,企业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并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限制股金分红比例;第三,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可见,按照政府权威机构首次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坚持了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统一、成员资格开放、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限制资本报酬、有限责任等生产性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企业的性质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1992年底,由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实践活动已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原有的政策界定,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原有界定进行了修正。该年下发的《通知》指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修正后的界定与原界定相比,主要是在以下几方面做了改动:第一,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资格及人数限制由原来的“三户以上劳动农民”修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从而放弃了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第二,企业的生产要素折股由原来的“劳力可作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入股”,否定了劳动者的人力资本产权;第三,对有关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修改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强调并重视资本的报酬收益,而不再坚持限制资本报酬。尽管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其进行诠释时,仍旧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显然,修改后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新的界定已经使原定义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使股份合作企业的内涵与外延更为宽泛。由于它是迄今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最权威的定义〔15〕,因此,我们将以此作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的理论模式,并运用前述关于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来分析实际经济生活中的制度安排。
四、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制度分析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分析
所谓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是指政府在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制度设计时所做的产权制度规定。
1.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
按照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界定,企业的所有者是由企业的投资股东或劳动者组成。从股东出资者的身份看,可以是自然人股东,如企业职工、社会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如法人团体、乡(镇)村集体。对股东的身份并不存在任何限定因素。对股东的持股数额,坚持自愿原则,股东的个人股份持有量可以等额,也可以不等额,持股不等的股东之间没有相对差额的最高数量限制,即股东的股份投资额没有限制。另外,对企业职工持股占企业总股份的比例也没有任何规定。
因此,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股权构造上,基本是按照股份制原则,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合作制股东与劳动者身份统一的因素。
2.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
1)使用权安排
企业的使用权安排核心是对企业控制决策权的分配,也即决定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如投资计划、兼并、解散、破产、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重大事件的权利。《通知》的总则笼统地指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但是在行使决策权利方式的细则规定上,并没有明确指出实行一人一票制,而是要求“股东依据以在股份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从而出现了在一个制度设计中,同时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但又都应当遵循的控制决策权分配的基本标准。很明显,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控制决策权上的制度设计是矛盾的。
