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_票据权利论文

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_票据权利论文

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空白论文,票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部 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票据为要式证券,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 票据本应无效;但在商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定的事因,导致出票人在出票时尚不能确 定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如何记载,这种情形下就签发了空白票据。在空白事项被补 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 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票据从而具备有效要件,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此 可以认为,空白补充权决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空白补充权 成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空白票据的出现势所必 然,我国《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空白支票制度,但是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定极其简单。在 这种情况下,对空白补充权相关问题的探讨就显得相当重要。

一、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

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注:根据票据法原理,空白票据应由第三 人根据签章人的授权补充完成对空白事项的记载,该第三人即为补充权人。)享有补记 票据空白事项的权利。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空白补充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民事权 利;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能够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票据的效力,换句话说,空白补充权 直接决定着空白票据的效力。空白补充权何以能具有如此的效力,这要从其理论基础谈 起。

所谓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空白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补充权的法理依据。 总结两大法系有代表意义的票据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创设空白补充 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委任说”。此说认为,空白补充权人对空白 事项的补充,是基于空白签章人的委任,即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注:空白票据授受当 事人,具体是指空白签章人与空白补充权人。下同。)之间属委任关系;从而主张空白 票据非为票据,仅仅是有签章的纸片而已。其二,“代理说”。委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 内部行为,而代理则强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两者区别至为明显,故有 学者废“委任说”而倡“代理说”。此说认为,行使空白补充权,非以补充权人的名义 ,而是以空白签章人的名义进行的,此乃空白票据的签章人与补充权人之间有授受代理 权之故,因此,空白补充权的本质乃为代理权的授予。其三,“授权说”。该说认为, 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的权利,但并非民事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授 予属广义上的授权,此种授予补充权则为狭义的授权,不产生法律行为代理的效力。其 四,“契约说”。该说认为,空白签章人在空白票据作成之后,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双 方就补充权的内容、行使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 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结果。

对于上述四种学说,笔者认为:

首先,空白补充权与民法上的委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一,委任的受任人必须亲自 处理委任事务,一般不得将委任事务转让给他人;而空白补充权具有从属性,随着空白 票据的转让而让与,收款人取得空白补充权之后,可以将空白票据转让给第三人,该票 据上的空白补充权即随票据移转,受让空白票据的人同时也取得空白补充权。其二,委 任的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得的金钱、物品以及孳息,应交付于委托人;而空白补充 权的行使并不是为空白签章人取得权益,相反,行使空白补充权往往使签章人的票据责 任明确化,而补充权人自己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委任说 ”作为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是不科学的。

其次,“代理说”的主张有着明显的缺陷。其一,按照“代理说”的观点,空白补充 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补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空白签章人对此越权补记行为无须 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这种结果显然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有悖票据法的 基本宗旨。实际上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人 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如此规定,显然未采“代理说”。其二,按照民法有关代 理权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关系,并且代理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破 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代理权也随代理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空白补充权如果采“ 代理说”,则空白签章人死亡或破产将导致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终 止,空白补充权也随之而消灭,空白票据将无法成为有效票据。但各国票据实务中的普 遍做法是,空白签章人死亡、破产等并不影响空白补充权的效力,籍此维护空白票据的 流通性,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票据实务做法显然也未采“代理说”。其三 ,代理权在本质上不得转让,复代理的适用在民法上受到严格限制;而票据法原理认为 ,空白补充权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一并让与,因此,空白补充权从性质上不同于代理权 。

再次,“契约说”的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在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空白票据授受当事 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协议的过程,也即空白签章人与补充权人对补记的内容、时间、方式 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契约说”的观点似可取;但笔者认为,在 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协议过程,并不能说明空白补充权是双方合意的 结果,因为:双方在授予补充权之前,就补充权的内容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属于他们之间 的内部关系;而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则是由空白签章人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它与双方 协议的内部关系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表现在:对空白补充权人违反双方协议而进行 的补记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

最后,笔者主张“授权说”。正是由于有了空白签章人的授权,补充权人才取得了空 白补充权;而且补充授权是空白签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出现授权不明或者授权错误 时,应当由授权人(空白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这里的授权仅仅是授予补充权,不同于 授予代理权,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授予代理权是法律行为的委托,受民法代理制度 的制约;授予补充权仅仅是授权补充票据所空白的必要事项而已,并非法律行为的委托 ,不受民法的限制。其二,代理人是以授权人的名义而实施民事行为,行使代理权的目 的通常是为了授权人的利益;而空白补充权人行使空白补充权一般是为了其本人享有票 据权利,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补充行为。

