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服丧期限——“三年之丧”期限的演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限论文,中国古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很早就具备了健全的礼制,至汉代已号称“礼义国”(《汉书·匈奴传上》)。丧礼是中国古代礼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功用是“哀死亡”(《周礼·大宗伯》)。服丧是“哀死亡”的重要方式,古代礼制对与死者各种关系不同的对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服丧期限,但这些期限往往并不十分确定,而处于演化变动之中。服丧期限以“三年之丧”为最长,其余都参照它而减,故本文专门讨论“三年之丧”期限的演变。
古代丧礼中,“三年之丧”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礼记》中有一篇专论此事的《三年问》即是明证。之后历代王朝礼仪,几乎无不涉及“三年之丧”,直至清代,仍有“丧礼莫重于三年。使三年之丧而不能明,则无庸读《礼》矣”(毛奇龄《三年制服考》)的极端认识。
“三年之丧”产生甚早,《尚书》中已见记载:“帝(尧)乃殂落,百姓如丧考妣,三载,四海遏密八音”(《尧典》);“(殷高宗)乃或亮阴,三年不言”(《无逸》)。《孟子·万章》甚至还记载了这种礼仪的顶真延续:“尧崩,三年之丧毕,舜避尧之子于南河之南。……舜崩,三年之丧毕,禹避舜之子于阳城。……禹崩,三年之丧毕,益避禹之子于箕山之阴。”《史记》差不多照录了《孟子》这一段,只是“箕山之阴”作“箕山之阳”。就《尧典》“如丧考妣”而言,对于父母的“三年之丧”似产生于前,而国人对君主的“三年之丧”,乃由对父母的丧仪推而及之。凡父母亡故,都须行“三年之丧”的礼仪:“三年之丧,达乎天子。父母之丧,无贵贱一也”(《礼记·中庸》);“三年之丧,……自天子达于庶人”(《孟子·滕文公》)。这种礼仪的实施者并无高低贵贱之分。至于国人对君主行“三年之丧”礼仪,似是由君主乃民之父母的观念而生,后世所谓“国丧”亦当是受此远古遗风的影响。
“丧礼莫重于三年”,渊源有自,其在古人心目中的特殊地位毋庸置疑。也许正因为如此,每个社会成员都受其约束,反倒产生诸多理解上的分歧,而期限上的分歧尤显突出。本文即试就其期限略抒管见。
一
“三年之丧”是开始对服丧期限有所规定的丧礼,因为在此之前,“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葬之中野,不封不树,丧期无数”(《周易·系辞下》)。“丧期无数”的不规定期限,较之“三年之丧”,自然是处于简陋而原始的阶段。宋代俞琰《周易集说》云:“丧期无数,谓哀尽则止,未有三年之制也。”然而,“丧期无数”的时代,似乎尚不属于最原始的阶段,《周易》这段话下孔颖达疏云:“若极远者,则云上古;其次远者,则直云古。则‘厚衣之以薪,葬之中野’,确在穴居结绳之后。”认为它总还是摆脱了穴居结绳状态之后的文明(尽管是早期初级文明)产物。至于上古更原始的丧制,孔疏虽未言及,却可以从《墨子·节葬》篇以下叙述中窥及一二:“越之东有輆沐之国者,其长子生则解而食之,谓之宜弟。其大父死,负其大母而弃之,曰‘鬼妻不可与居处’”;“楚之南有炎(啖)人国者,其亲戚死,朽其肉而弃之,然后埋其骨”;“秦之西有仪渠之国者,其亲戚死,聚柴薪而焚之”。墨子在搜罗节葬论据的同时,无意之中录存了较《周易》所载更为原始的丧制。那些尚处于食人阶段的人类群体,其“曰鬼妻不可与居处”。不过是推诿赡养长辈责任的借口,“鬼妻”祖母尚弃之不顾,已成鬼的祖父葬事草率,可想而知;朽肉埋骨,目的自然是简便省事;“聚柴薪而焚之”,一把火彻底干净,大约断不会如现代文明社会保存骨灰以志永怀的。而《墨子》又称上述均被认为是“孝子”之行,似乎也是事实,原始初民的心态,本不便以文明社会标准目之。越之东、楚之南、秦之西,都处于当时疆土的边极,那里实行着更为原始的丧制,当与孔疏所云的上古时期相去不远。