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是决定企业其它制度安排的基础,企业民主管理的实现需要建立起劳动者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这样一个所有权基础,在新的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设计中已经放弃了这一基础,因此,虽然新的界定仍旧保留了原来的“实行民主管理”的条款,但是由于失去了实现这一原则的财产所有权基础,使得合作制的民主管理机制在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设计中形同虚设,而股份制按股东股份多少参与决策的机制成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行使控制决策权的核心所在,财产权利取代了个人权利。
2)剩余索取权安排
首先,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按照《通知》的理论界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根据其投入的股份数量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或有限债务(在企业净资产为负时)。这种制度安排体现的是股份制的基本原则。其次,对企业纯利润的权利,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基本规则,其中对企业纯利润分配制定的具体参考标准是:“40%左右作为股本增加;25%左右用于股金分红,其中股金分红率不得超过资金利润率;20%左右作为公共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15%左右作为企业职工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原《暂行规定》提出的纯利润分配参考标准是企业税后利润“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企业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不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可见,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新的基本分配原则更加强调按股分配,企业纯利润按照股额以扩股或现金支付的不同形式直接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累计占65%。如果加上公共积累部分,股份合作企业按股分配的比例达85%。
股份合作企业还保留15%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福利基金是一种职工人人有份、共同分享的福利待遇,它体现的是对企业全体职工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每个职工的福利待遇与其劳动贡献的大小关系不大。只有奖励基金是与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相联,但在这里它通常不会超过15%左右的最高限额。因此,股份合作企业对剩余索取权的制度设计中,原有的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的收益分配原则已被更改为按股分配为主。企业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股份制下资本所有者股东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少量地保留了工人合作社按劳分配的原则。
3)转让权安排
《通知》规定,除对乡(镇)村集体企业资产按照职工劳动贡献大小量化到企业职工的个人股份只能分红而不能继承、转让、馈赠外,企业其它股份均可以实行内部股票有条件转让。股东一般不得退股,特殊情况需要退股的,必须是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股份转让制度上的设计与合作制有相似之处,即企业股份转让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不能市场化、商品化。《通知》还规定乡村集体存量资产量化给企业职工的股权部分不允许流动,把这部分股权界定为劳动者的一种个人权利,即职工获得这部分股权是由他的企业劳动者身份所决定的,一旦职工死亡或离开企业,不再是企业的一名劳动者,也就同时丧失了这部分股权。这种规定与工人生产合作社的原则貌似相同,实则仍有差异。在工人合作社中,工人按其劳动贡献享有剩余索取权,这是其个人的权利;工人拥有的股份虽然只能获取有限的报酬,但仍是其财产权利,工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取得这部分资本。而《通知》界定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中,股东按其股份享有剩余索取权,这是其财产权利;工人拥有的股份反而成为个人权利。
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从所有权结构、到企业的控制决策权分配、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以及转让权安排的基本分析中,可以看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制度设计的基本内核是以资本为本位的股份制原则,它具体体现在企业股东按照股份额行使企业决策权利的控制决策权安排及按股分享企业收益、承担企业风险的剩余索取权安排之中;同时这一设计在企业纯利润的分配中,又或多或少地吸收了生产者合作社中按劳分配的因素,以及股权不可商品化、市场化的转让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现行理论模式是以股份制为核心,同时少量保留了合作制的某些因素。与原有的制度安排相比,它更加接近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际状况,为乡镇企业的制度创新活动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制度空间。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制度是一种混合型、多样化的企业制度,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能简单地进行概括、抽象,而是取决于各个企业的股权结构。它既可以是公有制性质,如集体控股、国家法人股控股;也可以是私有制性质,如个人控股。如果要坚持使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则必须对目前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进一步严格、规范的内涵界定,做到名符其实。但这样做势必会从政策上缩小这类企业的组织选择空间,最终是实践突破政策的限定。
