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经济时代的信息产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经济时代论文,产权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1世纪是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知识和信息已成为经济增长诸多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成为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由于“财富创造新体制在越来越大程度上依赖于数据、信息和知识的交流,没有知识交流就创造不了新财富。”[1]而信息的生产是以科研和开发为先导的,需要人们脑力、物质、资金等多方面的投入,生产者必然要求法律确认和保护他们对这样生产出来的信息所拥有的权利。为了增强人们的创新意识,鼓励人们创造热情,促进知识和信息的生产、传播和使用,将知识和信息作为人类的无形财产以确立产权的形式加以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
1 设立信息产权的社会需求
信息是人类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必需的重要资源,它作为“事物运动的状态和方式以及关于这些状态和方式的广义知识”[2],在使用时能产生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它作为无形财产,又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1.1 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与法律保护 设立信息产权主要是基于经济学上的考虑,即通过解决信息产品的投资回报问题,来鼓励对信息产品的有效投资和使用。
信息产品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费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按现代产权经济学的区分,信息产品属公共产品,即在使用或消费上不具有个人排他性的产品。具体地说,信息产品由于在交换和消费中表现为信息内容从一种物质载体转移到另一种物质载体,原信息产品没有损耗和丧失,反而可以通过信息的积累和应用创造出更多更新的信息,实现信息增殖。但从经济学角度看,一方面信息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其成本和风险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信息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和利用,任何人都可以用它来谋利。如果信息市场不受产权法律约束,一旦生产者将信息出售给第一个消费者,这个消费者就可以多次复制和传播,其他人也宁可免费或仅支付少量的复制费用获取该信息(如盗版侵权和购买盗版作品),这样生产者很难靠出售信息收回投资,必然打击他们生产的积极性,导致社会上信息产品生产不足(non-appropriability)。
知识和信息的大量生产及广泛应用将有力地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大量的具有独创性的信息掌握在私人手中,如果法律对这些信息不设立产权制度加以保护,那么其拥有者就不会轻易将之公开或转让,从而大大限制这些信息的推广和利用。
1.2 产权制度与无形财产的保护 产权的法律概念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3]。通俗地说,产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财产所有权,完备的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商品的交易实质上是所有者这组权利的交换,而排他性则是权利与转让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产权因此也可以分为有形产权和无形产权。
对信息这类无形财产,人们提出了公共产品理论和自然垄断理论。前者认为既然公共产品具有共享性(排他的费用太高),其产权最好归公共所有,但这样会产生信息的供给不足;后者提出为避免分散生产引起的浪费和资源的不断重新配置,应由政府赋予信息权利人以垄断权,即由政府出面保护个人所有的信息产权,但这样产权履行和保护的费用较高。一般来说,信息虽有一定的公共性,但还是易于排他的(如通过保密)。所以为了有效地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应由国家(法律)对此加以规范和保护,即建立信息产权制度。
2 信息产权及其权利客体
信息产权是信息产品法律化的表现。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里可以定义为:人们对于他们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即信息所有者基于其信息产品享有的特定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包括知识产权及其相关信息权利,以及其它非知识性信息权利。设立信息产权的目的与知识产权的一致,即通过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所有者以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来鼓励和促使权利人推广利用其智力成果,从而既能鼓励人们进行知识和信息的创新,又能广泛传播智力成果,促进社会和技术的进步。
2.1 信息产权保护的是信息产品,这些产品可以转化为信息商品 笔者认为信息产权是信息所有者对其生产和拥有的信息产品所享的权利。
信息产品之所以应当受到产权法的保护,首先是因为作为人类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者的智慧与艰辛,信息产品因而具有一定的价值。如今对于这一点人们已逐渐达成共识,并体现在现实的经济规范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统一的“北美行业分类系统”就首次将信息视为一种产品,并据此定义了“信息业”:即那些将信息转变成商品的行业。[4]
其次在21世纪,脑力劳动作为一种复杂劳动,集中体现在知识和信息产品的生产上。信息化将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而生产方式的改变决定了价值内涵和体现价值的劳动方式也会相应产生变化。本质上知识经济是一个新的生产力形式(技术或资金密集型)替代旧的生产力形式(劳动密集型)。随着劳动力结构从产业型转变为智力型,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在价值创造过程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生产部门(信息产业),知识和信息创造的价值不再内化在劳动力等价格中,而变得独立化和市场化。据预测,今后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息经济将出现结构性调整,信息部门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极有可能维持在55%-60%之间,信息劳动者约占总劳动人口的45%-55%。这就相应地要求信息产品保护法(信息产权法)成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门类。
再次,当信息资源日益成为人们争夺的重点时,信息的占有对市场参与者来说变得至关重要,信息生产对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构成巨大的推动力量。但是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信息产品生产涉及的科技领域广度以及脑力劳动的复杂性和难度不断增大,一种信息产品从创造到应用的成本和市场风险也不断增加,而且信息的复制和传播越来越容易,这就使得信息产品的保护显得更刻不容缓。
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不仅信息进入市场流通成为商品,而且不断扩大的信息市场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信息收集与加工、信息咨询、信息处理、信息网络业以及信息软件的开发和研制等成为重要的产业群。而当信息产品的开发、推广与应用,以及信息产品的商品属性变得越来越重要时,人们势必要将其法律化给予法律保护(设立信息产权),并以此指导、规范人们对信息产品的占有、利用和转让,使这些活动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有序地进行,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产品所有人的正当利益,促进信息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利用。由此可见,信息商品是信息产权保护的主要对象,同时信息产权也保护信息所有者作为商业秘密等不公开信息保留,但可以带来物质利益并可以用来交换的其它信息产品。
2.2 信息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同时还包括超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其他信息权利 目前,保护信息这种无形财产的产权制度主要是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其保护范围也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如今广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货源标记、厂商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版权、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生物技术和技术秘密等。尽管知识产权又称作智力成果权,但事实上它保护的只是符合特定要求的部分智力成果。比如,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但其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否则不予确认专利权;同样,符合商标法保护条件的是具有显著特征,且不属于禁止使用范围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且属于法定保护品种的作品。