“三年之丧”所具有的相当高度文明的性质,体现在它对丧期时限的规定(“三年”)。有了这一规定,便取消了随意性,而对社会成员有所约束。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往往与随意性的逐步消失和约束力的逐步增长相伴,这是不言而喻的。
不过,尽管“三年之丧”是规定了期限的丧制,但其期限规定并不明确。由于《尚书》文辞简约,未及细节,亦未见有丧期起讫点记载的实例,或许当时的丧期众所周知,毋庸赘言,而时过境迁,众所周知变为无人得知,后人眼前便出现一片模糊。在这里,《尚书》的简约只节省了极有限的笔墨,却引出了后来数千年关于丧期的无休止论争。
“三年”是不是整三年(三十六个月)?有人认为是。不过,此说出现很晚,而且其根据是间接推理。《汉书·文帝纪》载,汉文帝遗诏革除“三年之丧”,规定“大红十五日,小红十四日,纤七日”,凡三十六日终丧释服。应劭释此规定为:“凡三十六日而释服,此以日易月也。”即认为文帝遗诏是用一日代替一月,则原来“三年之丧”期限当为三十六个月,也就是整三年。应劭此说遭到晋灼的驳斥:“此丧制者,文帝自率己意创而为之,非有取于周礼也,何为以日易月乎?”(应、晋之说均见《汉书》颜师古注引)文帝遗诏原意是要革除“三年之丧”,并未言及以日易月,而且先秦典籍多有载“三年之丧”为二十五月者(详下文),应劭恐是已有“三年”即整三年的理解而作出先入为主的解释,晋灼的驳斥是有道理的。
“三年”不是整三年,首先因为古代计算时间往往是首尾兼容的。《尚书》即有其例:
三月,惟丙午胐,越三日戊申,太保朝至于洛,卜宅。厥既得卜,则经营。越三日庚戌,太保乃以庶殷攻位于洛汭。越五日甲寅,位成。若翼日乙卯,周公朝至于洛,则达观于新邑营。越三日丁巳,用牲于郊,牛二。越翼日戊午,乃社于新邑,牛一羊一豕一。越七日甲子,周公乃朝用书,命庶殷侯甸男邦伯(《召诰》)。除两“翼日”外,上引以干支推算计日之数,皆首尾兼容。卜辞亦然,例多不赘。
计日如此,计年亦然:
宋殇公立,十年十一战(《左传·桓公二年》)。宋穆公卒于鲁隐公三年(公元前720),殇公即位,至鲁桓公二年(公元前711)卒,“十年”恰是首尾兼容。若以“十年”或为举其成数,则尚有他例:
晋侯(重耳)在外十九年矣(《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晋文公于鲁僖公五年奔狄,二十三年返国,首尾兼计正是“十九年”。
晋侯以公宴于河上,问公年,季武子对曰:“会于沙随之岁,寡君以生。”晋侯曰:“十二年矣。是谓一终,一星终也。”(《左传·襄公九年》)沙随之会在鲁成公十六年(公元前575),至鲁襄公九年(公元前564),也恰好是首尾“十二年”。晋侯所说的“十二年”,是指年龄,沿用至今的虚龄,就是这样首尾兼数的。但是,他所说的“一星终”,是指岁星(木星)一周天的时间,而古人一般是以十二整年为一终(现代观测木星绕太阳一周时间为11.86年),这就混淆而误解了。也许正是为了避免这类混淆,古人专门另取一字“朞”表示一整年(《尧典》“朞三百六旬有六日”)。
关于“朞与“年”在表示时间上的严格区分,古人在论述丧期时曾有明确的表达:
再朞之丧,三年也;朞之丧,二年也(《礼记·丧服小记》)。“再朞”,整整两年,便是跨越首尾三年;“朞”,整整一年,必然跨越首尾二年。这里,“三年之丧”即是跨越首尾三年之丧,说得也再明确不过。
三整年之说,至清代毛奇龄氏又极力坚持,他举出了两个自以为很有力的证据:
(女子)二十而嫁,有故(注:故谓父母之丧),二十三年而嫁(《礼记·内则》)。