(二)不同类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实际产权制度分析
按照目前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结构及股权特点,可将其细分为下列几种类型:个人大股东控股型;乡(镇)村集体股控股型;股东均股型;管理阶层控股型;法人参股型。我们以近年来对农村各种类型股份合作企业的案例调查为基础,对它们进行具体分析。
1.个人大股东控股型
这类股份合作企业目前在我国农村较为普遍。它的产权构成特点是某个大股东拥有企业一半以上或可以控股的股权,企业内部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权都由该股东支配,他自己就可以决定企业资源的使用方式(包括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方式)、剩余权益的分配方式以及对企业净资产的处置方式,他在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基本上是不受约束的。这类企业的产权结构实质上是一种个人的私有产权,在企业的经营方式上,控股大股东通常直接经营企业,集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监督者为一体。在这种产权制度下,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机构的决策体系实质上成了一种虚设的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往往蜕变为股东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发展趋势的信息源;董事会则成为企业大股东的参谋部,董事会成员有对企业经营战略的议事权,但无决策权。由于大股东本人不仅是企业剩余收入的主要获取者,而且也是企业追求收益过程中发生的成本的主要承担者,他偷懒的费用将由他个人来负担,因而这种产权结构对经营者的行为激励是充分的。
企业中的一般职工股东,与其股份相关联的经济权利主要体现于对企业剩余的分享权。企业产权制度对他们的激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剩余权益的分配方式及分配收益额在其个人总收入中的比重。总的看,这类企业分配剩余的原则基本上是按股分红。但是分红的方式却各不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是以现金分红为主还是以扩股为主。我们在河北、辽宁等地调查的很多企业规定了现金分红的最高限制,如股金分红率不得超过20%或25%,超过部分用作扩股。因此,如果职工股东的现期股份收益或预期收益(扩大的股权)能给他带来不可忽略的经济收益,那么,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个人利益,他就会充分发扬自己的生产优势,努力工作,同时(彼此)监督周围其他的股东也同自己一道认真履行职责;如果股东的股份收益非常有限,那么产权对其行为的改变就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
可见,大股东控股企业的产权制度通过按股分享权利、承担义务,使企业建立了经营风险与拥有权利相对称的机制,而且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统一的制度安排下,避免了监督经营者的成本支出。此外,大股东通常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当地能人,拥有丰富的社会(关系)资源,企业控制权由这类人员掌握,可提高激励的效率及生产要素的利用率。大股东控股的企业产权制度虽然是一种私有产权制度,但与纯粹的私营企业仍有所不同,它通过吸收企业职工入股,使企业职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能够按股分取红利,分享企业利润。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确立了企业职工努力工作的正激励机制。当然,大股东控股企业的这种激励机制是否能够运转良好,还取决于企业职工拥有的股份数量是否大到足以对其收入水平的改善构成影响,以及与股份相联系的权益是否有保障。
从我们所做的调查看,大股东控股企业大多是由私营或集体企业转制形成的,对吸收企业职工入股,一般是发生在转制之初,对以后入厂的企业职工很少再实行扩大股东范围的做法。
2.乡(镇)村集体股控股型
许多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后,在股权设置上保留了集体股控股地位。这种状况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它虽然也是大股东控股型,但由于控股者不是一个自然人股东,而是一个法人型的股东,通常要由一个代表乡(镇)村集体股所有者主体的人格化代表去行使集体股权利,从而使得这种类型企业的产权制度复杂化。
