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行业监管探讨_特约商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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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卡产业的运作机制和产业特征

1.银行卡产业的运作机制

银行卡产业是以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为社会提供电子支付和消费信贷的产品,由发卡、收单和专业化服务组织等众多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因此,银行卡产业涉及的参与者包括持卡人、为持卡人提供服务的发卡银行(机构)、特约商户(与银行卡组织签订POS协议,遵守相关规则的签约商户)、为特约商户提供服务的收单银行(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的银行卡组织,它们共同构成了银行卡产业的复杂网络(参见图1。从银行卡产业的实践来看,银行卡组织可分为封闭式组织(proprietary system)和开放式组织(cooperative system)。在封闭式组织中,银行卡组织既是发卡机构又是收单机构,如美国的运通卡(American Express)、大莱卡(Diners Club)、发现卡(Discover)和日本的JCB卡等。在开放式组织中,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分别由银行卡组织中不同的成员银行独立承担发卡和收单业务,如维萨、万事达和中国银联等。银行卡组织除了为消费者和商户提供交易平台之外,还要制定银行卡网络交易的规则。

发卡机构和持卡人构成了发行市场的供需双方。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带来的便利、安全和消费信贷等因素选择持有银行卡,并向发卡机构支付一定的卡费,如年费。Chakravorti(1997)根据持卡人的持卡动机将其分为“银行卡周转者”和“银行卡交易者”。[2]“银行卡周转者”是将银行卡作为一种方便的融资工具,使用银行卡为其提供的信用额度并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而“银行卡交易者”是将银行卡作为现金和支票的替代品,通常不会使用信用额度,即使使用也会足额偿还,银行很难赚到他们的利息。Chakravorti和Shah(2003)认为,向“银行卡交易者”发行的银行卡,如借记卡应该收取年费,而向“银行卡周转者”发行的银行卡可不收年费,因为他们的贷款利息可以给银行带来足够的利息收入。[3]发卡机构通过向持卡人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参与发卡市场的竞争,在权衡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决定银行卡的发行数量以及发行对象,并激励持卡人使用银行卡。

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构成了收单市场的供需双方。银行卡的现金替代作用和消费信贷功能使持卡人潜在或随机的消费需求变成实际的支付能力,从而推动接受银行卡付款的商户销售额增加。根据美国市场的调查,83%的特约商户由于接受银行卡付款而使销售额增加,58%的特约商户经营收益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Ernst和Young,1996)。[4]Rochet和Tirole(2002)认为,特约商户接受银行卡付款可能是基于竞争策略的考虑,即可吸引不接受银行卡付款商户的顾客。[5]由于商户接受银行卡付款需要支付一定的商户扣率(通常称手续费),因此,商户权衡接受银行卡付款的收益与成本并对消费者的支付方式进行选择。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提供设备,负责设备维护以及承诺付款,并承担一定的资金结算风险。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那里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在扣除交换费以后将交易金额支付给收单机构,收单机构扣除商户扣率(发卡机构收取的交换费和收单机构收取的收单费)后将交易金额支付给特约商户。就开放式卡组织的定价机制而言,收单服务费是由商户与收单机构双方谈判决定的,银行卡组织及其发卡银行不参与也不干预收单服务费的定价;而交换费是由银行卡组织与发卡银行共同制定的。网络转接费是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为弥补银行卡组织营销和转接交易的成本而缴纳的费用。而封闭式银行卡组织的定价机制则完全由市场决定,银行卡组织直接与各特约商户谈判确定商户扣率,而且还可根据市场变化做出调整。

2.银行卡产业的特征

银行卡产业是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Rochet和Tirole(2004)将双边市场定义为“当平台向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总水平α=α[B]+α[S](α[B]、α[S]分别为平台向买方和卖方收取的费用)不变时,α[B]或α[S]的变化会对平台的总需求和平台实现的交易量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样的平台市场就是双边市场”。[6]此外,约会俱乐部、免费电视、电话黄页、门户网站和拍卖行等也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

