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管制“金字塔销售”的立法与发展简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管制论文,金字塔论文,简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外国法制借鉴
英国管制“金字塔销售”〔1〕的立法规范, 至今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1996年8月初, 保守党政府根据执政十多年来对于“金字塔销售”经营活动规范管制的经验教训,提出了一份修改、完善原关于“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报告,拟从法律的适用范围、促销宣传材料的发布和发展商与会员商之间的合同签订等三大方面对原法律进行修订。一俟该法案经国会通过施行后,将使英国管制“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更趋成熟和完善。研究英国管制“金字塔销售”的立法及其发展,对于借鉴和学习他国的立法经验,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多层次传销的法律规范,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英国“金字塔销售”立法的背景
“金字塔销售”作为一种销售手段和方式, 是伴随着特许经营在60年代从美国传入欧洲的。现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是美国首创的。所谓特许经营,是指“特许商(franchisor)与经营商(franchisee)之间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特许商对经营商的业务在诸如经营诀窍和培训等领域提供或有义务保持持续的兴趣;同时经营商在由特许商拥有或者控制的同一的商号、规程、程序下经营业务,并且该经营商将自筹资金拥有企业并对业务进行大部的投资。”〔2〕简言之, 就是某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发展商,将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商誉、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经营程序和经营理念等构筑成一整套独特的经营方式,然后,将这套经营方式转让许可其他经销商或零售商使用。特许商一方面可以从中收取特许使用费或服务费,另一方面也通过发展入网的经营商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得以迅速地扩大市场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经营商之所以愿意加入特许经商网,是欲借助特许商拥有的知名的商品或者服务、良好的商誉、成熟的经营手段和方式,从而使自己成功地创业。在特许经营的网络中,既有单一层次的,如美国各大石油公司特许各零售商开设的专卖自己油产品的加油站;也有多层次的,如可口可乐、百事可乐、七喜可乐等三大饮料公司特许不同地区的饮料灌装商按照同一规格、技术要求灌装后,将饮料批发给其他饮料零售商。特许经营在美国经济领域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特别是多层次的特许经营,帮助特许商使自己的产品占领市场。但是也使得一些不法商人从中发展出了各种不正当的“金字塔销售”形式。一些不法商人打着发展特许经营网络的幌子,搞不正当的“金字塔销售”。如以上家成员商发展下家成员商数目的多少来决定付给上家成员商的报酬;在促销宣传材料上弄虚作假,欺骗不明真相的人成为成员商;在发展成员商时,利用成员商不懂经营或者不识产品、服务的性能,处于弱势地位而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协议;在金融领域,以高利率为诱饵发展成员商,然后以新成员商的存款支付老成员商的高额利息。上述类型的“金字塔销售”网和其他相类似的贸易网在当时欧洲的德、法、意和英国都曾发生过,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也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混乱。
1973年,经过国会的多次辩论,英国在其制定的《公平交易法》中专设第11部分“金字塔销售和类似的贸易网”,对此作了立法规定。该法并授权英贸工人臣制定有关的行政性法规,对“金字塔销售”进行具体规范。此后,英国贸工大臣曾先后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包括《1989年金字塔销售法规》和《1990年金字塔销售(修订)法规》等,对涉及“金字塔销售”的广告内容、成员商的权利和书面合同、合同内容、成员商的退网权利等作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996年初,英国贸工部根据多年来对“金字塔销售”的立法与执法经验,拟对原《公平交易法》第11部分关于“金字塔销售”的立法规范作重大的修改补充。从该部于8月份完成公布的法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来看, 对原法律拟修改补充的条款达21条之多,涉及面相当广。一旦该法最终获国会通过,将成为今后相当一个时期英国管制“金字塔销售”活动的重要立法文件。
二、“金字塔销售”立法的主要内容
英国关于“金字塔销售”的立法,主要有两个层次的规范:一是《公平交易法》的第11部分;二是根据《公平交易法》的授权,由贸工大臣制定发布的两个具体法规。以下分别予以介述。
(一)《公平交易法》关于“金字塔销售”的立法规定
《公平交易法》关于金字塔销售的立法规定,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和条件
(1)根据该法第118条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形下,该法可以适用于成员商(participant)接受付款或其他经济利益的经营方式:1)任何人介绍其他人成为一个贸易网的成员商的,2 )成员商持续地参与该贸易网,3)成员商在该贸易网中的地位发生提升、转移或者改变,4)任何人向其他人或为其他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5 )任何人得到产品或者服务。
