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之二论文,刑法论文,二十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Ⅲ. 反腐败
1.出发点
腐败是国家和社会的“癌细胞”,是“内部的敌人”,是法治国家民主躯体上的“破坏性毒素”, 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决定担负者(Entscheidungstrager)的值得信赖性的“基础性削弱”,是蔓延各国的有组织犯罪的“赘疣”——并且所有这些现在都成为“日常的事情”:这些只是经常关于国家和经济中的贿赂和贪污的报道所提示的其多种特征中的一部分。鉴于正在严重化的紧急状态,正像今天在世界范围内关于腐败的危害性和与其作斗争的必要性所观察到的,德国的政策也不能再无动于衷了。这种努力表现在最近的1997年8月20 日的“反腐败法”(KBG)之中。(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1第2038页(BGBL·1997IS.2038)。)它修改了德国刑法典的一系列规定或者规定了一些新内容。下面阐述一下它所带来的发展。
2.1997年的反腐败法的新变化
a)扩大已有的犯罪构成
与反腐败法相联系的,是贿赂构成要件的一般性扩大。这首先表现在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2项的公务员概念上,这一公务员概念对刑法典第331条以下的贿赂构成要件的运用来说具有核心意义。 这一概念被如此地扩大了,以致于在运用私法的权利和组织形式时把公共机关的任务移交给其的人也被视为公务员。(注:在联邦法院在其早期的判决中没能决定机能的考察方式之后: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决第38集,第199 页(203/204)。关于这一问题领域,也参照下述3(Ⅲ3)。)
进而,通过宽缓在德国刑法教义中称为“不法的约定”这种利益和服务行为之间的关系,而扩大了受贿和行贿(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及第333条第1款)的基本构成要件,以致于今后不再需要证明为利益的提供进行了具体的回报。(注:M·Korte:《用刑法手段与腐败作斗争和保护自由竞争》(Bekmpfung der Korruption und
Schutz
desfreien Wellbewerbsmit den Mitteln des Strafrechts),NStZ 1997年第513—525页(514 );W ·J ·Schaupetsteiner: 《反腐败法》(Das Korruptionsbekmptungsgesetz), 载《犯罪侦查学》 (Kriminalistik)1997年,第699—704页(700)。)
另外,在刑法典第331条以下中还明显地包括着所谓第三者馈赠,即,公务员要求或者被约定不向他自己提供服务,虽然判例(注:说示见Trndle[脚注(10)],第331条页边码11a。)——超越了法律原文——至今都要求公务员的自利行为。
b)为保护自由竞争而设置的新的犯罪构成
为了针对业务往来中由于悬赏和腐败而进行的限制竞争的约定而保护竞争,刑法典规定了新的一章,即第26章“危害竞争的犯罪”。但是,其涉及的并非全新的规定,实质上是把其他的法律如反竞争限制法和反不允许的竞争法纳入了核心刑法之中,这样做是鉴于这些犯罪的严重性而强化人们的意识。尽管刑法典第299 条包括这里所涉及的众多事例,但是,在德国刑法中仍旧没有规定关于私人经济领域里的一般的贿赂犯罪构成。
c)提高刑罚幅度
反腐败法也在贿赂犯罪的领域总体上较轻地提高了刑罚幅度,这是考虑到了增强了的问题意识和相关的法益处于较高的等级。例如修改了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中的“接受利益”的刑罚幅度:以前规定的是两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现在规定为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
d)财产刑和被扩大的没收
刑法典新的第338条关于财产刑(刑法典第43条a)和被扩大的没收(刑法典第73条d)的规定, 遵循的是在当今的刑事政策性讨论中出现的关于行业性或者群体性实施的贿赂和贪污的极为重要的倾向:一方面涉及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即,通过剥夺其所需要的资源来消除犯罪性组织的建立和存续;另一方面是要经常口号性地把一种思想加以强调:“犯罪是不允许得到酬报的!”
