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_诉讼参与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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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于这种大形势下,在我国研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正确确定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是诉讼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

考察世界各国的情况,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和美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在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虽然原则上被害人个人有起诉的权利,然而除部分犯罪外,在1985年刑事起诉法实施前,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开始起诉程序的。在刑事程序中,是否逮捕被告人,是否予以羁押、是否起诉、判决和量刑、变更审判日期以及向新闻界提供有关被害人情况的范围等情报,是否告知被害人,完全取决于警察和法院。在美国,案件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等,都取决于警察、检察机关。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被害人都视为证人,享有与证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难以积极主动参与刑事诉讼。与英美不同的是,法国和前联邦德国在立法上较为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如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即实行民事原告人制度(见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91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

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规定:在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为参加人提出与公诉合并,即使在判决后,为了提起上诉,也可以作出这种合并,与公诉案件合并后,参加人可以不管检察官的意见如何,自己独立提起上诉。从以上规定看,尽管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赋予被害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力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趋势。

在国际上对受害人利益保障日益加强的形势下,研究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确保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仅对及时、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而且对及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第一,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了解比较清楚,有的被害人能够较准确地提供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造成损害的详细情况,这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重要作用;被害人在参加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来说不仅可以完整、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并且还能够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驳被告人的无理辩解,这些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清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第二,从被害人及其受害情况与正确定罪、量刑的关系看,也必须重视研究被害人。正确的定罪,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因为被害人及其受害情况在定罪中的作用不同:特定的被害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是认定经济犯罪的基本标准;被害人的受害情况严重,危害情节恶劣是加害行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要件;被害人的法定危害后果是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状况及受害情况在量刑时也有重要作用:被害人的身份是某些犯罪是否情节严重的量刑根据,被害人的受害情况是认定结果加重犯和认定某些情节加重犯的客观依据。第三,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加强研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相应的一些诉讼权利,但与被告人的规定相比显然有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比较重视对被告人的保护,而对被害人则很少传唤到庭,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得不到保障;即使有的法院允许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也只被视为证人,并只是在进行法庭调查时才通知其出庭陈述案情,陈述后即令其退庭。这样做是不对的。从根本上讲,犯罪涉及犯罪人、社会和被害人,忽视、疏远刑事被害人,不利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如果要制止以上情况发生,就必须强化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新司法人员观念,并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切实得以实现。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常常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而案件的结果又与他们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正确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说,必须重视研究被害人。在刑事被害人学研究中有的学者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用“刑事上的对立者”加以概括。既然如此,没有理由只重视和着重研究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只有对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全面地研究,才能准确地分清责任,正确处理案件。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日〕榷桥隆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刑法杂志》第29卷第2期)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即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正确确定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应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自身的特点:其是直接受害者,一般对案情了解比较详细;同时他要求揭露和惩罚犯罪人的愿望最为强烈,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有尽快查明案件真相的积极性;第二,被害人参与诉讼,除揭露和证实犯罪外,还从不同角度起着控诉和支持诉讼的作用;正确发挥被害人的作用,有利于弥补某些公诉意见的不足,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和具体过程,追究与惩罚犯罪;第三,在依法惩处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做了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就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害人具有证人的某些特征。刑诉法典第31条规定,“被害人陈述”是六种证据之一;第70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第37条规定,被害人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他同证人一样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与证人相同之处在于:(1)他们的存在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不能随意选择或者更换;(2)都有义务陈述案情,提供证言;(3)都有权阅读本人陈述、作证的笔录,若发现记载有遗漏或差错,有权要求补充和更正;(4)对于司法人员侵犯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提出控告;(5)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证;(6)他们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都是证据的重要来源,经过查证核实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被害人同证人一样,都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们都能够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的情况。

但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又不是证人,两者有很大差别:(1)参与案件的理由不同。被害人是由于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参与案件。而证人是属于了解案情,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2)与案件处理结果关系不同。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一般无直接利害关系;(3)参与案件的目的不同。被害人参与案件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参与案件则以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情为目的;(4)陈述内容不同。被害人陈述内容比较广泛,并具有控诉的性质,证人主要提供犯罪事实;(5)两者权利义务不同:①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权利(第59条)。②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第102条第3款)。③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以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14条)。④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3条)。⑤法庭调查后,被害人有发言和参与辩论的权利(第118条)。⑥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第129条第2款)。⑦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48条)。⑧被害人在法庭上享有对证人发问、质证的权利(第36条、第115条),而没有规定对被害人的质证。⑨被害人有权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他的近亲属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律师暂行条例》第2条第3项,最高法院1992年1月22日批复)。有人将被害人完全看作证人,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作为证人对待,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克服和纠正。因为这样做既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我国民主和法制的精神,此外,被害人实际地参与诉讼能起到监督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作用。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某些特征。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有相同之处:(1)都能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2)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犯罪损失时,在刑诉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公检法对于控告、检举,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立案,并且将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而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申请复议;(4)被害人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聘请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5)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修改笔录;(6)审判人员在庭审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7)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诉。被害人的这些权利是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派生出来。这些权利不仅可以保障被害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能体现诉讼平等原则,调动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惩处犯罪。

