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政策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营权论文,土地承包论文,农民论文,政策论文,家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土地权利是农民的财产性权利。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要“赋予农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这为新时期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完善与发展指明了方向①。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内涵,学者们已经有一些阐述(见表1,下页),但还应形成共识并在相关法规和政策中加以明确。
一、历史回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与充实
20世纪80年代初,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绝大部分农村确立并稳定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内涵不断完善,农民获得了越来越多、越来越有保障的土地权利。
(一)从思想认识上坚持,在法律方面给予保护
1.在思想认识上坚持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确立的最初几年,释放了巨大的“制度绩效”,但是随后的几年,农业处于徘徊阶段,有人因此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提出了质疑,面对这些质疑和不同的思想认识,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明确指出:“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
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以及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有关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表述虽有所不同,但都要求“长期稳定”。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同样要求稳定和完善这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
2.从法律上认可,并予以保护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也开始起步,家庭承包经营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被立法所采纳,并给予法律保护。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施行)也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历次的修订中,相关表述均被保留。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写明:“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从根本上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在后来的《宪法》修正过程中,则将其表述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法律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明确的保护,“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内涵给予了较为充分的界定和诠释②。而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其中,承认其物权性,属于农民的财产性权利。
(二)不断延长承包期以从时间上稳定
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将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此后的文件不仅要求落实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而且要“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则要求“稳定并长久不变”,中央通过承包期限的不断延长,给农民吃了“定心丸”,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稳定。
(三)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在权利主客体上稳定
面对在农民承包土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矛盾,特别是人口矛盾,中央出台政策措施,“两害相权取其轻”,从原则上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化,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大稳定、小调整”政策是在人地关系特别紧张、矛盾特别突出的地方为个别农户开的一道“小口子”,但其前提是“稳定”。《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对“大稳定、小调整”政策给予了解释和规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即承包期延长30年)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
(四)纠正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和做法
20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我国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1997年中央要求认真整顿“两田制”,明确表态: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在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为防止有些地方打乱原来的承包地重新发包,打破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范围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等行为,中央专门规定:“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③
“反租倒包”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对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要求制止此做法,“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农民离开农村,到城市务工。由于长期在城市谋生,不少农民的承包土地无人耕种,有的乡村组织趁此将其发包给别的农户耕种,从而造成纠纷。面对这些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新问题,2004年国务院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逐步健全制度
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但只允许“交给集体统一安排”或“自找对象协商转包”,“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2001年《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认为,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但只有第二、三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通知》规定,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在坚持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中央在上述通知中还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面对不少地方在土地流转中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的行为,中央对此明文严格禁止。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认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上述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梳理,可以发现,除土地所有权外,农民获得了越来越多、越来越有保障的土地权利,从权利的存续期间、客体范围、权利内容、保障形式等多方面进行充分赋权。
近年来,“个人化的土地权政策”更加明确。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明确允许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是流转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形式,流转收益归农户个人所有,并对流转的形式也进行了丰富。不可否认的是,其仍有发展的空间,关键是如何寻找到这些符合发展阶段的突破点,进行实践创新④。
二、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内涵
虽然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用益物权⑤,但由于其为我国所特有,且权能不断接近于所有权(当然,与所有权最根本的“处分权”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还远不及),所以在权能内涵的划分上,为更加符合法学术语表述及框架,这里参照了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划分体系。沿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发展完善的“轨迹”,现阶段应该在明确、细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的基础上赋予其新的内涵,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部分,其中前者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权;后者包括请求权⑥。
(一)占有权
占有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行使占有权是行使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的前提。因此,对一物的“占有”是“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的“必要条件”。
1.原始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对物实施事实管领,间接占有则是通过他人——直接占有人——的媒介而行使占有。我国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同时就获得了对土地的事实上的管领,而成为土地的直接占有人,并不需要他人的媒介对土地的占有。对于直接占有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前者需要直接占有人创设占有的意思,而后者则需要原占有人的“交付意思”与取得人之“取得意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其对土地占有的意思也即随之生成。