3.现今的讨论焦点:在公法和私法的界线领域中公务员的性质
在“柏林住宅判决”(注:参见上述脚注(51);关于过去的判决及针对它作出的批判,见W·Vahlenkamp/l·Krau β:《反腐败-忍受或者行动?》(Konuption-hinnehmen
oder
handeln?),Bundeskriminalannt Wiesbaden 1995,第280页以下及其说示。)中,联邦法院提出了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是,私法上的权利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运用表明的是私法的效力,因此,根据旧文本的刑法典第11条第 1款第2项c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不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前面提到的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2项c的解释性新措词使这一原则失去了基础, 因为立法者现在明确地解释道:对公共性任务的履行这一问题而言,并不取决于所委托的活动的权利形式,而更多地取决于机能性的考察方式。
但是,对有关的人必须被“任命”履行公共性任务这一表述,并没有修改,因此,现在在机能性考察方式的追随者(注:及众多的说示,BGH,NStZ 1997年,第540页。 )和形式的——组织的考察方式的追随者(注:说示见BGH,NStZ 1997年,第541页。)之间正进行着争论。在一个关于要求这种“任命”的更新的判决(注:BCH,NStZ 1997年, 第540页及A·Ransiek的评释,同第519—525页。)中, 联邦法院虽然没有以义务法(Verpflichtungsgeselz)所规定的形式性义务为前提,但是,也提出一种纯粹私法上的委托尚不充分。应该要求的毋宁是一种特别的任命行为,这种行为赋予个人的“必须或者是超越个别性委托的长期的活动或者是组织性地编入到官厅的结构之中”。因此,被反复要求的是,再一次扩展刑法典第11条第2款第2项c的规则。 (注:这样认为的例如有P·Knig:《针对腐败的新刑法》(Neues Strafrechtgegen die Korruption),《法学瞭望》[JuristischeRundschan(JR)]1997年,第397—404页(398);
M·Mhrenschlager : 《国内和国际领域里反腐败的刑法性尝试》(Strafrechtliche Vorhaben zur Bekmpfung der Korruption aufnationaler und intemationaler Ebene),
载《法律时报》[Juristenzeitung(JZ)]1996年,第822—831页(824)。)但是,相反也说明, 对不具有这种特别的任命行为的私人来说, 可能并非充分明确与该委托相联系的是一种特别的附有刑罚的行为义务。(注:同样认为的, 有BGH , NStZ
1997年,第541页。与BGH相反, 人们并非必须绝对要求固定的工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私人的长期活动。参照Eser,载Schünke/Schcder[脚注(5)],第11条页边码27。)另外,现在刑法典第299 条包括着所谈及的事例的大部分,以致提出了关于存在真正的可罚性漏洞的怀疑。
可以肯定的是,要继续讨论处于公法和私法的界线领域中的人的公务员性质,在将来也要听取关于私人经济领域的一般的贿赂构成要件的意见—就像瑞典模式中的方向一样。
4.展望
在最近的法律修改之后,首先必须研究其实际效果。一系列的立法建议——例如贿赂事件中的电话监听(补充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的规定)和引入主要证人规则——至今尚未获得多数人的赞同,但是,作为反腐败的补充可能性将继续进行这种讨论。
Ⅵ.妊孕中止
1.自德国再次统一后的刑法发展
似乎没有其他的问题像过去的所谓堕胎改革一样支配着过去十几年里的法政策的讨论。在70年代进行了首次的改革之后,(注:对此,详见Eser[脚注(5)],第109—134页;A·Eser《德国堕胎刑法的改革—展开和现状》[Doitsu datai Keihoo no Kaikeku—Son o tenkai to genio ( Reform
des deutschen
Abtreibungsstrafrechts-Entwicklung und gegenwrtiger Stand)],由K·Asada译成日语,载Hogaku Zasi,第32卷(1986),第159—186页。 )由于德国的统一又产生了重新调整妊孕中止的必要性。(注:关于以下阐述,参照Eser:《第二次德匈学术讨论会》( Zweites
