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傅晴[1]2014年在《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试图对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理论进行探讨,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突出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可供完善的措施。同时,本文还特别比较了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民法责任的区别,指出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该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进行阐述:一、有关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和基本理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在近代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即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合同法理论及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理论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统合说”的观点。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其它相关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在实际运用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经常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混同,致使部分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到底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还是适用其他法律责任的后果存在疑问,本部分将对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及产品责任做比较分析。叁、国外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最初产生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继承和发展并最终成为一项重要的成文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严格说来并无类似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存在一项与其功能相近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制度。四、中国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在基于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时应担保标的物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否则就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转移于买受人,或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的担保责任。本部分将分别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上我国目前存在的缺陷及相应的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五、结论部分。对该文进行了大致的总结。

刘怡[2]2018年在《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规范是瑕疵担保制度在租赁合同领域的适用规则,与一般意义上因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相比较,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并与出租人违反告知义务等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有显着不同。本文围绕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类型、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构成和责任形式等问题展开了论述,具体而言,论文分六章。第一章探讨了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考察了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又对租赁合同的特征进行了分析研究,进而得出了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即出租人就租赁标的物所存在的物之瑕疵或权利瑕疵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两者之间无论在构成要件方面,还是在责任形式方面均有所不同。第二章则对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进行了理论探讨。出租人瑕疵责任从归责原则上来说为无过错责任,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态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说法为法定责任说,而另一种则为债务不履行说,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种类物是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本文赞同债务不履行说,认为种类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本章还论述了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与修缮义务的关系,修缮义务并不是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部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在本质上是竞合的。第叁章则对出租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原理和基本构成进行了阐述。首先,本章立足于我国法上关于瑕疵认定标准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并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借鉴,对我国瑕疵认定标准的法律术语,主客观认定标准及其顺位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分析。其次,本章对出租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系统厘清出租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某些困扰。本章借鉴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和我国台湾法中有关出租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立法例,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归纳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出租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当包含的四项基本构成要件。第四章对于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进行了论述,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也是瑕疵担保救济手段,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最后一道屏障,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如何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利益受损方的权利,同时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我国瑕疵担保体系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现有瑕疵担保制度的研究,结合《德国民法典》中瑕疵担保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建议我国在民法典编纂时引入德国瑕疵担保二级分层救济体系。第五章则对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构成进行了分析与论证。不同于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包括的四项基本构成要件为:权利瑕疵发生时点不限于标的物交付前;须承租人为善意;无免除或限制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须权利瑕疵的存在,并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第六章是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来说,指的是承租人基于出租人对于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请求出租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具体包括减少租金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与物的瑕疵所不同的是,出租人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并不以第叁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为前提,而是以权利瑕疵的存在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为前提。

范丽霞[3]2005年在《中美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加入WTO组织,中美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货物买卖仍是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中美两国国情不同,政治制度不同,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大不相同,在买卖合同领域,两国的法律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我国在制定现行的《合同法》时,在总则部分大量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合同制度,但在分则部分,则主要吸取了大陆法系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文着眼于对中美两国买卖合同的具体制度进行分析,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以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 本文从买卖合同的概念入手,首先阐述了中美两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并概括了两国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现状,并总结两国制度结构的差异及其形成原因;之后对两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交付的规定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的买卖合同应指“实物买卖”,其范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编规定的“货物买卖”大致相同,美国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范畴要大于我国;在合同形式方面,中美两国对其要求也不同,我国的规定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美国法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接着对买卖合同特有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了比较,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方面,中国法律的规定均以交付为界限,而美国法律还强调货物的确定,因此两国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对买卖双方及第叁人利益的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在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问题上,我国《合同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制度体系并不健全,而美国法则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细化,并对担保的冲突和排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体系较为完善。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制定于1952年,至今已逾半个世纪,但其中一些制度仍然极富活力,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健全的制度体系来完善我国的法制。