(2)适用该法的条件是:1)发展商(promoter——即某个贸易网的创始商)向其他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2 )上述产品或者服务是通过成员商达成的交易行为向其他人提供或者为其他人提供的,或者准备用于通过成员商的交易行为向其他人提供或者为其他人提供的目的。
从上述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来看,该法适用面非常广,包括了一切形式的“金字塔销售”形式。具体说,既包括不正当的多层次的销售,也包括了正当的具有多层次形式的特许经营方式,同时还包括了只有单一层次的销售形式和特许经营方式。过宽的适用范围不免给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执法带来了不便。随着经济秩序逐渐步入正轨,缩小适用范围应属势在必然。
2.贸工大臣的制定法规权
英国《公平交易法》第119 条授权贸工大臣可以根据该法的原则规定,制定相配套的行政性法规,以具体规范“金字塔销售”的管理工作和发展商与成员商之间的商业行为。贸工大臣的制定法规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就“金字塔销售”的促销宣传材料的传播分发制定法规,并禁止不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材料的传播。
(2)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就“金字塔销售”的经营方式制定法规,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销售方式,可以禁止发展商或成员商:1)向贸易网中的任何成员商提供任何产品;2)为上述成员商提供任务服务;3)在成员商达成的交易中提供任何产品或者服务;4)成为某个贸易网的成员商;5)因为向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而从任何成员商处接受付款或任何付款的承诺。
(3)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法规的制定应当体现一个总的原则,就是保护成员商免受不公平的待遇。为此,要求法规明确规定:1 )发展商与成员商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当发展商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时, 成员商可以从已支付款项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人处返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经济利益;3 )根据前一规定,不同程度的违反法规行为有效与否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4)有权就发展商与成员商签订的合同, 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根据上述法律原则,英国贸工大臣于1989年和1990年两次发布了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对“金字塔销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例如,在《1989年金字塔销售法规》中专门就合同的内容、成员商终止合同的权利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的内容上,该法规规定必须含有法定的警示文句:在您签订合同之前,1 )务必仔细阅读合同和详细解释合同的文件。2)考虑以下事项:签字之前听取独立的法律咨询意见; 不为能轻易获取高回报的宣传所误导;一切经营活动均有风险,购买产品时不要超过你在合理期间能够售出的数量。关于成员商终止合同的权利,该法规更是作了详尽的规定:1)只要提前14天给予发展商书面通知, 就有权终止合同而不受处罚;2)在成员商签约后的14天内, 有权向发展商提出要求,返还已支付给发展商或其他成员商的款项,但是应当作些合理的扣除;3)成员商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后, 有权要求发展商回购产品。
3.违反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
根据英国《公平交易法》第120条的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将构成犯罪, 应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 以规章犯罪(statutorycrime)的形式,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具体来说,该法规定了以下四种形式的规章犯罪。
(1)非法制作、发布促销宣传品罪。 即任何人自行或让别人发布、传播或分发广告、说明书、传单或者通告, 违反贸工大臣根据第119条第1款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构成犯罪。
(2)非法发展金字塔销售网罪。即任何人违反贸工大臣根据第119条第2款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也构成犯罪。
(3)非法收受款项或经济利益罪。在一个贸易网中, 任何发展商或成员商接受其他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将来可以通过介绍其他人入网来收取款项或其他经济利益为诱导的,都将构成犯罪。
(4)诱导他人支付款项或经济利益罪。 即任何人对已入网的成员商或尚未入网的成员商,以将来可能通过其他人入网来收取款项或其他利益为诱导,企图让其向自己支付款项或其他利益的,也将构成犯罪。如果一个贸易网的发展商不止一人,只要其中的一个发展商构成上述犯罪,其余发展商皆构成同样的犯罪。但是,根据该法第121条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同意或者默许,将不构成犯罪。
根据该法第122条的规定,犯上述罪,根据其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分别按简易审或起诉审的程序审理。简易审判决, 可以单处罚金或者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二刑并处;起诉审判决,可以单处罚金或者2 年以下监禁,或者二刑并处。