deutsch- ungarischesKolloquium(Fn.4)],第33页以下;Eser,载Schünke/Schrder[脚注(5)],第218 条以下的绪论,页边码2以下;以及Eser :《 从此较法的视点来看德国妊孕中止法的改革》[Hokakuho Leki shiten karamita doitsn ninstinchuzetsuho no kaikaku( Die Reform des Schwanger-schaftsabbruchsrechts in rechtsvergleichenderPerspektive)], 由 K·Ueda/K·Asada译成日语,载The DoshishaHogaku(The Dosisha Law Review)第248号(1996),第1—63页。)在统一之后,存在着适用于旧的和新的联邦各州的不同的规则,在旧的各州继续适用着所谓医学症兆规则(Indikationsregelung), 根据该规则只有在存在孕妇的紧急危险状态时,妊孕中止才是不受刑罚处罚的。相反,对新的各州——与旧的民主德国的法律相一致——适用着缓和得多的规则,根据当地有效的“期限性解决”(Fristenlsung),堕胎不仅曾是无限期地不受刑罚处罚的,而且在头十二周内甚至存在着“妊孕中止的权利”。迟至1992年12月31日,两德统一条约才在第31章第4 条中规定结束这种一般感到不能令人满意的状态。直到此时也只有少数人感到,如何强烈的意见分歧造成了联邦宪法法院对这种事情的干预。
全德的立法者发现自己被迫要在总共6 个最不相同的方案之间作出妥协。(注:关于具体内容,见A·Eser:《审查中的新妊孕中止刑法》(Das
neue
Schwangerschaftsabbruchsstrafrecht
auf dem Prüfstand),NJW 1992年第2913—2925页,特别是第2914页。)此时立法者决定,在旧的联邦德国的“建立在第三者的评价基础之上的医学症兆规则”和至今的“建立在自我决定基础之上的期限性解决”的民主德国规则之间走一条中间道路。(注:这在本质上与根据弗莱堡马普所(Freiburger Max-Plank-Inslitnt )的比较法规则作出的设计是一致的。Eser: 《第二次德匈学术讨论会》(Zweites
deutsch-ungarisches Kolloquium)[脚注(4)],第34页,脚注(79);进而A·Eser :
《在基本价值定位和刑法之间的妊孕中止》
(Schwangerschaftsabbruch zwischen Grundwertorientierung
und Strafrecht),ZRP 1991年,第291—298页。) 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发生的,即,孕妇有义务在一种紧急的或者冲突的状况中求得咨询,但是,必须接受她在其后所作出的最后决定。它涉及到超党派的群体建议,该建议首先获得德国社会民主党和自由民主党的赞同,但是,也获得一些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的赞同,最后作为“妊孕和家庭帮助法”在1992年6月25日获得极广泛的议会多数人的通过。据此, 如果妊孕中止是孕妇在一种紧急的或者冲突的状态中进行咨询之后于怀孕后的十二周内由医生实施的,那么,就“不是违法的”。(注:联邦法律公报1992年第1398页(BGBL 1992 IS·1398)。关于我自己的评价,见A·Eser : 《妊孕中止:在宪法法院的审查中》(
Schwangerschaftsabbruch: Auf
dem verfassungsgerichtlichen Prüfstand),Baden—Baden 1994年。)众所周知, 在联邦议会中处于劣势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以及巴伐利亚州的国家政府宪法申诉机构提出反对这种“咨询模式”,并且取得了成果,即促成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只有以一种被正式判定的医学疾状为基础才允许其正当化。但是,同样重要的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咨询模式”基本上是允许的,即使当这种模式造成的不是正当化。但是,同样重要的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咨询模式” 基本上是允许的,即使当这种模式造成的不是正当化,而只是不受刑罚处罚的地位。(注:详见A·Eser :《妊孕中止: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转换中的改革尝试》[Ninshinchuzetsu Renpokenposabanshohanketsu no gutaikanotame no Kaiseishoshian( Schwangerschaftsabbruch : Reformversuche in Umsetzung des BVerfG—Urteils),由K· Ueda和K·Asada译成日语,载The Doshisha Hogaku No.236( The Doshisha Law Review),Kyoto1994,第211—234页。)无论如何, 这一宪法法院的决定就迫使立法者再一次进行改革,这最终导致了在更激烈的议会辩论之后产生了1995年8月21日的“妊孕和家庭帮助变更法”。 (注:联邦法律公报1995年Ⅰ第1050页(BGBL.1995IS.1050)。)它继续遵循着以前所追求的在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所适用的调整模式之间所走的中间道路,并且以一种被合并的咨询模式和医学症兆模式为基础(注: Eser :载Schnke /Schrder[脚注(5)],第218条绪论以下,页边码1。)产生了今天所存在的结局。
