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的冲突与平衡——关于“婚礼后的诉讼”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礼论文,冲突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某日,某电视台晚间《新闻调查》节目对一“婚礼后的诉讼”进行了追踪报道。该案的被害人叫王某,女,村民。1996年经舅父介绍,王某与邻村村民李某(本案被告)相识。初次见面王某对被告不太满意,对彼此的关系态度不很明朗。后王某去南京打工,大城市的生活对其影响很大,其本人亦十分向往。3年后,双方家庭均催促结婚,王某犹豫后还是回家办了喜事。双方未领结婚证,但被告家依当地习俗向王某家过礼金4千元,并借款2万余元办了酒席,二人也依习俗3天后回娘家省亲。王某过门后一直拒绝与被告同房,婚礼5天后,李父将新房门从外锁上,被告遂强行与王某发生关系。3天后,王某去派出所报案,告被告强奸。因对二人关系定性为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争议较大,案件一直未移送法院。辗转近一年后,法院受理此案,判被告有期徒刑3年。应该说,该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其背后的规范冲突及相关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本案中,是否认定被告犯有强奸罪,关键在于对两人关系的认定。在记者追踪采访过程中,两人的家人和同村村民都一致认为,婚礼比领结婚证更重要,收了彩礼,办了酒席就理所当然地是一家人,妻子就应当履行包括同房在内的义务,尤其是妇女对该问题的看法更坚决。以下引用几个妇女的原话。妇女甲:“你都收了人家的礼了还不跟人家过夫妻生活,哪有这理。不过就不过呗,还告人家强奸,真是恶人先告状。”
妇女乙:“自古以来不都是喝了喜酒就入洞房吗,入了洞房就是两口子,告人家强奸不是害人家吗?”
妇女丙:“我今年40多岁了,从结婚那一天起就没领过结婚证。你看,我抱的这孩子是我孙子,到现在也没有人说我犯法。”
当记者采访一些村民时,围观的村民都赞同地笑而不言。
我国的《婚姻法》自1981年起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于1994年起开始发挥规范作用。上述法律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法律已颁行近20载,而当地村民仍固守其“地方性知识”,将习俗视为规范婚姻的最高准则,可见习俗这种规范在当地已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因此我们姑且称之为民间法。本案处理前后,为被告喊冤者甚多,不仅是被告的家人、同村村民,就连被害人的家人、亲属也都对被告抱有同情心。当地妇联的一位女同志也认为,王某对该桩婚事的反抗应该在婚礼举行之前,收受礼金、办完婚礼后的反抗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损失。上述不同主体的看法从形式上看是对本案的评价,从实质上看却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二、法律适用者的平衡艺术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行使权力,是典型的法律适用者。法律适用者以维护国家法的尊严为天职,但是对根深蒂固的民间法也不应置之不理,或借一个案件的处理予以重击。其实,法律适用者应掌握平衡的艺术。对于案件的处理,法律适用者实质上就应该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平衡,以求正义的实现。为了趋于公正,法律适用者要将涉案的各种利益放到他或她的天平上进行称量。这种称量看起来简单,其实很复杂,因为社会不是真空,各种社会现象纷繁芜杂,且不断发展变化,就连作为准绳的法律也同样随社会发展而处于变化之中。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者除了应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外,还应注意平衡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相对而言,国家法规范的主体复杂,空间广阔,为兼顾多方利益,其追求的正义多是形式正义;民间法规范的空间有限,主体基本上处于熟人社会,调整的利益相对单一,因历史的惯性,其追求的正义多是实质正义。上述差异为法律适用者设置了平衡的障碍,但并非不可逾越,只要他们真正出于保护涉案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国家法和民间法完全有可能在磨合后并行不悖。例如在量刑的问题上,本案被告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据村民反映,他为人忠厚老实,一贯遵纪守法,因此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根据刑法宣告适用缓刑。同时,其父母年迈,他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被关押时,正值麦收时节,全村只有他一家未收割,再加上为办婚礼借债2万余元,其父母更是孤苦无助。依国家法,被告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作为唯一的赡养义务人,他更是责无旁贷。依民间法,被告有孝顺父母的义务,即使是被叛徒刑也不能免责。看来只有适用缓刑才不会违背上述国家法和民间法。事实上,类似的做法我国古已有之,“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制度就是平衡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最好尝试(注:“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制度在许多朝代的立法中均有论述,如《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大清律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仗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转引自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45页。)。对于如此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我们应该批判地加以继承,而不应一股脑儿地丢掉。