银行卡产业具备双边市场的一些特殊性质。首先,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network externalities)”特征。“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同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Katz和Shapiro,1985)。[7]从此定义可以看出,产品或服务的需求来自同一边用户。而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消费该平台产品的同一边用户的数量,而且还取决于消费该平台产品的另一边用户的数量,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Roson,2005)。[8]具体而言,在银行卡市场上,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持卡人的规模和使用银行卡的费用,而且还取决于接受银行卡付款的商户规模;同理,商户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受理银行卡的成本和特约商户的数量,而且还取决于持卡人的规模。其次,双边市场同时向两边的用户提供相互依存的互补产品。所谓“相互依存的互补产品是指交易平台向两边用户提供相同或不同的产品,这些产品在促成两边用户达成交易方面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补充的作用。在银行卡产业中,只有当消费者和商户同时对银行卡有需求时,银行卡服务才具有价值。若只有一方对银行卡服务有需求,那么银行卡组织平台上的交易就无法实现。再者,双边市场的定价平衡法则。所谓“平衡法则”是指在双边市场上,为平衡两边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一方采取低价策略或转移成本的方式,以吸引其来平台注册交易。在银行卡产业里,为了设计最优的价格来平衡消费者和商户的需求,银行卡组织一般通过调整交换费来间接影响消费者和特约商户费用(Rochet和Tirole,2002)。[5]交换费实质上是特约商户通过收单行向发卡行支付的一种费用,以弥补发卡行为吸引和留住持卡人而花费的成本(Schmalensee,2002)。[9]因此,交换费的变化会影响到卡费和特约商户扣率的变化,即间接对消费者和特约商户使用银行卡的费用产生影响。

二、银行卡产业规制研究的新进展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银行卡产业的运作机制和产业特征与传统的产业特征有所不同。成员银行在银行卡组织内会相互合作,但在发行银行卡以及与商户签约方面却存在着相互的竞争。因此,从银行卡品牌所占的市场份额来看,银行卡产业是个高度集中的产业;从各发卡行所占的市场份额来看,这个产业似乎是个高度竞争的产业。因此,银行卡产业的特殊性使其所制定的有关规则,不断受到零售商、监管机构和学术界的质疑。

1.禁止额外收费规则的规制研究

禁止额外收费规则(no-surcharge rule)是指银行卡组织禁止特约商户对使用银行卡的消费者征收额外的费用。在学术领域,学者们对禁止额外收费规则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Katz(2001)[10]认为,实施禁止额外收费规则可能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禁止额外收费会影响交换费的中性。所谓交换费中性是指交换费的高低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特约商户的利润以及弥补发卡行的成本。显然,禁止额外收费规则限制了特约商户基于不同交换费调整的商品价格的能力,从而影响了特约商户在不同交换费下的利润水平。二是禁止额外收费规则会扭曲不同支付工具间的竞争,从而降低社会福利。

有关额外收费规则对社会福利的影响,Rochet和Tirole(2002)以及Wright(2003)等学者基于不同的市场结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Rochet和Tirole(2002)研究了发卡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情况下,禁止额外收费规则会对社会福利产生的影响。他们认为,如果发卡行和收单行的成本之和减去特约商户的银行卡业务收益小于持卡人的卡费,那么允许特约商户额外收费将会降低社会福利。因为允许特约商户额外收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导致发卡行集中向价格不甚敏感的高端消费者发卡,获取较高的卡费。特约商户额外收费和较高的卡费会使发卡行所提供的银行卡服务低于社会最优水平。若发卡行和收单行的成本之和减去特约商户的银行卡业务收益大于持卡人的卡费,并且特约商户的银行卡业务收益等于其成本,那么允许特约商户额外收费的社会福利效应则取决于较低的卡费和额外收费对消费者持卡需求的影响效果。[5]具体而言,虽然特约商户额外收费降低了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但较低的卡费增加了消费者的持卡需求。若这两种效应恰好抵消,银行卡服务就将达到社会最优水平;否则,发卡行所提供的银行卡服务将高于或低于社会最优水平。Schwartz和Vincent(2002)认为,在发卡市场和收单市场均为垄断市场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交换费和收单费双重垄断定价的现象,禁止特约商户额外收费会降低社会福利。[11]Wright(2003)又研究了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需求缺乏弹性,特约商户又处于不同程度竞争状态时,禁止额外收费规则所产生社会福利效应。他认为,垄断的特约商户将通过额外收费掠夺消费者持卡消费的福利,从而降低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因此这时禁止额外收费规则将提高社会福利;当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竞争时,禁止额外收费并不会影响社会福利,而特约商户则将因支付工具的成本而分化为两类:一类只接受现金付款,另一类接受银行卡付款。[12]Chakravorti和Emmons(2003)进一步拓展了Wright的研究,认为接受银行卡付款的特约商户会通过商品售价把银行卡的成本转嫁给持卡人。相对于“银行卡交易者”而言,“银行卡周转者”享受了额外的融资服务。因此,“银行卡交易者”可能不愿意承担与“银行卡周转者”相同的成本。为此,发卡行需要采用一些奖励措施来减轻“银行卡交易者”的成本。[13]