目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被害人即当事人”,我们认为被害人不是当事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1)有权接收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书,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后七日内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2)法庭调查结束及公诉人发言后,被害人有权发言并参加法庭辩论;(3)被害人对一审公诉案件不服,有权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抗诉,而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4)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5)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无起诉权,无撤诉权,这是因为被害人虽然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首先受害的和更严重受害的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追究这些犯罪只能靠强有力的国家公诉机关,其他任何人,都起不到这样的作用。所以他不能享有与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应不应当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不是谁可以任意规定的,而是由被害人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假如我们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看成当事人赋予他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当相应地应承担当事人的义务。如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对杀人、放火、抢劫、重伤、诈骗如何能收集到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又如何将已逃跑的犯罪分子抓获归案,这些是很难办到的。那么既然做不到原告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又怎么能充当原告一方当事人呢?显然这是不行的。所以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能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被害人虽然有追究犯罪、严惩罪犯的强烈愿望,但由于公诉案件的重大、复杂、被害人个人承担不了追究犯罪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特点,并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总的看发挥了其很大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完善之处。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切实落实,对于进一步完善刑诉立法,进而实现刑诉功能,并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意义重大。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虽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处于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是被害人与犯罪案件的发生、发展和处理有着最直接的联系,因此,案件处理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密切关注的,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被害人切身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所以法律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对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当被害人认为一审不能真正地或完全地惩罚犯罪,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有直接向上一级法院阐明自己观点和主张的机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的作用,并有效地防止一审错误,维护法律尊严。

理由:第一,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根据刑诉法规定,可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来说其合法权益遭到的侵害要比自诉案件要重,但却不能上诉,这就显然不合适。并且,有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不能充分调动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二,鉴于被害人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地位,其诉讼权利与其地位相适应。应享有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上诉权。虽然他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毕竟隔了一层,难以实现。公诉人毕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应该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平衡。这样做可能造成上诉案件增多,但可以多一渠道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我们认为给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增加上诉权,有利于调动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确保判决、裁定正确;有利于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总之,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对实现刑事诉讼任务是有积极作用的。第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应享有上诉权,其理论根据是:(1)被害人直接受犯罪侵害,他有权用法律手段同罪犯作斗争,而上诉权则是有力的法律手段之一,尤其在一审不公而又无抗诉权时,须有上诉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人因其处于被动地位而享有上诉权,被害人处于要求法律保护的地位却无上诉权,尤其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置于被告人之下是不妥的。(3)尽管公诉案一审不服,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但抗诉是由检察院决定的而不受被害人意见约束。事实上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不等于完全代表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代表自己也应有上诉权。(4)世界上有许多国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如:法国、加拿大、前联邦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诉法典》第395条)、前苏俄(见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245条,325条)。第四,公民有上诉权的法律依据。(1)我国公民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宪法权利。(《宪法》第二章第33条、第41条)(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未将被害人列入上诉权人之列,但法律没有否定被害人的控诉职能;而且我国刑诉法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上诉权不过是这些权利的自然延伸和必要补充。(3)1985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40号复函中也肯定了被害人的上诉权。为保证被害人的上诉权,一审判决应送达被害人或及其代表。

有人提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到“上诉不加刑”原则。我们认为,目前之所以存在上诉不加刑对有错必纠等原则的影响,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第一审法院的轻判;其二,检察院没有及时发现这种错误并提出抗诉。要完全消除一审法院的轻判当然不可能。要使检察院注意到所有轻判的一审判决并都提出抗诉,也不现实,但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使第二审判决因此而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样基本上可以弥补由于上述原因形成的缺漏。这样做,既保证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被破坏,又避免了上诉不加刑对有错必纠等原则的影响,并且还有助于保证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所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使第二审法院因此而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实现刑诉法的基本任务、加速刑诉民主化进程,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此外,我们认为应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回避的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消除利害关系人的思想顾虑。当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人申请回避,办案人员也没有自动回避或被指令回避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实际上,由于被害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对司法是否公正同样很有关系。赋予其回避申请权,应是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58年12月25日前苏联《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4条规定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就有“请求回避权”。

综述,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是具有特定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其诉讼权利有:

(1)有权控告犯罪和请求经济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有权在控告后不予立案时,申请复议;(3)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申诉;(4)有权对一审未生效的裁判进行上诉;(5)有权申请回避;(6)有权委托律师等担任诉讼代理人;(7)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质证;(8)有指认犯罪人的权利;(9)有权申请向证人、被告人发问;(10)有权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1)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陈述保密和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12)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13)有权核对、补充、改正法庭笔录。

其诉讼义务是:(1)如实向司法机关提供情况和陈述案情;(2)不得作伪证和进行诬告、陷害,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3)应当接受合法人身检查;(4)遵守法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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