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产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论文,组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三大部门(政府、企业、非营利组织)之一,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日益成为一种影响程度巨大、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新型社会经济活动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研究已受到我国国内重视,但国内学者的理论主要讨论非营利组织的功能与特征、不同社会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下的非营利组织行为的案例评估研究。[1] 但对非营利组织进一步的研究,无可回避地要深入其产权等核心问题,因为非营利组织的法人治理、财务控制等一些重要问题研究都得以产权为基础。本文就此对非营利组织产权作初步探析。
一、非营利组织与产权
1.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特征
非营利组织(NPO),乃是相对于营利组织(企业)的说法。美国联邦国内税法称:“非营利组织本质上是一种组织,限制其将净余额分配给任何监督与经营该组织的人,诸如,组织的成员、董事与经理等”,称之为“不分配盈余原则”,此乃非营利组织的首要标志。所以,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或公益服务的,提供准公共产品的独立机构。[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营利组织的集合,构成企业、政府之外的第三部门,这种分类是一种广义上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其主要存在于如下四个领域: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服务、文化娱乐。本文是以广义上非营利组织为研究基础。
2.产权的基本涵义
产权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但一般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3](P1101),强调产权是一组权利。[4] 中西方学者都认为:产权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是一个“权利束”,而且这一权利束可以分解和重组。由此可见,现代产权结构是一种多重、多维结构,我们将其分成以下几个方面:(1)出资者财产向法人财产转化(财产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分离):各出资者在将财产投入企业(组织)时,各种出资的“所有痕迹”(包括资源形态差别)便消失,凝结为一个不能再由各出资者分别占有和支配的财产整体,这个财产整体惟一地由企业法人拥有和支配,成为“法人财产”。各出资者将出资投入企业,把财产的“形”——实物形态和使用价值“留”在企业,出资者保留了财产的“魂”——价值形态。同时,出资者在让渡财产的“形”的同时,也应获得由原出资额价值相当的企业权益,如股份及法定权利。在这一系列转化过程中,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法人产权两个最基本的产权,早期对产权认识基本认为产权即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通常指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等几个部分。法人产权中的法人并不是自然人,而一定的组织机构,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上,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法人产权。组织机构没有行为能力,法人就由自然人作代表,这就是法人代表,组织的法人产权不同于组织的所有权,前者的产权主体是组织机构,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5](P231—232) (2)出资者产权与法人产权的分离:从财产形态的分离中,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实质是由于出资者的“出资”这一“物”的存在及对这一物的运用所引起的出资者与企业(组织)法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和财产权界区的划分,是二者财产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6] 其中,财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二者区分最重要。(3)从契约(契约具有不完备性,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产生了“剩余权利”)和权能两个角度来看权利束,可以把产权分割为四部分:合同性控制权、剩余控制权、合同性收益(索取)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合同性权利可以被视为格罗斯曼和哈特所说的“特定权利”,在契约中已明确。在剩余权利中,其中,剩余收益权是对企业收入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的余额,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制定的活动的决策权。[7] 下面就以上产权结构来分析非营利组织的产权问题。
二、非营利组织产权关系