然而,据调查资料显示,在允许额外收费的国家,如新西兰、瑞典,额外收费的特约商户分别仅为10%和5%。其中,新西兰72%的特约商户并未意识到应对持卡消费者收取额外的费用,60%的商户甚至认为,对持卡消费者收取额外费用是“不友好”的行为(Vis和Toth,2000;IMA Development AB,2000)。[14,15]因此,欧盟决定不再对维萨卡公司的禁止额外收费规则进行深入调查。

2.交换费的规制研究

银行卡组织最重要的职责是联合各发卡银行共同制定适当的交换费,平衡消费者和商户的需求以实现最大的网络交易量。在反垄断部门(或机构)看来,交换费共同定价机制有碍于竞争,因此不断受到各种质疑和反垄断诉讼。而这些质疑和诉讼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发卡行收取交换费的合理性。例如,美国银行卡公司于1979年6月指控维萨卡公司,声称该公司的交换费安排触犯了《谢尔曼法》,要求取消交换费,即采用零交换费。(2)交换费共同定价机制对银行卡产业竞争的影响。维萨卡公司认为,交换费共同定价机制节省了各发卡行和各收单行双边磋商的谈判成本,为组织成员(或机构)分摊相关的成本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它们能在消费者市场和商户市场提供最具竞争力的维萨服务。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BA)在2002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交换费是由银行卡组织联合发卡银行协商制定的,这样的行为会抑制竞争,即使被允许,通常也需要监管机构在充分考虑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规制。欧盟委员会为响应零售商协会的呼吁,就此问题也对维萨卡公司的交换费定价机制做出了违反欧洲法律关于“禁止共同定价禁令”的初步决议。(3)利润最大化的交换费与社会最优交换费的偏离。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经研究后发现,银行卡组织基于利润最大化所制定的交换费,确有可能高于社会最优交换费。

学者们对交换费问题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大多数的研究都对Baxter(1983)理论的假定条件进行了拓展。Baxter的理论研究基于以下三个假设条件:(1)发卡市场和收单市场均为完全竞争市场;(2)特约商户接受银行卡付款仅出于对收益的考虑,而没有考虑接受银行卡付款的策略效应;(3)特约商户是同质的,即银行卡给不同特约商户带来的收益是相同的。Baxter认为,发卡行与收单行成本的非对称性以及消费者与商户对银行卡需求的非对称性使得交换费不可能为零,收取交换费可降低发卡行和收单行的收入与成本的非对称性,从而促进银行卡服务的供给。Baxter还进一步研究认为,基于银行卡服务成本的交换费定价机制,可能不是社会最优的定价机制,而最优的定价机制必须考虑消费者和商户的需求状况。[16]Schmalensee(2002)放松了Baxter的假设条件(1),研究了在发卡行和收单行拥有一定市场势力情况下的交换费问题。他认为,在一定条件下,银行卡组织设定的交换费与社会最优交换费是一致的,主张零交换费的政策在理论上不会获得到支持。Rochet和Tirole(2002)放松了Baxter的假设条件(1)和(2),运用Hotelling模型研究了同质特约商户接受银行卡付款的行为。他们认为,若发卡行和收单行的成本之和减去特约商户的银行卡业务收益小于或等于持卡人的卡费,那么银行卡组织基于利润最大化设定的交换费就是社会最优交换费;若发卡行和收单行的成本之和减去特约商户的银行卡业务收益大于持卡人的卡费,那么银行卡组织将制定高于社会最优水平的交换费,较高的交换费收益驱使发卡行发卡过度,而特约商户出于对银行卡业务策略性效应的考虑也愿意支付较高的商户扣率。[5]Wright(2004)在Rochet和Tirole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松了Baxter的假设条件(3),研究了在银行卡组织利润最大化、银行卡交易量最大化以及社会最优水平三种情况下的交换费差异,发现在银行卡交易量最大化的情况下,如果交换费的增幅(特约商户扣率将同比例增加)大于持卡人卡费的降幅,那么银行卡组织为增加其利润必将制定高于交易量最大化交换费,即银行卡组织制定的利润最大化交换费要高于银行卡交易量最大化交换费;在银行卡交易量最大化的情况下,如果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的平均收益大于其商户扣率,那么银行卡交易量最大化交换费偏低,即低于社会最优交换费。[17]Wright还系统地研究了银行卡组织设定的交换费与社会最优交换费偏离的情况,为监管机构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满足社会最优条件的交换费水平依赖于供给、需求等多个复杂因素,因此,监管机构想设定最优交换费,在操作中缺乏可行性。Gans和King(2003)通过分析澳大利亚储备银行的改革措施以后认为,交换费由发卡行和收单行通过双边谈判来确定,这必然会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且不一定会提高银行卡产业的效率。[18]欧盟委员会也认为,目前确实没有找到比交换费共同定价机制更好的替代方案。