二、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

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及所持票据的效力问题,所以 ,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方式以及认定标准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 为了区别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也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执,空白补充权的 授予应当明白无误地在票据上以书面形式表示;[1](P160)也有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 的授予是民法上的问题,不必受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限制,故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是 否在票据上加以记载,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不应具体干预。基于对空白补充权 授予方式的不同主张,理论界对空白票据上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标准也有不同的学说 ,可总结为以下三种:其一,“主观说”,又称“明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空白补 充权是否存在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空白签章者是否在票据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为标准,或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标准。其二,“客观说”,又称“默示授权 说”。该学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即具有授权的外观,是一种默示的授权。也就是 说,仅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定其存在授权,不须另有授权的明示。其三,“折衷说” 。此说以票据创造理论为出发点,认为空白签章人作成并将空白票据交付收款人的过程 本身就是创造票据权利的过程,只不过这种票据权利属附条件的票据权利,其所附条件 为:收款人必须同时享有空白补充权。也就是说,空白签章人同时创设了两种权利:一 为附条件的票据权利;一为空白补充权。[2](P80)在空白票据被补充完全之前,应以补 充空白事项为行使票据权利的停止条件;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权利所附的解除条件 成就,票据权利方可生效。“折衷说”进一步提出,认定空白补充权是以空白签章人的 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准,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从完善法律的 角度思考,我国应采“客观说”,主要理由说明如下:首先,“主观说”重视空白签章 人在票据上的意思表示,重视在票据之外空白签章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授权协议,这严格 限制了空白补充权的确认,使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甚为狭窄。根据“主观说”的理论, 收款人如果不能就空白补充权的授予举证证实,则空白票据无从成立。这样的结果,对 于空白签章人的保护虽无缺陷,但过分地限制了不完全票据向有效票据的转变,不利于 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也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其次,“折衷说”主张对空白 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是以空白签章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 准,应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这无法避免在个案中当事人意见的冲突。在各国的票据立法 中“折衷说”的观点极少被采纳。最后,“客观说”的主张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维护票据流通。票据的特征之一是无因性,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 则上与票据关系分离,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所以,空白补充权是否真实存在不应影 响到票据的效力;即使不存在空白补充权的授予,但客观上已进行了补充记载,空白签 章人也不能以不存在补充权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换句话说,空白补充权的存在与否 ,不过是空白签章人与补记人之间对人抗辩的事由而已,签章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持票 人。因此,“客观说”的主张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相一致,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 益。此外,不完全票据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不能生效,“客观说”则以票据上是 否空白应记载事项的外观作为补充权授予与否的标准,所以,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不 完全票据转变为有效票据,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作用。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客观说’ 对于空白签章人的保护极为不利”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空白票据上的签章确系签章 人所为,则签章人对其所签发的空白票据负票据责任,这完全符合票据法“签章者负票 据责任”的原则;如果签章系他人伪造,则空白签章人可以被伪造人的身份,依法主张 对一切持票人的抗辩。如此说来,上述问题并不存在。

三、空白补充权的行使

空白补充权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遵循一定的规则行使空白补充权。我国票据立法 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规则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关于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三种规定:其一,规定在合理期限内 行使空白补充权;其二,规定空白补充权的行使适用民商法规定的普通时效;其三,规 定空白补充权的行使适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3](P153)我国票据法没有 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从以下方面对空白补充权的 行使期限问题加以补充完善:首先,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空白补充权的内容是双方 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则当事人所约定的时间 即为行使空白补充权的“合理时间”;其次,如果当事人对空白补充权没有约定行使期 限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对当事人的内在意思进行合理的推定,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空白票据之上已记载票据到期日或者记载出票日期的,可据此确定票据的付款提 示期间,此时应推定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为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其二,空白票据上 没有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期记载时,应依民法对该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债务的一般时效 规定,来确定行使空白补充权的期限。

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定的补记规则。笔者参考票据法理论和国外票据法的 有关规定,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应当明确以下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规则:其一,对于收款人 名称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依法签发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作为授权推定。出票人在票据 上签章后,将其它必要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白的票据交付出去,接受票据交付的一方 ,依法应推定为补充权人,同时也是票据上的收款人。其二,对于票据金额的补记,应 当以出票人与收款人的独立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票据金额空白是最常见的一种空白票据 ,补充权人对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依据其与空白票据签章人(出票人)之间约定的金额 。其三,对于出票日期的补记,应以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行为的日期作为授权出票日期 ;对于付款日期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的特别约定作为授权依据。其四,对 于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规则,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一般规则。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 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 票据,因此,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实际上是在完成出票人未完成的出票行为。所以,补 记行为的规则应当适用出票的一般规则。[4](P118)

四、空白补充权的效力

从国际票据公约以及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来看,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包括补充权 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依授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 方面内容。

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前、之后,空白票据依法存在和产生不同的效力。空白补充权人行 使补充权之前,空白票据属于未完成票据,欠缺有效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以, 各国票据法通常限制持票人持此种未完成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空白签章人对未完成 票据亦不负票据责任。空白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补充权之后,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票据, 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持票人当然可持此票据行使其 票据权利;而且,空白补充权具有追溯空白票据发行行为的效力,根据此项效力,出票 人及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事由进行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在票据实务中存在空白补充权人违反授权而补充空白票据,即滥用空 白补充权的情况。补充权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构成 补充权的滥用;补充权人违背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构成补充权的滥用;补充权人 不作为,构成补充权的滥用。(注:关于补充权人不作为是否构成对补充权滥用的问题 ,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补充权人是持票人,补充权人不行使 补充权,实质上是对自己票据权利的放弃,这时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预;但在特定情况 下,空白补充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票据签章者的利益,此时,补充权人负有补记的义务 ,如果不为补记,即构成对补充权的滥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空白补充权滥用的情 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国外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滥用效力 的规定不尽相同,笔者以为,国际票据公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较强 的代表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于签发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 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的,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者,不在此限。(注: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 第13条。)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法律效力的规定,只有第86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 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可以看作是对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 使之前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而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补充 权滥用时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票据立法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 法应借鉴国际票据公约和国外票据法的成功经验,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完 整规定。首先,应当在规定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的同时,规定空白票据在补 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 票据,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 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然后,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 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其一,空白签章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 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空白签章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其二,空 白签章人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 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察知从而取得票据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 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提出抗辩。其三,空白签章人可以对抗滥用补 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 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空白签章人可 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

标签:;  ;  ;  

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_票据权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