三、拟议中的立法修改设想
英国对《公平交易法》关于“金字塔销售”管制的法律规范,拟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修订。
(一)法律适用的除外规定
针对原立法适用范围过广、执法困难的情形,拟议中的修订条文之一是这样的:
“所有的成员商,除在英国境内只有一个发展商或者成员商的情形,在同一层次上经营的销售网,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将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1部分的管辖:1,介绍他人入网没有得利的;或者2,介绍他人入网并与其分享费用支出或者通过分配利润而得利的;或者3, 介绍他人入网而从每一新成员处得利不超过50英镑的。”
这一修订的意义有两个方面:首先,将使所有的在英国只有单层次销售网的情形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在所有的处于同一层次的成员商之上只有一个发展商或者成员商(即该成员商是某个国际性的“金字塔销售”网在英国境内的总成员商,如特许经营网中的地区总经营商)情形的销售网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1部分的管辖。其次,虽然是多层次的销售网,但只要这种销售网中的成员商不能从介绍新成员商中获利或者只能一次性得到不超过50英镑的介绍费,就不适用该法。再次,只要多层次的销售网各成员商之间相互独立经营,其销售业绩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不影响到网内其他成员商或经营商的收益,但分担经营费用(如支付广告费)或分享利润(如代理商按销售业绩从被代理商的利润中提取利润)的,也不适用该法。之所以把上述三类情形的销售网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因为英国政府认为,由于成员商不能从介绍其他人入网行为中直接获利,因而不可能被用来引诱其他人入网。
(二)对有关促销宣传材料法规的修改
对有关促销宣传材料法规的修改,目的在于使所有可能成为成员商的人在做出加入被管制的销售网的决定之前,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的信息。为了贯彻这一意图,对有关促销宣传材料法规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
1.促销材料上应当载明发展商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进入网络的产品。
2.促销材料上必须载明下列警示文字:“以介绍其他人入网可以获利而劝诱某人支付款项,是一种犯罪行为。”
3.任何人,以在报纸、杂志或以其他方式发布、传播或分发含有可能导致他人成为被管制的销售网的成员商的促销材料的,是非法行为。但是,材料中含有指定信息的除外。上面所称的“促销材料”,包括商业广播、报刊杂志上的广告、宣传册、视听资料、广告明信片、广告徽章和汽车上的招贴等。上述修订条文,与原法律规定的劝诱发展新成员商将构成犯罪的规定是相配套的,将起到保护可能成为成员商的人免受误导信息材料的不当诱惑而受骗。
(三)关于对发展商与成员商之间合同规定的修改
在这方面,拟议中的修订涉及十多个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条。
第一,任何人欲成为成员商之前,必须与发展商签订合同。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是要式行为,没有合同,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合同必须包含下列内容:1)发展商的名称和地址,2)开业时间,3)成员商将要获得或提供的产品或服务,4)成员商在网络中的地位。
上述两项大体相当于现行行政法规中的内容。不过,它提高了法律规范的地位和效力,即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
第三,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新成员商的权利。这方面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
1.新成员商必须享有14天的冷却期。在这期间, 新成员商有权:1)撤销合同;2)向发展商或其他成员商索还因入网已支付的款项;3)返还尚未售出但保持原状的产品,并索还货款;4 )撤销预订的服务项目,并索还已支付的款项。这一修订也大体相当于现行立法规定,只是将14天明确为“冷却期”。
2.在合同中成员商签名处的上方,必须载明下列警示文句:“冷却期:如果你签订本合同,在14天内你有权撤销合同,并索还已支付的款项。”
3.合同必须规定,在冷却期期满之后,成员商仍有权终止合同。只要提前14天给予书面通知,就可以终止合同而免受处罚。
4.终止合同后,成员商有权:1)免除一切未履行的合同义务;2)返还在此前90天内购买的产品;3)索还已支付的全额货款, 但应扣除由于成员商责任而引起的产品价值损耗部分的价额和合理的处理费用。
第四,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发展商的义务,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
1.不能索还已支付给成员商的佣金,除非:1 )有关的产品退还了;2)由于成员商终止合同,发展商已经返还了全部款项;3)佣金在此前的120天内支付了;4)合同规定了佣金可以退还及退还的条件。
2.合同必须载明下列警示文句:“以介绍他人加入销售网可以获利的方式劝诱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是犯罪。”
注释:
〔1〕英文中pyramid selling 直译应为“金字塔销售”, 其含义较我国经济界所称的“多层次销售”为广:不仅包括单层次的直销和多层次传销,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多层次销售方式,如特许经营等。
〔2〕Mendelsohn M.1992,The Guide to Franchising, ( 5thed.),Cassell,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