2.单独占有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相对应。在单独占有中,占有人排除其他所有的人,而完全由自己行使事实的对物支配,即其占有人地位不受其他人的限制。共同占有有不同的形式,因此相对比较复杂。共同占有人的地位问题一方面体现于共同占有人彼此间的关系中,另一方面体现于“对外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个人完全对土地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使用,而不受其他人的限制,包括“农民集体”这个土地所有权主体在内。
3.均等占有
土地的均等承包占有则是农民在权利平等方面的诉求。这一诉求一定程度上已经不仅仅是法律的范畴。农民均等地占有土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权能的应有之义。不过,由于人口变化的动态性等原因,这种公平的均等占有在实践操作中也只能是相对的,只能在“起点”时实现公平,而不是绝对的。近些年破坏承包地“均等占有权”表现在一些地区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农民虽然外出务工以及选择长期在城市定居,但作为一定范围社区的成员之一,其“成员权”仍然没有丧失,仍然属于“社区集体的一分子”,因此,其仍然有均等承包土地的权利,对土地享有均等占有权。此外,法律对妇女的土地均等占有权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可见,对土地的“均等占有权”是法理上和实际操作中的“双重”要求。“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均等占有权利,是搬掉现代化端点障碍的土地改革成果,现代化起步以后的任何土地制度变革,决不能丢失这种成果。”[1]
(二)使用权
1.自主生产经营
一般认为,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承包地享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占有,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对耕地造成永久损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及对市场行情的把握,自主选择决定在承包地上“种什么、种多少、何时种”等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现实中对农民自主经营使用承包地的权利造成侵犯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是一些地区政府违背农民的意愿,强迫农民种植某一作物,强令搞农业规模经营与产业化。市场经济体制下,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就是对农民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尊重,任何组织都不能强迫或替代农民进行生产经营决策。
2.无偿使用
农民不仅对自己承包地有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而且这种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使用的是农民集体“自己的”土地,不是其他主体的,因此无须支付“地租”性质的任何费用。虽然我国已经取消“农业税”等农村赋税,现实中一般不会再有“农业税是承包地承包使用费”等类似说法,但仍然有必要对“农业税”、“集体提留统筹”以及“一事一议费”进行简单辨析,以统一认识。
税收是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随着农业税在我国财政收入中的比重越来越小,国家已于2006年正式取消农业税。
集体提留统筹款中的提留款指农户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给村集体的提留款项,主要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用;统筹款是指村应向农户收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乡镇的各种款项,主要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费、拥军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以及修筑乡村道路费等。集体提留统筹款是为了乡村集体的公共事业及公益事业而收取的费用。一定程度上讲,集体提留统筹款是农村集体自筹的“公共事业费”,随着我国公共财政增加并逐渐向农村倾斜,基本公共服务开始向均等化方向发展,这种费用逐步取消。
一事一议费是指在农村税费改革这项系统工程中,取消了乡统筹和改革村提留后,原由乡统筹和村提留中开支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采取“一事一议”的筹集办法。可见,“一事一议费”实质是共同作业费。
很显然,上述三者均不属于“地租”范畴,与承包地使用费、地租根本搭不上关系,“地租”是土地使用人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租金。因此,不能将上述三种费用理解为承包地的“有偿使用费”。
(三)收益权
收益包括一个物或一个权利的孳息,以及使用所得到的利益⑦。因此,“收益”概念比“孳息”概念要宽。德国民法第99条将“孳息”分为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而这两种孳息又各自包含直接孳息与间接孳息(见表2)。
1.全额农产品处置收益
收益权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重要内涵,既包括物的孳息,又包括权利孳息。首先是生产收益,即“土地的直接孳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进行耕种,通过劳动生产出一定的产品,获得产品的所有权。农民有权自主处置产品,既可以自己消费这些产品,也可到市场上出售,获得经济上的全额农产品处置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带来的收益是其“权利孳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出租、转包、转让以及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租金、转包费、转让费、分红等形式的流转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理应获得这种权利孳息的“全额”,“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现实中,以承包方农户个体为流转主体,流转收益一般都为农民个人所有,但如果以乡镇或村级组织出面介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话,那么就很难保证“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曾经流行的做法是“反租倒包”,这种做法一般由乡镇政府或村(组)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
(四)处分权
在民法物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处分权最直接地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这里试图在处分权能客体及不同流转处分方式的认识上有所突破。
1.处分权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仍然保留在土地所有权人手中,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对“土地”这个土地所有权客体进行处分。不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作为权利所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其进行处分。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内涵中的处分权的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即是“权利”而非“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是其权能内涵丰富与发展的“焦点”,因为处分权决定着物或权利的命运。在我国,虽然改革之初就提出允许将承包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或“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是真正明确并积极允许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主要指流转)却只是在近些年,处分权的形式也在不断地丰富与发展。最新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表述为:“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2.物权性流转
物权性流转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其前提条件是物权合意与登记,如互换、转让。“物权合意包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而登记为该意思要素的对外公示,二者间又必须相互一致。”[2]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互双向放弃与取得,主要为方便双方的耕种或各自需要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流转。转让则是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当事人取得该权利,为单向放弃与取得,主要是针对有稳定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不愿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发生后,“原承包户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为互换与转让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主体的根本性变动,所以对于此两种形式的流转,不仅应签订契约合同,还应进行登记。《土地承包地》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只是“当事人要求登记的”,而不是“当事人必须登记”。随着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根本确立,《土地承包法》在此点上应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作出修改。
3.债权性流转