研究非营利组织产权,就是明晰它的产权关系。在现代企业产权关系中,最主要的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一是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即首先明确财产的归宿,即财产的主体,在此基础上,明确由谁来运营财产,或者说谁是财产的主体。这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两个最基本点。[8](P113) 同样,在非营利组织中也要先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即终极所有权,另外就是法人财产权,即经营权。目前,所谓明晰产权关系就是指财产归属关系的划分,即明晰财产权关系。在明晰非营利组织产权关系之前,首先要清晰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一般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有三大来源:(1)政府支持或公共部门支付,包括政府直接拨款资助,专项服务的合同支付以及公共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或报偿;(2)私人付费(收费),即非营利机构由销售其服务或产品而获得的款项;(3)民间捐赠,包括个人、法人、基金会直接或间接的捐赠。 非营利性组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上三种,如在国外非营利部门资金来源中一般来说,政府及公共部门占43%,私人付费(收费)占47%,民间捐赠占10%。[9](P202) 在我国民间捐赠可能更少,大部分都由政府支持。这一事实表明,无论是国内、国外,政府支持和收费仍是重要资金来源,这澄清学术界不少人为非营利部门与政府部门、企业部门的区别在于民间捐赠的看法。这与我国事业单位有相似之处。在这里,笔者按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对其终极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关系作一个划分:
1.财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合一型
这类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完全拨款型,对这种类型,我们首先应明确这类非营利组织所具有基础性和纯社会公益性,它们离开国家拨款便无法生存。由此可见,国家是这类单位资产的惟一投资者,其生存与发展完全依赖于国家的投资选择。因此,它们的产权应完全属于国家,即不论终极所有权,还是法人财产权均属于国家,因为它们本身做不到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当然,从理论上讲,它们仍具有法人地位,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种法人地位只具有法律意义,而不具有经济意义。[10] 像这类非营利组织,一般是一些纯公益性和基础性研究的国有学校与科研院所及公共卫生机构等。
2.财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部分分离型
大部分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是多渠道的,其中既有政府拨款,也有收费所得及捐赠等。这类非营利组织提供准公共产品,实现社会公益,而不着眼于营利,有一定赢利能力,本身可做到自主经营和一定自负盈亏的能力。首先应明确的是,国家拥有这类非营利组织的终极所有权,但在法人财产权上较复杂,例如,国家拨款占60%,其余40%由单位自筹解决,这样单位资产就分为两类:国家资产与单位资产,相应便出现了国家产权与单位集体产权,这类非营利组织虽然占有大部分国有产权,但它是一个独立法人。(法人并不是自然人,而是社团、非营利组织等组织机构,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上同自然人一样。)作为独立法人在法人财产权上有大部分的权力,拥有部分对财产中生产资料的实际占有、使用与对产品(服务)处分的权利,但作为国家资助的准公共产品提供者,又不能随意支配、处分、占有这些法人财产权,受政府、公共机构的领导,国家拥有部分法人财产权。如大部分的国有非营利性学校、医院、文化机构,虽然是独立法人,具有法人财产权,但也不能任意支配处分这些资产用于营利性等。
产权关系不清在这类非营利组织中大量存在,由于过去非营利组织主要由国家一元化管理,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分,谈产权更是近似梦呓。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者与财产经营者的责、权、利相互脱节,不能统一。1995年,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产部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指出: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所以,这类非营利组织首先在明确资产国家终极所有权上,促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离,成为自主经营、责、权、利清晰的独立法人实体,但它又受国家政府的管制,只能是部分分离。现阶段,我国的大部分非营利组织都属于这种。
3.财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完全分离型
有部分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靠捐助、收费所得,政府及公共机构资助很少、较少或几乎没有。它的财产所有权(终极所有权)归国家或社会公有,但它完全拥有法人财产权,作独立法人可自主经营,真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或政府不能对其资产经营活动干预,而只能对它的非营利性及社会公益性方面用法规、政策加以约束,做到两权完全分离。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学校及慈善福利机构等都属此类。
三、非营利组织所有权归属和剩余收益权问题
没有人和组织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剩余收益权是非营利组织在产权上区别于营利性组织最明显特征之一。下面分析其原因。
1.所有权归属问题
产权制度中最基本的一项是所有权归谁所有。非营利组织终极所有权如前所述一般归国家或社会公有,而不属于任何个人或组织。对于国家支持或公共部门支付非营利组织,大家觉得还可以理解,这对一些其它机构投资办的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归国家或社会公有,一些人觉得不可理解,但这是事实。例如,作为非营利组织私立学校是没有所有者的,没有人拥有学校的终极所有权,由学校的经营利润(剩余)积累形成的资产只属于学校本身,在学校正常运作的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获得学校的这些财产或资产,学校不能正常运作或者破产时,这部分资产归政府(国家)所有。[11] 卫生部门规定非营利卫生机构(不论是私立非营利医院还是公立非营利医院)的资产绝不归任何私人、集体、投资者或政府所有,无论其资产是捐赠来的,还是自我发展起来的,均全部归社会公有。