在落实乡(镇)村集体股的代表、实现产权主体的人格化方面,从理论上讲,乡(镇)村集体改制型股份合作企业中集体股的所有者是乡(镇)、或村范围内全体农民,因此应由这些农民自己决定所有者代表。对于村集体股代表,原则上可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选举出代理人,或委托村组织选择代理人,去代表村民行使集体股的各种权利;在乡镇一级,则应由所辖各村的村民代表以某种方式共同落实集体股股东代表。但目前在乡(镇)村集体股股东代表的认定上,存在着与乡(镇)村集体企业的产权主体缺位性质相同的问题。乡(镇)、村范围内的农民虽然是乡(镇)村集体股的名义所有者,但他们并没有直接行使过集体财产所有者的任何权利。在现实中,乡(镇)集体改制型股份合作企业集体股的代理人通常直接由企业所在乡(镇)的党委、政府及经济联合社(联合)决定、任命,代理人一般是乡镇政府中的干部;村集体改制企业集体股的代理人则由以村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组织决定,较为普遍的是代理人由村主要领导兼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集体股代理人将按照授予自己权利的乡镇政府、或村集体组织委托人的旨意从事各种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对于乡镇改制企业,委托人乡镇政府是中国政府行政体系中最低层次的政府机构,在现行国家财政体制下,有限的财政内收入来源难以保证乡镇政府正常行使其政府职能,乡镇政府能否有效实现对本地区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自筹资金,而发展乡镇办企业是乡镇政府获得自筹资金的重要来源。在这种背景下,乡镇政府控制、经营乡镇集体企业的行为是将其作为实现社区整体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安置当地劳动力就业,提高本社区农民的收入水平,补充乡镇政府行政事业费用开支不足,保证乡镇政府顺利履行向本社区提供公共物品的功能等。其中不少地区,将乡镇集体企业相当一部分利润直接用于政府行政开支。因此,由于乡镇政府是集体股代表,改制后的乡镇股份合作企业仍旧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营主体,企业的控制决策权、剩余索取权实际上依然掌握在乡镇政府手中,乡镇政府操纵着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核心决策机构,而集体股股权的不可转让性,又使得乡镇政府的行为失去了可监督性。
在企业控制决策权的实现上,尽管不少乡镇集体企业规定在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但从调查的情况看,股东大会制基本流于形式,而董事会则是由乡镇政府控制。在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上,乡镇集体改制企业多数实行按股分红为主、保留一定比例的职工奖励基金与福利基金以及限制现金分红比率的原则。然而也有一部分乡镇政府不遵守按股分配的基本准则,仍沿用改制前对集体企业实行承包时的做法,要求企业不管利润水平如何,均按照一个既定的固定利润数额上缴乡镇政府。如山东某镇一家向本乡镇范围发行社会个人股票的集体改制企业,集体股比重控制在51%,企业转制3年以来, 镇政府一直没有按照收益分配的原则根据集体股的股份比例索取利润,而是在年初规定企业上交一笔固定的利润额,从而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
村级改制企业集体股代表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尽管以村党支部为代表的村组织还要履行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延伸机构的功能,但与乡镇政府委托人有本质的不同,村组织既是村民自治组织,也是一级经济实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与村企业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此外,在农村社会长期发展历史中形成的社区内部成员之间特有的亲缘、族缘关系,也对村组织领导人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外部压力。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村集体资产的代表与乡镇一级相比,更加重视增进本村范围内全体农民的经济利益,因此村集体发展企业的目标更近似于合作社增进内部成员经济利益的经营目标。
3.股东均股型
这类股份合作企业多是联户合办起来的企业,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该类型企业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产权制度安排特征是:股权掌握在一组自愿联合起来的股东手中,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接近或均等。由这部分股东,而不是某个人,共同分享对企业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与收益权。其中,行使每项权利的决定是由股东集体按照一人一票做出。因此,企业最终的产出收益与成本是由他们共同承担,即企业股东集体分享着一个共同的效用函数。对股东行为的监督不是依靠企业中建立起的某种监督机制,而是依靠股东彼此间的相互监督和对企业的忠诚精神,因此任何一个人出现的偷懒行为都要由全体股东为他负担,由于收益权在企业股东中间内在化,提高了企业的监督效果。这类企业的股东同时也是企业的职工,而且基本分布在企业重要生产、管理岗位上。为保持股东持股的均股性,企业股权通常不可以转让,股东不能退股。企业的剩余按股分红,留有一定比例的职工分配基金,并对现金分红率进行限制。
概括地讲,这种产权结构下的激励机制与大股东控股型企业相比,是将产权的有效激励从个人大股东扩展到了全体股东,减少了企业内部的监督成本,取得了激励的规模效应,但随之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是股东中间易出现“搭便车”行为,因为全体股东分享一个共同的效用函数,个人努力创造的纯利润要由全体股东共同分享,假如企业股东规模为N,那么个人所获得的收益是1/N,随着股东规模的扩大, 个人努力程度与个人报酬的直接联系越发取决于其他人也同样地努力工作,否则将因其他股东“搭便车”而不会有明显的正相关作用。同样地,股东个人偷懒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由股东集体共同承担。为避免这一行为发生,这种企业股东的平均规模通常要受到限制,以保证股东成员之间有效的相互监督性,同时要求股东具有共同的追求,有“团队忠诚”等较高的道德水准,而满足这些要求的前提是股东彼此之间在组建企业之前需要相互了解,这样一来就制约了企业为追求规模效益而进行的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使得这类企业股东通常发生在亲戚和朋友、同事之间。二是全体股东共同决策,虽然有利于减少决策失误,但也导致决策成本增加,特别是当股东异质性较大时,股东意见难于统一,势必造成决策周期延长,决策效率下降。此外,由于决策失误的成本是由许多股东共同承担,个别股东就会在获得决策有关的充分信息方面偷懒,影响决策质量。