正如人们所公认的,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结”[5]。知识只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一切知识或知识产品都属于信息范畴[6],即信息包括知识和其他非知识性信息。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只是部分知识,还有许多作为人类脑力劳动成果的信息产品没有纳入知识产权或者说法律保护范围。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新科技成果很难直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维护法律公正,必须设立外延比知识产权更广的信息产权,或者扩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某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其实可以称作“信息保护法”[7]。
2.3 信息产权所保护的信息产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或新颖性 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个人或团体拥有的具有独占性质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使拥有者在竞争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这就是私人信息。由于信息的时效性很强,私人信息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或保密措施疏漏等原因而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以自由、无偿利用的公共信息。在现实生活中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都是不可缺少的。以市场为例,没有公共信息,市场就没有运作的基础;没有私人信息,市场就可能没有交易。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的根本区别在于公共信息是本行业内大多数人都知悉的现成的普通信息,而私人信息则属于未公开过的、具有一定新颖性的信息。基于设立信息产权的目的,信息产权只保护具有新颖性的私人信息,公共信息则不属其保护范围。
同样,创造性也应是信息产权保护的前提,即该产品必须是生产者创造性的脑力劳动的成果。鉴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这里创造性不仅包括信息内容的创新,也包括生产者通过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组织和传递等一系列步骤对信息资源进行深度开发,即使大量繁杂、分散和无序的信息有序化以满足人们的信息需求。这些过程或者增加了社会信息量,或者提高了信息的便用性,都凝聚了人类的一般劳动。不过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已可以看出,不同种类的信息产品对创造性的程度要求也不同。如专利法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商业秘密要求商业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而版权法只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即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
3 信息产权的特征
3.1 排他性 前面述及信息产品特性时提到,没有法律授予的排他性权利,信息生产者的积极性就会受挫,信息产品转让也无从谈起。排他性是信息产权保护无形财产信息的首要前提,主要指权利人对该信息产品具有垄断性权利,有权控制该产品的传播和利用,除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和合理利用以外,任何人不得享有、复制、使用、转让该产品,或以其它方式利用该产品获取物质利益。
3.2 限制性 信息产权的排他性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其限制性反映的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保护合理的信息权利需要给信息所有者以垄断权,但这么做的结果是他们为了自身利益,可能采取抬高价格、长期保密等措施长期垄断该产品而使社会公众不能无偿使用,在客观上阻碍该产品的传播和利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信息的需求极高,但信息分配不均问题却将变得更为突出。为防止信息的分配悬殊,加快信息的传播,以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信息产权必须对信息权利加以限制,以协调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和信息产品的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它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赋予信息所有者以有限制的信息垄断权,鼓励信息的生产、推广和利用,也就是说要在信息的保护和利用这一对矛盾间寻找“平衡点”[9]。现行法律中已规定了诸如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商业秘密的来自他人和公共利益的限制等条款,信息产权对此也应有所规定。
3.3 全球性 信息没有国界之分。21世纪是全球化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科技全球化已成为必然趋势,而全球经济大市场的形成要求信息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同时作为全球信息资源网络的因特网更取消了空间阻隔,为信息产品的全球性传播和利用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其结果是一方面信息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更加迅速和便利,其所有者的权利和所能取得的物质利益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另一方面世界范围的侵权问题也变得日益突出和棘手。这就要求信息权利的保护必须在全球范围统一进行,信息产权法从一开始就必须考虑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体制和政治经济背景。
3.4 电子信息产权的特殊保护 知识经济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在20世纪中叶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中,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不仅引导了其它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如通信方式、信息处理方式、学习工作方式、经济贸易等产生了极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特别在信息处理方面,它不仅大大提高了人们获取、加工、存储、转换和传输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信息的效率,延伸和扩展了人们的信息能力,加快了信息的生产、传播和消费,同时也在电子信息的安全和产权保护问题上对现行的政策和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电子信息成为人们保护和利用的主要对象。电子信息的复制和传递速度极快,费用极低,而且传播渠道和媒介极为丰富,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保护,其生产者和所有者必然会对其投入市场的信息产品失去控制。而因特网向来推崇自由与开放,一些人利用网上信息资源庞杂、无序以及网络超越地域限制(由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地域性特征,往往是某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国法律授予的,所以一般来说只在该国境内才有效。但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国际互联网淡化了国界,使得信息产权侵权问题调查和处理起来极其困难。),又没有统一得力的管理机构等特点,肆无忌惮地侵犯信息产权;而且新技术的发展更使许多新事物新问题无法归类,不能归入法律保护范围,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当信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的速度越来越快,规模越来越大时,要求信息产权对电子信息,如软件、数据库、域名、网络作品等进行规范和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信息产权对此必须迅速作出反应,予以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