这因为所有权是一个具有浓重大陆法系背景的概念,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从而构成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对于非营利组织,出资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其利益归于受益人。从大陆法学传统观点来看,非营利组织所有权归属成为困惑问题,无论是出资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诸权能,也就是说,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出资者将财产投入组织后,便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管理、经营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出资者失去了财产的所有权。非营利组织的受益人不占有组织财产,名义上也不享有其所有权,但所有权很重要的一部分权能——收益权主要归它享有,如果按一些英美法学观点,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是收益权的话,那么受益人可视为所有权的实际享有者,但他也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取得财产后可以占有、处分以及经营、管理这些财产,但财产处分后或经营管理中取得的利益应交付受益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受托人享有的只是支配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可以称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仍不是完整的所有权。[12](P52—54) 如此可知,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契约”特征更为明显,存在其所有者缺位现象,所有权的归属更无从谈起。
2.剩余收益(索取)权问题
企业(组织)的雇员获取工资,投资者是债权人时获得合同规定的固定回报(利息),投资是企业所有者时,获得企业的部分利润,这些都是有关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固定收入,称之为合同性收益权。在支付了合同规定的应支付的雇员工资,借贷资本利息以及其他成本等固定支付后,企业收入的余额就是企业利润,经济学中了称为企业的剩余,要求得到企业剩余的权利称为剩余收益权。而剩余控制权是指企业的合同中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发生后的决策权。剩余权利被划分为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张维迎认为财产所有权等同于产权,“企业所有权”是指对企业的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都可称为“所有权”[13]。这样,所有权的实质也可以理解为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公司企业虽然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但所有权与受益权主体是一致的,即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匹配的,因而其所有权是明晰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归所有者所有。如前所述,而非营利组织不存在一个完整所有权的拥有者,即所有权缺位,受益权的享有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使非营利组织所有权与受益权主体不一致,从而产生剩余控制权与剩余收益权分离,出资人拥有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剩余收益权的主体是由非营利组织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虚拟主体,使非营利组织的剩余收益权的主体不明确化,即没有人和组织拥有剩余收益权。也正是非营利组织剩余收益权缺位及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分离,使所有权不存在。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权利是一种资源,权利的配置将影响到组织运作的效率,企业所有权的配置还决定了企业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剩余收益权是为保证企业有效率的运作而存在的,营利企业只有在把企业所有权配置给企业中的某一方时,企业的运作才是有效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在任何情况下存在的剩余收益权都是有效的,在一定条件下,有一些企业只有在没有人拥有剩余收益权时才能有效率地运转,这种企业就是我们所说的非营利组织。[14](P227) 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不是指企业或组织不能赢利,而是指企业的利润或剩余不能被分配,各生产要素所有者(包括投资者)只能获取固定的合同收入,没有人拥有组织的剩余收益权,也是说非营利组织是没有所有者的,组织的剩余利润只能留在组织内。[11] 剩余利润只能暂在组织内,从而剩余收益权无从谈起。
由此可知,非营利组织的投资者只能获得固定的合同收益权,而没有剩余索取(收益)权。这样即使私人投资者投资非营利组织,他们只能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如民办非营利学校的投资者的固定回报不能超过同期国债。非营利组织利润不能分配,只能留在组织内再发展,这样加上非营利组织没有真正所有者,从而没有谋利的强烈动机,不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注重社会的公益性方面。这才能与非营利组织是社会公益性组织,提供准公共产品或纯公共产品的目标相一致。
非营利组织产权问题研究是我国产权研究中的一个新领域,以前涉及较少。由于产权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范式,有些方面争论还较大,所以本文只对非营利组织产权最基本的产权关系以及所有权归属、剩余收益权等几个与营利组织产权区别较大的地方作了一个大致研究。其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方面,也有一些争议的地方。但非营利组织产权最主要是没有人和组织拥有所有权和剩余收益权。总之,产权作为所有制和经济制度的主要内容,明晰非营利组织产权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壮大。笔者发表浅见与大家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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