因此,这种产权构造要求股东集体具有较高的同质性,而且彼此相互了解。三是对企业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者的激励不足,因为他们要与其他股东一道平均分享企业剩余,在决策中与其他股东的权利相同,而他们在企业经营中付出的努力往往大大超过其他的股东。如果没有一定的补偿机制,这种制度将造成领导者产生偷懒的动机,并且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私利,以弥补个人的利益损失,使自己的投入与收益合理地结合在一起;当这种满足难以实现,而他个人的资本、管理经验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他就有可能变革原有企业的均股结构,或退出企业另辟新路。由此可见这种均股制的产权结构具有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它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负激励易动摇原有的企业制度,最终产生新的企业制度。
4.管理阶层控股型
此类型企业在股份合作企业中也具有较大的代表性,它们当中的很大一部分是由乡村集体企业或联户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形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几个企业发起人吸收本企业职工或社会个人入股形成的。该类型企业产权制度安排的特点是,企业股权广泛分布在组织内部成员中间,但股权分布的频率并不是均匀的,通常情况下,普通管理、生产阶层的职工的持股额有限,而经营决策层的职工持股额比例很高,并在企业内部出现了一个以管理决策阶层人员组成的企业控股核心层。企业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与收益权由控股核心层依照某种决策程序做出,企业其他普通股东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基本没有发言权。
为实现有效控制,该类型企业在内部决策体制建设上以董事会为核心决策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尽管在组织建制上董事会与企业执行机构是分别设置的,但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与企业生产经营执行机构的领导成员交叉任职,实际上是一班人马,形成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经营方式。股东大会虽然名义上仍旧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但由于企业的决策权由核心控股层控制,因而往往变成了企业履行程序的一种形式。
这种类型企业的产权结构与大股东控股型及股东经营型企业相比,控股人既不是一个独立的大股东,也不是权利相同的一个股东群体,而是几个大股东。这几个大股东拥有的权利虽因各自拥有的股份数额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不管怎样,是由他们共同决定企业资源的使用、转让及剩余分配,只有控股核心层股东内部达成了一致,企业的各项决策才会生效。因此,它是一种集体领导核心式的决策机制,既不同于大股东控股型企业的个人权威式的决策机制,也不同于均股型企业的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式的共同决策机制。与大股东控股型企业相比,经营决策层控股企业的产权结构更加发挥了经营决策层成员集体共同合作、相互制约的优势,有助于减少决策失误;与均股型企业相比,同样取得监督费用低的效果,而且更加重视和突出经营人才在企业决策中的地位与作用,给予企业经营人才以更大的工作激励。
5.法人参股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创办者打破地区封锁和所有制界限,在更广阔的范围进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从而出现了乡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和企、事业法人之间多种形式的股份联合经营型企业。其产权结构特征:一是股东构成中,以企业的基本股东农民个人股东、乡村集体股东为主,吸收社区外部的各种类型的社会(法人)股东,如国有企业、其它社区集体、外商、大专院校等,共同投入不同比例的股份资本组织生产;二是在股份组合形式上,通常按照各自的资源特点进行要素组合,如乡村集体提供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如供应电力、提供厂房等,社会法人提供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设备或股本金等;三是在决定产权的使用、转让、收益等控制决策权上,是由几方股东共同组成的董事会商议决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简单多数通过制,在一些重大决策上也有企业规定需要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如确定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新项目投资、重大技术改造、企业合并或转让等场合;四是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配按照各方投入的股份进行分割,但不少企业限制现金分红率;五是股权可以在内部转让,但不可以退股。
可见,这种以农民、乡村集体为基础、吸收外部法人参股的股东联合经营型企业,在要素配置上,从开始创建企业筹集股份资本那一天起,就是打破了人为的条条框框的束缚,按照市场配置要素的准则,立足于自己所拥有的资源禀赋,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进行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从而取得了规模生产、技术创新的效应。在决策机制上,该类型企业还形成了出资者股东之间有效分工、相互制衡、共同决策的格局。