冬,……公子遂如齐纳币。纳币不书,此何以书?讥。何讥尔?讥丧娶也。娶在三年之外,则何讥乎丧娶?三年之内不图婚(《公羊传·文公二年》)。毛氏原系转述,今照录出处原文以便说明。其实,此处两例无助于毛氏的立论。《公羊传》是讥文公在“三年”丧期内图婚,这个“三年”正是鲁僖公三十三年十二月至鲁文公二年冬的首尾三年;《礼记·内则》规定女子二十岁逢父母之丧要到二十三岁出嫁,也是为了避免丧期内图婚(接受聘礼)受讥,若丧期是整三年,必然要到二十三岁时方告结束,丧期内图婚之举怎能避免?明乎此,毛氏说不攻自破。
“三年之丧”的期限不是整三年,而是首尾三年,已经可以肯定。然而,首尾三年即跨越三年,依然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期限,其误差仅能控制在一年之内,上文提及的“二十五月”期限规定便应运而生。
二
《礼记·三年问》云:“三年之丧,二十五月而毕。”《公羊传·闵公二年》云:“三年之丧,实以二十五月。”这是“三年之丧”明确期限的早期记载。“二十五月”之说,于后世影响极大,但对其形成原因,并未有令人信服的说明。其实,这是划一“三年之丧”期限的一种努力。试看下表:
由上表可以清楚看出,因为丧主亡故月份不一,丧期跨越三年的时间短者只需首尾十四月,长者则可达首尾二十五月。为确保每次“三年之丧”期限都能跨越首尾三年,唯有取“二十五月”的期限。这样,“三年之丧”可以确保名副其实,期限也得以划一。
那末,“二十五月”是首尾二十五月还是二十五整月?《仪礼·士虞礼》云:“朞而小祥,……又朞而大祥,……中月而禫。”小祥、大祥用“朞不用“年”,期限十分明确;禫若单用“月”来表示,就会导致如“年”一样的模糊,因此用了“中月”。“中”有“满”义,《汉书》“中二千石”下颜注:“中,满也。”此处“中”当读去声。则“中月”即“满月”,亦即大祥之后过一整月。后世除丧必在与忌日相同序数的一天,亦可作为丧期取整月的旁证。由此可知,“三年之丧”的期限,就年而言,是首尾兼容;以月计算,则必取整数。
但是“二十五月”的期限虽然可以保证丧期跨越首尾三年,期限划一的目的却受至闰月的挑战。
我国古代历法早已置闰,《尧典》即有“以闰月定四时成岁”的记载。卜辞中亦多见“十三月”,间有“十四月”者,部分学者对“十四月”(即一年内连闰两个月)有所怀疑,但于“十三月”则无异议。行“二十五月”丧期的时代,十九年七闰月的闰法已付诸实施,丧期逢闰的比例相当高。这样,丧期之逢闰与不逢闰,其间便有一个月的出入。这一个月的出入,在当时的丧仪中是否允许呢?从《春秋》经传关于闰月的记载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
闰月不告朔,犹朝于庙(《春秋·文公六年》)。鲁文公不给闰月定朔日,这恐怕不是当时鲁国一国特有的做法,但《左传》仍然对此作了批评:
闰月不告朔,非礼也。闰以正时,时以作事,事以厚生。生民之道,于是乎在矣。不告闰朔,弃时政也,何以为民?(《文公六年》)而同年的《谷梁传》却以为并无不妥:
闰月不告月,犹朝于庙。不告月者何?不告朔也。曷为不告朔?天无是月也。闰月矣,何以谓之天无是月?非常月也。犹者何?通可以已也。同年《公羊传》则进一步认为:
闰月者,附月之余日也,积分而成于月者也。天子不以告朔,而丧事不数也。明确提出丧事不数闰月。《谷梁传·哀公五年》云:“闰月,葬齐景公,不正其闰也。”范宁、杨士勋注文以为是丧事不数闰的实例。
“丧期不数”的原则,使“三年之丧”期限二十五个月与二十六个月并行不悖,其间一个月的出入又令划一丧期的努力化为泡影。
三