2.在体系性概况中所存在的一些最重要的规则
a)给基本上禁止妊孕中止提供刑罚根据的规范是刑法典第218条第1款第1句,(注:关于下述内容,参照Eser:[脚注(67)],第218条以下,页边码14以下。)但是,刑法典第218条第1款第2 句已经在构成要件上排除了至着巢(Nidation)结束时的前期阶段。(注:关于具体的“保护阶段”(Schutzphasen),见Eser[脚注(67)], 页边码33以下。)没有明确地区别自己的堕胎和他人的堕胎——尽管孕妇、 医生和其他的第三参与者会因为与人相联系的不同种类的刑罚免除事由而受到不同的处罚。
b)现在在刑法典第218条a 中存在四种(如果不是甚至五种的话)级别的刑罚免除事由:不符合刑法典第218 条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的——但是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意思仍然是违法的(注:详见Eser [脚注(67)],刑法典第218条a,页边码13以下。 )——是符合规定的“得到咨询的”妊孕中止, 只要它是在存在关于孕妇咨询的证明(刑法典第219条)并在怀孕之后的十二周之内由医生实施的(刑法典第218条a 第1款第1句)。 如果妊孕中止是由医生根据符合规定的咨询在怀孕的头二十二周之内实施的,孕妇本人也不受处罚(刑法典第218条a第4款第1句)。因为这里涉及到一种人的刑罚排除事由,所以,其他的行为参与者特别是医生按照刑法典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仍然是可罚的。这也相应地适用于仅仅妊孕中止未遂的情形(刑法典第218条第4款)。最后,即使不具备所提到的前提条件,但是,孕妇在手术时处于“特别的窘境时”,也可以不对孕妇予以处罚(刑法典第218条a第1款第2句)。
当妊孕中止是在刑法典第218条a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正当化的医学症兆的情形中进行的时候,不仅是不具备构成要件的,而且是“不违法的”,不过,总是规定有不同的手术期限。其中所包含的情形是,按照医学的知识继续怀孕会给孕妇带来生命的危险或者健康的严重危险,以及孕妇是性犯罪的受害人。此外,现在也在考虑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合法的妊孕中止,它指的是,进行了刑法典第218条a第1 款所规定的被咨询的中止,虽然不存在刑法典第218条b所规定的正式的医学症兆的断定,但是存在刑法典第218条a第2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医学症兆的所有前提条件。因为其中涉及到的只是补充性的监督性规定(刑法典第218条b 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以,违反这种规定后无论如何只有医生而非孕妇本人是可罚的(注:Eser[脚注(67)],页边码19。 )(刑法典第218条b第1款第3句)。
c )为了提示期限性解决和医学症兆性解决之间互相对立的基本看法是以何种形式被纳入法律之中的, 有必要再次考察一下刑法典第219条的咨询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第3句,“妇女必须知道,未出生者在怀孕的每一时期也具有与她相对的独自的生命权利,因此,根据法律秩序只有在例外情形中才能够考虑妊孕中止,即,当婴儿的足月出生给妇女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和异常的负担,以致这种负担超过了可期待的牺牲的界线……”,这使人感到明显采用了医学症兆模式。但是,事实上妇女在刑法典第218条a第1 款规定的范围也可以不受刑罚处罚地进行妊孕中止,如果无疑存在着与以前的期限性解决的结果中同样的例外情形的话。人们可以用纯粹的非犯罪化和完全的合法化之间的区别来解释在这一紧张区域(Spannungsfeld)所存在的“咨询构想”, (注:参见Eser[脚注(4)],第35页。)而不会发现刑法典第218条a第1款和第219 条第1款第3句之间有什么内在矛盾。尽管可以说,在整个德国刑法中几乎不存在一个类似的规则领域,其中立法者如此清楚地表述了某一行为方式的非难性和违法性, 但是,最后却忽视了其刑法的一贯性。 它强调了关于妊孕中止的现行规定的例外性质。
3.关于目前的讨论
在还要谈到的第六次刑法修改法(Ⅴ)中,没有对刑法典第218 条至第219条b进行改动。从中无论如何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似乎自新规则生效后的两年多里关于妊孕中止法的讨论是极其平静的。但是,不久前德国家庭部长纳尔特(Nolte)采取了一次行动, 她要求审查现行的堕胎法(注:《法兰克福大众报》(FrankfürterAllgemeineZeitung),1997年12月31日,第2页。)—其明显的意思是要考虑一下规则的重新严厉化。此后不久——在1998年1 月——教皇约翰·保尔二世(Johannes Paul Ⅱ)(注:《法兰克福了望》(FrankfürterRundschau),1998年1月27日和28日——都是标题页数; 《明镜》(Der Spiegel),1998年1月26日,《教皇的十字架——关于性和堕胎的文化斗争(题目)》[Das Kreuz mit dem Papst— Kulturkampf um Sex und Abtreibung(Titelthema)],第28页以下。 )给德国主教们的一封信引起了大的骚动,在信中他命令德国的基督教教会至少应该从孕妇咨询中撤出,必须在将来停止发放如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第2 句所规定的咨询证明,因为教会不允许给一种不受刑罚处罚的妊孕中止制造前提条件。但是,值得怀疑的是,教会的态度是否会阻止向自由的堕胎法发展的一般趋势。例如,不久前在基督教统治着的葡萄牙人们决定引入期限性解决。(注:《巴登报》(Radische Zeitung), 1998 年 2月6日,第5页。)尽管在德国的讨论由于上述原因包含着新的诱发因素,但是,至今没有产生美国的那种状况:在那里,激进的堕胎反对者经常攻击实施堕胎的医院。(注:《南德报》(Süddeutsche Zeitung),1998年1月31日,第17页。)
Ⅴ.关于第六次刑法修改法
1.引言
在1998年4月1日第六次刑法修改法(注:联邦法律公报1998年Ⅰ第164页(BGBL·1998IS.164)。)生效。 这一法律设计案的明确目标,是与1969年至1974年的五个刑法修改法相联接。(注:方案理由第63页以下;G·Freund:《刑法改革的第六次法律案》(Der Entwurf eines 6.Gesetzes zur Reform des Strafrechts),载《全体刑法科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ZStW)]第109号(1997年),第455—489页(456)。)第1次和第2次的刑法修改法基本上修改了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1974年3月2日的刑法典导入法(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Ⅰ第469页(BGBL· 1997IS.469 ))和1974年6月18日的第5次刑法修改法之后,立法者通过众多的修改法更多地在部分领域继续进行了分则的修改,(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Ⅰ第1297页(BGBL·1997IS.1297))第6次刑法修改法努力尽可能地结束这种修改活动。
2.最重要的新规则概观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的一些新变化集中在三个核心领域。它首先涉及到刑罚幅度的协调(a);其次涉及到对刑法条文的补充和新措词, 其目标是结束可罚性的漏洞和消除解释的困难性(b); 最后涉及到废除一些被归结为现在已经不合时宜的或者多余的条文(c)。
a)刑罚幅度的协调
谈到刑罚幅度的协调时,首先涉及到保护高度的人身性法益诸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和自由的条文和保护物质性法益诸如所有权、财产或者法律交往的安全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注:详见Freund[脚注(78)],第458页以下。 )在此举一个“传统的”例子:根据至今有效的法律,虽然根据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和第2 款损坏物品的未遂是可罚的,这在今天已经不再适应根据一般的感觉相对于所有权法益所确定的有关身体的完整性这种法益的重要性。(注:Freund[脚注(78)], 第458页。)因此,根据刑法典第2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普通的身体伤害的未遂将也是可罚的,但是,它所涉及的是新的表述,而不只是身体伤害犯罪和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将在刑法典第239条第2款中用刑罚加以威吓的未遂的剥夺自由。
与此相联系还要提到的是,在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情形下——新文本的第226 条——为蓄意的或者明知的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规定的刑罚幅度被提高为不低于三年自由刑。 针对较轻严重程度的杀人(刑法典第213条),也将刑罚威吓严厉化了,规定为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至今是:六个月至五年的自由刑)。除了所提到的身体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领域中的措施外,在具有死亡结果的轻罪和具有死亡结果的重罪的情形中也更好地互相协调了其最低的刑罚幅度。(注:“大量严重互相偏离的和任意起作用的刑罚威吓”(Vielzahl stark voneinanderabweichender
und willkürlich wirkender Strafdrohungen):Freund [脚注(78)],第460页。)在性犯罪的领域里,也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b)刑法条文的补充和新表述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了极广泛的补充和新表述,这里不可能对此进行详尽的说明。为了揭示其目的所在,举两个例子:
立法者现在在盗窃(刑法典第242条)和侵占(刑法典第246条)(注:这在逻辑上同样适用于抢劫(刑法典第249 条)以及偷猎和偷渔(Jagd-und Fischwilderei)(刑法典第292条、第293条)。)中明确地规定了所谓第三者转赠的情形,这样,就解决了过去的理论争议,(注:见Trndle的阐述[脚注(10)],第246条,页边码13a。)取代了把这一问题的解决让给理论和判例的做法。这样,在旧的法律所规定的困难的界线领域,使法院在操作上因此而简单多了。
过去的放火罪的表述不具有一种真正的基本构成要件,表述的只是一个被认为是混乱的(注:与此相应的,是F·Haft:《刑法各论》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第6版,München 1997,第264页。)体系,对此新的表述(第306 条以下)对已有的条文进行了富有意义的和符合目的的新规定。
c)一些条文的废除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所废除的条文有刑法典第217 条规定的杀害婴儿。在将母亲在生产中或者生产直后将非婚生婴儿危害的行为特许化时,应该考虑到“母亲在心理上的例外情况”。(注:Trndle[脚注(10)],第217条页边码1;也见Eser,载Schnke/Schrder[脚注(5 )],第217条,页边码1。)因为在我们今天的时代,如果一位妇女生产了一个非婚生的婴儿,也不会社会性地将其与非难性或者甚至摈斥联系起来,就像这可能出现在历史的立法者面前一样。所以,几乎不可能再谈到一种特别的“心理上的例外情况”——至少在这种视角下。这种规定已经不能与堕胎法相适应,堕胎法正好使妇女在“例外的情形”中可以就她是否愿意足月生产一个婴儿提前作出决定。
在至目前为止的形式中,立法者也废除了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基于十八岁以下未婚妇女的意思但是不是基于其有权教养者的意思而将其“诱拐”以便与她发生性行为者是可罚的。对此,立法者既要考虑社会中已经变化的性道德,同时又不忽视对父母的监护权加以保护。根据新文本的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用暴力、 威胁或者诡计将十八岁以下者从其父母处带走的行为仍然是可罚的;这也适用于将(与犯罪人非亲属的)儿童(也是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其父母处带走或者扣留的情形,而且,即使没有使用上述强迫或者欺骗手段。
d)仍然存在的规则漏洞
不应该不提到的是,在一些问题上立法者尚无勇气进行早已迟误的改革。这特别表现在对医疗性侵犯的法律解释上,现在只有通过身体伤害这种不适当的构成要件(刑法典第223条) 以一种极不充分的和有争议的方式才可能包括医疗性侵犯。(注:参照Eser,载 Schnke /Schrder(脚注5),第223条页边码27以下。 )在第六次刑法修改法设计案中所规定的治疗新规则(第229条、第330条)受到批评之后,(注:参照Freund[脚注(78)],第475页以下。) 它最终被完全放弃了。 不过,由于已经生效的1997年11月5日的移植法,(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Ⅰ第2631页(BGBL·1997IS.2631)。 )至少存在着关于从活着的和死亡的捐献者身上进行器官移植这一实践上极为重要的领域的部分规则。
3.最后的评释
与第六次刑法修改法所设定的目标相联系,刑法理论工作者于1997年2月在马尔布尔克(Marburg)为了对这一法律设计案作出共同的评价进行了讨论,其结论基本上是肯定的。(注:详见Freund[脚注(78)],第469页以下。)但是, 关于立法者事实上在何种程度上通过其方案中已经变成法律的部分成功地实践了所设定的目标,还需要根据这些新规则是否也在实践中得到证明来检验。
但是,现在已经能够提出的是,德国的立法者通过第六次刑法修改法为刑法典分则的现代化和统一化采取了早该采取的行动。(注:关于最近的修改法的其他具体内容,参见T·Hrnle:《第六次刑法修改法对刑法典分则的最重要变更》(Die Wich-tigsten nderungendes Besonderen Teils des StGB durch das 6.Gesetz zur Reformdes Strafrechts),载Jura(Juristische Ausbildung)1998年,第169 —182页;G·Stchelin:《第六次刑法修改法——追求和谐、大的改革和更严厉的刑罚》(Das 6.Strafrechtsre- formgesetz- vomStreben nach Harmonie,groβen Reformen und hheren Strafen),StV 1998年,第98—104页;G·Wolters:《第六次刑法修改法》(Das 6.Gesetz zur Reform des Strafrechts),JZ 1998年,第397—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