潘威伟[4]2006年在《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担保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质量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违反这种担保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质量担保义务与权利担保义务并列为卖方的两大基本担保义务。《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对该义务作出了系统完善的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对该义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为此,本文将从平衡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运用比较分析和利益权衡的研究方法,对《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并比较两者规定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质量担保义务的发展历史和相关的基本理论。通过考察质量担保义务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卖方承担的质量担保义务也随之加重。质量担保义务是法律基于有偿合同的性质和对买方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规定的。质量担保责任的性质是违反质量担保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章详细论述了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品质担保义务并比较了两者之间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德国民法典》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大体一致,首先,两者均结合主观和客观标准认定缺陷,其次,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两者都扩大了缺陷的认定范围;比较明显的区别在于《统一商法典》将卖方具备商人身份作为其承担商销性默示担保义务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首先,明示质量担保的范围比较狭窄;其次,默示质量担保的规定作用有限。为了完善现行规定,应当规定包括广告在内的卖方以及相关第叁人的公开性陈述中关于产品的事实陈述可以成立明示质量担保;规定独立的商销性默示质量担保义务和特定用途默示质量担保义务。 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质量担保责任的认定。《德国民法典》与《统一商法典》在通知义务、时效、责任限制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合同法》关于通知义务与时效的规定十分灵活,较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但是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够灵活。此外,该部分还论述了在认定质量担保责任时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及质量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关系。 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质量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德国民法典》与《统

李小菊[5]2016年在《企业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企业作为交易的客体的现象愈发普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企业买卖”这一概念,但“并购”这一描述本身就是“买卖”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企业买卖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本质上仍是企业所有权的让渡,买卖法的基本规则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仍可适用。企业作为一个集合物,其瑕疵主要体现在场地、厂房和机器设备等企业所属财产,企业整体性能与权利,和企业份额叁方面,而这些瑕疵又与一般单一物和结合物上的瑕疵有所区别,能否切实构成整个企业的瑕疵,仍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在企业买卖中,出卖人因交付标的企业具有瑕疵而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既具有法定责任的特点,又符合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征。较之缔约过失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更侧重于物的客观性质,其责任方式也更适合企业买卖合同的履行。基于企业的特殊性质,通常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请求损害赔偿和中止支付价款需要遵循追究瑕疵责任的基本条件和企业的特殊性质,修理与更换可以适用于企业的所属瑕疵财产却不能适用整个瑕疵企业,拒收企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后续履行损失应鼓励适用,解除合同因其后续代价过大而应减少适用,减少价款既可以弥补瑕疵也可以维持交易关系,在较多场合均可以适用。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纳入企业买卖的适用范围内,既能指导实践操作,又能弥补法律空白。

马欣倩[6]2016年在《论买卖合同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文中指出买卖是最频繁的市场现象,它主要是通过买卖合同实现的。买卖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最常见、最基本、最典型的商品交换的形式和法律关系。其中,物之瑕疵、权利瑕疵与危险转移叁者构成买卖合同规定的叁个重点。①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即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加快,商品交易日趋多元化与复杂化,操作较为繁琐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保证交易安全便捷方面开始有些力不从心。特别是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颁布,德国法上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被整合到一般给付保障法之中,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整合于一般违约责任之中。此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遭到了空前严重的质疑,引发了是否有必要坚持下去的思考。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和经验以及我国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分析和阐述我国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最终归属即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定位。就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我国则采取整合模式,即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与违约责任之中,但仍然保持其一定的特殊性在解决其定位定性的问题基础上,则着重分析和提出修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路径方案,主要确定了瑕疵认定方式的合理化、物之瑕疵范围的扩大化、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的缩减化、买受人“明知失权”原则的限制化以及救济方式的法定化和层次化这五种解决路径。本文分别详细阐释和论证了这五种方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从客观实际的角度,来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体系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立法。从而促使生产企业履行其保证与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职责,进而从根本上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推动消费生产关系的和谐、稳定。保证消费者与生产、销售者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状态,同时也兼顾买卖合同的公平公正。最终促使我国市场交易体制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让诚实信用真真实实地贯彻到商品买卖交易中,从而稳定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巩固和繁荣我国的经济。