“二十七月”是继“二十五月”之后提出的“三年之丧”的新期限。上文所引《虞礼·士虞礼》“中月而禫”,晋代王肃释“中月”为“当月”,他是坚持春秋时所定“二十五月”期限的,自然也就沿用了“丧期不数”的原则,丧期出入一个月的问题,他未予考虑;早于他的郑玄,则释“中月”为“间月”,即隔一个月,于是将“三年之丧”的期限延展为“二十七月”。郑说并非始发,《礼记·檀弓上》疏云:“戴德《丧服变除礼》:‘二十五月大祥,二十七月而禫。’故郑依而用焉。”戴德为何取“二十七月”,史料未见说明,以戴氏生活于太初改历后不久而论,太初历改原十月岁首为正月岁首,造成了有长达十五个月的一年,他或许虑及改历之际的丧期计算而提出新说。郑玄则似乎考虑到划一丧期。郑氏对三礼均有注释,自然熟知“二十五月而毕”的经文,他不在“二十五月而毕”而却在“中月而禫”处提出“二十七月”之说,显然是为避免疑古乱经的非议。郑氏的苦心,似乎也得到后人的体谅,唐张柬之认为“三年之丧”是“不刊之典”,又说“今皆二十七月为常,从郑仪也”,并在最后得出模棱两可的调和结论:“二十五月、二十七月,其仪本同。”郑氏其实是很认真地试图改进、完善“三年之丧”,以“二十七月”取消“二十五月”实施中一个月的期限出入。究其原意,丧期延至“二十七月”,无须虑及是否逢闰,均可照实际月数计算,丧期便得以划一。也真有如此理解郑说,留下趣事一桩。
《魏书·礼志》载,偏将军乙龙虎丧父,得二十七月丧假,他闰月兼数,满二十七月回朝请求复职,其时是延昌二年(513年)春。考依魏历,当年闰二月,请求复职应在三月。领军元珍当即上言指控他“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应受“五岁刑”。三公郎中崔鸿极力为之辩护:“案三年之丧,没闰之义,儒生学士,犹或病诸。龙虎生自戎马之乡,不蒙稽古之训,数月成年,便惧违缓。”虽然如此,仍以“匆匆之失”,“科鞭五十”。
乙龙虎一介武夫,自然不会涉猎“丧事不数”的经文,也不会留心晋代有过丧期逢闰处理方法的议论。《晋书·礼志》载王彪之云:“《阳秋》(即《春秋》)之义,闰在年内,则略而不取;明闰在年外,则不应取之以越朞忌之重,礼制祥除必正朞月故也。”晋代行“二十五月”丧制,再朞(两整年)之内不数闰月,再朞之外只余一个月,除丧的忌日当在原有之月而不是后面的闰月(如恰逢第二十五月有闰的话),自然也不再数闰。晋以后虽行“二十七月”丧制,却仍沿袭“丧期不数”的原则,《隋书·礼仪志》即明确规定:“三年及朞丧,不数闰。”在“二十七月”丧制的实施中,于是形成了无论遇闰与否都必须遵循的“2(朞)+3(月)”的丧期公式。试看以下实例:
唐元稹母卒于元和元年(806年)九月十六日,三年十二月服除(卞孝萱《元稹年谱》);
宋苏轼母卒于嘉佑二年(1057年)夏四月,三年闰十二月,四年秋七月免丧;父卒于治平三年(1066年)夏四月,四年闰三月,熙宁元年(1068年)秋七月除丧(施宿《东坡先生年谱》);
明孙奇逢父卒于万历三十三年(1605年)六月八日,三十五年闰六月,九月服阕;母卒于万历三十六年十月九日,三十八年闰三月,三十九年正月服阕(汤斌《孙夏峰先生年谱》);
清查慎行母卒于康熙十一年(1672年)春三月,同年闰七月,十三年夏六月服阕;父卒于康熙十七年春三月一日,同年闰三月,十九年夏六月服阕(陈敬璋《查他山先生年谱》);
清末吴大淳父卒于咸丰七年(1857年)八月,九年十一月服阕;母卒于光绪十六年(1890年)正月二十三日,同年闰二月,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服阕(顾廷龙《吴愙斋先生年谱》)。
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
这个“2(朞)+3(月)”的公式具有相当大的约束力。宋代理学家程颐元祐五年(1090年)正月十三日丧父,六年闰八月,七年四月一日授左通直郎,他上书辞免,四月十九日又接到“不许辞免”的圣旨(姚名达《程伊川先生年谱》)。后来虽然“终以疾免”,但从圣旨“不许辞免”一语可以看出,四月一日在丧期内,辞免情有可原;四月十三日丧期满后,再行辞免,就不成其为理由。可见,这个公式是君臣共认的“二十七月”丧期计算标准法。
如此,同样是因为逢闰与否,“二十七月”丧制期限仍有一个月的出入:不逢闰,二十七个月;逢闰,二十八个月。郑玄划一丧期的努力也未能奏效。
四
郑玄是通过释“中月而禫”的“中月”为“间月”得以延长丧期至“二十七月”的。王肃对郑说发出诘难,认为这会导致丧期“出入四年”。王肃的诘难不无道理,上引明孙奇逢母丧期自万历三十六年十月至三十九年正月,便是首尾跨越四年。这类“出入四年”的例子还可举出一些:
王夫之父顺治四年(1647年)十一月十八日卒,七年二月十八日服阕(王之春《王船山年谱》);
黄叔琳父康熙四十四年(1705年)冬十月壬子卒,四十七年春正月服除(顾镇《黄,崑圃年谱》)。
凡严格执行“二十七月”丧制,丧事又发生于十、十一、十二这三个月中者,丧期都必然“出入四年”。而且似乎还有一种不愿在岁末除服的习惯,逢到当于岁末除服阕,却仍要延长一个月,以便在新的一年结束丧事,如:
林则徐父道光七年(1827年)九月二十七日卒,十年正月方告服阕(来新夏《林则徐年谱》)。
这便又增加了“出入四年”的实例。
不过,平心而论,郑玄“二十七月”仪固然会如上述导致诸多“出入四年”的情况,然若行王肃“二十五月”仪,发生于十二月的丧事,也会“出入四年”。可见,王肃之诘难郑玄,只是五十步笑百步而已。
但是,王肃“出入四年”的诘难仍然产生了影响,如洪亮吉母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十月二十六日卒,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袝葬,在冢次三日夜,负土成坟而归(吕培等《洪北江先生年谱》)。清代行“二十七月”仪,此处改行“二十五月”仪,显然是冀免“出入四年”的非议。洪母亡于十月,改行礼仪恰巧可达目的,若晚两月而亡,则改行礼仪仍无济于事。
由于“三年之丧”取首尾三年的模糊期限,致有取“二十五月”、“二十七月”以求丧期精确划一的努力,却又在为解决闰月问题而规定的“丧期不数”原则下始终未能如愿,反使“三年之丧”执行中产生了自相矛盾的“出入四年”,这恐怕是历代礼仪制订者和礼学家始料未及的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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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之丧”在理论上是“自天子达于庶人”的全社会礼仪,但它并未为所有社会成员接受,还一直不断受到攻击与否定;即便在对其认可信奉者中,亦远非人人忠实执行。关于这些,将另文论述,兹不赘。尽管如此,“三年之丧”仍不失为一重要礼仪,在古代礼仪中占有特殊的地位,研究古代文化时对它不容忽视。这里举最细微方面的例子略作说明。
撰写年谱,往往涉及丁忧、服除之类,便与“三年之丧”期限直接相关。此时,如缺乏丧期起迄点的确切史料,推算起迄则应以当朝丧制为依据。比如,唐代行“二十七月”丧制,即丧期为“2(朞)+3(月)”,推断必须以此为据。试看下面两种年谱所述:
刘禹锡父贞元十二年卒于扬州。《自传》云:“父……至扬州,遇疾不讳”,“既免丧,相国扬州节度使杜公领徐泗,素相知,遂请为掌书记。”按《旧唐书·德宗纪下》:贞元十六年六月丙午,杜佑“兼领徐泗濠节度”。禹锡为杜佑掌书记,即在此年,除去居丧的时间,刘绪之卒,应在贞元十四年前(卞孝萱《刘禹锡年谱》)。
按李吉甫于元和九年十月卒,德裕丁父忧,当于十一年冬终制(傅璇琮《李德裕年谱》)。
《刘禹锡年谱》定其父贞元十二年卒,后又说其卒“应在贞元十四年前”,已属年谱一忌。再则按语中仅有一史料记载的确切时间“贞元十六年六月丙午”,若即以之为免丧之时,刘父当卒于十四年三月;若免丧之时或前或后,则应考定后方能推断。
《李德裕年谱》其父卒时明确记载为元和九年十月(丙午),以唐代丧期推断当于十二年正月终制,而不是“十一年冬”。若说避免“出入四年”,亦有可能,但须出实据。
当然,“三年之丧”期限的作用并非仅限于年谱编撰这一细节,但由此可见其对认识、研究古代文化功用之一斑,而从中亦可得到启发:现在进行“三年之丧”期限的探讨并非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