3.银行卡组织竞争的规制研究

沃尔森银行信托公司于1971年4月提起了针对维萨卡公司的反垄断诉讼,要求同时加入维萨和万事达。维萨认为,双重会员身份(发卡银行同时加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开放式银行卡组织)会削弱维萨与万事达之间的竞争,并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支付更高的费用。美国联邦法院根据“本身违法原则”裁定,维萨卡公司制订的排他性规则违反了反垄断法,商业银行(或机构)同时开展两种品牌的银行卡业务,可使特约商户和持卡人都受益。维萨最终于1976年取消了限制双重会员身份规定。1998年,美国运通公司向司法部指控万事达、维萨公司不允许其成员机构发行美国运通卡。美国司法部便开始调查开放式卡组织的另一项排他性规则,即禁止其成员机构发行封闭式卡组织的品牌银行卡。美国司法部认为,排他性规则降低了产品的多样性,从而损害了银行及其消费者的利益。而万事达和维萨则认为,美国司法部的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允许封闭式卡组织与开放式卡组织的成员银行合作,将降低银行卡组织在广告、商户扣率以及产品等方面的竞争。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产品竞争的结果可使价格接近于成本,并使社会福利提高;然而,有关银行卡组织竞争的理论研究表明,组织间竞争导致的价格并不比单一组织(垄断)制定的价格更优,甚至有可能导致价格扭曲。Rochet和Tirole(2003)考察了线性需求和商户不考虑策略行为的情况下的银行卡组织间竞争,研究结果表明,银行卡组织间竞争导致的价格和单一组织(垄断)制定的价格是相同的。[19]Guthrie和Wright(2003)拓展了Rochet与Tirole(2003)的研究,分析了银行卡组织竞争对特约商户交换费的影响。他们认为,如果消费者仅持有一种卡,那么银行卡组织之间的竞争将导致交换费的提高,持卡人的卡费降低;若消费者持有多种卡,那么特约商户就可能拒绝接受交换费较高的银行卡,银行卡组织间竞争的结果最终会导致交换费低于社会最优水平。[20]Chakravorti和Roson(2004)还探讨了不同市场结构下银行卡组织竞争和不同支付工具竞争对消费者和商户利益的影响。他们认为,竞争必然导致支付工具的多样化、卡费和交换费的降低,从而提高商户和消费者的收益。[21]他们的研究结论也获得了运用美国有关数据的实证研究支持。在美国,主要银行卡组织(维萨、万事达、运通、发现卡公司以及密码借记卡系统等)的特约商户扣率由1982年的2.76%下降到了2001年的1.82%。Hausman、Leonard和Tirole(2003)研究了维萨和万事达双重会员身份对银行卡组织竞争的影响问题,他们认为,双重会员身份从理论上讲不会影响银行卡组织的研发资金,甚至可能会增加研发资金的投入。由于成员银行可以将业务从一个银行卡组织转移到另一银行卡组织,成员银行的这种能力可以鼓励银行卡组织的创新,并减少研发的委托一代理问题。[22]

三、结论及启示

本文通过对银行卡产业争议较大的禁止额外收费、交换费和银行卡组织竞争三项规制的评析,得出了以下结论:禁止额外收费规则影响了交换费的中性,但对社会福利的影响难以确定;其次,满足社会福利最优条件的交换费水平依赖于供给、需求等多个复杂因素,最优交换费的设定在操作上缺乏可行性,目前难以找到比交换费共同定价机制更好的替代方案;最后,与单一银行卡组织制定的价格相比,银行卡组织间竞争并不一定会导致更优的价格。

从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发展现状看,银行卡产业还处于发展期,银行卡实现的交易总额较低。我国银行卡产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到银行卡市场上来进行交易,从而提高整个产业的发卡规模,尤其是信用卡规模和网络交易量。因此,改善银行卡业务环境,降低银行卡交易的单位成本,提高消费者和商户接受银行卡的积极性,是目前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的关键。

注释:

①我国只允许银行发卡,故称“银行卡”。美国等国家允许非银行机构发卡,故称“支付卡(payment card)”。不过,非银行机构发卡份额较小。本文所称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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