冉茂菊[7]2008年在《论买卖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在贸易往来中,出卖方往往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包括因出卖标的物本身物质性的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上存在权利性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中,因出卖标的物侵犯第叁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或着作权等知识产权,出卖人需承担此项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本文以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论述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构成,我国法上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现状,并针对不足提出完善意见。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分为叁章。第一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具体阐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其发展历程中存在的理论依据类型。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依据的学说中,维护有偿契约的交易安全说是目前普遍获得学者认可的学说,该学说是与有偿交易的目的相一致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与违约责任不同的一种责任形态,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很多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都规定有独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保证有偿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支持。其中,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作为权利瑕疵担保的一种具体类型,有区别于其他权利瑕疵的特性。第二章“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构造”。主要阐述了知识产权瑕疵的具体情形,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知识产权瑕疵,在不同的交易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标的物为有形物的交易中,知识产权瑕疵主要存在于有形标的物上,具体为标的物有第叁人享有的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在标的物为无形的权利时,知识产权瑕疵则体现为交易标的物即权利本身不完整等。其次,本章谈到在面对知识产权瑕疵时,买受人可能享有的救济方法和出卖人可能拥有的抗辩事由。第叁章“我国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现状及制度的完善”。我国没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瑕疵制度,涉及到知识产权瑕疵的规定是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这样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便。笔者在分析我国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现状的基础上,就将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提出一些完善性的建议。希望我国以后的立法能继续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为解决交易双方的矛盾提供更详尽更有用的法律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的简陋规定,对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及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完善的相关建议:第一,将权利瑕疵的若干情况作具体规定;第二,应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内容进行补充,明确实践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法律规定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损害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叁,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在通常理解的范围上扩宽,包括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正常费用列入卖方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第四,还需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对买受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我国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类似的规定。

索源[8]2013年在《中法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全球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的经济贸易水平也开始飞速进步,并且与全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买卖合同在经济的发展中也随之越来越重要。因为中法两国的基本国情等方面存在很多的不同之处,所以就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而言也并不一样。经济贸易往来,买卖必然是重中之重,所以研究两国买卖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就相当必要。而在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方面,中法两国也有着各自显着的特点。所以本文着眼于中法两国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通过比较两国在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差异,研究对我国而言法国在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可借鉴之处,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本文首先解释买卖合同的相关概念,对比了中法两国合同法的历史沿革。在合同形式方面,中法两国对其要求也不同,法国对电子文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有相关细致的法律条文,这些规定更有利于在科技发展迅猛的现代社会维护买卖双方当时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而后对买卖合同交易中核心部分进行比较分析。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交付的规定进行比较,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应为实物买卖,而《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买卖契约的标的物的范畴要大于我国。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的比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以交付为界限划分。而法国则还强调货物的确定,严格遵照合同内容交付,一旦出现差错,法律上还有细致的补救措施。关于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问题的比较,我国《合同法》只做了大体框架的规定,而分则却相对不健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制则相对完善,并对担保的过错和免责做出了细致的规定。法国合同法的发展历史相当久远,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都有利于我国逐步完善有关合同法方面的法律建设。

许惠珍[9]2002年在《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文中研究表明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转让所有权,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且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权利完整无缺,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品质,否则,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各国法律均有涉及,罗马法上就有规定,我国建国后在民法理论中对此也作了肯定,在现行的有关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在其不同的发展过程中,产生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维护有偿合同的等价均衡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是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理论根据。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情况。对于物的瑕疵,当事人视不同情形,可以请求减少价款、解除合同、修复瑕疵、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赔偿损失等。但对于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各国有不同的见解,但总体上反映为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备,我国应在诉讼方式和产品责任两大方面进行完善,以发挥其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快速解决争端的特点。

陈心心[10]2017年在《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文中指出在现代社会买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买卖主要通过合同实现,合同的终极目的是履行。当履行出现瑕疵时,对于买卖双方是不公平的。为解决这种状况,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运而生。用比较研究和历史分析方法,试图从历史沿革入手,结合一般理论进行研究,同时对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得出了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D]. 傅晴. 南昌大学. 2014

[2]. 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研究[D]. 刘怡. 大连海事大学. 2018

[3]. 中美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D]. 范丽霞.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4]. 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担保制度[D]. 潘威伟.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5]. 企业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研究[D]. 李小菊. 苏州大学. 2016

[6]. 论买卖合同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D]. 马欣倩. 扬州大学. 2016

[7]. 论买卖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D]. 冉茂菊.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8]. 中法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索源.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3

[9]. 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D]. 许惠珍. 苏州大学. 2002

[10].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J]. 陈心心. 法制博览.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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