三、宣法者的责任
经过几个五年的普法宣传,婚姻法这一与人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法律本应深入人心,但事实却告诉我们,它并未被占我国人口最多数的人们——农民所普遍接受。当然,民间法与国家法有所冲突,并以其历史惯性广泛作用于民间是导致该结果的主要因素,但另一方面,普法宣传的单向性(非双向互动)使婚姻法就象悬在空中的一只孤掌,无法与乡土社会的现实产生共鸣。而人们最终听到的鸣响,则是法律重重锤打人们心头后因振颤而产生的余音。对于本案来说,受到震动的不仅是当事人,那些认为办酒席比登记重要的村民也首次受到如此剧烈的触动。
其实,如果法律宣传到位的话,这起案件本应是一个不该发生的故事。宣法的目的是让人们懂法,从而依法办事。宣法者的责任是宣传法律,让人们理性地选择行为规范,认识到法律的优越性,最终自觉自愿地遵从法律。故此,宣法者不但要注重宣法的效果,也要注重宣法的形式。向农民宣传法律,应尽量用农民能够理解的语言,最好是农家的语言。要尽量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如把与农民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编成地方戏人人传唱;办法律广播站,以案说法,让农民在田间地头也能了解到什么是权利与义务,什么是合法与违法犯罪。试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曾听到过如此具体生动的宣讲,他先领结婚证后办酒席的可能性就会增大,相应的,以如此经济负担和人身自由为代价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减少。可见,要想顺利地推行法律,必先成功地宣传法律,否则,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会不断加深,法律也将在一定范围内成为空文。
四、从离乡送法、送法下乡到城乡一体
当记者问及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今后有何打算时,二人不约而同地说要出去打工,挣些钱,见见世面,尤其是从未离乡的被告人表现得更为急迫。可以理解,这些农民因农业生产利益相对低下、地区发展不平衡、与不同种类的文化接触等原因,乡土观念逐渐减弱,大规模离土离乡外出打工成为必然。这些农村劳动力流动性极强,相应的,其社会行为所依据的规范也处于游离状态,有时依法律,有时依习俗,有时无规范可依。身处陌生的城市,这种规范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雇主虐待、工资受拖欠、工伤事故索偿困难、劳动合同无故被解除等是最突出的表现。同时,文化冲突、心理失衡、规范作用减弱等也成为其违法犯罪的主要驱动力。鉴于此,适时地让他们接受法律教育,使他们离土离乡,但不离法律的保护与规范是至关重要的。
与此同时,随着“三下乡”和“四进家”等活动的开展(注:“三下乡”指文化、科技、卫生下乡活动。“四进家”指理论、科技、文化、法律进家活动。),法律也开始陆续进入乡村。一些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志愿者离城下乡,利用农村集市普法,给农民送去法律书籍、学习资料,为其解答有关法律问题,举办法律辅导班。法律下乡为解决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提供了契机,但这仅仅是开端,因为它与农民的现实需要还有很大距离。究其原因,这种送法下乡带有很强的活动式或运动式的特征,组织性、规模性较强,但缺乏计划性,送法律资料、讲授法律常识,有的走形式,有的内容有限或重复,有的并非农民所急需。如此下去,可能会使一些农民对之失去兴趣和信任,也将延误缓解国家法和民间法冲突的良机。
看来,宣传、普及法律单纯靠分散的离乡送法或送法下乡都是不够的,而取二者之长的城乡一体模式可能会更奏效。一方面,有组织、有计划、成规模地对离乡进城的农民进行法律常识教育,使他们在新的社会环境中懂得利用法律这种规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在现有法律下乡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地普及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力戒形式化、表面化。同时,注意培养土生土长的法律宣传员,因为他们更了解农民的需要,宣传内容和形式易贴近农民,言行也比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法律下乡运动员更有说服力。这样,来自城市和长在农村的两种示范作用汇成合力,其辐射带动作用将不断增强。应该说,如此宣传、推行法律要比仅仅依靠强制力和枯燥的说教成本小且更见效,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此状态下也易于磨合。看来,农民的事还要由农民自己解决。毕竟,农民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主体,也是农村政治建设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