债权性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短期或长期地转移至他人,其与物权性流转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并没有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转移”或“改变”,发生债权性流转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例如,转包、出租方式的流转,转入人或承租者只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权利,并原则上不可在土地上设定负担。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仍然是“原承包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现实中,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流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土地被征收时的“受偿主体”上⑧。当某一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如果是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地上附着物⑨和青苗补偿费归转入人或承租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由“原承包户”参与分配;如果是互换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新承包方”不仅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而且有权作为同等的个体参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目前允许的“两大类”流转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而简单地统称“流转”。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条款中应明确加入“流转方式”这一条款⑩,为以后可能的纠纷提供法律裁决的证据。
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这五种流转形式已成为“共识”,而表述中的“等形式”又为理论与实践进一步创新埋下了伏笔,预留了空间。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3]。
(五)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这个概念不仅表明请求权是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的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可见,请求权可以原则上通过法院给付之诉的渠道使负有义务的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并通过司法程序使它得到执行。
一般认为,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没有受到他人的侵害,他就不需要提出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他的所有权即处于静止状态:即所有物的事实上的状态与依照权利所处的状态是一致的。但只要有一个没有权利的人对所有权人的支配范围进行了侵犯,并由此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比如,他人不让所有权人占有所有物或扣留所有权人的所有物,妨碍所有权人使用所有物或自己使用所有权人的所有物,等等,这时,所有权人就可以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所有物,要求干扰者排除对他的持续的侵害,还可以要求停止干扰;所有权是所有权人能够对特定的人提出特定的要求,即“请求权”。请求权使所有权人能够反对特定人,即非法占有者或干扰者,从而使和所有权相应的状态重新恢复[4]。
依照上述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这里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承包地返还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同时,为了用益权人以及地上权人等的利益,该规定也适用。总之,只要某种物权的内容包含有对物的占有,则该规定均有适用的余地[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其权能内涵包含对承包土地的占有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向承包地占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
简单地,例如,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出租期满后,在乙没有及时归还土地时,甲有权请求返还其承包地。再例如,甲由于长期在外务工,其承包地被发包方违法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另外的农户乙,甲有权请求发包方将其承包地给予返还。同样,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被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承包地。这种特定的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法院应给予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作了明确的规定。
2.承包地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
如上所述,所有权人在对所有物遭受侵夺或扣留时,所有权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然而,当非以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的方式对所有权进行侵害时,《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了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此类妨害旨在排除已存在的妨害,并防止将来妨害的发生。
妨害的显著特征是其违法性。《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二款从反面规定了这一内容:“所有权人有容忍义务时,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消灭。”可见,任何对所有权的妨害,均表明其违法性,除非妨害人有妨害行为的允许。
同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来说,当其承包地遭受无需容忍的妨害时,其有权请求妨害排除。例如,当农户承包土地因周围化工厂的污水排放而导致土地变性,结果土地上农作物产量大幅下降时,承包农户有权请求化工厂排除这一妨害。同时,如果农户得知其承包地附近将建造的化工厂会对承包地造成污染,他就有权请求妨害防止,而不必等到化工厂建好以后污水流入承包地造成作物减产危害之时。
3.足额承包地重大妨害补偿与征收补偿
在私法的相邻关系法中,《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对于重大的、当地通行的、且不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阻止的,或虽能阻止,但对此要付出经济上不可期待之费用的妨害:不成立防御请求权,但在对土地使用或土地收益,有过度之妨害时,成立补偿请求权[6]。如,因煤矿开采致使农民承包地土地塌陷,农民承包地“受到超过可期待程度之妨害”,因此,他可以向承包地“使用人”——煤矿企业,请求相当的补偿。在公法上,当农民承包地因公共利益而被依法征收(购)时,农民必须给予容忍而不能请求返还承包地,但是,作为一项特别牺牲,他有权请求给予足额的补偿。
以上主要从法理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内涵进行了阐述。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已较为充分地赋予农民,但需要进一步强化、细化、明确化。有关其处分权能也正在积极实践探索之中,相信会不断取得突破。请求权是侵害发生时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在目前侵害不断发生的情况下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在引起足够重视的同时需要对农地的其他权利主体(国家、集体)进行权利边界限定。
现实中,农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并不会像上述分得很清楚。但是,必须从法理上给予清晰界定,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下一步,学术界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继承以及请求权等问题上重点探讨,实务界需要从法律和现实两方面同时入手。法律上,需要依据宪法、尊重历史、注重现状,对相关法律作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操作中,需要对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确权,奠定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坚定的现实基础,允许地方进行相关探索创新。总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需要“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与“自下而上”的群众创造相结合。
该标题为《改革》编辑部改定标题,作者原标题为《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研究》。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程漱兰教授指导。
①我国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取得,本研究特指前者。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为此。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③参见《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④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土地权利的个人化并不等同于土地私有化。
⑤用益物权一般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其重要的特征是对物或权利没有处分权。但是,目前农民可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其处分权能。从这一点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是超出用益物权的范畴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还是“受限自物权”,已超出这里的研究范围。
⑥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一定程度上讲就是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总的说来,其义务包括接受国家和集体的用途管制义务、服从国家依法征购和集体依法调整承包地的义务。
⑦值得注意的是,使用利益并不一定都表现为经济利益,如弹钢琴、骑马、开车等,都是使用利益。
⑧此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流入方”上,物权性流转的对象主要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债权性流转的对象既可以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
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要看在租赁时双方的具体协议,如果承租方没有给予补偿,那么应该归原承包方;如果给予补偿,那么应该归承租方。
⑩目前《土地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条款只规定了一般性的六条,没有包含“流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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