(三)小结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除了乡村集体控股型企业的产权主体还有待明确外,其它各种产权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均实现了产权主体人格化,建立起了按照出资多少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权利与风险相对称的法人财产制度与决策制度,和以保证出资者股东的基本收益权利为基础、限制红利水平的剩余索取权分配制度,在制度安排上基本适应了中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农村生产要素市场供给的现实状况、以及制度环境的基本要求。其中,每一种类型的产权制度安排都有鲜明的特点及其存在的最佳环境:大股东控股型企业充分发挥了企业家的经营才能,减少了监督成本,并对带领职工共同致富起了积极作用,它比完全采取独资的私营企业更有利于整个农村社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因此,举办这种类型企业适合于那些具有企业家才能的创业者;而管理阶层控股型企业则是将大股东个人所产生的效应扩展到了经营决策层群体,企业的资产经营规模通常也相应明显地扩大;均股型企业产生了“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生产要素聚集效应,它对于手中资金有限的农民创业者来讲,是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进入市场的有效方式,但它不利于调动主要经营管理人才的工作热情,而且对股东成员自身素质、人数规模等要求相对较高,因而它是那些怀有相同的志向和理想、生产经营水平和资金实力相近、彼此相互了解的一个小群体成员共同创办企业时的一种较好的选择形式;而法人参股型企业则利用了当地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工业用地相对低廉的生产要素优势,通过吸引外部资金、或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将农村工业的发展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对于自身拥有较突出的资源优势以及较明显的资源劣势,试图通过在一个较大的要素组合市场空间实现要素供给的互相补充、取得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出资者来讲,法人参股型企业往往是一种理想的企业组织形式。
五、农村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今后的发展趋势
从长远发展看,随着企业生产技术以及管理水平的提高、市场条件的不断完善,各种不同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也将进一步调整、发展与完善。大股东控股型企业当生产经营达到较大规模后股权的分散化往往难以避免,不少大股东虽然仍旧能够保持控股地位,但往往不再是绝对控股。管理阶层控股型企业在资本市场发展起来、企业家队伍逐步形成以后,部分企业经营决策层的力量将得到加强,从而有可能向着集团化方向发展;也有一些企业会出现经营决策阶层分化,部分决策人员从原企业中独立出来,分别建立起个人控股型企业甚至是私营企业。而均股型企业发展到一定经营规模后,可能出现调整企业内部股权结构、股权向企业经营管理实践中脱颖而出、有威望、能力强的领导骨干相对集中的趋势,从而股东均股制经营将变成企业发展初期的一种特例。在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过程中,法人参股型企业将会得到更多的重视,它将成为乡镇企业发展组织模式中的一种重要的选择形式。
中共十五大之后,乡村集体控股型企业的进一步改制已成为当务之急,这类企业的改制正掀起一轮新的热潮。总的趋势是通过拍卖、出售使集体股的比重大大降低,尚未改制的集体企业也正在通过“先售后股”、“先租后股”等形式来转制。如安徽凤阳县,1997年7月全县397家乡镇企业的改制工作已全部完成,其突出的特点就是卖。该县的领导人讲:“好苹果不要等到烂了卖,不能整卖就零卖。”现全县乡镇企业中卖给私人213家,转为股份合作制的5家,采用兼并、租赁等其他形式的139家〔16〕。
乡村集体企业确实面临着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主体的艰巨任务,这是大势所趋。要顺利完成乡村集体企业改制这一艰巨任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企业的资产评估要严格遵循公开、公平与公正的原则,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应该指出,在资产评估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经济状况往往最清楚,这就为他低价购买集体资产提供了便利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拍卖的方式可防止或减少这类现象的发生。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充分的市场竞争,即使初始产权不合理,资源最终总会转到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手中。我们认为,在资产出售时,应使参与者在同一起点上平等竞争,不能允许某些人只享受改革收益、不支付改革成本的状况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存在。其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集体收回的资金应妥善管理,并使其保值、增值。回收的资金是一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如处理不当,各部门会竞相染指,必将造成集体资产的更大流失。因此,应通过组建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让村集体的代表参与决策和监督等形式,使集体资产的真正所有者(劳动者农民)成为财产权利的主体,还权还利于民。还应指出,乡、村集体控股型企业改革侧重点应有所不同。乡镇集体控股型企业改革的重点应是在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实现政企分开,而村集体控股型企业则是要建立起落实村民的所有者主体身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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